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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合同(3篇)

約定合同(3篇)

本文目錄2020約定合同勞動合同試用期約定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標的質量條款的約定不明時的風險

【案例】

約定合同(3篇)

黃某因故向好友曹某借款10萬元,寫有借條一張,並註明是無息借款。一年後,曹某因急需一筆現金投資、經營,便持借條要求黃某償還10萬元借款。黃某則以借條上未明確還款期限為由,多次拖延不還。那麼,借款合同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的,該如何確定還款期限?

【法律解析】

履行期限屬合同的非必要條款。根據法律規定,缺少該條款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對非必要條款未作約定的,可依照法律規定推定其內容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協商確定。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即是説,該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應當自曹某要求黃某償還借款時起算。至於利息,由於曹某、黃某之間在簽訂借款合同借條上明確約定是“無息借款”,因此在還款期限到來之前,黃某均可不支付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曹某有權要求黃某償付催告後的利息。

【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勞動合同試用期約定2020約定合同(2) | 返回目錄

一、勞動合同必須約定試用期嗎

實際上,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也就是説,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當然也可以不約定。而且,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的一部分。同時,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即使是試用期,用人單位也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為其繳納基本養老金、醫療金和失業金。那麼,求職者首先要明白,試用期並不是一定要經歷的。即使不得不進入試用期,前提也必須是用人單位先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法律上是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這樣簽訂的所謂“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同時“試用期合同”的無效,並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根據我國的《勞動法》,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就會受到法律保護,將被等同視為具有書面的勞動合同。而且在試用期內解僱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還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並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

二、試用期的長短由誰來決定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的長度是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相應確定的。試用期有上限,沒下限,甚至可以約定不需要試用期。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的通知》,具體來説就是: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還特別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滿一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另外,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關係不得約定試用期。而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以上法律法規是各用人單位均必須遵守的。如果在格式合同或公司規章中,求職者發現與法律相沖突的規定,則要善於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1、誰主張誰舉證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關係的前提條件是“不符合錄用條件”。但是,這個“錄用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已經告知給勞動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內部控制”。否則,勞動者可以不瞭解該規定為由,否定用人單位的解除理由。如果用人單位未特別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廣告的內容為錄用條件。對於用人單位的考核方式,沒有具體的法規來參照,所以試用期考核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完全由用人單位自己掌握。有的用人單位可能會為進入試用期的勞動者設定指導帶教人,由帶教人給新進員工安排試用期工作計劃,並最終打分或寫評語;也有一些會集中安排試用期的新員工進行培訓,並通過有組織的筆試或日常績效評估等方式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還有的用人單位會綜合新員工的指導人的評估及所在部門的績效評估,以及新員工的內部和外部各類客户的綜合評價與反饋體,形成最終的考核成績。對此,求職者只能因地制宜個別把握。但是,無論最終的考核成績是一個簡單的分數,還是一個複雜的綜合考核結果,或是上級或指導人的評語,用人單位都有法定的義務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並應保留相應文件,盡到相應的舉證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一旦試用期滿後才通知,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2、解除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必須及時通知勞動者,可通過各種方式,如電話等。事實上,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都有將解除文書送達勞動者的義務,只是這一義務在試用期內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須是在法定時限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應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總之,試用期條款並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因此,試用期過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沒有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後,單位若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或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便沒有法律依據。所以,何時終止試用期,是求職者維權的關鍵所在。

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標的質量條款的約定不明時的風險2020約定合同(3) | 返回目錄

【案情】XX年10月10日,原告付某起訴至原審法院稱,原告於XX年9月13日購買位於北京市某路36號百朗園1810號商品房並和被告某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為XX年12月28日,交付地點為本契約標的物所在地。簽訂合同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將全部購房款1,219,735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帶原告驗收房屋時原告才知道購買的房屋處在管道比較集中的設備層,房屋內多處分佈有管道。對此,原告認為被告故意隱瞞該商品房處於設備層這一事實,交付的房屋與樣板間很不一致,嚴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

原告為此找被告協商,要求對所購房屋進行吊頂裝飾,被告多次拒絕原告的這一要求後最終同意,但要求原告在拿鑰匙前必須將XX年12月28日之後的物業管理費交給物業公司。原告認為:被告應該為該房安裝吊頂並儘快交付給原告,同時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到損失,被告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並承擔該房自XX年12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併為原告所購房屋安裝吊頂;如果被告不同意吊頂,則要求被告給付吊頂費用2萬元;被告承擔逾期交房的損失,參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要求被告賠償78,342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被告退還房款126,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延期交房不是事實,被告在XX年12月12日就向所有業主發出入住通知書,原告也是按該通知書的時間在XX年1月2日到被告處辦理的入住手續,被告認為辦完入住手續後被告的交房工作就已經完成了。被告和物業公司交接後,把鑰匙交給物業公司,原告應當去物業公司辦理其他驗收等相關手續,原告自己沒有辦理其他驗收等相關手續不應當向被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所訴稱的被告故意隱瞞其購買的商品房處於設備層不是事實,賣房時被告的業務員已經告知原告該房處於設備層中,現在原告訴稱被告隱瞞事實沒有證據證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與原告確認户型及房產平面圖時沒有告知原告其所購買的商品房是管道層。由於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屬於管道層,被告事先又未聲明,其交付的房屋與雙方確認的房屋房產平面圖內容不符,標的物存在明顯的瑕疵。原告所購買的房屋內公用管道和閥門佔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間,致房間內可使用空間減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環境變差,並形成屬於公用面積的部分由原告個人承擔的結果,損害了原告的個人利益,原告要求按房地產企業交易慣例對其購買的位於管道層的房屋減少價款的請求合理,應參考與其處於同一管道層的房屋售價酌情考慮。關於房屋的交付使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n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鑰匙”。被告沒有在約定的期間內向原告交鑰匙屬於違約行為。根據雙方約定,每延期1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價款金額的萬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78,342元的請求沒有超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於XX年4月19日判決:(1)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2)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支付原告吊頂費7477 it,, (3)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121,973元。(4)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78,342元。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原告沒有在約定的期間取得鑰匙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與被告沒有關係;確認“該房屋

內公用管道和閥門佔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間,致房間內可使用空間減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環境變差”沒有證據。原告認為該房最低空間只有2.31米,法院的判決是客觀的,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付某所購房屋處於該樓管道層客觀存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沒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告知該事實,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於上訴人慾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拒收房屋,在被上訴人拒收房屋期間,應視為上訴人逾期交房,原判確認上訴人違約並支付違約金是正確的。二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沒有在約定的期間取得鑰匙系被上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説法不予採信。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確認“該房屋內公用管道和閥門佔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間,致房間內可使用空間減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環境變差”沒有證據,經二審法院實地勘察,該房屋室內部分空間吊頂後不超過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設計規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客觀,上訴人上訴無理。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正確,遂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漏洞與風險分析】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房屋的質量狀況並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即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設備層以及其裝修後的房屋高度都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對標的物的質量沒有特別約定,對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據此,本案中被告即開發商所出售的商品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住宅設計規範的規定。但是,本案中被告即開發商所出售的該房屋室內部分空間吊頂後不超過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設計規範,因此,開發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風險提示】

商品房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對商品房的質量有特別約定的,出賣人交付的商品房應當符合特別約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對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否則將構成違約,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13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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