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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不付加工費,承攬人能否行使留置權?

定作人不付加工費,承攬人能否行使留置權?

編輯同志:

定作人不付加工費,承攬人能否行使留置權?

XX年12月,宏發建築公司委託我公司加工一批價值60萬元的腳手架,材料由對方提供,交貨時付款。我公司按期將該批設備加工完成,而宏發公司卻因經營不善,無力付款。當我以對方不付款為由不予交貨時,對方則認為我們無權扣留。請問:我公司有權扣留該批設備嗎?

讀者:劉江

劉江讀者:

你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是留置權的行使問題。所謂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財產,在與該物有牽連關係的債權未受清償前,有留置該財產,並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的法律要件必須具備:1、須債權人佔有屬於其債務人的特定物。你作為承攬人佔有定作人宏發公司的建築機械即屬此例。2、須債權發生與該物具有牽連關係。所謂有牽連關係,係指債權與物的返還請求系基於同一關係而發生。換句話説,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與其所負擔的物之返還義務是同一項債的內容(如你享有的債權與負擔的將建築設備交付對方的義務都是基於同一加工承攬關係)。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系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而債務人是否不履行債務,只有當債務履行期限屆至才能認定。因此,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則不發生留置權。據你所述,你接受宏發公司的原料,然後為其加工成建築設備,對理應及時付款。而宏發公司經營不善,無力付款,作為承攬方,你公司有權行使留置權。合同法第264條對此作出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但是,應當提醒你注意的是,有權行使留置權並不意味馬上就可以處分對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7條規定:“債權人因合同關係佔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由此可見,留置權中變價處分權的行使須先以催告為要件,未經催告,不得徑行變賣留置物。對此,擔保法第87條第1款已予以肯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因此,儘管對方未及時付款,你有權行使留置權,但應依法催告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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