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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範本4篇

有效合同範本4篇

本文目錄有效合同範本勞動合同中提前兩個月通知的約定有效嗎?如何寫借款合同才能有效規避“賴賬”風險?非法建造房屋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近幾年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數量在房地產糾紛總量中所佔的比例一直呈上升趨勢。這個問題已經越來越引起管理部門和廣大民眾的重視。筆者認為,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這類糾紛發生的最好辦法就是: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時候,在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確保房屋租賃合同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而“確保房屋租賃合同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又是其中的根本。那麼,如何判斷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呢?

有效合同範本4篇

當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之後,可以從4個方面審查這個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一、合同的主體

即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出租人是否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房屋的本身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是不得出租的: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權屬有爭議的;屬於違法建築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環保、衞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

當某些房屋租賃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者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時,這樣的房屋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登記備案情況

我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房屋租賃當事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房屋租賃成為事實之前,應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備案手續。”

勞動合同中提前兩個月通知的約定有效嗎?有效合同範本(2) | 返回目錄

勞動合同中提前兩個月通知的約定有效

【裁判要旨】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離職須提前2個月通知,該約定亦有效。

【案情】

馬新驊在恩克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下稱恩克雅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XX年12月31日止,合同約定馬新驊自願離職須提前兩個月提出。XX年7月14日,馬新驊因個人原因遞交辭職報告後繼續工作。8月25日8時,因雨天路滑,馬新驊整理貨物時不慎摔跤致腳扭傷。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頭通知馬新驊不用上班。9月23日恩克雅公司為馬新驊申請工傷認定,11月11日馬新驊被認定為工傷。

XX年9月23日,馬新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恩克雅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1.8萬元。仲裁委員會審理認為,馬新驊沒有證明其辭職後“恩克雅公司不同意”,也未能證明“之後恩克雅公司口頭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恩克雅公司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仲裁裁決:不支持馬新驊的請求。馬新驊起訴至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要求恩克雅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1.8萬元。

【評析】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30日預告期是下限 為保護弱勢勞動者,法律強制性的賦予了勞動者對勞動合同予以單方、無理由解除的權利,但為維持勞動關係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權利濫用或給勞動合同相對方造成不必要的影響,法律也規定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時須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既然勞動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那麼提前超過30日當然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該30日是預告期的下限。

2.離職須提前兩個月通知的約定應屬有效 有觀點認為,法律規定勞動者只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本案中約定須提前2個月,加重勞動者的義務,因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而無效。

筆者認為,既然是權利,勞動者當然可以處分。馬新驊通過勞動合同約定離職須提前2個月通知的形式,處分了提前30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且,提前30日系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該約定亦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雖然該約定確實是略微加重了勞動者的義務,但加重該義務是由於通過談判、勞動者讓渡了部分權利(通過談判勞動者可能在工資、獎金等其他方面獲取了更多的利益),是勞動者自主自願的行為,其履行該義務,符合誠信原則。與民事合同的解除權相比較,勞動者已享有了非常寬泛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現雙方通過約定自願適當限制該權利,應允許。

年9月13日恩克雅公司沒有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享有的預告解除權是形成權,無須用人單位同意。因此恩克雅公司在9月13日通知的行為並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的一種體現。一般而言,勞動者離職時,通常需要勞動者所在部門、人事部門及主管領導協同作為方能實際交接,由此用人單位內部需確定一個可以辦理各種相關手續的日期,並告知相關部門。用人單位作為一個擬製的法律主體,當為一定行為的時候,特別當表意機構與執行機構不一致的時候,其自身意思表示需要通過語言或文的方式在不同部門之間流轉,這也就使得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時通常會有不同形式的通知分發至用人單位內部的不同機構,這樣的通知亦常會發分至勞動者本人。由於勞動合同約定離職須提前2個月通知,因此7月14日恩克雅公司收到辭職報告後,仍可要求馬新驊繼續履行2個月的勞動合同。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頭通知馬新驊不用上班的真實意思是確認該2個月已滿,馬新驊可至相關部門辦理離職手續。正是由於馬新驊提交辭職報告在前,恩克雅公司才有了後續的口頭通知,兩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實踐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總會基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如不勝任工作、違反勞動紀律等。將馬新驊與恩克雅公司的兩個行為割裂開來,強行認定本案中恩克雅公司沒有任何基礎原因即解除勞動合同,與實踐中常見的情形亦有不符。

【裁判】

松江法院認為,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離職須提前2個月,上述規定及約定涉及勞動者的通知義務,不需用人單位同意。雖然馬新驊7月14日表明離職意願,但之後仍繼續工作,直至工傷事故,此後亦斷續工作,表明馬新驊在履行勞動合同。由於8月15日之後馬新驊未再次表示離職意願,因此其離開的原因是9月13日恩克雅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本案系恩克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恩克雅公司沒有證明解除的合法性,系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

