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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一、詞語涵義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1.詞語涵義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合同中下列詞語應具有本條所賦予的涵義:

1.1 有關合同雙方和監理單位的詞語

(1)發包方: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

繼承人。

(2)承包方:指已由發包方授標,並與發包方正式簽署協議書的當事人以及

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

(3)分包人:指本合同中從承包方分包某一部分工程的當事人。

(4)監理單位: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由發包方委託對本合同實施監理的

當事人。

1.2 有關合同組成文件的詞語

(1)合同:指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為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列入

本合同條件第3條的全部文件以及其它在協議書中明確列入的文件。

(2)技術條款:指本合同的技術條款和由監理單位作出的或批准的對技術條

款的任何修改或補充文件。

(3)圖紙:指招標圖紙和發包方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提供的所有圖紙(包括

配套説明和有關資料)以及投標圖紙和由承包方提交併經監理單位批准的所有圖紙

(包括配套説明和有關資料)。

(4)施工圖紙:指上述第(3)項規定的圖紙中由發包方提供或由承包方提

交併經監理單位批准的直接用於施工放樣的圖紙。

(5)投標書:指承包方為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向發包方提交併為發

包方所接受的投標報價書、已標價的工程量清單和經發包方確認進入合同的其它文

件。

(6)中標通知書:指發包方正式向承包方授標的通知書。

1.3 有關工程和設備的詞語

(1)工程:指永久工程和臨時工程。

(2)永久工程:指按本合同規定應建造的並移交給發包方使用的工程(包括

工程設備)。

(3)臨時工程:指為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需的各類非永久工程(不

包括施工設備)。

(4)主體工程: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全部永久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5)單位工程: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單位工程。

(6)工程設備:指構成或計劃構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機電設備、金屬結構設

備、儀器裝置及其它類似的設備和裝置。

(7)施工設備:指為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需的全部用於施工的設備、

器具和不包括臨時工程和材料在內的其它一切物品。

(8)承包方設備:指承包方的施工設備。

(9)進點:指承包方接到開工通知後進入施工場地。

1.4 有關工期的詞語

(1)開工通知:指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通知承包方開工的函件。

(2)開工日期:指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

(3)完工日期:指本合同規定的全部工程、單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完工和通過

完工驗收後在移交證書(或臨時移交證書)中寫明的完工日。

1.5 有關合同價格和費用的詞語

(1)合同價格:指協議書中寫明的為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應付給承包方

的總金額。

(2)費用:指為實施本合同所發生的所有開支,包括管理費和應分攤的其它

費用,但不包括利潤。

1.6 其它詞語

(1)施工場地(或施工地):指由發包方提供的用於本合同工程的場所以及

在合同中指定作為施工場地組成部分的其它場所。

(2)書面形式:指任何手寫、打印、印刷的各種函件,包括電傳、電報、傳

真和電子郵件等。

(3)天:指日曆天。

二、合同文件

2.語言文字和法律

2.1 語言文字

本合同使用的語言文字為漢語文字。

2.2 法律、法規和規章

適用於本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

務院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法規和規章。

3.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

組成合同的各項文件應能互相解釋,互為説明。當合同文件出現含糊不清或不

一致時,由監理單位作出解釋或修正。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解釋合同文件的優先順

序如下:

(1)協議書(包括協議書備忘錄);

(2)中標通知書;

(3)投標報價書;

(4)專用合同條款;

(5)通用合同條款;

(6)技術條款;

(7)圖紙;

(8)已標價的工程量清單;

(9)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

三、雙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4.發包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4.1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發包方應在其組織實施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中遵守與本合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

