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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簡介範文

融資租賃合同簡介範文

融資租賃合同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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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新型交易方式,發端於50年代的美國,80年代被引進我國之後發展迅猛,勢如破竹,在經濟生活中也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作為規範融資租賃交易關係的基礎性法律文件——融資租賃合同也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我國《合同法》已將融資租賃合同定位為“新型獨立合同”以專章加以規定。儘管如此,對融資租賃合同這種融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為一體的合同,人們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擬就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特徵、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性質、合同效力的終止等若干問題進行闡述,希望能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關鍵詞】

融資租賃、瑕疵擔保責任、中途禁止解約

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的產物。融資租賃這一名詞是從英文“finance lease”翻譯而來的,也因此在經濟學上融資租賃又被稱為“金融租賃”。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新型的融金融、貿易和租賃為一體的信貸方式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的美國。其時,美國正處於從軍事工業向民用工業轉型的時期,企業不僅需要通過租賃來獲得設備的使用價值,而且需要通過租賃來融通資金。在這種情況下,融資租賃應運而生。融資租賃的交易方式是由美國人h.敍恩費爾德創立的“美國租賃公司”(後更名為“美國國際租賃公司”)實現的。該公司成立於1952年5月,是世界上第一家採用融資租賃方式開辦設備租賃業務的企業。此後,融資租賃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自產生以來,一直保持着蓬勃發展的勢頭。融資租賃首次被引進我國是在改革開放之初,當時榮毅仁先生執掌的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設立了租賃部,成就了我國第一筆融資租賃交易。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資企業——中國東方租賃公司,是我國第一家從事融資租賃的企業。融資租賃,對承租人而言,可以較少的資金解決生產所需;對出租人而言,既可獲得豐厚的利潤,又有較為可靠的債權保障,能夠適應企業界各種實際需要,因此頗受當事人各方的青睞。由於融資租賃能夠提供一般的中長期貸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資便利,因此,其雖然起步較晚,卻是“不鳴則已,一鳴驚人”。融資租賃現象的產生為我國的立法提供了新的課題,為了規範融資租賃市場,有關融資租賃的法律法規紛紛出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含有“融資租賃合同”專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它為我國融資租賃業的發展提供了煥然一新的法制環境,使之進入了一個與世界各國融資租賃的功能更為接近的發展階段。然而由於融資租賃在我國起步較晚,配套立法相對滯後,學理研究也有待進一步深入,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糾紛已成為司法領域的一個棘手問題。鑑於此,筆者意圖通過此文的撰寫,對融資租賃合同有一個較為全面的認識。融資租賃合同簡介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一、 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徵

有學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並非一個合同,而是由三方當事人參加,兩個法律關係組成的新型合同(《關於融資性租賃問題的理論探討》,佟強,載《中外法學》1992年第二期,15頁。)。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機器設備的企業)與出租人(租賃公司)訂立租賃合同,再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選定的出賣人(供貨商)訂立買賣合同,購買承租人選定的租賃物。兩個合同互相交錯,買賣合同的訂立是為了履行租賃合同,而租賃合同的履行又必須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前提。狹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則僅指前一個合同,它雖然也稱為租賃,但與傳統的財產租賃合同截然不同(《關於融資性租賃問題的理論探討》,佟強,載《中外法學》1992年第二期,15頁。)。筆者竊以為,融資租賃交易關係和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融資租賃交易關係不僅涉及融資租賃合同關係,還涉及買賣合同關係,某些特定的融資租賃交易還涉及貸款合同關係。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性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結合而成的新型獨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資租賃交易關係和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我國引進融資租賃這一交易方式以後很長一段時間內,立法對融資租賃合同這一概念並沒有一個統一、固定的認識。這一狀態一直持續到1999年統一《合同法》的頒佈,該法第237條明文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資租賃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並且這一定義與我國所參加的國際公約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規定是吻合的。根據《國際統一司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規格要求同某個第三方(供貨人)訂立一項協議。根據該協議,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認可的條件取得成套設備、資本貨物或其它設備(設備),並且,同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一條,我國已加入該公約。)。”可見,我國《合同法》所稱“融資租賃合同”也是指融資租賃交易中籤訂的融資性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簡介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根據有關立法的規定及融資租賃實務可以歸納出融資租賃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徵:

1、融資租賃合同是以融資為目的,以融物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資。這是融資租賃合同區別於其他合同的實質性特徵。對承租人來講融資租賃的目的並不在於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於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通過融資租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租金,這樣,承租人可以以遠遠少於租賃物價款的租金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從而解決資金短缺的窘境或騰出資金用於其他投資。

2、融資性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在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合同法》242條。)。租賃物的佔有權、使用權和部分的收益權則移轉給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對租賃物所享有的所有權之上設定了限制。基於所有權的彈力性原則,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日,所有權的限制也歸於消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又恢復圓滿狀態。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租賃期滿時租賃物的歸屬。

3、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對承租人來講該租金並不僅是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的對價,而是“融資”的對價;而對於出租人來講,其經營融資租賃的目的也不在於取得租賃物,而是在於取得租賃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資成本並獲取相應的利潤。由於租賃物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而從出賣人處購得,其通用性差,因此,為了確保出租人能通過融資租賃交易獲取利潤,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項要素:設備購置成本、融資成本、手續費及利潤。此外,如果承租人為設備投保,保險費應計入租金(《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實務操作指南》239頁,主編閆海、尹德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我國《合同法》第243條也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因此,融資租賃的租金往往要高於一般租賃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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