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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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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援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佈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使用者,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使用者。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登出、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使用者、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並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使用者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使用者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使用者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使用者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資訊。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佔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執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使用者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使用者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佔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使用者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詳解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共七條,主要規定了《條例》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城鎮燃氣工作的基本原則,城鎮燃氣監督管理體制,促進燃氣科技進步,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與燃氣知識宣傳普及。

總則在整個《條例》中起著統領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個《條例》制度安排的集中體現。因此,學習和掌握《條例》,首先應該理解和領會總則的各條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於《條例》立法目的的規定。

近年來,我國城鎮燃氣事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據統計,到20xx年年底,全國人工煤氣供應總量達382.4億立方米,天然氣供應總量405.9億正方米,液化石油氣供氣總量達1208.7萬噸。全國用氣人口約5億人;其中,城市用氣入門約3.45億人,用氣普及率約91%;縣鎮鄉用氣人口約1.57億人,用氣普及率約49%。燃氣的普及應用對優化能源結構,改善環境質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燃氣行業也面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部分地方對燃氣發展統籌規劃不夠,重複建設燃氣設施、不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等現象比較突出。燃氣設施無序建設、重複建設、任意改建以及燃氣配套設施建設不健全等現象比較突出,造成資源浪費、管理混亂和安全隱患等問題。

第二,燃氣應急儲備和應急排程制度不健全,燃氣安全供應能力不足,應急保障能力不強。燃氣的安全穩定供應直接關係人民群眾生活和社會生產。而目前城鎮燃氣氣源保障能力不容樂觀,供需處於微弱平衡,管網之間互相支撐能力弱,儲氣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氣峰值需求壓力大。各種突發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氣供應中斷。

第三,燃氣經營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氣經營者違法經營,無序競爭,造成燃氣經營市場秩序的混亂。此外,燃氣經營者服務行為不規範,服務質量不高等現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氣運輸管理不規範,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不嚴格。駕駛員等有關運輸人員無證上崗、不按規定路線和時間駕駛等違反交通運輸安全的現象大量存在,導致燃氣安全隱患問題突出。

第五,燃氣使用者對燃氣的危險性認識不夠,缺乏安全用氣常識,隨意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不及時更換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氣器具,由此造成的傷亡事故時有發生。

第六,燃氣設施保護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氣安全事故,影響了燃氣正常供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未事先與燃氣經營者進行溝通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由此導致施工不當損壞燃氣設施,造成燃氣洩漏等事故。此外,還有其他一些人為損害燃氣設施的現象,如侵佔、佔壓、毀損燃氣設施等。

第七,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機制不健全,政府部門間的職責分工與配合不夠明確,在各地的燃氣行業安全監管工作中,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時常出現權責“錯位”或者“缺位”。同時,燃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針對城鎮燃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送審稿,於20xx年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收到此件後,多次徵求了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公安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有關部門和北京、天津、上海、山東、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業、專家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並赴上海、江蘇、遼寧等地進行實地調研。20xx年3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收到意見和建議752條。各方面意見普遍認為,燃氣與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條例》草案總結了我國多年來燃氣管理的實踐經驗,比較成熟,建議儘快出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分析和研究,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經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立法目的,可以從四個方面來理解。

首先,《條例》旨在加強城鎮燃氣管理。為了加強燃氣管理,《條例》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履行職責的手段,規定了燃氣經營者、燃氣使用者等管理相對人的義務,對政府及其部門、燃氣經營者、燃氣使用者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條例》旨在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氣供應涉及千家萬戶,供應不及時、供應中斷會帶來嚴重的問題。為此,《條例》第二章規定,燃氣發展規劃中應當明確燃氣供應保障制度,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並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在出現燃氣供應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確保燃氣供應。安全是燃氣管理中的核心問題。燃氣是危險物品,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時,不僅危及個人生命、財產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為了保障燃氣安全,《條例》對燃氣經營、使用、運輸、儲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規定。例如,《條例》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使用者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藏、使用燃氣;在燃氣沒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等。同時,《條例》沒專章對燃氣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作了規定。

再次,《條例》旨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者之間是供氣、用氣合同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主要由合同約定。對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有專門規定。因此,《條例》並未對燃氣經營者和燃氣使用者之間的合同關係作詳細規定,而是從保障燃氣安全、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活動和燃氣使用者的用氣行為作了規範。燃氣經營者、燃氣使用者既要遵守供氣、用氣合同,履行約定義務,也應當遵守《條例》,履行法定義務。《條例》關於燃氣經營者經營服務活動和燃氣使用者用氣行為的規定,目的也在於平衡雙方利益,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最後,《條例》旨在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當前,雖然燃氣事業發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礙燃氣事業健康發展的問題。制定《條例》,就是要解決燃氣行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建立有利於燃氣事業發展的體制、機制、環境,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釋義]本條是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規定。

本條第-款對《條例》調整的行為作了規定。按照該款規定,《條例》主要調整下列活動:

一是,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活動。《條例》第二章對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作了明確規定。確立瞭然氣發展規劃制度,明確了規劃的組

織編制、內容、審批程式,強化了規劃的權威性。確立燃氣應急保障制度,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在燃氣儲備、供求狀況監管、應急處置中的職責作了規定,要求提高應急保障能力,遇到突發事件要及時採取應急措施。

二是,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條例》第三章對燃氣經營與服務作了明確規定。確立燃氣經營許可制度,結合各地實踐情況,對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程式、實施主體、禁止行為等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服務制度,明確了燃氣經營者的服務義務和禁止性行為,強調了燃氣經營者應當提供普遍服務,詳細規定了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服務義務。明確了燃氣經營者對相關燃氣設施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要求燃氣經營者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等,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完善了燃氣定價機制。明確了燃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

