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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精選3篇)

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精選3篇)

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 篇1

賣方: (以下簡稱甲方)

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精選3篇)

買方: (以下簡稱乙方)

一、為房屋買賣有關事宜,經雙方協商,訂合同如下:甲方自願下列房屋賣給乙方所有:

1.房屋狀況:(請按《房屋所有權證》填寫)

房 屋 座 落:

建築面積: 用途:商業

二、甲乙雙方商定成交價格為人民幣 元,(大寫) 元整。首付 元,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付清餘款 元,付款方式:現金

三、甲方在 年 月 日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乙方。該房屋佔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四、出賣的房屋如存在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雙方願按國家規定交納税、費及辦理有關手續。未盡事宜,雙方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願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及税務部門各一份,房管部門一份。

七、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無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 篇2

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

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

甲是乙、丙之父。乙丙是兄妹關係,倆人均已成家。為改善老人居住環境,乙丙雙方決定為老人購置住房一套。為確保家庭和睦,經各方充分協商現就房產出資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在其家鄉小區選購商品住宅一套,建築面積平方米,由甲方夫妻倆人居住,物業管理費由甲方承擔。

二、該商品住宅以乙方的名義購買,房屋總價款共計________萬元。其中,乙方出資________萬元,丙方出資________萬元。剩餘________萬元以乙方的名義辦理按揭貸款,並由甲方承擔月供款。

三、該房屋的裝修費用全部由乙方承擔。若甲方不能承擔月供款時,剩餘債務應由乙方承擔。

四、房屋產權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交納的月供款系對乙方的贈與,丙方的出資款系對乙方的借款。

五、兩位老人過世之後,乙方始得出賣該房產,出賣所得的價款應及時歸還丙方的借款。同時,乙方應將房產增值所得純收益的三分之一作為對丙方資金佔用的補償。若乙方條件具備提前歸還丙方借款時,可以僅歸還本金,無需另行補償。

六、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丙各執一份,自三方及其配偶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名):_________________乙方(簽名):_________________丙方(簽名):_________________

配偶(簽名):_________________配偶(簽名):_________________配偶(簽名):_________________

簽約時間:_________________

無產權糾紛買房合同 篇3

一、關於舉證期限。

我收到原告的訴狀時,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證據。在開庭時原告突然出示證據,使我無法做到充分的辨認和答辯。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沒有轉給我原告的任何證據副本。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影響了我正常行使答辯權。我認為,法院在立案時沒有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證據、並按照被告的數量提供證據的副本,有程序上的過錯。這一過錯也影響了答辯人的訴權。

雖然依照法律規定,原告可以在開庭時遞交新證據,但是,原告遞交的、在當庭請求質證的不是法律規定的“新證據”,而是在起訴書中應該附錄的證據。因此,我認為,要求我倉促質證,是不公平的。

我認為,在開庭時原告遞交證據,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原告逾期舉證為由,不接受原告的證據、不進行質證。現在我也知道我有權利拒絕進行質證。但是,因為我的法律知識很欠缺,接受了質證。這是很遺憾的。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我的質證和答辯質量,受到了嚴重的影響。

現在,按照公平的原則,我請求:

、請求法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責令原告將提交給法庭的全部證據同時遞交給答辯人一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給予舉證期30日。

、請求在答辯期內允許答辯人補充證據。

、在答辯期內,如果答辯人認為需要提起反訴,請求法庭考慮反訴請求。

二、協議有效。

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和第一被告之間在20__年4月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是否有效,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本協議沒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個有效的協議。這裏需要特別強調指出:法律規定的第五項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個規定排除了部門規章和其他低階位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從一般的民事行為來看,行為是否有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

民法典第五十八條規定了七種無效民事行為。本協議不屬於這些無效行為,因此,本協議是一個合法的民事行為。

所以,答辯人認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原告訴請“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在原告的訴狀中提到“國務院的相關法規”,沒有具體所指。答辯人認為,這也説明根本就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原告的訴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三、對原告逾期遞交第000000號房產證的意見

、房產證的填發日期是20__年6月19日。也就是説,這個房產證可以證明,從20__年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協議房屋的產權。這正説明,原告在20__年6月19日之前沒有產權證明。

、既然原告提交的房產證已經證明了20__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沒有產權證明,就應該作出結論,原告對協議的合法性沒有訴權。

