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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實習事業協議書

技能實習事業協議書

技能實習事業協議書

技能實習事業協議書

(參考版)

中國

公司(以下稱“派遣機關”)與日本

(以下稱“監理團體”)遵照兩國各項法令,就監理團體及技能實習生接收企業等(以下稱“實習實施機關”)針對派遣機關派遣技能實習生實施技能實習事業(以下稱“技能實習事業”)的相關事宜,簽署以下協議。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技能實習事業旨在根據日本的各項法令,通過讓技能實習生學習日本產業界擁有的技能、技術或知識(以下稱“技能等”),謀求向海外轉移技能等,以有助於培養肩負中國產業發展重任的人才,同時推進兩國的相互理解和親善友好關係。

第二章 技能實習事業的基本框架

(在日本的在留期限)

第二條 根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的規定,在日本的在留期限分別設定為“技能實習1號”和“技能實習2號”。

2、有關“技能實習1號”在留期限,每位技能實習生不超過1年。

3、“技能實習2號”是指經技能實習生本人、技能實習生的所屬機構、中國派遣機關、監理團體以及實習實施機關的同意,在地方入國管理局申請辦理轉為“技能實習2號”在留資格變更手續並獲得批准,隨後在地方入國管理局申請辦理有關“技能實習2號”在留期限更新手續並獲得批准的在留期限。“技能實習1號”和“技能實習2號”在留期限共設定在3年以內。

(講習及在日本國外的講習或外部講習)

第三條 根據“入管法”的規定,技能實習生入境後最初接受的講習,應由監理團體根據相關法令妥善實施。

2、講習時間為“技能實習1號”在留期限的6分之1以上。但監理團體在日本國外(中國)舉辦的講習、中國的官方機構或教育機構舉辦的外部講習內容符合下一條款規定的條件,技能實習生在入境前6個月之內已經實施了1個月以上且達到160小時以上的講習時,可將講習時間設定為在留期限的12分之1以上。

3、在日本國外(中國)舉辦的講習或外部講習,有關日語、在日本的一般生活知識以及有助於在日本順利掌握技能等的知識,應在中國以講義授課的形式(包括參觀)實施。

4、監理團體應向派遣機關支付委託講習費○○日元/人,按照實施委託講習的人數,在技能實習生赴日前一起直接付給派遣機關。

(技能實習)

第四條 有關“技能實習1號”的技能實習,應在技能實習生和實習實施機關之間簽署僱用合同的基礎上,根據監理團體制訂的技能實習計劃,自講習結束後開始妥善實施。

2、有關“技能實習2號”的技能實習,應在與“技能實習1號”相同的實習實施機關從事同一技能等的實習,在技能實習生和實習實施機關之間簽訂僱用合同的基礎上,按照監理團體或實習實施機關制訂的技能實習計劃妥善實施。

3、技能實習應在監理團體的負責和監理之下,由監理團體和實習實施機關在明確責任分工的基礎上進行。

(技能實習指導員和生活指導員)

第五條 實習實施機關應針對技能實習生所要掌握的技能等配備擁有5年以上經驗的專職技能實習指導員,並應配備瞭解技能實習生的生活,適合對技能實習生的生活進行諮詢和指導的生活指導員。

2、監理團體應努力培養實習實施機關的技能實習指導員和生活指導員,使其能夠各自妥善進行指導。

(技能實習生的條件)

第六條 技能實習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目前在中國從事擬赴日學習掌握技能的相關業務,或者擁有曾經從事該業務的經驗;

2、在日本結束技能實習回國後,預定從事的業務是在日本所要學習的技能等;

3、就赴日學習技能等,得到中國有關政府、地方公共團體機構或相應機構的推薦;

4、理解技能實習制度,並具有掌握技能等的高度積極性;

5、年滿18歲以上;

6、原則上沒有曾在日本研修或技能實習的經歷;

7、具有為掌握技能實習所需日語的基本素養。

第三章 有關職業介紹業務等

(通過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的業務合作進行職業介紹)

第七條 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為了順利推進技能實習事業,按照兩國的各項法令進行合作。根據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招募希望成為技能實習生的人選(以下稱“技能實習生候選人”)、選拔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確保有接收意向的技能實習生的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向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和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提供諮詢和信息、進行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和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的銜接、直至簽訂僱用合同過程中的職業介紹,按照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切實完成上述業務,並相互開展必要的合作。

(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在職業介紹中的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派遣機關的責任和義務:

(1)招募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並受理應聘申請;

(2)選拔符合第六條款規定的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整理、管理有關擬選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的應聘者名冊;

(3)將(2)所述應聘者名冊提供監理團體,並提供相關信息;

(4)向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詳細説明本協議書中規定的技能實習事業,並提供有關諮詢;

