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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一法三規一條例

計劃生育一法三規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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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一法三規一條例
計劃生育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計劃生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三規

《社會撫養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五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後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衞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衞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諮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諮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諮詢、隨訪。

第八條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

第九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鑑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當事人對醫學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鑑定為終局鑑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併發布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二條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徵得受術者本人同意,並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章機構及其人員

第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第二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由同級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徵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塗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執業,並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制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並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准的服務範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鑑定制度和報告制度。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彙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並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佈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 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塗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並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 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准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項目,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機構、已經上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專業人員,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有關申請、登記、批准手續,領取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在鄉村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鄉村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經認定取得執業資格;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衞生、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並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户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居民身份證號碼、生育狀況、落實節育措施狀況、計劃生育獎罰情況等。

第八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管理;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其中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並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措施服務。

第十條 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其户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並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也可以自行將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瞭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五條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八條 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衞生、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格式,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一條例: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羣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計劃、財政、工商、公安、衞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税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衞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週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户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准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户;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户;

(十一)婚後患不育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後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鑑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九條將户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係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鑑定者鑑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書面通知,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週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衞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牀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註冊,並在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因生育病殘兒經鑑定獲准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併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鑑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鑑定為併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發佈涉及計劃生育技術廣告,須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層人民政府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持有生育服務證、只有一個未滿18週歲子女的夫妻,已採取節育措施,自願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夫妻只有一個依法收養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當地或者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5元至10元,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子女18週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獎勵金按有關規定開支;各類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户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的獎勵金在經營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另一方為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或者農村人口的,由在職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的獎勵金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可多劃一人宅基地。

(三)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但加發後的比例不得超過100%);企業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根據有關規定增發養老金。

第三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後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經過批准再生育的,應當在領取生育證時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從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八)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四十三條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徵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6倍至8倍徵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3倍至4倍徵收;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後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徵基數的9倍至10倍徵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徵基數的1倍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徵基數的2倍徵收;

(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徵基數分別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發現違法生育行為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佈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分按1倍至2倍徵收。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以城鎮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徵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六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取消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不退證者,由發證機關宣佈所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應當退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併徵收。

第四十八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佈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應當追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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