、通俗的解釋。

購買二手房過户以後,購買人會拿到一個新的房產證。顯然,這時購買人以新的房產證主張:“這個房子從古來就是自己的”,並且要求出賣人退款,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假如購買人提出這樣的請求,社會公眾會認為購買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現在本案的情況是類似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協議簽訂時,對房屋具有所有權原告自己的證據證明,後來,也就是在20__年6月19日,才取得了一個所謂的房產證,想以此證明其以前也是房屋所有權人,這不是很可笑的嗎

我希望法庭對違反常識的請求依法駁回。

在這裏我鄭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對以欺騙的方式獲取00000號房產證的行為,我們必將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糾正。

四、原告應該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簽訂協議、履行協議的事實。

原告訴稱:“是在明知被告沒有房產證且未經實際產權人同意的情況下”購買該處房屋的。但是,原告對這個事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給予證明。無法説明答辯人是怎樣“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是父子關係。從原告遞交的《民事起訴狀》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區三區5號樓2門402號”。若説第一被告“未經實際產權人同意”,從常識上看,是不可能的。另外,房屋交付長達四年,接近五年,長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行為沒有任何察覺,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特別是在交付房屋這個重大的事實發生時,從未作出任何反對的表示,對答辯人也從沒有主張過任何權利,這就説明原告的訴稱,是無稽之談。

在第一次開庭中,審判員曾經詢問在哪裏居住、在哪裏工作、哪一年結的婚,等等。我認為,審判員是從公正、公平的角度出發,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應該知道”的事實。

眾所周知,法律上的“應該知道”,是一種推定的“知道”。因為,很常見的一種情況就是,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卻堅稱對法律事實“不知道”,以此來推卸自己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律上規定了“知道”。這個“知道”是一種主觀上的表示。這種“知道”是自己承認的,屬於法律上的“自認”。所説的“應該知道”、或者是“不應該知道”,是社會公眾的判斷。如果是社會公眾按照正常的思維認為,當事人應該知道,儘管當事人斷然自稱“不知道”,那麼法律仍然以其“應該知道”處理。這就是“推定”其“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代表的是社會公眾的判斷力。設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為了制裁“瞪着眼睛説瞎話”、“揣着明白裝糊塗”的人。所以,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是社會公眾判斷力的代表,是公眾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答辯人認為,其中“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就是體現社會公眾正常思維和社會良知。“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是向社會昭示判決體現了公眾的意願,接受社會的檢驗、監督。

從庭審來看,原告沒有具體説明,對這樣一大筆鉅額財產,自己作為財產的所有權人,是如何進行佔有、控制、管領、照看的。沒有説明是在什麼情況下、在何時發現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也沒有説明,是在什麼情況下、在何時發現了第二被告人佔有了屬於他的財產。沒有闡述任何“故事情節”,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以上事實是存在的。原告無法對這些問題作出説明,就不能證明其主觀陳述的“不知道”。在沒有證據對其主觀陳述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主觀陳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違反社會常識的。按照我國的審批規則,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辯人認為,在利益驅動之下,原告違背良心,妄圖欺騙法庭,通過法院的錯誤判決謀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我堅信法官能夠代表社會公眾的正常判斷,絕不會故意偏袒一方,濫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四、原告惡意訴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辯人認為,原告惡意訴訟的原因是看到當前協議房屋的價格上漲,希望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決達到其推翻協議、獲取高額利益的目的。但是,答辯人認為,這個目的是完全不能實現的。答辯人相信,人民法院會充分考慮雙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規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依法處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審中當事人一致認為,本案協議簽訂時,買賣雙方是互不相識的。因此,這是一個正常的買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不可能讓利給答辯人。同時,也沒有任何理由促成出賣人明知房屋將來漲價,將自己的巨大利益讓度給買受人。可知,買受人是以當時、當地正常的房屋價格購買的。答辯人沒有任何“佔便宜”的可能。答辯人是一個最普通的老百姓,無權無勢,不可能脅迫,也不可能欺詐,更不會仗勢欺人低價購買。購買協議房屋時,這裏的環境還是比較偏僻、各方面的條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經過四年的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才出現了今日的繁榮。這種繁榮造成了協議房屋的增值,也帶來了利益上對原告、第一被告的誘惑。這是出賣人、買受人事先都沒有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顯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簽訂合同時的市場情況進行判斷的。這樣規定,既是立法人的觀念,也是社會常識。更是法院維護公平的基礎。是維護社會交易穩定性所必須的。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郵熱品“猴票”,面值也不過是5角。如果現在郵政局説“我以5角出售,價格太低”,並以“維護公平”為由,要求以5角錢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會常識,而是一個天大的笑話。