規章,並應承擔由於其自身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責任。

4.2 發佈開工通知

發包方應委託監理單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向承包方發佈開工通知。

4.3 安排監理單位及時進點實施監理

發包方應在開工通知發佈前安排監理單位及時進入工地開展監理工作。

4.4 提供施工用地

發包方應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承包方用地範圍和時限,辦清施工用地範圍內

的徵地和移民,按時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

4.5 提供部分施工準備工程

發包方應按技術條款的有關規定,完成應由發包方承擔的施工準備工程,並按

合同規定的時限提供承包方使用。

4.6 移交測量基準

發包方應按第27.1款和技術條款的有關規定,委託監理單位向承包方移交

現場測量基準點及其有關資料。

4.7 辦理保險

發包方應按合同規定負責辦理由發包方投保的保險。

4.8 提供已有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

發包方應向承包方提供已有的與本合同工程有關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但只

對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負責,不對承包方使用上述資料所作的分析、

判斷和推論負責。

4.9 及時提供圖紙

發包方應委託監理單位在合同規定的時限內向承包方提供應由發包方負責提供

的圖紙。

4.10 支付合同價款

發包方應按第33、35條和36條的規定支付合同價款。

4.11 統一管理工程的文明施工

發包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統一管理本工程的文明施工,為承包方實現文明

施工目標創造必要的條件。

4.12 治安保衞和施工安全

發包方應按第29條的有關規定履行其治安保衞和施工安全職責。

4.13 環境保護

發包方應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統一籌劃本工程的環境保

護工作,負責審查承包方按第30條規定所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其實施。

4.14 組織工程驗收

發包方應按第52條的規定主持和組織工程的完工驗收。

4.15 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發包方應承擔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5.承包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5.1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承包方應在其負責的各項工作中遵守與本合同工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並保證發包方免於承擔由於承包方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任何責任。

5.2 提交履約擔保證件

承包方應按第6條的規定向發包方提交履約擔保證件。

5.3 及時進點施工

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及時調遣人員和調配施工設備、材料進入工地,按

施工總進度要求完成施工準備工作。

5.4 執行監理單位的指示,按時完成各項承包工作

承包方應認真執行監理單位發出的與合同有關的任何指示,按合同規定的內容

和時間完成全部承包工作。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應提供為完成本合同工作所

需的勞務、材料、施工設施、工程設備和其它物品。

5.5 提交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措施計劃和部分施工圖紙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和時間要求,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措施計劃和

由承包方負責的施工圖紙提交監理單位審批,並對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完備和可

靠負全部責任。

5.6 辦理保險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負責辦理由承包方投保的保險。

5.7 文明施工

承包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文明施工,並應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提出施工全過程的

文明施工措施計劃。

5.8 保證工程質量

承包方應嚴格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質量要求完成各項工作。

5.9 保證工程施工和人員的安全

承包方應按第29條的有關規定認真採取施工安全措施,確保工程和由其管轄

的人員、材料、設施和設備的安全,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地附近建築物和居民

的生命財產遭受損害。

5.10 環境保護

承包方應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應按第30條的規定採取必要

的措施保護工地及其附近的環境免受因其施工引起的污染、噪聲和其它因素所造成

的環境破壞以及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

5.11 避免施工對公眾利益的損害

承包方在進行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時,應保障發包方和其他人的財產和利益

以及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和公共設施的權利免受損害。

5.12 為其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為其他人在本地或附近實施與本工程有關的其它各

項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有關提供條件的內容和費用應在監理

單位的協調下另行簽訂協議。若達不成協議,則由監理單位作出決定,有關各方遵

照執行。

5.13 工程維護和保修

工程未移交發包方前,承包方應負責管理和維護;移交後承包方應承擔保修期

內的缺陷修復工作。若工程移交證書頒發時尚有部分未完工程需要保修期內繼續完

成,則承包方還應負責該未完工程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直至完工後移交給發包方為

止。

5.14 完工清場和撤離

承包方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工地清理並按期撤退人員、設備和剩餘材料。

5.15 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承包方應承擔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四、履約擔保

6.履約擔保

6.1 履約擔保證件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格式和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金額,在正式簽署協議書前

向發包方提交經發包方同意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出具的履約保函或經發包方同意

的具有擔保資格的企業出具的履約擔保書。取得證件的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6.2 履約擔保證件的有效期

