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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合同(4篇)

爭議合同(4篇)

本文目錄2019爭議合同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膠合板進口合同爭議仲裁案

一、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須特別注意的問題

爭議合同(4篇)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除應遵循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規定外,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處理勞動合同爭議應首先確認合同是否有效。

《勞動法》第18條規定了無效勞動合同的條件,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部分條款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在確認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礎上,才能確定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如果在確認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應首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然後再處理其他合同爭議。

2.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主要依據應是勞動合同。

因為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執行,它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般來講比較具體,而且法律上沒有規定或沒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都可寫入合同,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應主要依據勞動合同。比如:有關分房、調離單位退房的問題,違約賠償經濟損失的標準,計算方法的問題,只要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發生勞動爭議都應按合同執行,否則將很難處理。然而,目前由於人們的合同意識較差,法制觀念淡薄,簽訂勞動合同的質量不高,因此勞動合同是處理合同爭議主要依據的地位還不明顯。

3.勞動合同無效時,處理合同爭議應依據法律規範。

當確認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後,處理合同爭議應依據相關的勞動法律規範和其他法律規範,盡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4.何為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爭議

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訂立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因此,雙方因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爭議,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由於某種原因已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此後又因補訂勞動合同發生糾紛,所以這類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勞動部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中,明確規定這類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的受理範圍。

二、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由於勞動合同的內容比較廣泛,包括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條件等等,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規範性文件也很廣泛,主要有《勞動法》、《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集體合同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

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2019爭議合同(2) | 返回目錄

案號()浦民二(商)初第660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本案被告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經認真研究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有關法規,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1保險合同是否有效?2貨損原因?3是否屬保險責任範圍?原告在保險合同中並無可保利益,因此保險合同無效。此外,貨損一不屬自然災害,二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證據表明系因承運人的過失或託運人過錯導致。亦即:因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所致。依相關保單,保險條款及法規,不屬保險責任範圍,屬於保險除外責任。依法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茲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為便於合議庭客觀公正審理案件,茲歸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10月30日原告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訂立“汽車運輸協議”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接受貨方委託,代辦貨物保險(原告證據2);

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標的為:“吊車200噸”。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證據1)。11月2日原告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的7200型履帶吊車運送至濟南鋼廠。

11月3日貨運抵目的地後,經貨,運雙方派員查看,發現吊車臂杆磨損,並簽發一份“貨物運輸簽收單”。(原告舉證附件三會籤紀錄第6行提及此簽收單)確認因運輸綁紮等原因貨物有以下部件磨損(被告證據1)。

11月7日,貨主,承運人,日本供方及進口商四方經現場勘驗,確認有21處磨損。其中副臂頭杆和臂杆主弦管嚴重磨損報廢。另七根腹杆嚴重磨損需修復。其餘部分需油柒修補。同時確認:在運輸中出現磨損(原告證據3)。

6月託運人收到原告賠償款人民幣130,722元(原告證據8)。

一本案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運人,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並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不能投保貨運險;貨運險性質上屬財產保險,其保險標的為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或滅失引起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承運人對該運輸中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並無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但承運人對其承運的貨物負有保管,照料之責,對由於貨損造成的損失對貨方負有賠償之責,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法第50條)。因而可以投保貨運責任險。

原告作為承運人本應投保貨運責任險,卻向保險人投保一般貨運險,並以自已作為被保險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貨主投保。在其與貨主訂立的汽車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接受貨方委託,代辦貨物保險。且事先已向貨主收取了保險費24000元。由於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原告對本案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依保險法第12條相關規定,本案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就貨運險而言,貨主(買賣雙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當然對貨物的財產及與財產權有關的其他權益具有保險利益。而承運人僅對貨運中對第三者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對貨物本身的財產權並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承運人對貨運險不具有保險利益而本案保險合同屬貨運險而非貨運責任險。因此。保險合同依法無效。