三是,燃氣使用活動。《條例》第四章對燃氣使用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使用制度,對燃氣使用者的用氣行為予以規範,明確了燃氣使用者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確立了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

四是,燃氣設施保護活動。《條例》第五章對燃氣設施保護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設施保護制度,明確了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以及在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活動,明確了有關單位從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時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確立了市政燃氣設施改動審批制度。

五是,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活動。《條例》第六章對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度,規定了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隱患等情況的告知和報告義務,明確了對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明確了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處置措施,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進行燃氣管理的法律責任等。

六是,與前述五個方面相關的燃氣管理活動。《條例》對燃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服務、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等的監管職責、監管措施等作了明確規定。

本條第二款排除了不適用《條例》規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事項,具體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其中,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下簡稱《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沼氣與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主要是農村農戶的分散獨立適用,未形成規模和經營條件,與城鎮燃氣經營、適用有較大區別,主要受有關規範農業活動的法律法規的調整,故將其排除在適用範圍外。這裡的沼氣,是指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中,在一定的溫度、溼度、酸鹼度的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的一種可燃氣體。由於這種氣體最初是在沼澤、湖泊、池塘中發現的,所以人們叫它沼氣。沼氣含有多種氣體,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稈氣,是用農業作物的秸稈,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麥的作物秸稈、柴草等通過氣化系統生成的一種燃氣,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條第三款對燃氣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規定,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首先,本條例規定的燃氣應當作為燃料適用;其次,燃氣應當是氣體燃料;最後,燃氣的燃燒值、氣質成分等應當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氣主要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其中,天然氣,是指天然蘊藏於地層中的烴類和非烴類氣體的混合物,主要存在於油田氣、氣田氣、煤層氣、泥火山氣和生物生成氣中。天然氣的主要成分足烷烴,其中甲烷佔絕大多數,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還含有硫化氫、二氧化碳、氮和水氣,以及微量的惰性氣體,如氦和氬等。在標準狀況下,甲烷至丁烷以氣體狀態存在,戊烷以上為液體。煤層氣是通過地面鑽井直接從煤層中抽採出來的,吸附在煤層中的可燃氣體,是天然氣的一種。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氣、二氧化碳和烴類氣體。液化石油氣,是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人工煤氣,是指以固體、液體或氣體(包括煤、重油、輕油液體石油氣、天然氣等)為原料經轉化製得的,且符合現行國家質量要求的可燃氣體。人工煤氣簡稱為煤氣。除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外,燃氣種類還包括生物質氣。目前,作為城鎮燃氣供應氣源的是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但不能排除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再出現其他作為城鎮燃氣供應氣源的燃氣種類,所以《條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條例》名稱為“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調整範圍為“城鎮”燃氣管理。這裡的“城鎮”,是指城市、鎮行政區域。目前,國家正在加快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一體化程序,推行城鄉基礎設施共建共享,讓農民用上清潔、乾淨的新能源。在實踐中,瓶裝燃氣由於其運輸便捷、價格便宜的特點,在農村地區發展較快。大部分農村地區已經使用瓶裝燃氣,還有部分城鎮燃氣設施覆蓋到的農村地區已開始使用管道燃氣。考慮今後燃氣發展的一大特點是配合新農村建設,加快燃氣管網和配套設施向新農村延伸和覆蓋,滿足農村地區工業、商業、居民生活和當地建沒對燃氣的需要,結合現在農村沒有專門的燃氣管理法規的現狀,《條例》附則規定: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釋義】本條是關於燃氣工作基本原則的規定。

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統籌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是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據,是在一定空間和時間範圍內,協調各種條件,對各種規劃要素的系統分析和總體安排。制定規劃有利於統籌安排燃氣行業科學合理發展,平衡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各類燃氣氣源發展應用,提高燃氣利用效率,引導燃氣行業加快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加強燃氣供應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氣供應的安全、穩定。為規範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審批,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條例》第二章明確了全國和地方層面燃氣發展規劃的組織編制主體、審批程式和內容。全國燃氣發展規劃規定的是燃氣發展的原則性、戰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項,指出發展目標,科技進步目標,對各地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具有重要的指導和規範作用,是各地編制規劃的重要依據。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是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全國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等發展情況,根據各地的需求情況,站在全國角度編制的全國性規劃,同時也是國家能源規劃的組成部分。地方燃氣發展規劃,以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為依據,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氣是一種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氣體燃料,城鎮燃氣安全涉及千家萬戶。隨著近年來城鎮燃氣供應量的快速增長,燃氣安全事故已成為繼交通事故、工傷事故之後的第三大殺手。有關部門管理的不到位、燃氣經營者行為的不規範、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知識的缺乏等均可能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發性,一般表現為中毒、爆炸、火災等,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有的燃氣安全事故,還易引發二次事故,後果極其嚴重,往往造成群傷群死,給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極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響社會執行秩序的穩定。

《條例》第六章對燃氣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中不同主體的責任和義務作了規定:一是,明確了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要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要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生事故後要採取相應措施,對責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確了燃氣經營者的責任,要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要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生事故後要採取相應措施;三是,明確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報告的義務。

同時,《條例》其他章節中對安全保障也作了專門的、系統的規定:第二章規定,在燃氣發展規劃中要有安全保障內容等;第三章規定,在燃氣經營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導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任和義務、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在運輸中要遵守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有關規定等;第四章規定,在燃氣使用中,使用者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等;第五章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警示標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有安全防護措施等。

(三)確保供應

燃氣供應直接影響到城鎮經濟社會平穩執行和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必須採取切實措施加以保障。《條例》第二章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應急儲備制度,供應嚴重短缺或中斷等事件發生後,要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措施;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燃氣經營者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條例》第三章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暫停供氣的應提前48小時公告,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使用者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條規定,燃氣管理部門對影響燃氣使用者正常用氣的四種情形,要採取措施,保障供氣。