承包方應保證履約保函或履約擔保書在發包方頒發保修責任終止證書前一直有

效,發包方應在保修責任終止證書頒發後14天內把上述證件退還給承包方。

五、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

7.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

7.1 監理單位的職責和權力

(1)監理單位應履行本合同規定的職責;

(2)監理單位可以行使合同規定的和合同中隱含的權力,但若發包方要求監

理單位在行使某種權力之前必須得到發包方批准,則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予以規定,

否則監理單位行使的這種權力應視為已得到發包方的事先批准;

(3)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監理單位無權免除合同中規定的承包方或發包方

的責任和權利。

7.2 總監理工程師

總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總監)是監理單位駐工地履行監理單位職責的全權負

責人。發包方應在開工通知發佈前把總監的任命通知承包方,總監易人時應由發包

方及時通知承包方。總監短期離開工地時應委派代表代行其職責,並通知承包方。

7.3 監理人員

總監可以指派監理人員負責實施監理中的某項工作,總監應將這些人員的姓名 、

職責和授權範圍通知承包方。他們出於上述目的而發出的指示均視為已得到總監

的同意。

7.4 監理單位的指示

(1)監理單位的指示應蓋有監理單位授權的現場機構公章和總監或按上述第

7.3款規定授權的監理人員簽名。

(2)承包方收到監理單位指示後應立即遵照執行。若承包方對監理單位的指

示持異議時,仍應遵照執行,但可向監理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監理單位研究後可作

出修改指示或繼續執行原指示的決定,並通知承包方。若監理單位決定繼續執行原

指示,承包方仍應遵照執行,但承包方有權按第44.1款的規定提出按合同爭議

處理的要求。

(3)在緊急情況下,監理人員可以當場簽發臨時書面指示,但監理單位應在

發出臨時書面指示後48小時內補發正式書面指示,如監理單位未在48小時內及

時補發,則承包方可提出書面確認函,聲明已視臨時書面指示為正式指示。

(4)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只從監理單位總監或上述第7.3款規定的

監理人員處取得指示。

7.5 監理單位應公正地履行職責

監理單位應公正地履行職責,在按合同要求由監理單位發出指示、表示意見、

審批文件、確定價格以及採取可能涉及發包方或承包方的義務和權利的行動時,應

認真查清事實,並與雙方充分協商後作出公正的決定。

六、函件

8.函件

8.1 聯絡以書面函件為準

合同文件中述及的由任何人提出或給出的與合同有關的通知、指示、要求、請

求、同意、意見、確認、批准、證書、證明和決定等是雙方聯絡和履行合同的憑證,

均應以書面函件為準,並應送達雙方約定的地點和辦理簽收手續。

8.2 來往函件的發出和答覆

上述第8.1款中的通知、指示、要求、請求、同意、意見、確認、批准、證

書、證明和決定等來往函件均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限及時發出和答覆,不得無故扣壓

和拖延,否則由責任方對由此造成的後果負責。

七、圖紙

9.圖紙

9.1 招標圖紙和投標圖紙

(1)列入合同的招標圖紙及其補充通知僅作為承包方投標報價和在履行合同

過程中衡量變更的依據,不能直接用於施工放樣。

(2)列入合同的投標圖紙及其補充資料僅作為發包方選擇中標者和在履行合

同過程中檢驗承包方是否按其投標內容進行施工的依據,亦不能直接用於施工放樣。

9.2 施工圖紙

(1)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提供給承包方的施工圖紙包括工程建

築物的結構圖、體形圖和配筋圖以及合同規定由發包方負責的細部設計圖、澆築圖

和加工圖等均應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時限和數量提交給承包方。由於發包方未能按

時提交施工圖紙而造成的工期延誤應按第42條的有關規定辦理;施工圖紙中涉及

變更的應按第39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2)按合同規定由承包方自行負責的施工圖紙,包括部分工程建築物的結構

圖、體形圖和配筋圖以及承包方按發包方施工圖紙繪製的細部設計圖、澆築圖和車

間加工圖等均應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時限提交監理單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收到上

