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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4篇

分期付款合同4篇

本文目錄分期付款合同李振海訴被告許建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貿易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什麼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XX年10月,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簡稱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簡稱上海拓能公司)簽訂了《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提供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模擬機、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收到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後向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支付140萬元定金,其餘款項以租金形式支付;租售期限XX年,第1年至第2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80%、第3年至第4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70%、第5年至第XX年,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設備利潤的50%,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年收入租金保底金額為95.6萬元;因資質文件而引起的法律及經濟問題,責任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承擔。

分期付款合同4篇

協議簽訂後,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積極準備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並於XX年至XX年間向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支付了全部定金140萬元。XX年3月,設備安裝後,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才得知該設備的放療系統主要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未取得醫療器械產品生產註冊證書,不得投入使用。XX年12月,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的生產廠商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承諾XX年下半年可獲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但截止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起訴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和生產廠商仍未提供該產品的資質文件。

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認為: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在設備安裝後不能及時提供該設備的生產註冊證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承諾的延緩期限內仍無法提供該產品的資質文件,從而導致成套設備至今無法使用,合同無法履行,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為履行協議投資數百萬元,協議簽訂4年多,從未治療一例病人,損失巨大。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並要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80萬元。

被告上海拓能公司認為: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的協議是名為租售,實為合作關係,而不是買賣關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配送的加速器、模擬定位機、放療系統(含電動光柵)都是合法廠商生產的產品。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自願選定gk-2100直線加速器,該加速器是新產品,是原告自願訂立的合作協議,因此,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訴稱到XX年才知道該產品沒有生產許可證與事實不符;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付款方式為租金,分十年還清。原、被告並未約定gk-2100電子直線加速器獲得的許可證時間,應在合同履行期間完成。因此,被告上海拓能公司並無違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選擇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作臨牀試驗是事實,雙方進行合作也是事實,因此,雙方訂立協議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由法院來確定,但締約過錯是雙方的,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第二項請求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加速器、定位機、放療系統是三個獨立的系統,沒有相互依賴性,除了加速器外,定位機、放療系統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正在使用當中。綜上,合同約定了相應義務,但沒有規定取得許可證的時間,如約定時間則收取的費用會發生變化。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解除協議屬違約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

【審判】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提供該套設備主要放療系統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醫療器械產品生產註冊證書,造成該整套設備從安裝調試完畢至今未治療一例病人的事實,由於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的違約行為,致使《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最終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對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的請求予以支持;對於雙倍返還定金的問題。原、被告簽訂協議後,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為了履行合同,建設放療室、培訓人員,積極準備履行協議的前期工作。而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協議,給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造成了損失,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對於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要求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倍返還定金280萬元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應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雙倍返還定金247.2萬元以及設備定金16.4萬元。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被依法解除後,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應將三台設備,即 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台、模擬機一台、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返還給被告上海拓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解除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雙倍返還定金247.2萬元以及設備定金16.4萬元,兩項合計263.6萬元;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將該套設備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台、模擬機一台、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返還給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評析】

買賣合同糾紛是審判實踐中最基本、最典型、最常見的案件類型,也是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量最大的一類案件。如何正確認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對處理這類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本案中,在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的效力認定上存在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協議中買賣的標的物沒有取得生產註冊證書,標的物存在瑕疵,應當認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雖然被告的違約行為使協議的最終目的不能實現,但並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該協議為有效合同。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屬於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於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特定條件或者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違約行為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任何一種情形,僅給合同相對人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並且,本案的原、被告雙方達成買賣的合意,買賣標的物為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模擬機、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雙方對該套醫用設備的價格、質量等有所約定,買賣合同已經成立。雖然被告明知該套設備中的電子直線加速器缺少相應的生產註冊證書,仍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其過錯是明顯的,但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無效沒有必然的影響。同時,該買賣合同所涉及的買賣關係僅僅是一般性的經營範圍,不屬於國家特許經營的範國,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不應認定該合同無效。

二、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符合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

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沒有對合同有效的要件做出統一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不僅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也同樣適用於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當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中的“不違反法律”在合同有效的認定中具體表現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原告西安市鐵路中心醫院和被告上海拓能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XX年10月,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雙方自願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被告上海拓能公司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提供的型號為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一台、模擬機一台、拓能公司逆向適形調強放療系統(wimrt)(x刀)及電動多葉光柵一套;並且被告上海拓能公司須向原告西安鐵路醫院出具該套放療設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註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出具代理授權證書、製造商is0900質量體系認證證明書、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安全質量許可證以及具有質量體系合格證書。被告上海拓能公司作為醫療器械的經銷商明知gk-2100醫用電子直線加速器沒有取得生產註冊證書,而與原告西安鐵路醫院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其過錯是明顯的。但是,原告西安鐵路醫院與被告上海拓能公司簽訂《放療設備租售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簽訂的協議並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