松江法院判決:恩克雅公司支付馬新驊賠償金1.8萬元。

恩克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不支付賠償金。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中恩克雅公司與馬新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離職須提前2個月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馬新驊於XX年7月14日提出辭職後繼續工作至9月13日,系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同年9月13日恩克雅公司口頭通知馬新驊不用上班,系告知馬新驊的辭職行為於該日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並非恩克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恩克雅公司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賠償金。

上海一中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恩克雅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如何寫借款合同才能有效規避“賴賬”風險?有效合同範本(3) | 返回目錄

一、借款時寫“借條”、不寫“欠條”。

借條是借款人向出具的借款局面憑證,表明雙方有借款關係;而欠條通常要基於雙方曾有經濟往來,是一種結算憑證。

二、借款可將雙方約定利息寫進借條。

民間借貸可以約定利息,凡雙方約定的利息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都受法律保護,口頭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一旦發生糾紛,除借款人承認的,一般都視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的利息訴請也往往不會被法院支持。

三、借條一般最好約定借期和利息的起算點,欠條可以約定還款期和逾期未還的罰責,以避免欠款一方長久不還欠款而造成權利人再想主張權利時超過訴訟時效。

比如甲乙是好朋友,甲借給乙5萬元錢,乙打了張欠條給甲,但沒約定還款日期,兩年後,沒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甲向法院起訴要求乙還款,甲很有可能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無法勝訴。因為欠條從欠款人出具起就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是兩年,甲兩年後才去主張權利,自然就喪失了訴訟時效。如果當初乙給甲打的是借條,沒有約定借期,根據法律規定,甲可以隨時要求乙還款,也可以催告乙在合理期限內還款,如果乙在催告期沒有還款,此時才開始計算兩年訴訟時效期間,那麼自此在兩年內起訴,法院都會支持甲的訴請。所以一之差,意義不同。

四、借條上的出借人、借款人要寫準確姓名並避免同音不同。

即使是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也寫明與當事人身份證件上相同的姓名,避免寫成“王兄”、“李姐”、“阿梅”等等,最好在落款處加上借款人或欠款人的身份證號碼,以便發生糾紛起訴時,根據法律要求要有明確的當事人才可以被法院受理。如果是公司借款,還應當關注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門註銷、公司的準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稱。

五、借條內容要表述清楚明確、避免產生歧義和誤解。

如甲向乙借款6萬元,後甲還了乙2萬元,甲重新給乙寫了借條一份:“甲借乙6萬元,現還欠款 2萬元”,這裏的“還”可以理解為“歸還(huan)”,也可以理解為“還(hai)差欠款”,如果產生歧義,對出借人不利。

六、借條或欠條最好都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避免有一方在條據上做手腳。

非法建造房屋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範本(4) | 返回目錄

未經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標的物具有違法性,該租賃合同應為無效。如被行政部門確定為違章建築的或所建造的房屋沒有合法審批手續的等。

相關案例:

XX年12月10日,一家玩具廠將5間臨街門面房出租給個體工商户王先生,雙方簽訂的《租房協議書》約定:租期自XX年12月10日起至XX年12月9日止;每年租金2.5萬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每次付款提前10天;王先生期滿未支付租金,玩具廠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並收回房屋。

王先生承租門面後,3間用於經營汽修店,2間給妻子開小吃店。XX年12月10日始,王先生就不向玩具廠交納房屋租金了,經多次催告無效後,被玩具廠告到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房協議書》,王先生承擔自XX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佔用費。

法院審理後查明,玩具廠出租的房屋系佔用耕地而建,沒有合法的產權手續,故出租房屬於違章建築。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我國法律禁止非法佔用耕地建造房屋,故建在耕地上的建築物屬非法建築,出租非法建築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區分非法建築行為和出租行為,建築行為違法屬於行政法規範的範疇,應受到行政法的制裁;出租行為是不同於建築行為的獨立民事行為,其效力不受建築行為的影響,故租賃物為非法建築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本案亦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故租賃合同應為有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佔用耕地建築房屋的行為屬於土地管理法禁止的違法行為,應受到相應行政處罰甚至追究刑事責任,但其民事法律效果為建築人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我國《土地管理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83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可見,未經允許佔用耕地建房的行為應屬違反土地管理法的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也應當看到,土地管理法所規範的只是佔用耕地進行建房的行為,對於已經佔用耕地進行建造了的房屋,應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拆除,但並未對已經建好的房屋是否可以使用(包括出租),未做出禁止性規定。所以,儘管違法建築的行為人根據行政法要受到行政處罰,但在民法上其仍然是違法建築的所有權人。在無其他影響租賃合同效力因素的情況下,該租賃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因此,本案中王先生與玩具廠簽訂的《租房協議書》合法有效,因承租人未按約定交納租金,構成違約。按我國《合同法》第227條的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王先生承擔自XX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佔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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