述圖紙後的28天內批覆承包方。承包方應對其未能按時向監理單位提交施工圖紙

而造成的工期延誤負責;若監理單位未在28天內批覆承包方,則應視為監理單位

已同意按上述圖紙進行施工。監理單位的批覆不免除承包方對其提交的施工圖紙應

負的責任。

9.3 設計修改圖和設計修改通知單

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提交給承包方的施工圖紙需要修改和補充時,應由監理單

位在該工程(或工程部位)施工前簽發設計修改圖或設計修改通知單提交承包方,

具體時限應視修改內容由雙方商定,設計修改圖和設計修改通知單與施工圖紙具有

同等效力。設計修改涉及變更時應按第39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9.4 圖紙的保管

監理單位和承包方均應按第1.2款第(3)項所包含的內容,在工地各保存

一套完整的圖紙。

9.5 圖紙的保密

未經對方許可,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提供的圖紙不得泄露給與本

合同無關的第三方,違者應對泄密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八、轉讓和分包

10.轉讓

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轉讓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門或任何權利,下述情

況除外:

(1)承包方的開户銀行代替承包方收取合同規定的款額。

(2)在保險人已清償了承包方的損失或免除了承包方的責任的情況下,承包

方將其從任何其他責任方處獲得補救的權利轉讓給承包方的保險人。

11.分包

11.1 工程分包應經批准

承包方不得將全工程分包出去。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理單位同意,承包

方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經監理單位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許轉包。承包

方應對其分包出去的工程以及分包人的任何工作和行為負全部責任。即使是監理單

位同意部分分包,亦不能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

時,承包方應向監理單位提交分包合同。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要求承包

方徵得監理單位同意:

(1)提供勞務;

(2)採購符合合同規定標準的材料;

(3)合同中已明確了分包人的工程分包。

11.2 發包方指定分包人

(1)發包方根據工程特殊情況欲指定分包人時,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分

包工作內容和指定分包人的資質情況。承包方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該指定的分包

人。若承包方在投標時接受了發包方指定的分包人,則該指定分包人應與承包方的

其它分包人一樣被視為承包方僱用的分包人,由承包方與其簽訂分包合同,並對其

工作和行為負全部責任。

(2)在合同實施過程中,若發包方需要指定分包人時,應徵得承包方的同意,

此時發包方應負責協調承包方與分包人之間簽訂分包合同。發包方應保證承包方

不因此項分項而增加額外費用;承包方則應負責該分包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並向指

定分包人計取管理費;指定分包人應接受承包方的統一安排和監督。由於指定分包

人造成的與其分包工作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和損失賠償均應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對

發包方負責,承包方不對此承擔責任。

九、承包方的人員及其管理

12.承包方的人員

12.1 承包方的職員和工人

承包方應為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向工地派遣或僱用技術合格和數量足夠的

下述人員:

(1)具有合格證明的各類專業技工和普工;

(2)具有技術理論知識和施工經驗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及有能力進行現場施

工管理和指導施工作業的工長;

(3)具有相應崗位資格的管理人員。

12.2 承包方項目經理

(1)承包方項目經理是承包方駐工地的全權負責人,按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責

任和權利履行其職責。承包方項目經理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負責組

織本工程的圓滿實施。在情況緊急且無法與監理單位聯繫時,可採取保證工程和人

員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措施,並在決定採取措施後24小時向監理單位提交報告。

(2)承包方為實施本合同發出的一切函件均應蓋有承包方授權的現場機構公

章和承包方項目經理或其授權代表簽名。

(3)承包方指派項目經理應經發包方同意。項目經理易人,應事先徵得發包

方同意。項目經理短期離開工地,應委派代表代行其職,並通知監理單位。

13.承包方人員的管理

13.1 承包方人員的安排

(1)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應自行安排和調遣其本單位和從本工程所在

地或其它地方僱用的所有職員和工人,併為上述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及

負責支付酬金。

(2)承包方安排在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骨幹應相對穩定,不應頻

繁調動。

13.2 提交管理機構和人員情況報告

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84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承包方在工地的管理機構