假設承運人是為貨主代辦保險,那麼被保險人是貨主而非承運人,承運人仍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只能由貨主自已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由於貨損原因是承運人的過失所致,而運輸合同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原告證據2)。此外,相關的法規亦明確規定,雖然貨主可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但保險人理賠後可依法向承運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承運人最終仍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而若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經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第45條)。因此,無論原告是否為貨主代辦保險,也無論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承運人均不能通過貨運險保障自已的風險責任。承運人應當代辦保險,同時自已應向保險人投保貨運責任險,才能為自已依法依約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提供相應的保險保障。

二本案貨損原因是因為承運人綁紮不當及因為包裝不當。

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兩者均系保險除外責任,保險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此節事實有下述相關證據證實。(1)11月3日承運人與貨主簽定的: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因綁紮等原因(被告證據1);(2)11月7日之會籤紀錄承認會簽了: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發現7200吊車臂杆在運輸中出現磨損;發現7200吊車全車臂杆中有13節臂杆共存在21處運輸過程中造成的磨損(原告證據3);(3)12月30日貨主致函原告稱:因你公司之故,造成運輸貨物破損。(原告證據5);(4)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認:在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壞。(原告證據6);(5)2月4日原告致進口商函承認:發現7200履帶式起重機臂杆在運輸過程中出現了多處磨損。(原告證據8);上述五方面的證據相互印證證實,運輸過程中發生了貨損,貨損發生於運輸期間;貨損的原因是因為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該貨損原因不是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而是屬於保險除外責任。

綁紮不當顯然屬承運人責任。查<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承運人責任:貨物要捆紮牢固,苫蓋嚴密。<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九條搬運裝卸作業完成後,貨物需綁紮苫蓋篷布的,搬運裝卸人員必須將篷布苫蓋嚴密並綁紮牢固;而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本案原告既是承運人又是被保險人。

包裝不當則屬於託運人責任。<合同法>第156條和第306條明確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此<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及<汽車運輸規則>第35條亦有相似規定。而包裝不當屬於保險條款第4條3款明確列明的保險除外責任。

三本案貨損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為:1994年<國內水路,陸(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規定:承保因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質言之,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二是因該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並非任何損失均屬保險責任範圍。

本案保險條款之綜合險與國際貨運險中的一切險不同,後者被保險人僅需證明貨物因外來原因導致損壞即可,前者舉證責任屬索賠方,亦即,原告首先負有證明貨損原因是因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舉證責任。僅證明貨物受損並不足夠。迄今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貨損系由於列明風險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系由於承運人的原因,亦即因綁紮不當所致。

該保險之基本險中包括列明的五種情形,並不包括本案之在運輸過程中受損的情況。只有當貨損是由於此種列明風險之一所致時,保險人才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而綜合險列明的四種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貨損是由於此種列明的四種情況之一者,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反之,除外條款明確規定:由於包裝不善,由於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的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

本案貨損不是因自然災害所致,此點屬不爭之論。貨損也非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的原因是由於承運人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而包裝不當及綁紮不當無論是託運人過錯還是承運人過失均是保單條款明確約定的保險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除非另有相反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而無效。即便原告是代託運人辦理保險,因貨損原因是由於承運人的過失及包裝不當所致,既不是基本險也非綜合險承保範圍,且屬保險除外責任,當然不屬保險責任範圍。託運人已經從貨損責任人處取得賠償,依法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敬請合議庭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

年 月 日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2019爭議合同(3) | 返回目錄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解讀】本條是關於如何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方面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情況多種多樣,只要是集體合同有規定的,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就構成了對職工勞動權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規定,侵犯職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險福利等約定權益的;違反女職工權益專項集體合同,侵犯女職工月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給予特殊保護等權益的,用人單位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二、工會的性質和法律地位

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 勞動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1993年10月30日全國總工會頒佈實施的《中國工會章程》明確提出,中國工會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國家行政權力過程中,發揮民主參與和社會監督作用。工會的性質和法律地位,決定了工會可以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等進行監督。

