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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委託監理的合同示範文本3篇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的合同示範文本3篇

合同是工程項目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一份完備的項目管理合同對項目的建設有重要作用。本文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示範文本,僅供參考。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的合同示範文本3篇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示範文本篇一: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委託人______與監理人_______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規模:

總投資: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本合同標準條件;

③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範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開始實施,至____年__月__

日完 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 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 法定

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開户銀行: 開户銀行: 賬號: 賬號: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於:____年__月__日

第二部分 標準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範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範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範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監理人必須完成的工作,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曆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説明。如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為解釋和説明本合同的標準語盲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

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範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諮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係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繫。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佔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範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佈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佈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籤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籤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複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儘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託的工程範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覆,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三十九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第四十條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條 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二條 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條 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複試,其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範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四條 在監理業務範圍內,如需聘用專家諮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按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託人申明的祕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祕密。

第四十八條 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複製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方約定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第四條 監理範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

第十條 委託人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在__天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________。

第十五條 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監理人自備的、委託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

補償金額=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__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並免費提供__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税)〕: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用___支付報酬,按__匯率計付。

第四十五條 獎勵辦法: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四十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種方式解決:

(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示範文本篇二: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委託人: (以下簡稱甲方)

監理人: (以下簡稱乙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 監理服務事項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項目名稱:

項目地址:

建設內容及規模:

項目總投資:

二、組成合同的文件

組成甲乙雙方就本項目建設監理合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7項:

(1)項目建設監理合同;

(2)合同專用條款;

(3)合同通用條款;

(4)中標通知書;

(5)投標書(即投標文件)及其附件;

(6)有關附件以及合同規定的其他文件;

(7)雙方就本項目進行協商、補充、變更等形成的有關書面協議、函件、傳真等文件。雙方同意,上述合同組成文件形成一個整體,互為補充和解釋。其內容若有歧義,以所列順序在前者為準,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監理人就本項目開展建設監理工作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協助委託人編寫開工報告;

(2)審查承建商各項施工準備工作,下達開工通知書;

(3)督促承建商施工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的建立、健全與實施;

(4)審查承建商提交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劃,專項措施方案,並監督實施;

(5)組織設計交底、圖紙會審、工程例會(每週一次),審查設計變更;

(6)編制投資控制計劃,審核已完工程量,並按已完工程量籤認承建商工程中期付款申請;

(7)經設計諮詢單位審核、委託人批准設計變更後,發佈施工工程變更令;

(8)審查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見證取樣複檢,必要時進行測試和監控;

(9)監督承建商嚴格按技術規範和設計文件施工,控制工程質量,重要工程部位督促承建商實施預控措施;

(10)抽查工程施工質量,對隱蔽工程進行復驗簽證並進行旁站監理,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及處理;

(11)分階段進行進度控制,及時提出調整意見;

(12)協助處理合同糾紛和索賠事宜,協調委託人與承建商之間的爭議;

(13)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的實施;

(14)編制監理工作月報、監理工作總結和質檢運行報告,報委託人和市有關主管部門;

(15)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術檔案資料;

(16)組織並參與工程初驗,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對工程質量提出評價意見;

(17)審核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18)編制監理工作竣工資料和項目工程最終總結;負責工程缺陷責任期(12個月)內的工程修復、檢修、檢驗、實驗及相關監理工作;

(19)簽發交工驗收證書和工程缺陷責任終止證書;

(20)簽發最終支付證書;

(21)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規定的工作內容。

四、合同期限

從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項目全部工程的缺陷責任期期滿後終止。

五、工程質量標準:按國家現行有關驗收標準,一次性驗收合格。

六、合同價款

本工程合同暫定價為人民幣 元(大寫 整)。本合同監理服務費結算價以本工程監理服務項目的施工結算價(經審計確認後的竣工結算價)為基礎,按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發改價格[20xx]670號收費標準下浮20%計取並最終結算價。

七、本項目建設監理合同中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合同專用條款》、《合同通用條款》中分別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八、乙方向甲方承諾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項目建設監理工作,按時按質完成本項目建設監理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工作。

