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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會議紀要

省高院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是用於記載、傳達會議情況和議定事項的公文。會議紀要是會議宗旨、基本精神和所議定事項的概要紀實,其以極為簡潔精煉的文字高度概括會議的內容和結論,對會議精神和議定事項分類別、分層次予以歸納、概括,使之眉目清晰、條理清楚。下文是關於省高院的會議紀要收集,僅供參考!

省高院會議紀要
省高院會議紀要一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0xx年4月徵求意見稿)

完整目錄

一、關於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

四、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五、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

六、關於物權糾紛案件

七、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八、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九、關於民事審判程式

20xx年4月19日—20日/20xx年—月—日至—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開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和新疆維吾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和民一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民庭庭長,以及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對本次會議作了重要批示,奚曉明副院長和杜萬華專委出席會議並講話。

這是繼四年前杭州會議之後召開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審判工作會議。這次會議對於去年民事審判工作主動適應形勢新變化,更加充分發揮民事審判工作職能,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義。通過討論,與會同志對今後一段時期如何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並形成廣泛共識。現將有關情況紀要如下:

一、關於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

會議認為,我國正處於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的決定性階段、社會轉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斷加大,步伐不斷加快,各種社會矛盾凸顯。人民法院面臨的基於挑戰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眾對公平正

義的呼聲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審判面對的工作任務之重前所未有。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民事審判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xx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目標,踐行司法為民,加強公正司法,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是:

——切實增強大局觀念,確保民事審判始終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審判的職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糾紛,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統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動,以司法建議的方式參與社會管理。維護國家長治久安,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安居樂業。

——切實加強公正司法,確保民事審判始終不斷提升司法公信力。適應依法治國方略對什麼審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進一步解放思想,堅守法治原則不動搖,運用法治理念看待問題,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良好法治環境。

——切實強化嚴格司法,確保民事審判始終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在經濟發展新常態形勢下,要積極應對經濟增速放緩帶來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審理在經濟結構調整、轉變發展方式過程發生的各類民事案件,為加快建設創新型國家、推動實施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司法服務。

——切實踐行司法為民,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實踐群眾路線。科學把握新形勢下人們群眾司法需求的多樣性與複雜性,加強訴訟服務性建設,切實解決好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以強有力的司法手段維護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實推進改革創新,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堅持改革與發展協同並進。積極推進司法公開,進一步推動民事司法活動陽光化;努力實現民事案件繁簡分流;著力拓寬多元化民事爭議解決機制;科學謀劃四級法院職能定位,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監督指導;合理發揮人民陪審員審判、監督、聯絡、宣傳作用;嚴格遵循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逐步完善審判權利執行機制。

——切實重視基礎建設,確保民事審判始終傾注基層、強基固本。下大力氣抓緊抓好基層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訓工作,不斷增強基層民事法官業務能力,著力夯實民事審判的根基。逐步推進以中心法庭為主、小區法庭和巡迴審判點為輔的

法庭佈局,加強巡迴審判,方便群眾訴訟,不斷提高民事司法便民為民利民水平。

——切實提高隊伍素質,確保民事審判始終貫穿職業素養的培育。高度重視民事審判隊伍思想政治建設,堅持把守紀律講規矩擺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來抓,積極培養造就一大批鄒碧華式的好法官。採取多種培訓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審駕馭、法律適用和裁判文書寫作能力。高度重視民事審判隊伍黨風廉政建設,不斷促進法官清正、隊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家事案件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唱響主旋律,傳遞正能量,促進家風建設,維護和諧、美滿的家庭關係,具有重要意義。要充分注意家事審判的特殊性,積極開展家事審判試點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時總結人民法院適用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製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經驗,提出立法建議和意見。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問題

1、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在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決確定子女直接撫養權歸屬時,應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切斷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

2、要加強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力度,維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監護人實施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嚴重侵害或者影響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依法負有贍養、撫養義務但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應當繼續負擔贍養、撫養費用。自監護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引發監護資格被撤銷的事由消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

(二)關於探望權問題

3、對於離婚後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支援其探望權的訴訟,人民法院應加大法律釋明力度,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探望權的適當行使對子女健康成長、人格塑造的重要意義,在遵循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張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一般應予保護。

(三)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所獲得的保險金,因保險標的物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該標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該保險金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是否以夫妻雙方的名義投保。

5、一方對其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保,或一方對於其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後獲得的保險金,除夫妻另有規定的外,這種保險的性質不屬於家庭保險。因該財產的滅失或損壞而獲得的保險金,應當歸屬個人而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仍處於有效保險期內,且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一方應當支付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

7、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8、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審理好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對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要總結和運用以往審理侵權案件所積累下來的成功經驗,進一步探索新形勢下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律,繼續發展現行侵權法解釋適用理論和審判思路,更加強調裁判標準和裁判尺度的統一。當前,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關於侵權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

9、鑑於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只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賦予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請求的權利,故侵權行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時,如果沒有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無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

10、要準確理解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在兩個自然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才適用該條關於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己受到傷害產生的責任主體認定問題。對於個人與提供勞務的一方所在單位,其它組織之間簽訂承攬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間提供勞動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或者自己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不承擔責任,但是接受勞務一方在選任、指示等方面存在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11、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系對人身權、物權保護方法的規定,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權利人請求行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侵權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抗辯。