三、工會在集體合同中所承擔的責任

從法理上講,工會與用人單位是集體合同的法律主體(當事人)。集體合同對企業所有勞動者(關係人)和用人單位、工會都(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由於集體合同的簽訂目的和雙方當事人的性質不同,訂立集體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職責,但其所承擔責任的性質不同,當事人雙方的義務具有不對等性。對企業來説,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都是它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企業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對於代表全體職工簽訂集體合同的工會組織或職工代表來説,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義性。保證全體職工履行義務靠的是職工的覺悟、輿論的力量和企業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採取的行政手段。如果個別職工或部分職工不按照集體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無法承擔法律責任,而只承擔道義、政治責任。另外一種情況,工會組織及其所代表的全體職工都能夠自覺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在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時候,工會作為職工權益代表,作為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主體,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四、工會在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方面的程序

工會在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時遵循什麼樣的程序?首先,勞動者、工會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根據本條規定,協商解決是處理履行集體合同爭議的必用方式和必經程序。由工會出面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避免單個勞動者的弱勢地位,能夠與用人單位更平等、更有效地進行協商。工會依法要求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並對之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其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全體職工,將履行集體合同的爭議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這裏規定了工會選擇或裁或審的兩種途徑,仲裁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這與勞動法的規定明顯不同。勞動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有依據《集體合同規定》,這一類集體合同爭議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1993年頒佈實施的)處理,包括當事人雙方協商、仲裁解決、訴訟解決三個環節。以往的實踐表明,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條例》所規定的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能提起訴訟的體制變得宂長拖沓,容易造成勞動者權益遭受侵害的狀況長期得不到解決。而在發生集體合同爭議的情況下,眾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都會遭受損害,這種狀況長期得不到解決,會危害到勞動關係的穩定和社會秩序的安定。

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動部1993年10月18日頒佈實施)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處理。或者在不申請仲裁的前提下,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爭議不成的,工會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膠合板進口合同爭議仲裁案2019爭議合同(4) | 返回目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購買4,000立方米膠合板。申請人付款後,被申請人未交貨。由於被申請人僅退還部分貨款,申請人提請仲裁。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交貨,構成違約,申請人要求退還貨款的請求應予支持。被申請人還應當賠償申請人的預期利潤損失,按交貨地的市場價與合同的差價來計算。申請人在明知被申請人不能交貨的情況下,仍然與下家簽訂轉售合同,由於申請人違反了減輕損失的義務,申請人向下家支付的違約金不應由被申請人賠償。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號貨物進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於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之間關於上述合同的爭議案。

申請人指定了仲裁員。因被申請人未在規定的20天內指定或委託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仲裁員。因雙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以上三名仲裁員於1999年3月1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審。被申請人沒有出席。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進行了缺席審理。

庭後,申請人補充了材料。

深圳分會祕書處依仲裁規則的規定,將申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關仲裁程序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均郵寄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後沒有作出任何迴應。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對本案作出書面裁決,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簽訂"××號貨物進口合同",合同標的為馬來西亞膠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總金額1,980,000美元,裝運港為馬來西亞港,目的港為汕頭港,裝運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時還約定:1.任何因本合同而發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深圳。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本合同之簽訂地,或發生爭議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被訴人為中國法人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除此規定外,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1998年10月29日,申請人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請求:1.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因未按約定提供貨物而佔用申請人已付的貨款526,961.15美元及該筆資金的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計633,275.56美元;並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未提供貨物而給申請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損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項總計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費。

申請人稱:

1997年3月24日,被申請人將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等1套寄至申請人,申請人根據中國工商銀行××支行的進口付款通知書於4月2日予以承兑,(申請人仲裁申請書中原為:申請人遂按對方提單金額於4月2日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後在庭後提交"仲裁申請書內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總金額1,980,405.50美元。因申請人未收到該合同項下的貨物,對方於1997年4月15日退還申請人1,453,444.35美元,卻將剩餘貨款526,961.15美元扣壓至今,不予返還。此外,申請人還從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為該筆款項支付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至今。

申請人基於對被申請人的信任,將全部貨款如數支付。但由於申請人一直未收到對方提供的合同項下的貨物,致使申請人未能實現訂立合同預期的利益。事實上,申請人於履行了申請人支付義務後,即與國內需方訂立了以該批貨物為標的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每張膠合板的銷售價為37元人民幣,而申請人該批進口膠合板的成本價為每張36.19元人民幣。依此計算,申請人損失因合同可產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幣,以當時中國銀行外匯牌價折算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請人還因無法履行該購銷合同之供貨義務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違約金。預期利益與違約金之和為98,501.58美元。