《條例》第五章規定,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規範服務

《條例》進一步明確對燃氣工作要加強管理、規範服務。主要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是,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為燃氣經營者、燃氣使用者提供的服務;二是,燃氣經營者為燃氣使用者提供的管理和服務。

《條例》第三章規定,管道燃氣銷售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徵求管道燃氣使用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燃氣經營者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燃氣行業協會應當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條例》第四章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對使用者就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投門以及其他部門對使用者就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訴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資訊;燃氣經營者對使用者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查詢的,要在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提供售後服務。

(五)節能高效

節約能源是我國的一項長期戰略方針。隨著城鎮建設的發展,燃氣節能潛力巨大。《條例》規定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編制並實施燃氣發展規劃,規範燃氣經營、服務、使用行為,宣傳普及燃氣知識,有利於加強對燃氣節能的管理,實現提高燃氣利用效率的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釋義】本條是關於人民政府對燃氣工作責任的規定。

國內外的實踐表明,燃氣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導。燃氣工作涉及燃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監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個部門,需要政府的統一協調和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燃氣工作的責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目前個別地方對燃氣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視,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事故頻發。政府必須充分重視燃氣管理工作,綜合利用法律、行政、經濟等多種措施對燃氣市場加以引導和規範。

二是,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具有戰略意義的規劃,對城鎮的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工作起指導性作用。燃氣工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一方面提升了燃氣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豐富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內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根據規劃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應急措施,等等。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於燃氣工作管理體制的規定。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是全國燃氣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國的燃氣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按照現行國務院機構設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主要包括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指導燃氣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國家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標準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是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設定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門。燃氣管理部門的職責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在規劃、施工等環節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查和監督;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依法實施燃氣經營許可,加強對燃氣經營活動的審查、審批和監督檢查;及時採取措施,保障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受理燃氣使用者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的投訴並予以處理;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資訊;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佈;加強對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管理;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加強對燃氣安全事故和隱患的管理,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事故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包括髮展改革、公安消防、質檢、安全監管、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燃氣管理有關工作。例如,燃氣管理、質檢、工商都負有燃氣質量監管職責,質檢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燃氣質量監管,工商部門對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負有監管職責,燃氣管理部門從監督燃氣經營者經營活動的角度對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質量進行監管。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援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促進燃氣科技進步的規定。

國家鼓勵和支援燃氣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結合燃氣行業的特殊性,國家鼓勵加強對燃氣經營、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燃氣管理研究,以科學技術的創新和發展來提升燃氣行業的總體水平。國家應當從獎金、政策、人才等各個方面採取優惠政策、措施,加大對燃氣科技進步的支援力度。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的推廣使用,是推動燃氣科技進步的重要內容。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只有在實踐中檢驗,才能逐漸成熟、完善,發揮作用。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和有關單位,都應當積極推廣使用科學技術的新成果,共同推動燃氣事業的發展進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釋義】本條是關於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普及工作方面職責的規定。

安全管理是燃氣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氣安全工作,貫穿於燃氣工程建設及設施保護、燃氣的生產儲存和輸配、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用具的生產和銷售、燃氣安全事故及隱患的預防和處理等多個環節和步驟。加強燃氣安全監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條例》明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過規劃、應急保障、經營許可、質量檢測、安全管理、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氣工作日常實踐中形成的有效經驗和做法,通過法規、制度的形式予以確立、規範,形成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長效機制,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是燃氣安全管理的重要內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近年來,各地燃氣安全事故時有發生,如煤氣膠管脫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氣器具致人傷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損壞燃氣管道事故、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煤氣致人傷亡事故等。這些事故多是由於燃氣使用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燃氣經營者安全意識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識,對燃氣設施的保護和檢查不重視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切實採取措施,加強燃氣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力爭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燃氣事故的發生。當前,應儘量創造條件,在大中專院校和中國小中開設安全知識課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氣等方面的識災和防災能力。同時,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做好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活動,從而提高全社會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本章共六條,規定了燃氣發展規劃與燃氣應急保障的相關管理制度。對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實施與備案,燃氣設施配套建設、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等進行了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釋義】本條是對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部門、編制依據、規劃批准實施和備案管理的規定。

依據本條例規定,燃氣發展規劃分為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省(直轄市、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設區市燃氣發展規劃、縣(市)燃氣發展規劃。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具體內容主要是根據各地的需求情況和全國燃氣氣源特別是天然氣氣源的情況,站在全國角度,編制全國性規劃,規定燃氣發展的原則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項,指導各地編制具體的燃氣發展規劃。本條例規定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由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並組織實施。燃氣已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行業,明確燃氣的發展方針、原則、目標、內容等,是指導行業發展的重要依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是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的需要,對指導各地、各城市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無論全國還是地方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管理部門都有責任和義務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指導燃氣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對各地、各城市的燃氣發展規劃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地方的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為依據。從當前來看,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氣已被大力推廣應用,如何平衡各類氣源應用、提高燃氣利用效率,統籌安排燃氣科學合理的發展利用,亟待國家層面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指導各地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各類燃氣的發展利用,推進燃氣行業健康持續發展。

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燃氣發展規劃重點考慮燃氣發展預測、氣源方案、重大基礎設施佈局和相關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問題,設區市、縣(市)的燃氣發展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符合全國和省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其規劃範圍應覆蓋鄉(鎮)村。重點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燃氣設施工程建設、規模、管網鋪設範圍等具體事項。地方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成果一般要經過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對規劃成果的科學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進行技術審查,作為政府批准燃氣發展規劃的依據。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具有法律效力。燃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等相關部門要嚴格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審查審批燃氣設施建設工程。

