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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

判決書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種應用寫作文體,包括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行政判決書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那麼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需要注意什麼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歡迎參考閲讀。

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範文一

(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號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劉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賈x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被告趙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趙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4月8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顧權獨任審判,於20xx年5

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樊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李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xx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趙xx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13500的《汽車貸款合同》與《汽車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趙xx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00元,借款期限為13個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6日止,還款期數為13期,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並就所購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LFPX1ACA4A5XXXXXX”)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xx系被告趙xx的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汽車貸款合同》附件一上簽字承諾對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另,根據《汽車貸款合同》的約定,如果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發生變動,則除貸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確書面協議外,貸款利率將相應發生變動,而借款人的

每期還款數額將進行調整。原告已按約向被告趙xx發放借款,但兩被告之後逾期還款情況嚴重。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根據《汽車貸款合同》之約定,兩被告未按期足額支付合同項下的任何款項,並且逾期超過30天以上,已經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有權宣佈兩被告在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立即到期,並要求兩被告立即清償合同項下的所有未付款項。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剩餘本金9247.64元;2、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利息71.62元(暫計算到20xx年5月6日);3、被告趙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4、在被告趙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項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清償上述債務;5、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趙xx、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庭審中,原告出示如下證據:

證據1、汽車貸款合同及汽車抵押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關係;

證據2、機動車登記證,證明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的車輛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

證據3、放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趙xx放款;

證據4、貸款本息清單,證明被告趙xx、李xx的欠款情況;

證據5、婚姻證明,證明被告趙xx、李xx是夫妻關係。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鑑於被告趙xx、李xx未到庭應訴,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原告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條件,故本院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又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所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趙xx、李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應由被告趙xx、李xx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趙xx、李xx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被告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對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故本院對原告全部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至20xx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趙xx、李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為本金,按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四、若被告趙xx、李xx屆期不履行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付款義務,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被告趙xx以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車輛為抵押物協議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趙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李xx清償。

案件受理費278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趙xx、李xx承

擔,兩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顧 權

20xx年五月十六日

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範文二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業務需要經陝縣藥材公司擔保,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85萬元,月利率為9.63‰,期限為 6個月。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85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進醫藥缺乏資金,又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10.98‰,期限為 6個月,同時,被告自願以其所有的經評估為45萬元的坐落於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北側的辦公樓一棟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在當日簽訂了編號為940066號財產抵押契約,約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應用其他資金歸還等內容,且製作了抵押物清單。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經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多次討要,被告對第一筆借款歸還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萬元;對第二筆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形成81.8萬元的不良資產。20xx年7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81.8萬元及利息25.116884萬元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債權本金為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20xx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依法轉讓,並於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償。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審調查中,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被告承認原告所訴屬實,但以經濟困難為由,表示願支付原告40萬元,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王振民與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xx)陝民初字第708號

原告:王振民,男,漢族,生於1967年5月12日,身份證號:5128767.地址: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太華路街道303號。

委託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 住所地: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張建平,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海平,男,生於1959年2月27日。

委託代理人:荊建國,男,生於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訴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3月5日,被告因業務需要到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借款85萬元,

後部分償還,下欠51.8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經多次催收仍未清償,形成不良資產。20xx年10月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20xx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此債權依法轉讓原告,並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絕清償。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1.8萬元及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未予答辯,庭審中辯稱:一、原告所訴被告貸款兩筆屬實,並於20xx年最後收到中國工商銀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據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的資產處置公告及原告與該公司達成的協議,本次不良資產的轉讓是以本金為標的,而且按中國人民銀行對不良資產的五類劃分,該資產屬於第五類即損失類,作為損失類資產,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處置的目標是8%,且根據該公司與鄭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達成的資產回購比例(17.8%和4.83%)情況,請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調解結案。

原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萬元借據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萬元借據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財產抵押契約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單一份;

7、20xx年7月19日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含債權轉讓清單一份);

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債權轉讓協議一份;

9、債權轉讓協議附件清單一份;

10、中國工商銀行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及回執單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陝縣工行逾、到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陝縣工行還本付息通知書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陝縣工行逾、到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二份,⑻-⒅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陝縣工行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十一份;

11、《河南商報》債權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貸款滋生利息計算表一份;欲證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張成立。

被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資產處置公示一份;

2、鄭州市政府出資2.16億元回購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欲解流通國企債務“死結”一份;

3、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擬出售64億元不良資產包一份;

4、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同原告證據8)。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6、9、11和證據10中的⑴、⑵、⑷、⑹-⒅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的證據7、8、12和證據10中的⑶、⑸,