以及人員安排的報告,其內容應包括管理機構的設置、主要技術和管理人員資質以

及各工種技術工人的配備狀況。若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時,承包方還應按規定的格

式,定期向監理單位提交工地人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13.3 承包方人員的上崗資格

技術崗位和特殊工種的工人均應持有通過國家或有關部門統一考試或考核的資

格證明,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時還應在上崗前進行崗位培訓,並進行理論和操作的

考試和考核,合格者才準上崗。承包方應按第13.2款要求提交的人員情況報告

中説明承包方人員持有上崗資格證明的情況。監理單位有權隨時檢查承包方人員的

上崗資格證明。

13.4 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撤換承包方的人員

承包方應對其在工地的人員進行有效的管理,使其能做到盡職盡責。監理單位

有權要求撤換那些不能勝任本職工作或行為不端或玩忽職守的任何人員,承包方應

及時予以撤換。

13.5 保障承包方人員的合法權益

承包方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充分保障承包方人員的合法權益,

承包方應做到(但不限於):

(1)保證其人員有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權利,承包方應按《勞動法》的規定安

排其人員的工作時間。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佔用休假日或延長工作時間,不應超

過規定的限度,並應按規定給予補休或付酬。

(2)為其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宿條件和符合環境保護和衞生要求的生活環境,

配備必要的傷病預防、治療和急救的醫務人員和醫療設施。

(3)按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的防止粉塵、有害氣體和保障高温、高

寒、高空作業安全等的勞動保護措施。人員在施工中受到傷害,承包方應有責任立

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

(4)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為其管轄的所有人員辦理養老保險。

(5)負責處理其管轄人員傷亡事故的全部善後事宜。

十、材料和設備

14.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提供

14.1 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1)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合同各項工作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

承包方負責採購、驗收、運輸和保管。

(2)承包方與供貨廠家的供貨協議一經簽訂,應將一份副本提交監理單位。

14.2 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

(1)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交貨地點和

計劃交貨日期均規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

(2)承包方應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的進度安排,提交一份滿足工程設備安裝要

求的交貨日期計劃報送監理單位審批,並抄送發包方。監理單位收到上述交貨日期

計劃後,應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確定交貨日期。

(3)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不能按期交貨時,應事先通知承包方,並應按第

20.2款的規定辦理,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4)發包方要求按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提前交貨期限內提前交貨時,承包

方不應拒絕,並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

(5)承包方要求更改交貨日期時,應事先報監理單位批准,否則由於承包方

要求提前交貨或不按時提供所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6)若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的規格、數量或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貨日