各項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規劃組織編制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實際情況,對燃氣發展規劃進行修訂,修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承擔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的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規劃成果應包括:(1)規劃文字;(2)圖紙;(3)規劃說明書;(4)基礎資料彙編。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佈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於燃氣發展規劃內容的規定。

本條例出臺前,全國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的有關燃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都明確要求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發展規劃。許多地方也根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開展了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比如,山東省、山西省已經編制完成本省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上海、浙江、江蘇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經分別完成長三角燃氣發展規劃和珠三角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燃氣發展規劃編制中,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主要是,各地編制的燃氣規劃內容不一,編制質量參差不齊,需要行業主管部門就燃氣規劃的內容和質量作統一要求,進一步規範和指導各地的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工作。因此,本條對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作了明確而統一的規定。燃氣發展規劃根據規劃分類的不同,編制內容、深度應當有所區別,但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燃氣氣源和種類。為城市提供燃氣的來源稱為氣源;燃氣種類,一般按照燃氣來源和生產方式可分為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和生物質氣。其中,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可以作為城鎮燃氣供應的氣源。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通過技術與經濟的比較論證,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能源、交通運輸條件和財力、物力狀況,因地制宜合理選擇近期、遠期結合的氣源方案,確定氣源種類,既要考慮可行性,又要兼顧連續性、科學性和先進性。

(2)供氣方式和規模。城鎮燃氣供應方式包括管道輸送和瓶裝兩種方式;供氣規模是指燃氣的供應總量、供應區域和使用者數量。

(3)燃氣設施佈局和建設時序。這裡的燃氣設施佈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氣設施的布點,比如門站、加氣站、灌裝站等,燃氣設施的佈局應當結合近、遠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設時序主要是指根據當地的社會狀況和使用者需求,對燃氣設施的建設確定合理的時間、順序。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確定工藝流程、氣源站點的位置、規模和建設時序。

(4)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對於將來要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認真、科學的論證,決定為其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屬於城鎮基礎設施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範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內容,屬於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禁止擅自改變用途。本條例第ll條對預留燃氣設施用地作了明確規定。

(5)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由於燃氣設施多設定在主要交通道路、生產生活區和建築居住小區之間,為有效保護燃氣管道、管道燃氣閥門、燃氣調壓站、燃氣儲氣設施及液化石油氣灌裝站設立的保護距離稱為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本條例第33條對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以及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作了規定。

(6)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氣供應保障措施,是指為保證燃氣的正常供應,使用者能夠連續、不間斷地使用燃氣所採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氣接收門站及對門站的改、擴建,更換燃氣老舊管網,建立燃氣排程指揮系統,建立人戶檢查安全體系等採取的措施;燃氣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種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的建立,燃氣事故搶修、搶險方案的制訂,各種搶修人員、車輛、工具、儀器的配備,以及對燃氣管網及各類燃氣設施的檢查等。本條例第12~13條和第六章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詳細規定。

以上事項為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具備的專案,規劃編制原則、編制規劃需收集的基礎資料、文字和圖紙內容等其他事項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編制大綱、標準規範等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釋義】本條是關於燃氣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發展燃氣設施的責任。目前,全國燃氣設施投入不足,歷史欠賬較多,特別是天然氣作為優質城鎮燃氣氣源引進以後,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原有的燃氣沒施特別是地下管網老化、腐蝕嚴重,頻頻發生安全事故,亟待更新改造,需要加快建設天然氣設施。本條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燃氣設施的投入,既符合城鎮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又利於保證燃氣設施執行安全。

對於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的政策。社會資金是指政府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性資金等以外的各類民間投資、資金,如:企業資金、機構資金、個人資金和可利用外資等。本條規定明確了社會資金投資燃氣設施的法律地位,與國家有關鼓勵民間投資的政策相銜接,對加快燃氣設施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釋義】本條是對新區建設、舊區改造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設施工程規劃選址和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規定。

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要依據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是指按照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在進行一定的新開發建設區域或改建區域建設時,應當充分考慮到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同時進行相應燃氣設施的投資和建設,以保證城市功能健全、協調發展,減少重複投資避免浪費。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是指在不具備建設條件時,應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屬於城鎮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城鄉規劃法》第17條的規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內容,屬於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同時,《城鄉規劃法》第35條規定,城鄉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因此,對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實施規劃控制,不得擅自改變土地規劃用途或者改作他用。

二、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規劃部門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作出規劃許可時應遵守程式的規定。

在規劃區內進行燃氣設施建設,必須遵循《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按照《城鄉規劃法》第36條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按照《城鄉規劃法》第38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專案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城鄉規劃法》第4l條的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考慮到燃氣設施的建設與燃氣發展規劃的實施密切相關,為確保燃氣發展規劃的有效實施,本條第二款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前,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從燃氣設施建設的時序來看,建設單位應當先行辦理選址意見書,因此《條例》首先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需徵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同時,鑑於並非所有的燃氣設施建設專案均需領取選址意見書,《條例》還規定,對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燃氣設施建設專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徵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燃氣管理部門則應當依據燃氣發展規劃提出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意見反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為了切實落實《條例》的規定,各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條規定建立聯動工作機制,明確相應的工作程式和要求。

三、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及驗收備案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是建設工程的一類,其竣工驗收應當服從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

