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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近期,《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今年3月31日審議通過,自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種植業的供消費者食用的初級產品,包括在農業種植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種子、農藥、肥料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級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制度,市、縣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宣傳、引導、培訓等有關工作,並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開展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公安、國土、環保、交通、水利、衞生、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舉報的重要案件線索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活動,履行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規範農產品生產行為,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報道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事件,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環境質量監測與評價。

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涉及農產品產地的,有關部門對監測結果應當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監測點:

(一)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沿線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污水灌溉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分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提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因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無法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需要調整的,按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設置標誌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地點、範圍、面積、期限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誌牌。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保、國土、水利等部門開展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妥善收集、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物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物及時清運或者無害化處理。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相關信息。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產品生產和產地環境狀況,提出本行政區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佈抽查結果。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錄入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行農業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向購買者提供產品説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賬,如實記載農業投入品登記、生產、來源和銷售等信息,禁止偽造購銷台賬。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簽訂農業投入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定期對入場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其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及時要求其停止銷售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鼓勵農業投入品經營者實行連鎖經營,採取標準化統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劇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的研究、推廣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範、操作規程。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推廣服務體系,推廣普及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和種植大户等規模農產品生產者信息檔案。

種植大户的認定標準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農產品收穫日期等事項,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收穫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產品產地準出、市場準入的規定,取得、出具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準出的指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農產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對銷售的下列農產品應當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的農產品;

(二)經登記地理標誌的農產品;

(三)已經註冊商標的農產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的農產品。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聯繫方式等內容。農產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經登記地理標誌的農產品,農產品生產者可以在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五章 農產品收購、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七條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信息檔案。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並保存有關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如實記錄交易時間、品種、數量、產品來源、產品去向、交易單位或者個人姓名、聯繫方式等,禁止偽造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使用安全、先進的防腐保鮮技術和方法,引導和支持發展農產品冷鏈物流。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共享檢測設備、設施,優化配置,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數據平台,實現部門信息交換共享,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體系,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以及監督抽查,依法公佈抽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納入應急管理體系,保障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應急裝備配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快速響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農業、食品藥品監管、工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檢查,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現場檢查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以及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等活動,抽樣檢驗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

(二)查閲、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需要佩戴統一標誌、穿着統一服裝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執行。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查封、扣押的被檢定為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監督當事人對其無害化處理或者銷燬。當事人拒不執行或者不具備條件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活動、農產品質量安全高風險期和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車站、公路設立臨時檢查站,對運輸中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並將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產品生產、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落實部門聯合懲戒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誌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處兩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燬,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處兩萬元罰款: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穫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包裝、標註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處兩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燬,並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兩萬元罰款: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罰款;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未開展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產區域劃分的;

(二)未組織開展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治理和修復的;

(三)未開展農業投入品監督抽查的;

(四)未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緩報、瞞報、謊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落實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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