(5)明確提出有關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的信息、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提出的勞動條件等招募條件,向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説明、使其能夠充分理解,並對聘用信息加以管理;

(6)採用與監理團體協商、達成一致的方法,採取妥善的措施使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與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之間進行銜接;

(7)掌握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的銜接結果。

2、監理團體的責任和義務:

(1) 招募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並受理招聘申請;

(2) 確認、確保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整理、管理聘用者名冊;

(3) 將(2)所述聘用者名冊提供派遣機關,並向提供相關信息;

(4)向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詳細説明本協議書中規定的技能實習事業,並提供有關諮詢;

(5) 向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提供有關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的應聘者名冊,整理並管理應聘者名冊;

(6)採用與派遣機關協商、達成一致的方法,採取妥善的措施使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與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之間進行銜接;

(7)掌握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的錄用結果。

(派遣機關及監理團體的支援)

第九條 在協商的基礎上,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應採取妥善的措施促使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與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之間順利簽訂僱用合同。

(應聘者與聘用者的同意)

第十條 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通過業務合作進行職業介紹時,必須事先徵得作為職業介紹對象的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和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的同意。

(嚴守祕密)

第十一條 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對於按照本章規定獲得的個人信息,只能用於與業務合作有關的職業介紹,妥善管理並承擔保密義務。

(有關職業介紹費用的分擔等)

第十二條 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開展與業務合作有關的職業介紹所需經費(以下稱“職業介紹費”),應由雙方根據本章規定的各自的責任與義務,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負擔方及其負擔比例。

2、上述職業介紹費應與第二十三條所述派遣管理費、第二十四條所述各項派遣所需經費及第二十五條所述接收監理費明確區分,另行進行財務處理。

3、根據第一條的規定,應由監理團體負擔的費用,不得向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和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收取。

〔監理團體進行有償職業介紹時僅收取第三條款所述實際發生費用〕

3、根據第一條的規定,監理團體應負擔的費用不得向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和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收取。但是,向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可收取向日本厚生勞動大臣提交的有關職業介紹手續費用表範圍內實際發生的費用。

(技能實習生的確定)

第十三條 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應聘者)經過由本章規定的職業介紹、與實習實施機關(聘用者)簽訂了僱用合同、辦理完畢日本入境手續之後便成為技能實習生。

第四章 技能實習生的待遇

(技能實習生的待遇)

第十四條 講習期間的待遇:

(1)在入境後的講習期間,監理團體應以講習津貼的形式每月定期一次向技能實習生本人直接全額支付能夠維持日本人平均生活水準的生活費。講習津貼金額為每人每月○○日元(包括伙食費○○日元)。支付現金時,應要求技能實習生本人加蓋收訖章或簽收。

此外,因參加講習在日本國內產生交通費用時,應在講習津貼之外向技能實習生支付實際費用。

(2)監理團體應確保講習期間的住宿設施,並免費借給技能實習生使用。該住宿設施裏應備有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設備等。

(3) 講習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且不得在事先規定的講習時間以外及非講習日進行。

(4) 監理團體應為技能實習生投保外國人技能實習生綜合保險等民間傷害保險等,如在講習期間內發生死亡、受傷、疾病等時應採取保障措施。

2、技能實習期間(講習期間除外,下同)的待遇:

(2) 實習實施機關應按月在固定的日期直接向技能實習生本人支付全額工資。但可扣除法令規定的税款、社會保險費等。勞資雙方如簽有自工資中扣除費用的協議時,可在該範圍內扣除。另外,根據本協議的規定,扣除額不得超出實際發生額。

此外,實習實施機關支付工資時,如果支付現金,應在交給技能實習生工資支付明細表時,要求技能實習生本人在工資台帳上加蓋收訖章或簽收;如果採用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則應簽訂有關賬户轉帳勞資協議,取得本人的書面同意後向其交付工資支付明細。

如果在技能實習期間發生日本國內的交通費時,根據實習實施機關的規定,應向技能實習生支付差旅費等津貼。

(3)監理團體或實習實施機關應確保技能實習期間的住宿設施,有償或免費借給技能實習生使用。

(4) 技能實習期間規定勞動時間,除休息時間外,原則上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天不得超過8小時。但是,如果簽訂了勞資協議,則可以在該協議規定的範圍內使其從事時間外勞動及休息日勞動。這種情況下,應支付增額工資。此外,即使讓技能實習生在規定的時間以外、休息日或深夜工作,實習實施機關也應該遵守技能實習制度的宗旨,注意避免技能實習生的勞動時間過長,確保可以對技能實習生進行指導的體制。

(禁止收取保證金等)

