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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

近日,南昌市政府法制辦公佈了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並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

南昌市政府法制辦公佈了《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於4月1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信函寄至:南昌市新府路118號市政府大樓北五樓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立法處(郵編:330038);郵件傳送至:。

據瞭解,南昌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下列保護物件應當納入保護名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及歷史建築;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道、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地名;地方傳統文學、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規定應納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物件。

附:

關於公開徵集《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請於20xx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新府路118號市政府大樓北五樓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立法處(郵政編碼:330038)。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xx年3月15日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傳統村落、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新建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名城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房產、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旅遊、園林綠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建築、園林、旅遊、宗教、歷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縣(區)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突出重

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保護資金對縣(區)級財政轉移支付。

保護經費用於歷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測量、申報、認定、學術研究、專業培訓、規劃編制、保護資訊系統建設和維護、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歷史建築保護和修繕補助、保護獎勵等方面。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和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市名城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相關的學術研究、專業培訓等。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九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下列保護物件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及歷史建築;

(二)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古道、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等歷史環境要素;

(三)不可移動文物;

(四)傳統地名;

(五)地方傳統文學、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保護名錄的其他保護物件。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物件名稱、區位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普查本轄區歷史文化資源,編制保護名錄。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保護物件,直接納入保護名錄;其他保護物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資料資訊,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權屬變更、維護修繕等資訊。

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採集保護物件的歷史沿革、歷史特徵、藝術特徵、建築技術、建成年代等資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機構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物件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物件滅失、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並按照原審批程式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市名城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護名錄檔案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訊系統。

文物、房產、建設、城市管理、民政、農業、園林、林業、旅遊、市場和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採集、整理歷史文化名城相關資訊,錄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訊系統,並實現資訊共享。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新建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歷史環境要素等專項保護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絡的建(構)築物、街巷、山河水系、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劃編制要求。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提出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綠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可以作為本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另外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應當和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制定歷史文化保護專篇。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明確實施主體和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佈: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物件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物件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物件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指定,跨縣(區)的保護物件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產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絡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絡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房產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納入保護名錄後,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後,視為送達。在送達後,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發現危害歷史文化資源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市名城管理機構;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裝置的正常使用;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按照規定進行修繕;

(五)防滲防潮防蛀;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裝置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潔美觀;

(八)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優先安排並組織有關部門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防雷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因保護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城鄉規劃、文物、消防、房產、城市管理、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所需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因保護需要在保護範圍內另行擇地新建村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及歷史建築的活動;

(五)對保護物件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和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二)不得新建汙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汙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等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治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物件。

(四)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具體保護方案。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整體開發利用,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設方案,徵求公眾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導致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賠償責任,其修復方案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房產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縣(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規定進行修繕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縣(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對其進行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技術規範、質量標準、保護修繕圖則和修繕設計、施工方案等要求進行修繕的,可以向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

第三十一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保護修繕圖則的要求,與歷史建築毗鄰的建(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修繕,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歷史建築保護修繕圖則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主管部門制定。

修繕歷史建築需要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將方案報房產主管部門稽核;涉及改變外立面或者改變房屋結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前根據工程情況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實行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聽取專家委員會意見,提出是否遷移或者拆除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批。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歷史建築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刻、建築構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前,應當核實徵收地塊內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情況。未完成普查的,不得開展徵收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築設立統一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牌和保護標誌。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設立相關市場主體,參與保護和利用。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可以採取保留其集體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築。

鼓勵、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性利用,依法享有經營收益。

鼓勵和引導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有償經營活動。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築對公眾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險情未及時採取排險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修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牌或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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