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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廣西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歷史形成的理論誤區並沒有完全消除,傳統的農民負擔管理體制機制性障礙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農民負擔問題特別是村級負擔過重問題仍然是影響農村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熱點難點問題。下文是廣西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廣西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向農民徵收、籌集、提取各種資金費用,要求農民提供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税金,承擔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此外,任何規定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農村興辦各項事業,應當實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實效。

政府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壯大集體經濟實力,提倡主要依靠集體經營增加的收入興辦農村各項事業。

第五條 自治區、市(行署)、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自治區各級審計、監察及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監督、檢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有關農民負擔的文件,按法定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三)編制、公佈面向農民收費的法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四)檢查、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檢舉和控告;

(六)對違反本條例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或者向同級、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

第八條 對檢舉、揭發或制止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成績顯著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九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人均負擔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提取總額的一半。

第十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當在税後按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納入農村承包合同管理,實行農民負擔登記手冊制度。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其他單位不得收取。

嚴禁在發放農副產品預購定金時扣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十二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户,可以減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減免鄉統籌費。

第十三條 村提留,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於五保户供養、特別困難户補助、合作醫療、衞生防疫、婦幼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二)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三)管理費用,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安排使用: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本鄉村民辦教師(含代課老師)報酬、校舍維修及其他辦學費用;

(二)計劃生育費,用於獨生子女補助、節育手術以及計劃生育所需的其他費用;

(三)民兵訓練費,用於參加軍訓人員的誤工補貼、伙食補助和訓練費;

(四)優撫費,用於現役義務兵家庭生活補助和其他優撫對象的優待、補助以及擁軍優屬活動開支;

(五)鄉村道路修建費,用於本鄉村範圍內的道路、橋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於五保户供養。五保户供養從鄉統籌費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以上各項所佔鄉統籌費總額的比例,由鄉人民政府同各有關使用單位提出,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縣人民政府批准,但鄉村兩級辦學經費佔鄉統籌費的比例,不得低於40%。

第十五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預算、決算方案,應當在通過後七日內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十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全體農民所有,應當分户立賬、分項核算、專款專用;每年年底由有關部門對其進行審計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和平調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三章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農村義務工五至十個

勞動積累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縣或者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有條件的地方,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但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最多不得超過五個。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可以減免。

第二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也可以車工(含畜力車、機動車)抵頂。農民要求以資代勞的,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不得強制農民以資代勞。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搶險救災、道路修建、修繕校舍等;

(二)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民受益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按照前款規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調。

第二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提出用工計劃,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佈用工情況,接受羣眾監督。

第四章 農民其他負擔

第二十三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時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農民集資。集資項目的設置和範圍,必須遵循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規定,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准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強制農民訂購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禁止強制向農民募捐、攤派和要求提供贊助;禁止強制農民參加保險。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保險等服務,應當遵守自願原則。收取費用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由雙方簽訂合同,按合同規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各類學校除自治區統一規定的學雜費和代收的書本費、水電費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學生收取其他費用。

禁止學校強行代收學生人身保險費。

禁止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強行要求學生集資、捐助、借款和統一訂做各種服裝(含校服、運動服)、購買學習資料、學習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條 向農民收取農用水費、電費,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水費或電費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利、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將農用水價、農村電價印發農户或者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貪污、挪用、拖欠國家和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副產品掛鈎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税費。有關部門必須將上述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向農民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不得拖欠支付給農民的農副產品收購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的收費、集資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節提請有關主管機關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並視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超出規定限額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單位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三)在發放農副產品預購定金時扣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四)未按規定範圍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五)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六)挪用、平調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以資代勞資金的;

(七)非法向農民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的;

(八)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標準收取牌照、證件、簿冊工本費的;

(九)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在農村執行公務、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的;

(十)未按規定收費標準收取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或者隨水費、電費加收其他費用的;

(十一)未按規定收費標準收取學雜費和代收的書本費、水電費,以及強行代收學生人身保險費,強行要求學生集資、捐助、借款和統一購買學習資料、學習用品、校服、運動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國家和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副產品掛鈎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税費的;

(十三)拖欠支付給農民的農副產品收購款的;

(十四)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亂攤派的;

(十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單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貪污、挪用村提留、鄉統籌費以及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強行向農民非法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無視法律、法規規定,加重農民負擔而引發惡性案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損失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拒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責令限期履行;情節嚴重的,報請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收費、集資、攤派和要求承擔勞務的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農民也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過去制定的涉及農民負擔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 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保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税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 法律、 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 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税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提倡主要依靠集體經營增加的收入,興辦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對經濟發達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准,可以適當提高提取比例。鄉統籌費的最高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户供養、特別困難户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户供養。五保户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九條 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的民辦教育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內所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20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税後按經營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三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軍烈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户,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十四條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五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第十七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做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十九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鄉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劃,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佈用工情況,接受羣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置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准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不得攤派。

第二十七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嚴禁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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