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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狀例項(通用3篇)

行政申訴狀例項(通用3篇)

行政申訴狀例項 篇1

申訴人: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

行政申訴狀例項(通用3篇)

申訴請求:

申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依法提出申訴,請貴院撤銷上述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事實與理由:

x年12月23日,貴院以()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毛南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於x年7月16日作出的環國土資處字【】87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准予強制執行,由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申訴人認為,該裁定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且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具體理由為:

一、環縣政府及國土局依法具有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律依據

(一)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的主體為行政機關,法院不能隨意將行政執行轉為司法執行

行政機關具有對違法建築物的強制拆除權,該權力由法律所賦予,分別由《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規定。具體為:

(1)《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2)《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無論是依據《行政強制法》還是《城鄉規劃法》,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拆除權均屬於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政府可以責成規劃、土地、建設、城管等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人民法院不應再予以執行,非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行政強制法》第44條與《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有衝突,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拆除違法佔地的違法建築。該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該條文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是有衝突的,那麼對衝突的法律條文該如何適用?《立法法》規定了法律衝突的適用原則。《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制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即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行政強制法》和《土地管理法》均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前者為新法,後者為舊法,依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強制法》的效力優於《土地管理法》。

因此,《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有衝突,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定。XX縣政府和國土局在《行政強制法》施行之後自己具有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職權,不能選擇向貴法院申請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在XX縣國土資源局選擇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貴院應當依法裁定由其自行執行。

二、貴院參照《最高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作出裁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x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規定了適用物件,即該《決定》適用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案件”。縱觀《決定》全文,並沒有規定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以外的案件可以參照執行。根據XX縣國土資源局於x年7月16日出具的《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本案中,涉案土地是農村集體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同時亦非房屋徵收而是未經批准非法佔用,由此可見,本案與《決定》所適用的案件型別完全不同,同時《行政強制法》第44條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有明確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參照其他法律作出裁判,否則將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損害法律的權威。本案中,裁定書未適用《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而是根據XX縣政府的行政需要,選擇性地任意參照《決定》條文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由XX縣政府組織實施”的裁定,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XX縣國土資源局有強制執行的法定職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貴院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出現了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因此,貴院作出的()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行政申訴狀例項 篇2

申訴人:張,男,x年11月25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鎮鐵東村1社,

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xx省xx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不服x年3月23日被申訴人非法野蠻抄走我經營的冰果廠的氨壓機、雪糕機、氨壓真空表、小包機、金屬管、電纜線、啟動器、三角帶、鐵桶、潛水泵、工具箱等物品,不服法院x年1月11日的報告和x年9月23日送達給申訴人的答覆意見,特此提出申訴,以期公斷。

申請請求

一、依法追究被申訴人相關領導及直接責任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責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追究被申訴人怕醜行暴露,將我非法送往敬老院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和摧殘我生命健康權的罪行!

三、要求被申訴人賠償當年的損失及正常營業損失費、誤工費,以及二十一年來艱辛上訪精神損失100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為辦xx鎮冰果廠。申訴人於x年8月1日同黑龍江省五常縣山河屯副食批發部簽訂合同,用它澱粉、白糖,欠他9586.40元,申訴人由於資金週轉困難,未能如期償還,x年7月22日經xx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執行止日期為x年6月末,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將冰果機抵償,申訴人欠浙江省永康縣金川模具廠裝置款2310元。x年2月25日xx縣法院經濟庭調解書執行止日期為x年10月末,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將承擔違約金550元。

申訴人為了興辦民族企業,起早貪黑忙於生產,拓展銷路,飽嘗創業之初的超常艱辛,期望儘快擺脫冰果廠起步之初資金週轉的尷尬處境,早日好還清債務,睡個安穩覺,正當我努力在最後日期之前試圖還清債務時,但是被申訴人xx市法院存心不良,官報私仇。(法官王因x年其在我冰果廠討債務時,我屋簷上灰塵碰巧落到他身上了,他不願意,申訴人也未賠他,從此結下了仇)。法院捍然於x年3月23日,xx市法院副院長鄭金山率執行員於相才,經濟庭助審員王、法警張雲江到xx鎮冰果廠,趁申訴人不在廠之機,首先將申訴人之妻騙到供銷社旅店軟禁起來,隨後撬開廠房門窗對其當時價值7萬元的裝置進行了毀壞性的拆除,法警們不懂裝懂,充分發揮其野蠻性,對機器進行了解體,並裝到汽車上,等申訴人從外地趕回,他們連唬帶嚇,讓申訴人在他們寫好的清單上簽字,隨後他們扔給申訴人一份民事裁定書,然後眾法警隨汽車離去。

