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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湖南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校車安全已經越來越受到重視了,那麼,在湖南中有哪些管理條例呢?下面大家就隨小編一起去看看有哪些相關的條例吧!

湖南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辦法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因學校設置或者撤併原因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服務半徑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夠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應當不使用校車;使用校車的,不享受財政資金支持。

第五條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

第六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採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產品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校車不得私自改裝,不得加設車窗欄杆,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礙視線的材料。

第七條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衞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

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置和日常維護費用,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三條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應當將校車標牌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核發。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領校車標牌。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四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註銷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有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十五條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駕駛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註銷的;

(二)年齡超過60週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週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十七條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員,不得超速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

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至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八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組織學生上、下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

第十九條校車發車前,學校應當進行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無符合法定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

(三)駕駛人疲勞駕駛的;

(四)駕駛人飲酒或者嚴重身體不適的;

(五)駕駛人情緒異常,不適宜駕駛校車的;

(六)超過核載人數的;

(七)妨礙校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乘車學生台賬,並報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繫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並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具有衞星定位功能的監控平台,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全程監控。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監控平台應當接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並予以重點監管。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對本行政區域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二條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約定時間到校車停靠站點送、接學生上下車。

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學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上下學,勸阻校車安全違法行為並向相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給予指導。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二十四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乘車學生台賬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對學校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理演練開展情況及其書面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台賬,定期彙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督促,定期聽取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彙報,並可以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專項督導。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交通違法行為多發、被多次投訴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調離校車駕駛崗位。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其他載客汽車,應當進行清理,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於20xx年3月31日。

本辦法施行後,新購置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應當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三十三條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管理辦法,保障學生乘船安全。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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