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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精選3篇)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精選3篇)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1

期貨公司的重要“編外部隊”--期貨居間人,很快將接受監管部門的一次大“盤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貨公司都收到了一份來自上海證監局期貨處的調查表,要求期貨公司於近期上報居間人名冊,並提供居間人的基本信息。此外,上海證監局還在調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徵詢了期貨公司的意見。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精選3篇)

業內人士認為,作為期貨經紀人制度的重要補充,期貨居間人的存在彌補了國內期貨公司網點稀少的不足,對完善市場結構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不過,由於目前對期貨居間人的管理權停留在期貨公司層面,監管部門對期貨公司“編外部隊”的約束多少有些間接。業內專家認為,建立統一、規範的期貨居間人制度仍是當務之急。

所謂期貨居間人,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他們本身並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只是憑藉手中的客户資源以及信息渠道優勢為期貨公司和投資者“牽線搭橋”。

隨着期貨市場的快速發展,期貨公司新開户數量呈現出迅猛增長的勢頭,其中,通過期貨居間人完成開户的並不在少數。據瞭解,一名“職業”居間人,每年一般可以為期貨公司拉來100名以上的新客户。這對於營業網點較少、客户數量不多的期貨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據瞭解,期貨公司給居間人開出的條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間人介紹來的客户,其產生的交易佣金由期貨公司和居間人分享。但是,根據有關規定,居間人只能是介紹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但在實際的期貨市場上期貨居間人不僅居間介紹,促成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投資者訂立經紀合同,而且還從事包括投資諮詢、代理交易等期貨交易活動。

為此,管理層多次要求期貨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間人管理制度,目前較為通行的有:禁止居間人印製帶有期貨公司頭銜的名片、禁止居間人指導客户、禁止居間人代客理財等。不過,由於期貨居間人並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在實際的管理上存在着相當的困難。

上海證監局在日前下發的《居間人調查統計工作的通知》中稱,為進一步規範期貨居間人市場,深入瞭解期貨居間人情況,現向各期貨經營機構發放居間人情況調查表。具體的調查項目包括:公司居間人人數、居間人平均從業年限、擁有期貨從業資格的居間人人數、返傭比例、居間人開發客户交易額比重、是否禁止居間人與其他公司簽署居間協議等。

除此之外,《通知》還對居間人制度本身進行問卷調查,主要問題有“居間人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哪些 ”、“市場上還存在哪些開發客户的形式 ”等。

據悉,目前暫無統一的“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貨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證監局在完成對期貨居間人的“盤查”後,有望進一步出台規範居間市場的文件。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2

1、居間人責任

1.1、居間人是期貨公司或者客户委託,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中介服務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1.2、對於受公司委託的居間人,期貨公司按照居間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報酬。居間人獨立承擔基於居間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1.3、居間人不屬於期貨公司工作人員。

1.4、客户通過期貨公司提示已明知期貨公司從未授權或默許非期貨公司工作人員以期貨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業務經營交易行為,如果客户決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與居間人或其他人員訂立有關委託下單或收益分成等任何約定,期貨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2、居間人禁止行為

2.1、不得利用期貨居間人身份變相非法集資或融資的。

2.2、不得以期貨居間人的名義從事期貨居間以外的經紀活動的。

2.3、不得向客户作獲利保證或共擔風險承諾的。

2.4、不得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場所,以公司名義設立經營服務網點的。

2.5、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有損於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的行為。

監管層欲規範期貨居間人 篇3

【案情】

被告盧*賢作為中介人將原告需要的哪裏有松樹可採割松脂的信息告知了原告何*忠,並帶原告到實地進行了考察。 20__年2月2日,原告何*忠分別與李*仕、廖*東、彭*好三人所在村屯各簽訂了一份《採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何*忠即付給被告盧*賢勞務費14000元。後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__年1月23日,原告何*忠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盧*賢返還勞務費14000元。

【雙方爭議】

原告何*忠訴稱,其經人介紹與被告盧*賢認識後,20__年2月2日,被告與李*仕、廖*東、彭*好等三人串通,以這三人所在屯的名義,與原告各簽訂了一份《採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在羅城向原告要了14000元所謂的勞務費(即口頭協商原告得割松脂後每株付0.5元給被告的費用)。由於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亦未得采割松脂,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給原告14000元。

被告盧*賢辯稱,原告何*忠在20__年到宜州市找其瞭解哪裏有松樹可採割松脂的信息,並承諾簽得合同後按每株0.5元付給其報酬。為此,經地門村大壩屯吳*曙介紹,其多次與李*仕、廖*東、彭*好洽談採割松脂的事情,爾後又多次帶原告到這三人所在村屯松樹現場考察,原告經慎重考慮後,才與李*仕、廖*東、彭*好所在屯簽訂採割林木松脂合同。其在當中已實際付出勞動代價,而且也盡到了一箇中介人的責任,因此,原告沒有理由要求其返還勞務費14000元,同時原告應支付中介人的誤工費、電話費、生活費和精神補償費。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羅城仫佬自治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關係是一種居間合同關係。原告口頭委託被告提供採割松脂的相關信息,被告接受委託並向原告提供了相關的採割松脂信息的事實客觀存在。但是,被告作為居間人就自已所為的居間活動,未能盡到忠實和盡力的義務,雖然促成了原告與第三人達成了採割林木松脂合同,但該合同卻是在第三人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的情況下籤訂的,最終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所籤的《採割林木松脂合同》為無效合同。據此,被告實際未能促使原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勞務費140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原告的訴訟請求尚未扣除中介人的誤工費、電話費、精神補償費、生活費,但被告沒有提出具體的請求數額和證據佐證,對此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盧*賢返還給原告何*忠勞務費14000元。

【評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該法條,可以看出居間合同通常只有兩方當事人,即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間人,以及給付報酬一方的委託人,在少數情況下會有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有可能產生的居間合同糾紛不外乎二大類,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糾紛,另一種為賠償性糾紛。

本案系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託人作為原告,居間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作為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託人損失。由於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作為委託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為居間人的不願賠償或為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還涉及居間人報酬問題。 居間人取得報酬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所介紹的合同,必須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與居間人的介紹有因果關係。只有兩者同時具備,委託人才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1、關於居間人的報酬

委託人支付報酬是以居間人已為委託人提供了訂約機會或經介紹完成了居間活動,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為前提條件。所謂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屬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不能視為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可以按照居間合同約定向委託人請求支付報酬。這是居間人的主權權利。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61條規定確定,仍然不能確定的,則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由於居間合同可以隨時終止,有時不免會發生委託人為了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故意拒絕居間人已經完成了的中介服務,而後再與因中介而認識的第三人訂立合同。就此情況,居間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報酬的請求權,因為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是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為前提,而不是以該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為要件。

委託人是否給付居間人報酬及其支付數額,原則上應按照居間合同約定。這裏合同的約定,可以是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明確的,如果居間合同中對於居問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委託人和居間人,可以協議補充;如果仍然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商業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還是解決不了,可以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所謂合理應考慮諸多原因,如居間人所付出的時間、精力、物力、財力、人力以及居間事務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

2、關於居間活動的費用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因費用已作為成本計算在報酬之內,居間人不得再另外請求給付費用。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付報酬。但可以請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本案中被告盧*賢作為居間人就自已所為的居間活動,未能盡到忠實和盡力的義務,雖然促成了原告何*忠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但是被告盧*賢實際未能促使原告何*忠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原告何*忠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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