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的進場實驗報告;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未經驗收合格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將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通常應提交以下材料:(1)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2)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意見,市政基礎設施的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工程驗收檔案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檔案等);(3)規劃、公安消防、環保、質檢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准許使用檔案;(4)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應符合有關程式規定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後,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報告,若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燃氣設施工程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後,應重新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按照本款規定,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這裡的“燃氣管理部門”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工程建設單位要將彙總整理竣工驗收檔案及時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上級燃氣管理部門要求備案的,燃氣設施工程建設單位也要及時報上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是加強燃氣設施工程監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會的一個重要制度保障。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例》規定的備案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備案有所差別。一是,備案部門不一樣。《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備案部門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條例》規定的備案部門是燃氣管理部門。二是,備案內容不一樣。《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是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的認可檔案和准許使用檔案的備案;《條例》規定的是竣工驗收情況的備案。三是,備案目的不一樣。《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備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條例》規定的備案制度,主要目的在於確保燃氣設施建設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因此,《條例》規定的備案制度並非取代《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的備案制度,而是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新增加的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釋義】本條是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和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方面的職責,包含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和採取綜合措施。

首先是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這是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的基礎。燃氣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其儲存輸配有其自身規律,從執行的實踐看,燃氣供應中斷、燃氣洩漏爆炸、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易造成或難避免大面積停供氣事故,而停供氣事故一旦發生,往往給當地社會生產經營和人民群眾生活造成巨大影響,這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以應對突發事故。

根據氣源種類規劃建設應急氣源設施和確定應急氣源是應急儲備制度的重要內容。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和燃氣供應實際情況,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應當由各地按照當地燃氣供應的特點和實際需求分級建立。可以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儲備、設區市應急儲備、縣市應急儲備和企業應急儲備。省人民政府應通過規劃儲備、建設地下天然氣儲備庫、LNG(Liqnefied Natural Gas,液化天然氣)儲備站等方式解決天然氣氣源短缺和大面積天然氣氣源中斷等突發事件,以避免、減少和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域範圍內全域性性的天然氣氣源短缺。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氣輸配企業也應當根據當地天然氣供應的實際情況,規劃設立事故狀態下的應急氣源儲備,有效應對緊急情況下的天然氣供應中斷。一般可採取高壓管道儲備和LNG、CNG(CompressedNatural Gas,壓縮天然氣)站儲備等;一些應用天然氣的工業企業要根據企業自身裝置特點和工藝要求,設立小型LNG站等儲備應急氣源,有效應對上游氣源中斷和供氣企業管道故障等事故,保障供氣安全,避免生產工藝裝置或生產損失。

其次是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燃氣應急預案是確保天然氣供應安全、平穩的應急方案和工作機制。各級政府應依據預案的要求,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綜合措施”包括採取加強規劃建設管理,強化工程質量監管和設施安全執行監管,實施相關人員培訓,對應急預案進行演練等等,以此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燃氣應急預案內容的規定。燃氣應急預案,一般應當包括預案適用範圍、組織機構及職責分工、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應急救援措施、對外資訊釋出和宣傳等內容。

本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按照本款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燃氣氣源結構、各類燃氣供應量、市場需求、使用者開發等實際,建立統計監測制度,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預測,在此基礎上,建立健全預警制度。這裡的有關部門主要包括能源、發展和改革、物價等部門,從國家有關法規看,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應當納入國家和各級政府的突發事件監測和預警制度。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應當按照國家法規的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級和標示。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就是要預防燃氣供求狀況發生重大失衡造成的突發事件,保持燃氣供求關係相對穩定,維護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燃氣供應突發事件與相關主體的配合義務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燃氣供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動用儲備、緊急排程等應急措施,儘快恢復燃氣供應,這將有效地提高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供應突發事件的預見;能力、搶險搶修能力和社會救治能力,能及時、有效地處理突發事件,保障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基本需要,維護社會穩定。

同時,本條還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採取燃氣供應應急措施時,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燃氣經營者應急的主要任務:對管轄區內日常供用氣進行科學排程,制定合理的應急供氣方案,對上游供氣進行實時監測和報告;組織實施應急領導小組下達的應急供氣方案,加強供氣期間的風險評估、搶險排程等:工作,負責應急供氣安全技術措施,並監督應急供氣的安全執行,認真接聽客服熱線,負責應急供氣預案啟動後的使用者服務協調、解釋工作,以及應急預案執行後的用氣資訊反饋,積極有效地做好應急供應狀況下的安全執行及使用者服務等。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切斷燃氣氣源,遇有管道燃氣洩漏,及時疏散到安全地區,避免動用明火,確保戶內設施和用氣裝置安全等。

“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是指在政府採取應急措施時,有能力承擔政府佈置應急任務的任何機關、機構、單位或個人。在緊急狀態下,政府佈置應急任務可以不以法定職責、職業職責為承擔應急任務的前提。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釋義三章-十三條至十八條

本章共十三條,對投資建設燃氣設施運營主體的選擇方式、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的條件與程式、燃氣經營者的相關責任和義務、燃氣供應保障、燃氣質量檢測監督、價格制定調整、燃氣運輸管理、燃氣經營者接受公眾監督和行業協會的作用等事項作出了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釋義】 本條是關於投資建設燃氣設施運營主體選擇方式的規定。

隨著我國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改革的逐步推進,燃氣設施的投資已由政府投資為主轉向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並行。燃氣設施的投資建設主體,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於不同投資來源建設的燃氣設施,其經營者的確定也有不同的路徑。相對而言,對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條例》對經營者的確定方式做了明確的限制;而對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條例》規定較為靈活,允許投資方自行經營或者另行選擇符合條件的經營者。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選擇運營主體的方式必須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燃氣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來源渠道分為政府投資和社會資金投資。政府投資建設燃氣設施時,一般採取出資組建國有燃氣公司負責燃氣設施建設和運營管理的方式。有些地方對原有政府投資的燃氣沒施也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但多數採取轉讓國有企業的產權選擇燃氣經營者。依據本條例規定,以轉讓企業產權的方式選擇新的經營者,企業產權轉讓也應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公開進行。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政府投資的燃氣設施的經營者屬於經營許可的特殊形式。

