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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税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制定。下面,讓我們一同瞭解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税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税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税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税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税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税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税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税專用發票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印、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税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税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税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税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以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税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税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税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税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准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税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税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税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税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税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税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税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税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税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税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税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税務機關查驗後銷燬。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税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閲、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二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税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税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税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税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税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發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税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税務機關在納税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税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税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税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的,由税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税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燬,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税款的,由税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税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税務總局或者國家税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税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税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佈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税務局1991年發佈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發票購領

(1)發票填開的基本規定

發票只限於用票單位和個人自己填開使用,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國家税務機關批准不提拆本使用發票。

單位和個人只能按照國家税務機關批准印製或購買的發票使用,不得用"白條"和其他票據代替發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的使用範圍。

發票只准在購領發票所在地填開,不準攜帶到外縣(市)使用。到外縣(市)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填開普通發票,按規定可到經營地國家税務機關申請購買發票或者申請填開。

凡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如實向付款方填開發票;但對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可按規定由付款單位向收款個人填開發票;對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提供零星勞務服務,可以免予逐筆填開發票,但應逐日記帳。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實現經營收入或者發生納税義務時填開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填開發票。 單位和個人填開發票時,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號碼順序填開,填寫時必須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份一次複寫,各聯內容完全一致,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填開發票應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對於填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者折價的,在收回原發票或取得對方國家税務機關的有效證明後,方可填開紅字發票,用票單位和個人填錯發票,應書寫或加蓋"作廢"字樣,完整保存各聯備查。用票單位和個人丟失發票應及時報告主管國家税務機關,並在報刊、電視等新聞媒介上公開聲明作廢,同時接受國家税務機關的處理。

(2)增值税一般納税人填開專用發票,除按上述規定填開外,還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般納税人銷售貨物、應税勞務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但下列情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向消費者銷售應税項目;銷售免税項目;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税勞務;將貨物用於非應税項目;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提供應税勞務(應當徵收增值税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商業企業零售的煙、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福利用品)、化粧品等消費品,生產、經營機電、機車、汽車、輪船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的工商企業,凡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的;向小規模納税人銷售 應税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一般納税人必須按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採用預收貨款、託收承付、委託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採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採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税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按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税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的,為收到受託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當天。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税人經國家税務機關批准採用彙總方式填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應當附有國家税務機關統一印製的銷貨清單。

銷售貨物並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購買方在未付貨款並且未作帳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後,應在該發票聯和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帳聯上註明"作廢"字樣,整套保存,並重新填開退貨後或銷售折讓後所需的專用發票。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帳務處理,專用發票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國家税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後,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帳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税額的憑證,其發票聯和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税額的憑證。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註明的增值税額從當期進項税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税或少納税的,屬於偷税行為。

凡具備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條件的一般納税人,可以向主管國家税務機關提交申請報告以及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及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有關專用發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等,經主管國家税務機關批准,購領由國家税務機關監製的機外發票填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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