被告雖有異議,但上述證據可與本院確認原告的有效證據形成證據鏈,客觀真實的證明了原告的欲證內容,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對被告的證據1,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對被告的證據2、3,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二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對抗原告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因而依法不予採信;對被告的證據4,與原告的證據8為同一份證據,本院予以採信,但對被告的欲證內容本院將結合本案其它證據進行認證。

本院根據上述採信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下列事實:1993年3月5日,被告因業務需要經陝縣藥材公司擔保,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85萬元,月利率為9.63‰,期限為 6個月。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借款85萬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進醫藥缺乏資金,又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萬元,月利率為10.98‰,期限為 6個月,同時,被告自願以其所有的經評估為45萬元的坐落於三門峽西秦漢路西段北側的辦公樓一棟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在當日簽訂了編號為940066號財產抵押契約,約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應用其他資金歸還等內容,且製作了抵押物清單。上述兩筆借款期限屆滿後,經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多次討要,被告對第一筆借款歸還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萬元;對第二筆借款30萬元未能清償,形成81.8萬元的不良資產。20xx年7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此債權81.8萬元及利息25.116884萬元轉讓。此後,經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償。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債權本金為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共計143.665288萬元。20xx年8月28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依法轉讓,並於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報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償。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審調查中,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被告承認原告所訴屬實,但以經濟困難為由,表示願支付原告40萬元,雙方各執己見,致本案調解無效。

另查明:1、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原名為陝縣西站醫藥公司;2、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所有的位於三門峽西秦漢路中段北側的上下二層26間計782.58平方米的辦公樓一幢(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4號)和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院內的二個倉庫(其中:①、混合結構倉庫11間,383.36平方米,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6號;②、磚木結構倉庫10間,363.70平方米,房產證號為:陝房證字第00258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與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系借、貸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國工商銀行陝縣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貸款義務,而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實屬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和違約責任。由於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依法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將對本案被告享有的債權又依法轉讓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為被告的合法債權人,故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143.665288萬元及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償還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萬元、利息61.865288萬元(利息計算至20xx年3月20日),共計143.665288萬元。20xx年3月20日後的利息仍按原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款還清之日。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本案受理費1773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3280元,共計21010元,由被告三門峽西醫藥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姚啟風

審判員:趙春芳

審判員: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孫國麗

金融借款合同判決書範文三

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村信用社。住所地:修武縣西村鄉西村。

負責人郭松枝,主任。

委託代理人付雪麗,女。

被告張戰穩,男。

被告黃愛平,女。

被告許奔艇,男。

被告李有富,男。

原告修武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西村信用社(以下簡稱西村信用社)與被告張戰穩、黃愛平、許奔艇、李有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範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村信用社委託代理人付雪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戰穩等4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xx年2月28日,原、被告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

3.344萬元用於養牛,雙方約定借款利率7.5‰,還款日期為20xx年2月15日,被告許奔艇、李有富自願為其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20xx年2月15日被告張戰穩、黃愛平借款到期後,以沒錢還款為由拒不歸還借款本息,原告認為借款人張戰穩及其擔保人許奔艇、李有富應承擔還款義務,故請求判令:1、要求被告張戰穩立即歸還20xx年2月28日在原告修武縣西村信用社借款3.344元元及20xx年11月30日前利息14385.97元,20xx

年11月30日以後按月息13.275‰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被告許奔艇、李有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要求被告承擔有關訴訟費用。

被告張戰穩等4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根據原告起訴意見和四被告未到庭的實際情況,本院對本案的調查重點確認如下:1、被告張戰穩是否借原告款3.344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許奔艇、李有富是否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事實主張,在庭審中提供了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複印件、機構代碼複印件各一份;

2、四被告的身份證及户口本複印件四張;

3、借款借據複印件一張,個人借款書面申請複印件一張,個人借款申請書複印件一張,個人保證擔保書複印件一張,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複印件三張。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張戰穩、黃愛平、許奔艇、李有富於20xx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戰穩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5‰,逾期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四點四二五,被告許奔艇、李有富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戰穩發放借款3.344元。被告張戰穩、黃愛平、許奔艇、李有富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視其放棄了相關權利,原告所舉上述證據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四被告於20xx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戰穩、黃愛平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7.5‰,逾期利率為日利率萬分之四點四二五,被告許奔艇、李有富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戰穩發放借款3.344元,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償借款本息義務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四被告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實際履行了義務,被告張戰穩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許奔艇、李有富應當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不履行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戰穩歸還原告西村信用社貸款本金33440元及利息(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11月30日貸款利息14385.97元,20xx年11月30日後的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歸還之日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許奔艇、李有富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張戰穩承擔,暫由原告墊付,被告張戰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範 昕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文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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