第十五條 派遣機關、監理團體或實習實施機關(以下在本條款中統稱為“派遣機關等”)不得向技能實習生或其配偶、直系或同居親屬等其它在社會生活方面與技能實習生有密切關係的人(以下在本條款中統稱“技能實習生等”)收取該技能實習生在日本從事技能實習的保證金。

2、派遣機關等不得以任何名義為技能實習生等代管在日本從事技能實習相關的金錢等財產,並且不得計劃在該技能實習結束為止為其代管金錢等財產。

3、派遣機關等與技能實習生等之間不得簽訂規定不履行勞動合同時涉及違約金內容的合同,以及其它計劃非法轉移金錢等財產的合同,並且不得計劃到該技能實習結束為止簽訂類似合同。

(技能實習的中止)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在聽取技能實習生本人情況的基礎上,經派遣機關、監理團體以及實習實施機關協商,責令該技能實習生中止技能實習回國。

(1) 違反第六條規定時;

(2) 違反第二十條(4)規定時;

(3) 因其它可歸咎於本人責任的理由,不能繼續或不適宜繼續進行技能實習時。

(技能實習生的臨時回國)

第十七條 技能實習生在“技能實習1號”或“技能實習2號”在留期間內臨時回國,經監理團體及實習實施機關認可,且獲得日本入國管理局的再入國許可,可以獲得○天以內的臨時回國假期。

另外,關於費用負擔,應考慮臨時回國的理由,由技能實習生、派遣機關、監理團體或實習實施機關協商決定。

第五章 派遣機關、監理團體的責任和義務

(派遣機關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除本協議書各項條款規定外,派遣機關還應承擔肩以下責任和義務。

(1) 配備有關技能實習事業的事務負責人或聯繫負責人;

(2) 向本國政府提交辦理關於技能實習生赴日及在留的各項法律手續;

(3) 按照第三章的規定,選拔技能實習生候選人;

(4) 實施赴日前體檢(包括牙科檢查),並將體檢結果通知監理團體;

(5)以接受委託的形式實施或協助進行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講習等,舉辦赴日前説明會;

(6) 準備在日本辦理入境及在留手續所需要的資料;

(7) 與監理團體之間聯繫、協調,以及其它推進技能實習事業順利實施的必要業務。

(監理團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除本協議書各項條款規定外,監理團體還應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1)配備有關技能實習事業的事務負責人或聯繫負責人;

(2) 向日本政府提交辦理技能實習生赴日及在留的各項法律手續。但是關於在留手續可以由實習實施機關辦理。

(3) 確保技能實習生的住宿設施及講習設施。但關於住宿設施,也包括由實習實施機關提供的設施;

(4) 制定有關“技能實習1號”的合理技能實習計劃;

(5) 根據技能實習計劃,監督管理和指導實習實施機關合理開展技能實習活動;

(6) 對實習實施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5)中所述的除外);

(7) 妥善處理技能實習生的各種諮詢;

(8) 由於實習實施機關的破產等不能歸咎於技能實習生責任的事由,難以繼續進行技能實習時,確保新的實習單位(僅限於技能實習生希望繼續技能實習的情況);如因實習實施機關破產倒閉、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找到新的實習單位而導致技能實習生回國時,實習實施機關應妥善處理、給予相應補償並提供歸國機票。

(9) 與派遣機關之間聯繫、協調,以及其它推進技能實習事業順利實施的必要業務。

(指導技能實習生應遵守的事項)

第二十條 派遣機關須要求技能實習生在日本在留期間遵守以下事項。同時,為了使技能實習生在日實習期間確實遵守這些事項,應協助監理團體和實習實施機關予以指導。

(1) 服從技能實習指導員及生活指導員的指導,以誠實態度完成技能實習;

(2)回國後重返工作崗位時有效運用所學技能等為國家的產業發展做出貢獻;

(3) 單身赴日,不得以同居的目的叫家人赴日;

(4) 不從事在留資格之外獲取收入或報酬的活動;

(5) 在日本在留期間,自行負責保管護照,並隨身攜帶外國人登錄證明書;

(6) 技能實習結束後迅速回國。

(回國後的跟蹤服務)

第二十一條 監理團體應協助派遣機關對技能實習生回國後是否能在本國有效地運用在日本所掌握技能等的情況進行跟蹤調查。

2、派遣機關應對回國技能實習生是否有效運用在日本所學技能等的調查結果進行彙總,向監理團體或實習實施機關進行通報。

(有關事故、犯罪、失蹤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發生有關技能實習生的事故、犯罪、失蹤時,監理團體應將實際情況及時通知派遣機關,並依照日本各項法令等的規定,通過雙方協商妥善予以解決。

第六章 關於費用負擔等

(派遣管理費明細)