在授予此經營許可時要求燃氣經營者具備本條例第15條燃氣經營許可的各項條件,並應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本條第二款規定,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既可以自行組建公司,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從事運營管理活動,也可委託已經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運營管理。燃氣設施投資者和運營主體既可以是統一的,也可以是分離的。這是對現行燃氣設施投融資制度和管理工作機制的完善,對進一步吸引民間資金、外資等社會資金投資燃氣行業、加快行業發展將產生積極作用。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這對加強行業管理、規範市場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1) 設定燃氣經營許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的,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人等,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燃氣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點,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事故。燃氣事業直接關係公共利益,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不能實行完全自由的市場準入政策,應當設立必要的市場準入制度。燃氣經營者承擔著保障安全生產、安全供氣的責任,應當具備承擔安全生產、供應服務的條件和能力。通過設立燃氣經營許可制度,明確燃氣經營許可條件以及燃氣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可以有效規範燃氣經營活動,保證燃氣供應安全。

(2) 設定燃氣經營許可,是合理配置資源、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燃氣是現代城市賴以生存和發展的重要能源基礎之一,也是國家能源戰略中重點建設和發展的事業,燃氣的普及應用對優化城鄉能源結構、改善環境質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載體功能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燃氣又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保障燃氣供給,維護公眾利益,是各級政府的義務。燃氣供給方式、設點佈局、安全防護等應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要求。管道燃氣供應更具規劃性、區域性和壟斷性的特點,其規劃建設和經營需在規劃指導下有限度的實行市場競爭,如果不加以限定,隨意經營、擅自鋪設管道,重複建設,爭奪資源,勢必造成資源的浪費、城市管理的混亂和安全隱患。通過設立經營許可證制度,可以促進有限燃氣資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有利於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

(3) 各地普遍設立了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行政許可法》施行後,山東、江蘇、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陸續頒佈地方性法規,設立了燃氣經營許可制度。《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第19條第1款規定:“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由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核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從事燃氣生產、輸配以及銷售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目前情況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得到了燃氣行業和公眾的認同,各地在實施燃氣經營許可過程中也積累了比較豐富的經驗,為建立統一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奠定了基礎。

(4) 國務院令第412號確定的“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 可以在《條例》實施的同時予以廢止。《行政許可法》施行後,國務院在清理行政審批事項過程中,取消了燃氣企業資質審批制度。為防止出現燃氣管理上的真空,國務院令第412號明確設立“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這一許可專案。建設部根據國務院令第412號的要求,對行政許可條件等作出了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設立燃氣經營許可後,國務院令第412號確定的“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可以在《條例》實施的同時予以廢止。

(5) 其他許多國家和地區依法設立了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均以法規形式設立了燃氣經營許可,明確要求燃氣經營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在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的經營活動。例如,日本《煤氣事業法》規定,從事一般煤氣事業和簡易煤氣事業,必須分別得到房產業大臣和通商產業局長的許可。我國香港地區“氣體安全條例”規定:申請註冊為燃氣公司,必須提供證明自己足以保障業務經營計劃實施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物質資源,以及確保遵守相關法定義務的檔案;經特首委任的氣體安全監督批准並取得註冊證明方可成為燃氣公司。

本條第一款第(1)-(5)項規定了然氣經營企業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的五項條件。

第(1)項“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是對燃氣設施建設專案的規劃建設要求,燃氣設施工程必須取得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核發部門在核發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規劃許可證前還必須徵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燃氣作為支撐城市發展和滿足人們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應量和供應規模應當與城市的發展相協調,建設燃氣設施工程專案必須遵循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經營區域和範圍也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滿足統一規劃、綜合監管、協調發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則。

第(2)項“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為保證燃氣安全穩定供應,要求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提供燃氣氣源的企業必須首先確保氣源符合國家標準,燃氣經營企業直接對消費者供應的燃氣也應符合國家標準。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企業提供者簽訂燃氣供應合同,建立穩定的商業合作關係。從事燃氣經營活動要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

第(3)項“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有固定場所是燃氣經營企業提供服務的基本條件;燃氣經營企業應設定專門的機構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以確保能夠履行安全供氣、規範服務的職責,切實承擔起相應的經營責任。燃氣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直接關係到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企業必須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設施建設、執行管理、檢查檢測、維護保養、搶險搶修、宣傳培訓、使用者服務等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所從事的是公用事業,涉及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健全的、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包括在先進的管理理念引導下的工程建設、安全保障、市場發展、財務管理、執行維護、客戶服務、員工培育等方面的企業制度體系,從而確保燃氣企業持續發展,並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第(4)項“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這是對燃氣經營者管理、技術和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的規定。本條中“主要負責人”是指燃氣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負責安全執行的企業經理、副經理和負責安全管理的部門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執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是指負責燃氣設施裝置執行、維護和燃氣設施裝置故障或者事故搶險搶修的管理和一線操作人員。上述人員應當依據本條例和《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規規定,進行相應的燃氣專業管理技能和操作技能培訓,經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考核,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專業培訓可以採取企業培訓和社會機構培訓相結合的方式。社會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專業培訓能力,並經省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省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可以編寫培訓大綱,規定培訓內容、考核方式方法和有關要求並組織實施。

第(5)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是指燃氣經營企業的設立還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許可實施部門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本條第三款“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明確規定了燃氣經營許可為工商註冊登記的前置性許可事項。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明確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管道燃氣是指用燃氣管道輸送的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按照輸送壓力的不同分為超高壓、高壓、中壓、低壓管道,城市燃氣管網系統包括單級管網、兩級管網、三級管網、多級管網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對管道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等有嚴格的規定。管道燃氣經營的技術性、專業性很強,對資金、場所、設施、人員、安全、質量、消防等均有較高要求。對經營者的責任能力也有較高要求,而實踐中個人經營者難以達到這些要求和條件,也缺乏相應的責任能力。同時,如果發現管道燃氣事故或隱患,經營者必須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等工作,而個人經營者顯然難以承擔相應的職責和任務。因此,本條例明確規定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必須設立燃氣經營企業,且符合本條例第15條規定的條件。