二、被申訴人的非法野蠻行徑,摧殘了一個剛剛起步的民族小企業,致使申訴人無法繼續生產,並造成了冰果廠股東們向申訴人討債,強佔廠房使申訴人無法生活,事後申訴人多次找執行庭協商解決,但是執行庭只承認錯了,但卻不同意返還抄走之物,包括縱使到x年10月末也不應抄走的除冰果機以外的眾多裝置,申訴人損失慘重。申訴人無奈之下於x年4月向法院申請複議,但法院不予受理,x年一x年申訴人向xx市中級法院、xx省高階法院提出控告,無果而終,期間也從最高法帶回一封封督辦函,被申訴人法院x年4月23日的給申訴人的答覆意見和x年1月11日法院的報告一樣,都強詞奪理,聲稱其野蠻暴行是為了保護山河屯副食部的債權,但是被申訴人卻拿不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山河屯副食部的法律文書。

被申訴人為了洗罪,竟又偽造了一份“扣押命令”,而將扣押命令製作日期寫成x年3月20日。而補充的偽證扣押命令也無道理,錯用了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第199條)。法官你不僅良心壞了,咋作弊技術也甚差,罪行欲蓋彌彰!且xx市法院(87)經(空白)字第(空白)號民事裁定書,因沒有法律條款的支援,該裁定書應是無效的法律文書,假託無效的法律文書而採取的暴行,屬於違法犯罪。

四、何況被申訴人從來沒有向申訴人下達過兩債權人的什麼法律文書,以及法院也從未送達什麼“限期執行通知書”,被申訴人非法提前半年多時間“強制執行”,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被申訴人故意剝奪申訴人的知情權、自動履行權以及與債權人的和解權利。法院為壓制不讓我上訪,又將我非法關押了15天,威脅我不準告狀,聲稱再告我就出不來了!將申訴人傾注全家人心血培育的冰果廠毀於一旦,深深傷害申訴人的感情,使申訴人經濟上再也無力站起來,被申訴人的非法野蠻暴行,披著執法的外衣,隱藏著一種殺機,掩藏著一種醜態,埋藏著一種罪惡,潛藏著一種貪婪,糾其實質,徇私枉法,官報私仇!

最後,我懇請上級領導高度重視本案,排除一切負面影響,勇於為民作主,替我討回歷時二十一年來的公道,結束這辛酸的上訪路讓我安居樂業,過上正常人的生活。

此致

申訴人:張

x年6月5日

行政申訴狀例項 篇3

申訴人:施,男,x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程度,新疆x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新疆x市二十五小區27棟樓352號。系被害人施父親。聯絡電話:。郵編:。

申訴人:金,女,x年4月8日出生,漢族,文盲,新疆x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新疆x市二十五小區27棟樓號。系被害人施母親。

委託代理人: 施(施之子)、男、漢族、1971年3月4日出生,甘肅省隴南市成縣黃渚鎮王莊2棟319室,無固定職業,住新疆x市xx區x區x棟x號,聯絡電話:,郵編:。

被申訴人: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x市人民路127號。

被申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住所地,x市北京南路445號。

案由:因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現更名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現更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決定一案,不服x市中級人民法院)烏中立終字第119號行政裁定,現依法提起行政申訴,懇請相關司法機關依法糾錯。

申訴請求:

1、()水立初字第10號、()烏中立終字第119號、()烏中行監字第34號、()新行監字第28號、烏市檢民(行)監[]65010000197號、新檢民(行)監[]65000000186號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

2、請求依法撤銷第x0311號行政決定、()42號行政複議決定。

3、請求依法判決申訴人之子施死亡為工傷(亡) 。給予賠償金人民幣100萬。

一、基本案情:

x年3月20日,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x0311號行政決定。x年7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x年11月7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烏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x年2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 新刑二終字第139號刑事裁定。x年0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四復字14272314號死刑複核裁定。x年5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x年0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新刑減(假)字第00057號刑事裁定。x年02月0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新刑減(假)字第00075號刑事裁定。x年3月18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烏中刑監字第0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x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新刑監字第3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x年0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x年第6集(總第65集)發表《關於張俊傑故意殺人(第511號)--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的學術論文。

二、主要問題:

x年7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為工傷(亡)的()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明顯違反“先刑事後行政及民事”的程式規則;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於x年5月29日作出() 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終審判決書之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未依法中止複議案件的審理, 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對一個尚在審理的刑事公訴案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越權代替司法機關提前作出定性和結果的預判,存在干擾影響後續刑事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認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存在下例惡劣行為:

①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② 違反法定程式;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③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④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⑤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案件定性產生影響。

三、申訴理由:

申訴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存在以程式法審查之名從事否定實體法審查之實的司法錯誤。不論行政案件還是刑事案件, 申訴人從未主觀放棄自己擁有的訴訟及申訴的權利!多年來, 申訴人也一直在通過合法的途徑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問題。x年3月18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烏中刑監字第01號。x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新刑監字第37號。x年0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安排了刑事案件視訊接訪談話。

申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最早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是申訴人原兒媳王,可是申訴人也是本案利害相關方,其也應當有權提起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權利,但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並未向其送達過任何法律文書,致使其無法提起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正是因為不恰當的剝奪原告人施、金應有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複議、訴訟及申訴權利,致使申訴人多次上訪,最終致使本案成訟。因此在本案中對申訴人施、金而言,不存在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況且該訴訟期限也根本無從計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民事通則》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請求權人為…喪葬費支付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

根據《憲法》第41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申訴人現依法提起行政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x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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