三、認定為有效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符合中國現階段國情。

首先,無效合同過多不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也妨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由於長期以來我國市場經濟不發達,對市場經濟所要求的交易規則未能引起足夠重視,因此在我國已有的合同效力的規定中,許多規則不但沒有起到鼓勵交易的作用,反而在某種程度上對交易活動起了限制作用,這在審判實踐中使很多不應當被消滅的交易被歸於無效。這種寬泛的無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為合同被宣告無效後,雙方當事人就要按照恢復原狀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返還不但意味着訂約目的不能實現,還會增加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

其次,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要求減少無效合同,增加有效合同。據不完全統計,在現行合同法出台前,在審判實踐中確認為無效合同的約佔合同案件的半數以上,其中很多是有瑕疵可以挽救甚至是有效的合同。為了糾正這個偏差,在現行《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全國人****制工作委員會在下發的關於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的説明中説:“合同自願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不能任意以合同無效來解決糾紛。”無效合同過多,不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確認一個有效合同無效,就是消滅了一樁交易,使當事人為訂立、履行這個合同的努力變為徒勞,造成資源浪費,使社會交易成本增加,妨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因此,我國現行的《合同法》明確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因為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可以是無效合同但也可以是可變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可追認的制度,合同內容欠缺的補救制度等。

再次,我國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已由權力擴張型思路向權力限縮型思路演變。我國現行的合同立法中堅持“儘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無效情形限制在較為狹窄的範圍內。應當説,這一立法精神順應了我國經濟發展的要求。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逐步發展與完善,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極大地刺激了人們對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這種要求體現在法律中即表現為國家對合同之行政干預的減輕和合同當事人自由權利的張揚。我國現行合同法順應了社會的這一要求,在合同無效制度中表現出較為明顯的尊重個人自由意志的傾向:凡是無礙社會基本秩序、僅僅關涉雙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屬於無效的問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也完全由當事人自由裁度。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對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李振海訴被告許建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分期付款合同(2) | 返回目錄

原告李振海訴被告許建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李振海於XX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XX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建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振海訴稱,XX年1月原告為被告許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6749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許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條。XX年原告為被告許建祥在確山縣武裝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許建祥欠1550元,由許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王德平出具收條。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要求被告償還貨款8249元。

被告許建祥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許建祥與馬建華在駐馬店市合夥承包工程,原告為其送石子。在原告為被告送石子的過程中,第一次於XX年11月11日經結算馬建華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條,後於XX年1月28日經結算被告許建祥在馬建華出具的欠條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內容。馬建華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訴馬建華,雙方經本院主持調解已經達成協議。原告多次找被告許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該款應由其合夥人馬建華償還為由推託一直未還。原告在庭審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證人王xx證言及欠條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許建祥購買原告的石子並向原告出具了欠條,雙方已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並且該買賣合同從被告出具欠條之日轉化為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應當清償。雖然被告許建祥與案外人馬建華系合夥關係,但合夥人均應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許建祥償還石子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500元河沙款,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另案主張權利,本院對該筆河沙款不予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建祥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貨款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許建祥負擔。

貿易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合同(3) | 返回目錄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今甲方(出賣人兼所有人)與乙方(買受人兼使用人)就產品分期買賣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本合同的標的物為 ,分期付款總額定為人民幣

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支付款項予甲方:

1.前款

元;

2.餘款

元;

3.月息

元。

第二條 乙方預付

元予甲方,餘款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付清,每

月  日前各支付

元。

第三條 乙方可以就上述條件提供擔保,於本合同成立時,以前條所載的金額與日期,開出支票一張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處理權限屬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視為乙方償還貨款。

第四條 甲方於本合同訂立的同時,將

產品交付乙方,並同意乙方對該產品的使用。貿易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第五條 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條所列分期付款金額及其他應付的各項費用,須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為延遲損失金。

第六條 乙方須以正當的方式使用

產品,若有違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條 乙方連續兩次未支付價款,並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什麼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合同(4) | 返回目錄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在我國常常用於房屋、汽車等高檔消費品的買賣。

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只有當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1/5的,出賣人方可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因為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須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分若干次付款,出賣人有收不到價款的風險。因此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常有以下特別約定:

1、所有權保留的特別約定。即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後,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

2、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特別約定。即當事人雙方關於解除合同時一方應向另一方支付的賠償金額的約定。解除合同時,當事人雙方應將其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並應賠償對方的損失。一般説來,因買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賣人解除合 同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該標的物的通常使用費的金額。如標的物有毀損時,則應再加上相當的損害賠償金額。如當事人約定的出賣人於解除合同時得扣留的價款或請求支付的金額超過上述限度,則其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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