很遺憾的是,出賣人就是想虛構事實,通過法院作出錯誤判決佔便宜,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答辯人認為,這樣的笑話,在當今的法庭是不會出現的。

五、駁原告關於締約過錯責任的觀點。

即使從原告的立場上看,如果主張合同無效,在追究締約過錯責任時,第一被告應該是全部責任的承擔者。因為,第一被告是否具有處分協議房屋的權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權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相比而言,答辯人作為局外人,對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財產關係,無由得知。根本就不可能承擔締約過錯責任。原告訴訟的“買賣合同糾紛”,也是不適當的。因為,原告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原告沒有訴權。原告請求的應該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權責任。按照原告的邏輯,原告只能,請求第一被告承擔對原告的侵權責任。答辯人是善意買受人,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假如按照原告的邏輯去推論,也是答辯人有權追究的締約過錯責任。在答辯人為善意買受人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無法承擔返還房屋的法律責任,只能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該按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以當前的市價計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非常混亂的,違背了正常的思維。完全攪混了各種法律關係。答辯人認為,這或者是出於無知,或者是出於故意,將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論弄得一塌糊塗、似是而非。其實,起一切觀點都是錯誤的,無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請求第二被告退還房屋卻不提讓原告之父退還已經收取的價款。難道是打算白白佔有答辯人的錢財嗎難道這樣的請求也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嗎還有,既然認為合同無效,那麼為什麼不請求第一被告承擔法律責任,僅讓第二被告承擔責任,這豈不是很不正常嗎因此,原告的請求缺乏公平誠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遷安置的慣例。

庭審中,當事人一致認為,爭議房屋是因拆遷安置興建的。按照當前的徵用農村土地、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慣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長簽訂的。當初,家長有申請宅基地的權利申請建設房屋的權利,相應的也就有協議約定相關拆遷利益的權利。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如此。基於這個慣例,答辯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舉證的申請。

從實際出發,原告家庭在簽訂了一系列的協議以後,過了很長的時間,才辦理房產登記的手續。這時,才去確定房產證的登記人。此前,從法律意義上説,因拆遷所得的一切財產均屬於。不屬於原告。至於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獨生子女,只是考慮給的補償因素當中的一個。例如,我們國家沒有給“獨生子女”本人的照顧,只有對生育“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在庭審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陳述的獨生子女補助的20平米,也是因為和妻妻子執行了國家關於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得到的鼓勵。不是因為原告自己執行了計劃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為獨生子女。這不是很簡單的事實嗎試問:“你媽、你爸計劃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麼關係”將父母應該得到的獎勵,通過混淆法律關係的方法,用以加強原告的權利,也是很可笑的。

在正式辦理房產證的時候,指定登記人的名稱為原告,是在協議出售房屋之後。這就是故意違約、故意違法、故意製造糾紛。有鑑於此:

六、答辯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責任的權利。

如果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實際上就是原告認為其父和答辯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其父親以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答辯人購房款的行為,這正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

因此,答辯人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若原告取得了勝訴,答辯人將依照民事判決書向檢察機關請求追究第一被告的刑事責任。另外,如果偵查獲得的證據可以證實,原告在騙取答辯人房款中,包括簽訂購房協議、辦理房產證、起訴要求答辯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協力的,那麼,原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

誠然,法律科學是高深的科學。沒有經過深入的學習和研究是難以掌握的。即以房屋買賣、拆遷等等,任何一個問題都可以著書立説,洋洋灑灑的形成宏論。這給法律專業人士提供了廣泛活動舞台。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試圖將法律演化成惡意訴訟的道具。但是,當今的法院、當今的審判員,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日益提高,將法律當作實現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難以實現的。法院不會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讓羣眾無法接受的判決。從這個意義上述,無論判決的法理依據多麼的高深,從社會常識來説,必然是簡單明瞭的。這樣,判決才是構建良好社會風尚的助力。反之,如果出現了違背“天地良心”的判決,就絕對不會“案結事了”。

答辯人認為,法官一定會維護社會誠信,不會支持狡詐、唯利是圖、巧取豪奪。

請尊敬的審判員採納我的答辯意見。

此致

北京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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