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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本科生畢業論文範文

法律系本科生畢業論文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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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緒論

房屋是普通公民終其一生努力奮鬥而擁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財產,是他們生存和發展的根基。試設想,一個上無片瓦、下無立錐的人將會處於怎樣的困境呢?基於房屋在公民財產權利中的重要性,國家也通過立法加以重點保護。但在近年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損害被拆遷人財產權利甚至侵犯被拆遷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卻頻頻發生:房地產開發商以斷電、停水、恐嚇等方式,甚至以毆打綁架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逼迫居民接受拆遷;地方政府退居幕後,坐視被拆遷人權益慘受踐踏而少有作為,在不應干預的場合倒是積極有為地偏向拆遷人。究竟是什麼原因導致被拆遷人的權益遭受嚴重侵犯?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為何失靈?應如何完善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這些正是本文力圖解決的,筆者希望通過對上述問題進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論證來為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出謀劃策,以盡綿薄之力。

二、被拆遷人權益保護現狀堪憂

(一)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處於弱勢地位,是利益受損者

一般而言,被拆遷人往往是處於社會底層的羣體,他們由於自身在社會經濟方面的弱勢,因而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利益博弈中處於下風,不具有響亮的話語權。近年來,城市房屋拆遷中侵犯被拆遷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野蠻拆遷等惡性事件屢屢發生,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被拆遷人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尖鋭:被拆遷人要麼因缺乏保護自身權益的力量而選擇以自殺等極端方式來表達對當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抗議(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麼選擇以爆發羣體性事件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發泄對拆遷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滿(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對被拆遷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對翁彪式的悲劇抱以同情,更令他們憤慨的是拆遷人無視國法的肆意妄為和地方政府的違法行政。

(二)行政權力行使不當,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遷領域是行政主導拆遷,不管被拆遷人是否願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遷決定並負有配合拆遷進行的義務,行政權力對於被拆遷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據行政法原理,“行政權與公民權具有不對等性,行政權具有優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權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民的權利義務,而公民卻不具有同樣的權利。”正是因為行政權的這一特性,使得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利益分配活動中受制於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將嚴重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違法進行強制拆遷對被拆遷人權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證);又由於政府未能遵循法律優位原則,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範來調整城市房屋拆遷中形成的利益關係,致使拆遷許可、裁決等制度幾乎喪失了保護被拆遷人權益的價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門建設規劃出爾反爾,造成居民不能回遷”的情形則嚴重損害了政府在人民羣眾中的形象,使公民對政府抱有強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來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

前已述及,拆遷許可、裁決等制度因行政權力行使不當已然難以發揮保護被拆遷人權益的作用。行政訴訟又因為“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而在解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中“處於比較尷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如豐台區法院行政庭2017年以來共受理因拆遷裁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23件,判決維持的11件,裁定駁回的2件,原告撤訴的7件,判決撤消結案的僅3件。”此例説明被拆遷人要想通過行政訴訟來維權決非易事,因為他們很難勝訴。這反過來就要求能為被拆遷人先提供切實有效的行政救濟制度。

三、被拆遷人權益難獲有效保護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混亂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繼續存在缺乏法理基礎。國務院於2017年新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目前調整我國城市房屋拆遷領域的主要依據,但由行政法規來規範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明顯違反了《憲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條和《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需要澄清的是:《憲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徵用並給予補償。”《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只能制定法律,這裏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義上的廣義的法律,而是狹義的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行政主體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沒有被置於法律的約束之下,而是遵從低位階的行政法規(況且這一法規也缺乏合憲性),嚴重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和下位法不能與上位法牴觸的原則,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導致政府機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違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對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定性錯位。關於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性質的問題一直在理論上紛爭不休,有持民事法律關係説者,也有持行政法律關係説者,但與《條例》對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認定一致的混合説似乎佔據主流地位。判斷某一法律關係的性質關鍵是看主體之間的地位:若主體之間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獨立的意志參與法律關係並不受對方的強制,則該法律關係是民事性質;若主體之間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並能單方面設定、變更或消滅對方的權利義務,則該法律關係是行政性質。就目前《條例》的規定而言,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兼具行政和民事兩種性質。首先,在拆遷許可、拆遷裁決、強制拆遷等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作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意志對相對人有支配性和強制性,此類關係屬於行政法律關係性質。其次,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發生的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性質,因為雙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則來進行協商。有論者則從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的應然屬性出發,認為“房屋拆遷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應受民法規範的調整,拆遷行為僅僅涉及拆遷當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發生在民事生活領域,與國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權力的行使無涉。”筆者認為,從城市房屋拆遷的實際運作過程出發,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中的確包含了民事法律關係,但是在政府主導拆遷的條件下,行政法律關係在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中無疑是佔據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關係在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中是依附於行政法律關係而存在的,具有從屬性。根據主要矛盾決定事物性質的哲學觀點,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的性質其實就是行政法律關係(儘管其不是純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關係),當然這一認識並不與《條例》契合。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條例》將城市房屋拆遷抹上民事法律關係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係的性質,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責任,導致整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運行不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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