第二十三條 在推進技能實習事業方面,派遣機關所需費用(以下稱“派遣管理費”。但下一條規定的各項經費以及有關選拔、確定技能實習生候選人等的職業介紹經費除外)如下:

(1) 派遣機關實施技能實習生候選人派遣前的體檢及牙科檢查的準備所需費用及其它實施該項體檢的相關費用;

(2) 赴日前的日語學習、在日生活指導等講習所需費用以及在此期間內的停職補償費;

(3) 與派遣國的企業或監理團體之間進行聯繫、協商所需費用;

(4) 作為派遣機關,向日本派遣員工等協助對技能實習生進行諮詢和生活指導所需費用(包括技能實習生遇到事故時,派遣機關員工發生的協助應對費用);

(5) 派遣機關為推進本事業所發生的其它費用。

(派遣所需的各項經費)

第二十四條 除上一條規定的費用外,派遣技能實習生還需要以下各項經費:

(1) 體檢費及牙科檢查費;

(2) 護照及簽證申請手續費;

(3) 派遣前及回國後的國內差旅費;

(4) 其它有關派遣技能實習生的國內費用。

(接收監理費明細)

第二十五條 在推進技能實習事業方面,監理團體實施監理所需要的費用(以下稱“接收監理費”)如下(但關於技能實習生候選人的選拔與確定等職業介紹經費除外):

(1) 與派遣機關進行聯繫和協商所需費用;

(2) 選擇確定實習實施機關所需費用;

(3) 在日本國內舉辦説明會等接收準備工作的費用;

(4) 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往返差旅費;

(5) 在講習期間發生事故等時採取保障措施的費用;

(6) 實施講習所需費用;

(7) 對實習實施機關進行監查和走訪指導所需費用;

(8) 確保住宿設施所需費用;

(9) 針對技能實習生的諮詢採取對應措施所需費用;

(10)與技能實習事業相關的洽談及情況考察等訪問派遣國所需的差旅費;

(11) 監理團體方面為推進本事業所發生的其他費用。

(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六條 在實施技能實習事業所需費用中,關於第二十三條中的派遣管理費及第二十四條中的派遣所需各項經費,由派遣機關和監理團體相互協商,負擔合理的費用;關於第二十五條的接收監理費,由監理團體和實習實施機關負擔。但是關於技能實習生為了技能實習赴日以及技能實習結束後回國的路費,由監理團體和實習實施機關負擔技能實習生從離開中國的最後地點到技能實習結束後返回中國入境後的最初地點之間的往返旅費。

(派遣管理費等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監理團體決定負擔第二十三條中的派遣管理費及第二十四條中的派遣所需各項經費的一部分時,應將雙方認可的適當金額匯至派遣機關。在此情況下,派遣機關應就監理團體負擔的派遣管理費及派遣所需各項經費的明細另行通知監理團體。

2、技能實習期間(含講習期)的派遣管理費為每人每月

日元。

3、監理團體每月向實習實施機關征收派遣管理費,

個月一次彙總之後匯至派遣機關。

4、關於派遣管理費的處理,應開設專門賬户,與支付給技能實習生的講習津貼和工資明確區分,不得從講習津貼及工資中收取。

第七章 附則

(關於技能實習事業協議書附屬備忘錄)

第二十八條 關於

,依照另行制定的《關於技能實習事業的協議書附屬備忘錄》。

(協議書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 對於在本協議書的條款解釋方面產生疑義、或有關本協議書的未盡事項,雙方應遵循技能實習事業的目的協商決定。

(糾紛處理)

第三十條 當發生與技能實習事業相關的糾紛時,派遣機關與監理團體應尊重技能實習事業的宗旨及日本的各項法令,在避免損壞雙方友好關係的同時加以協商,努力予以解決。如雙方確實無法解決時,應服從日本相關行政機關或法院的決定。

(協議書的效力)

第三十一條 本協議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但如果日本相關行政機關就本協議內容中的牴觸條款或本協議中未盡事項進行指導時,應服從指導。同時,監理團體應迅速將該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派遣機關。此後,該內容優先適用於本協議書。

(協議書的終止)

第三十二條 本協議書因下列任何一種情況而終止,同時失去效力。

(1)本協議書規定對象的技能實習事業結束時;(本協議書的終止日為技能實習事業的終止日。)

(2)在技能實習期間無法繼續實施,技能實習生回國時(在此情況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本協議書的終止日為書面通知的發出日)。

雙方就上述內容達成一致。本協議書的正本分別用中、日文作成,中、日文本各一式兩份,經雙方簽署後各執中、日文本一份。

(派遣機關)

(監理團體)

中國

日本國

代表

代表

簽名

簽名

標籤: 協議書 實習 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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