被申請人沒有進行答辯。

二、仲裁庭的意見

(一)關於法律適用

本案爭議合同的簽訂地點在中國××。按照合同規定,合同簽訂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關於剩餘貨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經查,1997年1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本案爭議合同。1997年3月7日,經申請人申請,中國工商銀行開出以被申請人為受益人,總金額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編號為lc4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請人開出一張商業發票,編號為df1-63012,金額為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支行向申請人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並附上有關單據(包括提單、裝箱單、品質證書、重量證書等),要求申請人審核。1997年4月2日,申請人根據上述付款通知書,對編號為lc44605970087信用證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兑。但此後申請人未得到被申請人的提貨通知。申請人於1997年4月初與被申請人通過電話交涉,在得知被申請人無法交貨的情況下,要求被申請人退款並由申請人在香港的客户××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指示匯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沒有依"××號貨物進口合同"的約定,向申請人履行交貨義務,已構成違約,應將上述申請人已支付的金額1,980,405.50美元全部返還申請人。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已經向申請人返還1,453,444.35美元。被申請人在其給許××先生的函中承認lc44605970087信用證下的尚欠款為526,961.15美元,而認為銀行費用、180天銀行利息、政府税務應由申請人承擔而不返還,但是並沒有説明理由。仲裁庭認為,銀行費用、180天銀行利息、政府税務應由被申請人自己承擔。因此,除被申請人已經返還的1,453,444.35美元外,剩餘款526,961.15美元也應由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

被申請人還應承擔因其拖欠該筆資金而產生的銀行信用證墊款利息。中國工商銀行××市分行××支行出具的證明表明,截止至1998年10月19日,申請人在該支行有信用證墊款66.7萬美元(信用證號為:446059760087),墊款利率: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5日為12.3%,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為10.26%,1997年12月31日至今為14.4%,據上述證據,對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償還自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的墊款利息106,314.41美元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關於因合同可產生的合理利潤及其申請人向國內需方支付的違約賠償金申請人稱由於其一直未收到對方提供的合同項下的貨物,致使其未能實現訂立合同預期的利益,計人民幣399,168元,以當時中國銀行外匯牌價折為48,501.58美元。經查,1998年9月10日,申請人在給其律師的函中,稱:"我公司訂合約時,馬來西亞膠合板國際市場價格為每立方米450美元,國內市場價格每立方米4,150元人民幣(每立方米以112張板計算,每張37.00-37.30元左右)。"被申請人沒有答辯,也沒有對申請人提供的市場價格提出異議。仲裁庭認為,以每張人民幣37.00元確定當時的市場價格比較合理,申請人該項主張應得到支持。

申請人稱其因無法履行國內購銷合同而向國內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違約賠償金。經查,1997年4月28日,申請人與××工貿公司在深圳簽訂了以本案爭議合同項下貨物為標的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下稱購銷合同),約定售價每張人民幣37元。但是,申請人在此之前(據申請人方許××先生書面證言,約在4月6日左右)已得知被申請人不能交貨;且被申請人已經於1997年4月17日依申請人指示向××公司匯出1,453,444.35美元。而在其後的1997年4月28日,申請人仍簽訂了上述購銷合同。申請人在明知對方無法交貨而且也收到被申請人歸還的部分貨款的情況下,仍然與第三方簽訂了合同。申請人稱這是由於其內部不同部門之間未及時溝通而造成的,這説明由此產生的損失理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據此,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賠償50,000美元。

三、裁決

綜上所述,仲裁庭裁決如下:

(一)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0天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尚欠的申請人已付貨款526,961.15美元及利息106,314.41美元,賠償給申請人造成的利益損失中的預期利潤48,501.58美元。合計為681,777.14美元。

(二)駁回申請人要求賠償利益損失中的違約金的請求。

(三)本案仲裁費用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上述第(一)、(三)項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的所有款項,被申請人如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標籤: 爭議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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