期拖後,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15.承包方材料和設備的管理

15.1 承包方設備應及時進入工地

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設備應按合同進度計劃(在施工總進度計劃尚未批准前,按

簽署協議書商定的設備進點計劃)進入工地並需經監理單位核查後投入使用,若承

包方需變更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設備時,須經監理單位批准。

15.2 承包方的材料和設備專用於本合同工程

(1)承包方運入工地的所有材料和設備應專用於本合同工程。

(2)承包方除在工地內轉移這些材料和設備外,未經監理單位同意,不得將

上述材料和設備中的任何部分運出工地。但承包方從事運送人員和外出接運貨物的

車輛不要求辦理同意手續。

(3)承包方在徵得監理單位同意後,可以按不同施工階段的計劃撤走其屬於

自己的閒置設備。

15.3 承包方舊施工設備的管理

承包方的舊施工設備進入工地前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年檢和定期檢修,並應由

具有設備鑑定資格的機構出具檢修合格證或經監理單位檢查後才準進入工地。承包

方還應在舊施工設備進入工地前提交主要設備的使用和檢修記錄,並應配置足夠的

備品備件以保證舊施工設備的正常運行。

15.4 承包方租用的施工設備

(1)發包方擬向承包方出租施工設備時,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各種租賃

設備的型號、規格、完好程度和租賃價格。

(2)承包方可以根據自身的條件選租發包方的施工設備。若承包方計劃租賃

發包方提供的施工設備,則應在投標時提出選用的租賃設備清單和租用時間,並在

報價中計入相應的租賃費用,中標後另行簽訂協議。

(3)承包方從其他人租賃施工設備時,則應在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明確規定若

在協議有效期內發生承包方違約而解除合同時,發包方或發包方邀請承包本合同的

其他承包方可以相同的條件取得該施工設備的使用權。

15.5 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承包方增加和更換施工設備

監理單位一旦發現承包方使用的施工設備影響工程進度和質量時,有權要求承

包方增加和更換施工設備,承包方應予及時增加和更換,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

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十一、交通運輸

16.交通運輸

16.1 場內道路

(1)發包方按第4.5款規定提交給承包方使用的場內道路和交通設施,應

由承包方負責其在合同實施期內的維修、養護和交通管理工作,並承擔一切費用。

(2)除本款(1)項所述的由發包方提供的部分場內道路和交通設施外,承

包方應負責修建、維修、養護和管理其施工所需的全部其餘的場內臨時道路和交通

設施,並承擔一切費用。

(3)承包方修建的場內臨時道路和交通設施,應免費提供給發包方和監理單

位使用;其他承包人需要使用上述道路和設施時,應按第5.12款的規定辦理。

16.2 場外交通

(1)承包方的車輛外出行駛所需的場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費、養路費和税款等

一切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2)承包方車輛應服從當地交通部門的管理,嚴格按照道路和橋樑的限制荷

重安全行駛,並服從交通監管部門的檢查和檢驗。

16.3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運輸

由承包方負責運輸的物件中,若遇有超大件或超重件時,應由承包方負責向交

通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運輸合同規定的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進行的道路和橋樑

臨時加固改造費用和其它有關費用均由承包方承擔。若實際運輸中的超大件或超重

件超過合同規定的尺寸或重量時,應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確定各自分擔的費

用。

16.4 道路和橋樑的損壞責任

承包方應為自己進行的物品運輸造成工地內外公共道路和橋樑的損壞負全部責

任,並負責支付修復損壞的全部費用和可能引起的索賠。

16.5 水路運輸

本條上述各款的內容適亦用於水路運輸,其中“道路”一詞的含義應包括水閘、

碼頭、堤防或與水路有關的其它結構物;“車輛”一詞的含義應包括船舶,本條各

款規定仍有效。

十二、工程進度

17.進度計劃

17.1 合同進度計劃

承包方應按技術條款規定的內容和時限以及監理單位的指示,編制施工總進度

計劃提交監理單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技術條款規定的時限內批覆承包方。經監理

單位批准的施工總進度計劃(稱合同進度計劃)作為控制本合同工程進度的依據,

並據此編制年、季和月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位。在施工總進度計劃和監理單位的指

示控制工程進展。

17.2 修訂進度計劃

(1)不論何種原因發生工程的實際進度與第17.1款所述的合同進度計劃

不符時,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在28天內提交一份修訂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

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收到該進度計劃後28天內批覆承包方。批准後的修訂進度

計劃作為合同進度計劃的補充文件。

(2)不論何種原因造成施工進度計劃的拖後,承包方均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

採取有效措施趕上進度。承包方應在向監理單位提交修訂的進度計劃的同時,編制

一份趕工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趕工措施應以保證工程按期完工為前提調整

和修改進度計劃。由於發包方原因造成施工進度拖後,應按第20.2款的規定辦

理;由於承包方原因造成施工進度拖後,應按第20.3款的規定辦理。

17.3 單位工程進度計劃

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時,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指示的內容和時限,並根據合同

進度計劃的進度控制要求編制單位工程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位。

17.4 提交資金流估算表

承包方應在按第17.1款的規定向監理單位提交施工總進度計劃的同時,按

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格式向監理單位提交按月的資金流估算表。估算表應包括承包

計劃向發包方獲取的全部款額,以供發包方參考。此後,如監理單位提出要求,承

包方還應按監理單位指定的時限內提交修訂的資金流估算表。

18.工程開工和完工

18.1 開工通知

監理單位應在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承包方發出開工通知。承包方應在

接到開工通知後及時調遣人員和調配施工設備、材料進入工地,並從開工日起按籤

署協議書時商定的進度計劃進行施工準備。

18.2 發包方延誤開工

監理單位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限發出開工通知或發包方未能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