本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燃氣鋼瓶屬於特種裝置,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檢驗週期。個人經營者是否可以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各地在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許,有的地方不允許。《條例》將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決定權授予了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規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頒佈的政府規章。允許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結合本地區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特點,建立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和規定,明確市場準入條件,強化安全管理措施,加強指導、監督力度,提高瓶裝燃氣經營者的專業化、科學化水平,規範瓶裝燃氣經營市場。按規定可以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也要按照本條例第17-18條、第22條、第24-26條等相關條款的規定,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燃氣經營者的職責和義務,確保供氣、保障安全、依法經營。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者在供氣、指導使用者用氣,檢查燃氣設施和標準化服務方面的責任和義務的規定。

一、燃氣經營者在供氣用氣和燃氣設施檢查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本條第一款對燃氣經營者在供氣用氣和燃氣設施檢查方面的責任和義務作了規定。一是在正常經營情況下,燃氣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向燃氣使用者提供持續、穩定、安全的燃氣供應,保障供氣質量,燃氣成分、壓力等指標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二是採取發放安全用氣說明、手冊,派員具體指導等多種方式,指導燃氣使用者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三是依據國家、地方有關規範,燃氣經營者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設施安全檢查要記錄在案。

二、燃氣經營者在標準化服務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本條第二款對燃氣經營者在標準化服務方面的責任和義務作了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資訊,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燃氣經營者負有公示服務資訊的義務。燃氣經營者,尤其是管道燃氣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往往處於強勢地位,《條例》要求燃氣經營者公示與所提供服務相關的資訊,是為了增加燃氣使用者的知情權,讓燃氣使用者明明白白消費。同時,也是增加對燃氣經營著的約束和監督。例如,燃氣經營者公示的服務承諾,反過來可以作為使用者、政府監督和評價其經營行為的標準。另一方面,燃氣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實行標準化服務,公示服務標準內容,依據標準提供優質服務,這樣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促進燃氣經營者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 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 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 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 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燃氣經營者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本條第(1)項規定了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即燃氣經營者有義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符合用氣條件的使用者提供燃氣供應服務,保護使用者公平獲得燃氣服務的權利。這一規定是對管道燃氣經營者的要求。管道燃氣經營,帶有壟斷性質,因此,《條例》規定不允許燃氣經營者選擇使用者,而要求提供普遍服務。我國《行政許可法》對此也有明確規定。該法第67條規定,“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當然,燃氣經營者承擔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有一個前提,那就是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且相關單位和個人符合用氣條件。換言之,就是燃氣經營者有條件提供服務且擬用氣者有條件接受服務。在燃氣設施覆蓋範圍外的區域,以及雖在覆蓋範圍內,但擬用氣者不符合用氣條件,如其所在住宅未建戶內燃氣設施,無法與市政管網接駁等,燃氣經營者並無提供燃氣服務的義務。

本條第(2)項規定了不得“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許可證是燃氣管理部門發給特定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經營憑證,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許可證都是違法行為。燃氣經營許可證屬於行政許可證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被許可人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3)項規定了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該項規定了燃氣經營者在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停業或者歇業的還要依據本條例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經過當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實施上述行為。燃氣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燃氣設施的安全、持續執行,是社會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運轉的重要保證。由於燃氣的使用範圍廣泛,使用者眾多,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輕則給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不便和損失,重則引發安全事故,影響社會穩定。這一規定與《行政許可法》第6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按照該條規定,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燃氣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燃氣經營者不履行此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本條第 (4) 項規定了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主要是為了規範市場秩序,保護使用者合法權益和燃氣安全。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主要是向符合條件的使用者供應燃氣,也可以向其他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燃氣,但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條例》對燃氣經營活動實行的是經營許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這點在關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中已經明確。同時,為了切斷非法燃氣經營活動的供應鏈,《條例》從限制合法燃氣經營者經營活動的角度作了此項規定。

本條第 (5) 項規定了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此項是對燃氣經營者安全儲存燃氣的規定。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儲存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有明確嚴格的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堅決嚴格執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存在事故隱患和風險,一旦發生事故將會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損失。

本條第 (6) 項規定了不得“要求燃氣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主要是為了禁止燃氣經營者利用壟斷地位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的規定是一致的。該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本條第 (7) 項規定了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這一規定與現行《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的要求是一致的。《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第29條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

本條第 (8) 項規定了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此項規定明確了瓶裝燃氣銷售企業所能銷售的瓶裝燃氣範圍,燃氣經營者只能銷售合法充裝的瓶裝燃氣,充裝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本條第 (9) 項規定了不得“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此項規定要求燃氣經營企業只能以自己的名稱或者標識進行合法經營和服務。《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從事市場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是一種侵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釋義第三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十九 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運營管理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市政燃氣設施是指敷設、安裝在道路紅線以內的城鎮公用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是指敷設、安裝自建築物與市政道路紅線之間和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的燃氣設施,以及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條例》之所以將市政燃氣設施和業主專有部分外的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加之於燃氣經營者,並不是認為這部分設施產權歸屬於燃氣經營者,而主要考慮的是燃氣經營者履行這部分公共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技術上、經濟上更為合理、可行。