九、甲方向乙方承諾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 如因其他原因,監理期延長,在工程延期兩個月內業主不予補償延期費用,超過兩個月按以下方式補償監理服務費:

(監理合同價格÷原定監理服務期)×延長服務期(按月計算)

上式服務期均按月計算,缺陷責任期不計算在內。監理合同價格不含暫定金額。 若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直接由人民法院仲裁。

十、合同生效:

本合同雙方約定:由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在簽字並加蓋公章後生效。 合同訂立時間: 年 月 日

合同訂立地點:

本工程監理合同一式十二份,甲方七份,乙方五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或授權代理人: 或授權代理人:

開户銀行: 開户銀行:

帳號: 帳號:

郵編: 郵編:

第二部分 合同通用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範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範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範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持續時間增加、工期延誤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公曆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12)“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説明。如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為解釋和説明本合同的標準語言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範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諮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係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繫。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 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六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範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佈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 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佈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當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8)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 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籤認權。

(10) 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籤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複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儘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八條 在委託的工程範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十九條 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一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時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三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税金)。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

第三十一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

第三十二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工程保修期滿後十日內支付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7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個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

第三十六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覆,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三十八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三十九條 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一條 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7天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二條 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等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範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三條 在監理業務範圍內,如需聘用專家諮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按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五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及監理完成後,不得泄露委託人的祕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祕密。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複製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八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成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合同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1.國家及四川省的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

2.工程技術標準、施工驗收規範,建設工程監理規範;

3.政府批准的該項目建設的有關文件;

4.設計文件、圖紙及説明;

5.工程監理合同和其他建設合同。

第四條 監理範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1.監理範圍:本工程施工監理及缺陷責任期監理服務。

2.工作內容:施工階段監理服務的主要工作內容是:施工過程中的質量、進度、費用控制,按有關規定應實施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合同和信息等方面的協調管理。

監理的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協助委託人編寫開工報告;

(2)審查承建商各項施工準備工作,下達開工通知書;

(3)督促承建商施工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的建立、健全與實施;

(4)審查承建商提交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劃,專項措施方案,並監督實施;

(5)組織設計交底、圖紙會審、工程例會(每週一次),審查設計變更;

(6)編制投資控制計劃,審核已完工程量,並按已審工程量籤認承建商工程中期付款申請;

(7)經設計諮詢單位審核、委託人批准設計變更後,發佈施工工程變更令;

(8)審查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見證取樣複檢,必要時進行測試和監控;

(9)監督承建商嚴格按技術規範和設計文件施工,控制工程質量,重要工程部位督促承建商實施預控措施;

(10)抽查工程施工質量,對隱蔽工程進行復驗簽證並進行旁站監理,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及處理;

(11)分析段進行進度控制,及時提出調整意見;

(12)協助處理合同糾紛和索賠事宜,協調委託人與承建商之間的爭議;

(13)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的實施;

(14)編制監理工作月報、監理工作總結和質檢運行報告,報委託人和市有關主管部門;

(15)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術檔案資料;

(16)組織並參與工程初驗,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對工程質量提出評價意見;

(17)審核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18)編制監理工作竣工資料和項目工程最終總結;負責工程缺陷責任期(12個月)內的工程修復、檢修、檢驗、實驗及相關監理工作;

(19)簽發交工驗收證書和工程缺陷責任終止證書;

(20)簽發最終支付證書;

(21)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規定的工作內容。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滿足工程開工及施工建設需要

第十條 委託人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1.提供工程資料:委託人提供的工程資料滿足工程管理需要。

(1)設計施工圖紙及相關的技術文件;

(2)工程立項等政府批准的該項目建設有關文件資料;

(3)委託人與承建商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委託人與承建商確認的標價的工程量清單及説明;

(4)其他與工程監理工作相關的資料。

2.提供時間:滿足建設監理工作順利推進及施工進度要求。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在下列時間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作出答覆的事宜作出書面答覆。

確認類3天;批准類5天;決策類7天。

第十二條 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 。

監理人項目總監為:

第十三條 監理人應按投標文件中的人員配置開展工作;非特殊原因,人員不得更換。總監不得更換,在未經委託人同意的情況下更換其他監理人員的處以20xx元/次的罰款。另總監理工程師必須保證每月至少26天在現場,重要監理例會,工程節點必須到場(由委託人進行考勤),否則按500元/天進行罰款,其他監理工程師在施工期間必須保證每天在現場(由委託人進行考勤),否則按200元/人•天進行罰款,以上罰款均在監理費裏面扣除。委託人將隨時對施工現場的監理人員進行抽查,如若出現實際投入的監理人員與投標所投人員不符,或無故缺席(脱崗),或減少駐場人員,按未能履約處理;若累計處罰金額達到合同價的20%時,委託人將認為監理人不具備履約能力,委託人將終止委託監理合同,另行選擇監理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監理人承擔。

第十五條 委託人可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監理人員工地住房;監理人交通、通訊及生活費自理。

監理人自備的設施委託人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託人不向監理機構提供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税)]:

賠償金額=直接經濟損失×(監理中標價÷工程結算總價)(扣除税金)。

若監理人故意或嚴重失職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監理人承擔所有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

1.監理服務費

(1)監理服務費:合同價按投標人所報固定費率,即 %計取和結算。本工程監理服務費暫按投資估算價 萬元作為本合同計價支付的依據,因此本合同正常監理業務報酬額暫定為人民幣¥ 萬元(大寫: 元整)。

(2)支付方式:

1)預付款:按正常監理業務報酬金的20%,在對應標段的施工正常開工後支付。

2)第二次付款:按正常監理業務報酬金的30%,在主體完工後10天內支付。

3)第三次付款:按正常監理業務報酬金的20%,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0天內支付;在工程竣工驗收審計後10日內支付正常監理業務報酬金的25%。餘款5%作為工程保修期的服務費,待工程保修期滿並簽發工程“缺陷責任終止證書”後10日內無息退還。

2.非監理人原因延期及附加工作報酬:

(1)因委託人設計更改延長了監理工作時間;

(2)因其他非監理單位原因延長監理工作時間;

(3)其他附加監理工作;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

a.附加工作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

b.附加工作報酬每月結算並於工程竣工驗收後10日內支付。

3.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

因非監理單位責任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發生的費用雙方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用人民幣支付報酬。

第四十五條 獎勵辦法:

簽定書面合同時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按下列第(二)種方式解決:

(一)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項目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第一條 履約保證金為合同暫定價的10%,履約保證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移交全部資料後10日全額退還(無息)。

第二條 若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因監理人自身原因確實須做出監理人員調整,或業主/代理業主認為現場監理人員不稱職要求監理人更換不稱職監理人員,則必須由監理人提出有法律效力的申請(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經業主同意後,方可按具備實施本工程監理能力的人員進行調整或更換。

第三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該認真履行職責,對簽證的數量、金額進行核對,業主有權對監理人核對的簽證檢查、核實,如發現與實際情況不符,委託人可對監理人處以簽證金額超出部分10%的罰款,從其監理合同總價款中扣除,並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如果監理人在整個監理過程中,出現上述情況或總體監理行為達不到合同和行業有關規定的要求,監理人除了承擔上述的相應罰款外,還在總合同價中扣除15%作為處罰。

第四條 轉讓和分包

1.沒有另一方的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同項下的責任、義務和權利轉讓;

2.沒有委託人的同意,監理人不得將監理業務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監理人因監理服務的需要,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和輔助工作人員不屬於分包。

第五條 監理人應在監理服務期內自費辦理派駐到項目所在地人員投保僱主責任險,對自備財產投保財產險。保險時間應隨服務時間的延長而順延,並在出險後自行辦理索賠。如果監理人不辦理上述保險,則應對有關風險和後果自負其責。

第四部分 安全生產合同

為在 監理合同的實施過程中創造安全、高效的施工環境,切實搞好本項目的安全管理工作,本項目業主 (以下簡稱“委託人”)與承包

人 (以下簡稱“監理人”)特簽訂安全生產合同:

一、委託人職責

1. 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認真執行監理合同中的有關安全要求。

2. 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進行安全生產管理,做到生產與安全工作同時計劃、佈置、檢查、總結和評比。

3. 重要的安全設施必須堅持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原則,即: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入使用。

