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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壽錦繡前程保險條款(B)

中保人壽錦繡前程保險條款(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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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壽錦繡前程保險條款(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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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本合同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且同意承保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交保險費的利息。

第二章 保險費

第四條 保險費交付方式分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險費的交付期限為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所在月的1號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險費的交付期限為生效日每半年對應日所在月的1號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險費的交付期限為每月的1號至月底。投保人可選擇其中一種為本合同的保險費交付方式。

第五條 本合同的保險費交付期間分為躉交、或年交至被保險人年滿18週歲。投保人可選擇其中一種為本合同的保險費交付期間。

第三章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清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後,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第四章 保險責任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

一、被保險人生存至18、19、20、21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教育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生存至22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4.7倍給付創業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生存至25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載保險金額的5.7倍給付結婚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生存至60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50倍給付養老保險金,本合同即行終止。

上述前三項保險責任可以任意選擇組合,每少選擇其中一項,可相應增加另一項保險金的份額。以上選擇組合,由投保人在投保時確定,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第八條 在被保險人25週歲的生效對應日前,被保險人因意外的傷害而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一年後因疾病而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10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在被保險人25週歲的生效對應日後和60週歲的生效對應日前,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50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1年內因疾病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1年後因疾病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的20倍給付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該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合同繼續有效。

第九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1年後因疾病而身故或身體度殘疾時:

一、從投保人身故或被確定身體高度殘疾之日起,若被保險人生存,本公司於每年的生效對應日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的50%給付成長年金,直至被保險人21週歲的生效對應日為止。其他保險責任繼續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發生於交付保險費期內,從其身故或被確定身體高度殘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後各期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

第五章 責任免除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在合同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四、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五、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六、罹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愛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八、無駕駛執照、酒後或其他違章駕駛。

發生第一款情形時,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發生其他各款情形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投保人因上述各款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不負本條款第九條所規定的保險責任。

第六章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十一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患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第七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30日內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第八章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教育保險金、創業保險金、結婚保險金及第二期以後(含第二期)成長年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鑑定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免交保險費或申請領取第一期成長年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投保人身體高度殘疾鑑定書;或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證明書及投保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七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八條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30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解除合同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交費憑證;

三、投保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週歲計算。投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在投保單上填明,如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的差額及利息,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發現的,本公司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

三、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無息退還投保人。

第十一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與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

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教育保險金、創業保險金、結婚保險金、成長年金、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或依法喪失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二章 變更地址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三章 索賠時效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的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章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第十五章 合同糾紛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章 釋義

第二十六條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第二十七條 本條款所述“身體高度殘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雙目失明;(注1)

二、言語(注2)或咀嚼(注3)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三、中樞神經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護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注4)

四、兩手腕關節喪失或兩足踝關節喪失;

五、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喪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七、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

説明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國際視力表兩眼分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國際視力表0.02以下。

2.言語機能的喪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的口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能力中,有三種以上(含三種)喪失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3.咀嚼機能的喪失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食物的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經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狀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180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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