對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的維護與管理,《條例》未作明確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業主專有部分內的燃氣設施,其產權是明晰的,維護管理責任也應當是明晰的。實踐中,對這部分燃氣設施的養護與管理,國家其他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有規定或者供氣、用氣合同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一般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執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由業主承擔相關的費用。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對於單位使用者的燃氣設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該條款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與單位燃氣使用者簽訂供氣用氣合同;二是管道燃氣經營者和單位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單位燃氣使用者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使用者,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使用者。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者在可能影響燃氣正常供應的情形下所應履行的相關義務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燃氣經營者臨時停止供氣的告知要求。一般情況下,燃氣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連續地供氣。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更換設施等原因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儘量避免對使用者的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或損失,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使用者,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針對可能出現的危及燃氣供應安全的緊急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當發生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來處置突發事件,井通知使用者及時作出應對安排。

本條第二款是燃氣經營者在停業、歇業時應遵守的規定。燃氣企業直接關係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的服務,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實需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供氣範圍內的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採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90個工作日,向當地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未經批准前,必須保證供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使用者的正常用氣:

(一) 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 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 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登出、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釋義】 本條是關於出現四種特殊情況時燃氣管理部門有責任採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氣的規定。

燃氣供應與千家萬戶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關係百姓的切身利益,涉及民生問題。如果出現供氣中斷等情況,將給廣大燃氣使用者帶來不便,破壞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引發社會穩定等問題。因此,出現特殊情況時及時採取措施;確保燃氣供應,是燃氣管理部門必須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本條列舉了可能導致燃氣供應問題的四種情況,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這四種情況,綜合考慮所供氣區域的使用者用氣情況,按照本條例第12-13條的相關規定,分別制定、實施有針對性的應急措施。

燃氣管理部門採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啟動燃氣應急預案、逐級動用應急儲備、協調有關部門或單位緊急排程、要求管道燃氣經營者及時恢復供氣等。如果管道燃氣經營者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或者不向燃氣使用者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燃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本條例第46條的規定,對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者和政府部門承擔燃氣質量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於燃氣經營者承擔燃氣質量責任的規定。燃氣質量涉及使用者切身利益和安全,實踐證明燃氣質量不達標極易導致燃氣事故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34條規定,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燃氣經營者經營燃氣產品,要對產品質量負責,對使用者負責。確保向用戶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產品,是燃氣經營者應履行的義務。燃氣質量包括燃氣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我國已對城鎮燃氣質量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燃氣經營者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採取自行質量檢測或請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等方式,對所供燃氣進行質量檢測,保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本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都要承擔燃氣質量的監管職責。燃氣質量管理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涉及生產、銷售和服務等多個環節,條例明確各職能部門應依法對燃氣質量工作加強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產品質量監管,重點負責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引導、督促生產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制止產品生產中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的商品質量監管,如對燃氣經營者的燃氣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等。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經營者所供應的燃氣質量、檢測制度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管,如對燃氣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燃氣經營者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等。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使用者、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價格定價與調整原則的規定。

燃氣價格關係燃氣經營企業和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合理確定和調整燃氣銷售價格對城鎮燃氣事業發展至關重要,燃氣銷售定價和調整要綜合考慮燃氣經營者的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群眾的價格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燃氣銷售價格應根據上述因素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建立聽證會制度,徵求管道燃氣使用者、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此條規定與《價格法》相銜接,根據《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制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因為管道燃氣具有自然壟斷性,所以確定和調整銷售價格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運輸安全管理的規定。

燃氣屬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國家對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有嚴格的規定,燃氣運輸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 《港口法》、《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

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道路運輸條例》第22條、第24-25條的規定和《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13條有關道路運輸許可和水路運輸許可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有符合《道路運輸條例》第23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裝置;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通過水路運輸燃氣的,根據從事運輸業務的主體不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中的相應專案: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並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船舶載運燃氣進出港口的,應當按照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者對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以及瓶裝燃氣充裝管理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燃氣經營者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負有管理責任。送氣人員和車輛因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發生的事故和違約責任,燃氣經營者要承擔相應責任。本款規定有利於促進燃氣經營者加強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有利於規範瓶裝燃氣相關的經營活動。

本條第二款是對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管理規定。國務院《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等法規和《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等氣瓶充裝的部門規章、標準等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從其規定。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省級質監部門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充裝許可書面申請,並具備以下條件:具有營業執照;有適應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裝置作業人員,具有與充裝的氣體種類相適應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工器具、檢測手段、場地廠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具有一定的氣體儲存能力和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符合相應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者,由省級質監部門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和充裝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規定及相關標準的要求,並對氣瓶的充裝安全全面負責。同時,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顏色標誌的塗敷工作,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負責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和充裝記錄,並在所充裝的氣瓶上貼上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對於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氣瓶充裝單位應及時送交地(市)級或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機構報廢銷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報廢氣瓶翻新後使用。充裝單位應當採用計算機對所充裝的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負責塗敷經省級質監部門備案的充裝站標誌以及氣瓶編號和打充裝站標誌鋼印。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充裝時,充裝人員應按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規定進行充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氣瓶使用或對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釋義】 本條是關於燃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準則以及燃氣行業協會加強自律管理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從“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監督”的商業道德和經營行為準則。燃氣經營者首先必須依法經營,遵循國家法規規定;其次應當誠實守信,還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這對燃氣行業尤為重要,特別是管道燃氣企業具有自然壟斷性,企業很容易利用壟斷地位損害使用者利益,誠實守信、公開透明不只是燃氣經營者的商業道德準則,也應是法律準則。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以此促進燃氣經營者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的提高。行業自律的內涵主要包括五個方面:(1)嚴格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2)制定和認真執行行規行約,自我管理,自我約束;(3)促進並提高企業規範化服務水平;(4)維護本行業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惡性競爭;(5)依據國家法規規定,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促進行業技術進步。依據本條例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的有關工作,促進燃氣行業自律工作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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