(二)關於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

12、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應適用的標準。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三)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

13、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內向第三人追償。

14、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勞動者獲得第三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後,仍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可以拒絕支付。

15、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仍有權請求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賠償損失。

16、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後非因自身原因未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者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賠償損失。

省高院會議紀要二

(一)關於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物權法》第17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不動產物權的外在表現形式,是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基本依據,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在沒有充分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應當依據不動產權屬證書確定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但實踐中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較普遍。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有錯誤,向法院起訴對該不動產物權請求確認歸屬的,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證據足以證明不動產物權的實際權利人的,應依法確定訟爭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

(二)關於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與不動產登記的關係

依據《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無需進行不動產登記而變動物權。換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時,即應認定不動產物權已經發生轉移,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可以持該法律文書辦理不動產物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是否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均不影響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三)關於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房屋的處理問題

根據《物權法》第97條的規定,處分共有房屋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該規定據此確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共有財產的處分規則,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數決”的處分原則,而共同共有則採取“一致決”的處分原則。質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則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但部分共有人處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應根據物權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處分行為的不同情形加以處理: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處分僅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協議,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此協議應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處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其他共有人主張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援。

(四)關於典當的法律性質問題

典當權在我國傳統民法理論中視為一種用益物權,是財產所有權人將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抵押給典當權人,獲取相應的財物或者款項,並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回贖。典權是以不動產標的物設定的物權,而當權是以動產標的物設定的物權。依據《物權法》第5條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法沒有將典當權規定為一種用益物權,因此,財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財產抵押給典當企業獲取借款所簽訂的典當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質,屬於債權的範疇,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五)關於相鄰關係中妨害建築物採光、日照的認定標準問題

依據《物權法》第89條的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據此規定,認定相鄰關係中妨害建築物採光、日照的主要依據是國家頒佈的有關工程建設規範,目前,涉及建築物採光、日照標準的主要工程建設規範有:20xx年7月31日建設部發布的《建築採光設計標準》、20xx年8月30日建設部發布的《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房屋建築部分)、20xx年3月11日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20xx年11月30日建設部發布的《住宅建築規範》。省及各中院轄區的地市頒佈的工程建設規範中高於國家規定的採光、日照標準的,可以參照適用。

(六)關於物業服務中發生的機動車損害或者人身傷害如何處理問題

業主將機動車輛停放在住宅小區內,發生機動車輛丟失或者毀損的,應按照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有關機動車輛服務管理的約定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賠償責任;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沒有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機動車輛服務管理協議的,機動車輛發生丟失或者毀損的,可以根據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中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結合其過錯程度、物業服務費收取標準等因素確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因物業服務企業的過錯導致住宅小區內的公共設施等物件造成業主財產或者人身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業主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可根據物業服務企業是否履行相應職責或者履行職責是否存在過錯確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

(七)關於違法建築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依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違法建築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根據《物權法》第30條的規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違法建築因建設行為的違法性,不能發生設立物權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對違法建築也不享有物權權益,因此,因違法建築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當事人之間以違法建築為標的物簽訂的買賣、租賃合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並依法確認以違法建築為標的物的買賣、租賃合同無效。

違法建築是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時,婚姻當事人請求分割違法建築的,原則上不予支援,但對違法建築產生的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八)關於不動產物權權屬爭議中的民行交叉問題

不動產物權權屬爭議中的民行交叉問題,是指當事人對不動產物權權屬據以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爭議而引發的不動產物權權屬確認爭議與不動產登記行為相互交織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民事糾紛與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所審理的物件不同,民事訴訟主要是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據實作出確認權利歸屬的判決。至於不動產物權的登記行為是否真實合法,不屬於民事訴訟的審理範圍。

(九)關於業主委員會的訴權範圍問題

依據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有權維護住宅小區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在住宅小區業主的共同利益遭受損害時,有權代表全體業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業主委員會具有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依據《物權法》第78條、第83條的規定,業主委員會的訴權範圍僅限於住宅小區內業主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權遭受損害的情形,業主的專有權受到侵害,應由業主主張權利。

省高院會議紀要三

紀要如下: 一、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範圍問題 1、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審判實踐,對於社會保險爭議的受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欠繳社會保險費或未按規定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予以補繳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2)由於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或按規定給付相關費用的,

應予受理; (3)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

2、因用人單位遲延轉檔或將檔案丟失,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公安機關在特定歷史時期接收部分社會人員的檔案引發的糾紛除外。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的繳納、辦理退休手續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

二、關於一裁終局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4、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案件有兩類,一是小額案件,即僅限於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不超過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財產爭議;二是標準明確的案件,即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對於第一類案件,一般應當以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各項請求的總金額為標準確定是否屬於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案件。對於第二類案件,該類案件一般不涉及具體金額,主要是指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而產生的爭議。

5、勞動者就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請求應一併處理。勞動者起訴後撤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或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者對於終局裁決不服的案件後,均應在開庭審理前審查是否同時存在撤銷仲裁之訴和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起訴,以便兩級法院就有關案件進行協調和溝通。

6、根據審理申請撤裁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閱案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應當送作出原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三、程式方面的其他問題 7、在勞動仲裁程式中遺漏了必須共

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審訴訟程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無須再行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漏裁的事項,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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