提供開工的必要條件,承包方有權提出延長工期的要求。監理單位應在收到承包方

的要求後立即與發包方及承包方共同協商補救辦法,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

任由發包方承擔。

18.3 承包方延誤進點

承包方在接到開工通知後14天內未及時進點組織施工,監理單位可通知承包

方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趕上進度,承包方應在接到通知後的7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

份補救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補救措施報告應詳細説明不能及時進點的原因

和補救辦法,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18.4 完工日期

屬於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單位工程和部分工程的要求完工日期規定在專用合同

條款中,承包方應在上述規定的完工日期內完工或在第20.2款和21條規定可

能延後或提前的完工日期內完工。

19.暫停施工

19.1 承包方暫停施工的責任

屬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引起的暫停施工,承包方不能提出增加費用和延長工期

的要求:

(1)合同中另有規定的;

(2)由於承包方違約引起的暫停施工;

(3)由於現場非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引起的正常停工;

(4)為工程的合理施工和保證安全所必須的暫停施工;

(5)未得到監理單位許可的承包方擅自停工;

(6)其它由於承包方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

19.2 發包方暫停施工的責任

凡不屬於第19.1款所列情況引起的暫停施工,均為發包方的責任,由此造

成的工期延誤應按第20.2款的規定辦理。

19.3 監理單位的暫停施工指示

(1)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向承包方發佈暫停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的指

示,承包方應按指示的要求立即暫停施工。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承

包方應在暫停施工期間負責妥善保護工程和提供安全保障。

(2)由於發包方的責任發生暫停施工的情況時,若監理單位未及時下達暫停

施工指示,承包方可向其指出暫停施工的書面請求,監理單位應在接到請求後的4

8小時內予以答覆,若不按期答覆,可視為承包方請求已獲同意。

19.4 暫停施工後的復工

工程暫停施工後,監理單位應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消除停

工因素的影響。當工程具備復工條件時,監理單位應立即向承包方發出復工通知,

承包方應在收到復工通知後按監理單位指定的時間復工。若承包方無故拖延和拒絕

復工,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19.5 暫停施工持續56天以上

(1)若監理單位在下達暫停施工後56天內仍末給予承包方復工通知,除了

該項停工屬於第19.1款規定的情況外,承包方可向監理單位提交書面通知,要

求監理單位在收到書面通知後28天內准許已暫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繼

續施工,監理單位逾期不予批准,則承包方有權作出以下選擇:當暫時停工僅影響

合同中部分工程時,按39.1款規定將此項停工工程視作可取消的工程,並通知

監理單位;當暫時停工影響整個工程時,可視為發包方違約,應按第42條的規定

辦理。

(2)若發生由承包方責任引起的暫停施工時,承包方在收到監理單位暫停施

工指示後56天內不積極採取措施復工造成工期延誤,則應視為承包方違約,可按

第41條的規定辦理。

20.工期延誤

20.1 發包方的工期延誤

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使關鍵項目的施工進度計劃拖後而造成工期延

誤時,承包方可要求發包方延長合同規定的工期。

(1)增加合同中任何一項的工作內容;

(2)增加合同中任何項目的工程量超過專用合同條款第39.1款規定的百

分比;

(3)增加額外的工程項目;

(4)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的標準或性質;

 

(5)本合同中涉及的由發包方責任引起的工期延誤;

(6)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

(7)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干擾或阻礙;