4. 定期召開安全生產調度會,及時傳達中央及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精神。

5. 組織對監理人監理範圍內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檢查,監督監理人及時處理髮現的各種安全隱患。

二、監理人職責

1.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認真執行監理合同中的有關安全要求。

2.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全員安全生產意識,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的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及兼職安全檢查人員,有組織有領導地開展安全生產活動。同時,督促和協助施工承包人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各級領導、監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必須熟悉和遵守本條款的各項規定,做到生產與安全工作同時計劃、佈置、檢查、總結和評比。

3. 督促施工承包人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檢查工程承包人現場安全機構的設置及安全員配備情況(應按施工人員的1%-3%配備),督促工程承包人負責所有員工的安全和治安保衞工作及預防事故的發生。安全機構人員,有權按有關規定發佈指令,並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4.監理人在任何時候都應採取各種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其員工發生任何違法、違禁、暴力或妨礙治安的行為。

5.在施工承包單位進場前,監理人應檢查工程承包人的勞動安全管理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證書,檢查工程承包人蔘加施工的人員,接受安全技術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種的各項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情況,檢查工程承包人對於從事本工程電氣、起重、建築登高架設作業、鍋爐、壓力容器、焊接、機動車船艇駕駛、爆破、潛水、瓦斯檢驗等特殊工種的人員的《安全操作合格證》,堅持持證上崗。經檢查,施工現場如出現特種作業無證操作現象時,有及時發現和及時糾正的義務。

6.對於易燃易爆的材料,監理人除應督促工程承包人專門妥善保管之外,還應督促工程承包人配備有足夠的消防設施,檢查施工人員熟悉消防設備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的情況;監理人不得同意工程承包人將任何種類的爆炸物給予、易貨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任何其他人,或允許、容忍上述同樣行為。

7.監理人應督促工程承包人按規定穿戴防護用品。檢查工程承包人各級施工人員勞動防護用品的穿戴情況,不按規定穿戴防護用品的人員不得上崗。

8.督促工程承包人定期檢查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和高空作業的設備,以及安全員的簽字記錄,督促工程承包人保證其經常處於完好狀態;不合格的機具、設備和勞動保護用品嚴禁使用。

9.工程承包人在施工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監理人應審查工程承包人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並對施工現場相關的安全標誌牌的設置情況進行檢查。

10.監理人應督促工程承包人按照本工程項目特點,制定本工程實施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如果發生安全事故,應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其它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有關部門,並堅持“三不放過”的原則,嚴肅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違約責任

如因委託人或監理人違約造成安全事故,將依法追究責任。

由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生效,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失效。 委託人: 監理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託代理人: 或委託代理人:

電話: 電話:

傳真: 傳真: 地址: 地址:

年 月 日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示範文本篇三: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委託人 與監理人 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規模: 總 投 資: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 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 本合同標準條件;

③ 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 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範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開始實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 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開户銀行: 開户銀行:

賬號: 賬號: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於: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標準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範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各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範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範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而增加工作或持續時間。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據第三十七條規定監理人應當完成的工作,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曆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北京市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北京市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説明。如合同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當為解釋和説明本合同的標準語言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範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當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當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諮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當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當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係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做出決定的一切事宜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做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繫。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當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佔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當在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範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佈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保安全、保環境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佈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當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做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籤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籤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複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章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當儘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託的工程範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應當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當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

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

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委託人應當將影響監理的重要信息、資料等及時通知並提供給監理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覆,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監理報酬

第三十九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合同專用條件中第四十條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條 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當向監理人按合同專用條件利息(不低於同期銀行利息)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二條 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條 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複試,其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範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四條 在監理業務範圍內,如需聘用專家諮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當按合同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託人申明的祕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祕密。

第四十八條 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複製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

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到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

第四條 監理範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 。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 天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做出決定的事宜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 。

第十五條 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

監理人自備的、委託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補償金額= 。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 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當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並免費提供 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當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

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税)]: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附。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辦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 。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用 支付報酬,按 匯率計付。

第四十五條 獎勵辦法: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四十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由 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本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後雙方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的報酬(此報酬應當參照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費收費標準確定): 加工作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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