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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環境,制定了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環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與服務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地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編制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推進交通安全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治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設管理經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交通管理工作需要,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採取攝錄等方式協助交通警察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職責:

(一)城市管理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清理各類妨礙道路通行的佔道物品;

(二)市容環衞主管部門應當對擅自佔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堆放物料等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維修養護道路,改造交通節點,完善路網結構,優化道路通行條件,制定停車場(庫)建設規劃,指導規範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清理佔用道路、公共停車泊位的地樁地鎖、鐵鏈欄杆或者其他障礙物;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從事貨物運輸車輛、城市公共客運汽車、公路班線客運車輛、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等營運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和工作措施,對從事非法營運的單位及個人,依法予以處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六)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實校車管理主體責任,將校園周邊上下學期間的交通秩序狀況和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對中國小校、幼兒園的綜合評定,督促中國小校、幼兒園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園周邊交通秩序進行管理;

(七)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公用、園林綠化、衞生計生、農業、氣象、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交通樞紐、公共廣場、大型商場、城市公共客運汽車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樓宇顯示屏、移動電視等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制定或者調整道路交通擁堵應急處置預案,決定實施相應的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及時發佈實時路況信息,引導交通出行;必要時,採取臨時性限制通行等措施,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城市快速路車流量達到飽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臨近飽和路段的上橋匝道口採取間斷放行等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築項目,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施工建設。

道路交通影響評價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並同步建設該路及相鄰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採集系統、交通信號控制系統、交通信息發佈系統等交通安全設施及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投入使用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採集系統、交通信號控制系統、交通信息發佈系統等智能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接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智能控制系統。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合理規劃公交專用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步道、港灣式公交停靠站、出租汽車停靠點、公共停車泊位和行人過街設施,並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專項規劃合理佈局行人過街設施,城市快速路、主幹道應當採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停車泊位。

施劃、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堅持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則,不妨礙通行、不佔用盲道。

第十四條 在中國小校、幼兒園上下學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校園周邊設置臨時停車區域,供接送學生的機動車臨時停車。

第十五條 舉行大型羣眾性活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承辦單位應當制定包括車輛停放、交通疏導等有關內容的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審核,並制定、落實交通組織方案。

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公共停車設施不足的,承辦單位應當臨時租借停車場地。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以及種植的植物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遮擋交通管理設施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運輸、建設、電力、園林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道路通行和妨礙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在道路及交通安全設施上擱置物品或者遮擋交通安全設施;

(二)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指路牌,張貼廣告等;

(三)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識、標牌;

(四)塗改、損毀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道路停車泊位等交通安全設施;

(五)設置地樁、地鎖、石墩或者其他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妨礙行人通行;

(六)使用鐵鏈、欄杆、錐筒等物品圈佔道路停車泊位;

(七)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從事商業宣傳,販賣物品,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放置物品等活動;

(八)未經批准,擅自收取停車費用;

(九)其他影響道路通行和妨礙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號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或者倒置,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換領;

(二)不得安裝、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大功率音響;

(三)不得改裝、加裝外部照明、信號設備、光電器材等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和影響車輛運行安全的裝置;

(四)不得非法改裝消聲器、改變車身顏色、加高或者降低機動車底盤等改變機動車外觀、構造和技術數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帶有動力裝置的兩輪、三輪車和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單輪、兩輪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禁止採取他人替代、替代他人或者介紹替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等方式,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二)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應當依次排隊等候,不得進入路口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已進入路口的應當立即駛出;

(三)通過設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彎待轉區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進入待轉區等待;

(四)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

(五)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六)夜間在照明條件良好的城市道路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七)不得穿拖鞋、吸煙、使用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不得從車窗向外拋擲物品。

第二十三條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可以使用公交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時段使用公交專用車道。

遇特殊情況時,其他車輛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汽車和公路班線客運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在道路上行駛不得在站點以外停車上下乘客或者候客。

城市公共客運汽車進入站點時,應當在站點內單排靠右側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單排依次等候進站;駛離站點時,應當單排依次行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停放車輛和臨時停車;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車;

(三)遇有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佔用道路排隊等候。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采取現場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後,立即將車輛撤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採取自行協商或者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理賠服務點等方式處理。

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採取現場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後,立即將車輛撤離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證明,並在文書中註明。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四)不得使用手持電話、牽引動物。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集中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一條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嚴禁闖紅燈;

(二)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三)橫過道路時,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行人過街設施,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人行橫道,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四)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輪滑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在道路上乞討或者從事散發廣告、兜售物品等活動;

(七)不得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損交通隔離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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