(8)其它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

20.2 承包方要求延長工期的處理

(1)若發生第20.1款所列的事件時,承包方應立即通知發包方和監理單

位,並在發出該通知的28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細節報告,詳細申述發生該事

件的情節和對工期的影響程度,並按17.2款的規定修訂進度計劃和編制趕工措

施報告提交監理單位審批。若發包方要求修訂的進度計劃仍應保證工程按期完工,

同則應由發包方承擔由於採取趕工措施所增加的費用。

(2)若事件的持續時間較長或事件影響工期較長,當承包方採取了趕工措施

而無法實現工程按期完工時,除應按上述第(1)項規定的程序辦理外,承包方應

在事件結束後的14天內提交一份補充細節報告,詳細申述要求延長工期的理由,

並最終修訂進度計劃。此時發包方除按上述第(1)項規定承擔趕工費用外,還應

按以下第(3)項規定的程序批准給予承包方延長工期的合理天數。

(3)監理單位應及時調查核實上述第(1)和(2)項中承包方提交的細節

報告和補充細節報告,並在審批修訂進度計劃的同時,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

延長工期的合理天數和補償費用的合理額度,並通知承包方,抄送發包方。

20.3 承包方的工期延誤

由於承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進度計劃完成預定工作,承包方應按第17.2款

(2)項的規定採取趕工措施趕上進度。若採取趕工措施後仍未能按合同規定的完

工日期完工,承包方除自行承擔採取趕工措施所增加的費用外,還應支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逾期完工違約金額規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

21.工期提前

21.1 承包方提前工期

承包方徵得發包方同意後,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若能按合同規定的完工

日期提前完工時,則應由監理單位核實提前天數,並由發包方按專用合同條款中的

規定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完工獎金。

21.2 發包方要求提前工期

發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合同規定的完工日期時,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共同協商

採取趕工措施和修訂合同進度計劃,並由發包方和承包方按成本加獎金的辦法簽訂

提前完工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包括:

(1)提前的時間和修訂後的進度計劃;

(2)承包方的趕工措施;

(3)發包方為趕工提供的條件;

(4)趕工費用和獎金。

十三、工程質量

22.質量檢查的職責和權力

22.1 承包方的質量管理

承包方應建立和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在工地設置專門的質量檢查機構,配備專

職的質量檢查人員,建立完善的質量檢查制度。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的84

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內容包括質量檢查機構和質檢人員的資質和組成、質量

檢查程序和細則等的工程質量檢查計劃和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

22.2 承包方的質量檢查職責

承包方應嚴格按技術條款的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對工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

設備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藝進行全過程的質量檢查,詳細作好質量檢查

記錄,編制工程質量報表,定期提交監理單位審查。

22.3 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權力

監理單位有權對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項工藝、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

檢查和檢驗。承包方應為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和檢驗提供一切方便,包括監理單位

赴施工現場或製造、加工地點或合同規定的其它地方進行察看和查閲施工記錄;要

求提供試驗樣品、進行現場取樣試驗、工程複核測量和設備性能檢測;提供試驗和

測量成果以及為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和檢驗所應進行的其它工作。監理單位的檢查

和檢驗不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

23.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檢查和檢驗

23.1 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檢驗和交貨驗收

(1)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由承包方負責檢驗和交貨驗收,驗收時應

同時查驗材質證明和產品合格證書。承包方還應按技術條款的規定進行材料的抽樣

檢驗和工程設備的檢驗測試,並將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其所需費用由承包方承

擔。

有必要時,監理單位可要求參加交貨驗收,承包方應為監理單位對交貨驗收的

監督檢查提供一切方便。監理單位參加交貨驗收不免除承包方在檢驗和交貨驗收中

應負的責任。

(2)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應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規定的交貨地點共同

進行交貨驗收,並由發包方正式移交給承包方。承包方應按技術條款的規定進行工

程設備的檢驗測試,並將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其所需費用由承包方承擔。工程

設備安裝後,若發現工程設備存在缺陷時,應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共同查找原因,

如屬設備製造不良引起缺陷應由發包方負責;如屬承包方運輸和保管不慎或安裝不

良引起的損壞應由承包方負責。

23.2 檢查和檢驗的時間、地點和費用

對合同規定的各種材料和工程設備,應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商定進行檢查和檢

驗的時間和地點。若監理單位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派出監理人員到場時,承包方可

自行檢查或檢驗,並立即將檢查或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監

理單位應在事後確認承包方提交的檢查或檢驗結果,若監理單位對承包方自行檢查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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