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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

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

國土資源保護問題是關係國計民生的大事。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該如何制定?下文是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歡迎閱讀!

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
河北省國土保護和治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治理國土資源環境,恢復提升國土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保護、治理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土,即國土資源環境,是指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資源及其環境。

第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源頭管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聯動、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負責,建立統一協調、上下結合、相互銜接、責任明確、統籌治理的監管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開發利用國土資源,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的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國土保護和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多渠道籌集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業和個人,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使用國土保護和治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治理意識,對在國土保護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編制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前,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省人民政府公佈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級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級人民政府公佈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相銜接。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國土資源環境狀況,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目標、任務、措施等事項。

編制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徵求公眾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章 共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主體功能區規劃,按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開發強度和發展潛力,統籌人口分佈、經濟佈局、國土利用和城鎮化格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優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資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制度,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重大專案建設、園區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尚未確權的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進行確權登記,明確保護主體、保護義務和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的資源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監測體系,對國土資源環境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

國土資源環境受到嚴重破壞,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釋出預警資訊,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統籌協調國土資源環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對國土資源環境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對國土資源環境的破壞,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治理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復存在的,由國土資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資源環境損害評估機制,對國土資源環境損害範圍、破壞程度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環境治理應當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治理實施方案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治理責任人應當制定治理實施方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治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範圍;

(二)治理目標、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完成治理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驗收申請。

其他治理責任人完成治理後,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經驗收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責任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治理責任人完成整改任務後,可以申請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的,由驗收部門依法委託治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開展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實施國土資源環境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和資金支援,但是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責任人除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從事治理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治理產生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專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造林種草、坡耕地治理、溝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設和尾礦庫綜合治理,加強宜林荒山荒地綠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礦山環境綜合治理,提高山區林草覆蓋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動的管理,構建山區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禁止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隱患區內從事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汙紅線,加強用水管理,推進節約用水,控制用水總量,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嚴格控制水汙染物排放總量。

在地下水超採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減地下水採用量,促進採補平衡。

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監管和保護,防止水體汙染,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採取綜合措施,提高森林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採土以及其他毀林或者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非法佔用耕地,嚴格限制將耕地轉為建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提升耕地質量。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防止農業面源汙染。

禁止違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有害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禁止將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汙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農田,防止重金屬、永續性有機汙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耕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面積減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溼地採取退耕還溼、生態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復、擴大溼地面積;對汙染溼地進行綜合治理,防治水質惡化,恢復溼地生物多樣性。

禁止擅自佔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禁止在溼地內擅自採砂、取土、違法排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草原實施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鼓勵在條件適宜的草原區擴大退牧還草範圍;在退化草場實施圍欄封育、補播改良;在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施禁牧、休牧、劃區輪牧,禁止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嚴格的海洋生態紅線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岸灘整治修復、人工溼地建設、上游綜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復受損的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生態脆弱區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態環境。合理佈局養殖空間,控制養殖密度,恢復海洋生物種群和生物多樣性。

禁止向海域違法排放陸源汙染物。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汙口。

第六章 資訊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資訊共享平臺,依法公開以下資訊:

(一)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優化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劃分情況;

(三)財政資金保障的國土保護和治理專案實施情況;

(四)國土資源環境監測報告;

(五)國土資源環境重大災害應急預案及預警資訊;

(六)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通訊地址;

(七)重大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八)其它應當公開的資訊。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並保障其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眾參與、監督國土保護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公眾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範圍:

(一)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有關國土保護和治理狀況的建議;

(二)受聘擔任國土保護和治理社會監督員;

(三)開展國土保護和治理志願服務;

(四)依法參與國土保護和治理的其他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鼓勵鄉村、社群的自治公約規定國土保護和治理自律內容,對違反規定者可以提出勸告和批評。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破壞國土資源環境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國土保護和治理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式組織國土保護和治理專項執法檢查或者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的範圍,及時檢查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完成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將自然資源資產納入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審計範圍。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對國土保護和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不良記錄制度,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一)經催告履行治理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擔治理費用的;

(三)嚴重破壞國土資源環境的。

不良記錄名單應當依法予以公佈。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參與本省國土資源環境的開發、利用。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當事人履行治理義務或者承擔治理費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或者確認,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國土保護和治理舉報獎勵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諉。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應當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對破壞國土資源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一)擅自變更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按國土保護和治理規劃組織實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五)對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行為不制止、不處理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資訊而未公開的;

(八)其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造成國土資源環境嚴重破壞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五十二條 國土資源環境受到嚴重破壞,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釋出預警資訊,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國土保護和治理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治理責任人不按照治理實施方案進行治理,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加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可以並處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治理單位和個人同意,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治理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進行治理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山體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隱患區內從事採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採土和其他活動,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佔用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佔用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有害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危害、恢復原狀,並承擔賠償責任;造成耕地嚴重損害的,按照耕地受損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佔用、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佔用溼地的面積,處每畝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溼地內採砂、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向溼地違法排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挖植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向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建入海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土資源管理活動,促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實施需報政府批准的事項的主管部門組織。

依照本規定具體辦理聽證事務的法制工作機構為聽證機構;但實施需報政府批准的事項可以由其經辦機構作為聽證機構。

本規定所稱需報政府批准的事項,是指依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事項,包括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擬定擬徵地專案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擬定非農業建設佔用基本農田方案等。

第四條

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祕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並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主管部門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 聽證的一規定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的指派人員、聽證會代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等。

第七條 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主管部門指定。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但可以由經辦機構辦理聽證事務的除外。

第八條 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佈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宣佈聽證事項和事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三)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會代表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

(四)最後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十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七)當事人或者聽證會代表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一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三章 職權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

(二)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

(三)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十四條 符合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會。

主管部門根據擬聽證事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指定聽證會代表;指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選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門條件的,應當優先被指定為聽證會代表。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0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第十六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並有權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查閱聽證紀要

聽證會代表應當忠於事實,實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保守國家祕密。

第十七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會代表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參照聽證紀要依法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在報批擬定或者修改的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的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

第四章 申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擬定擬徵地專案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

(二)擬定非農業建設佔用基本農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採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但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為3個工作日。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蔘加聽證,收集、提供相關材料和證據,進行質證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申請聽證的,應當同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收到聽證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請的不是聽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後超過5個工作日提出聽證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構稽核後,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四)當事人、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七條 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指派人員參加聽證,不得放棄聽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員、記錄員與擬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並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主管部門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主管部門決定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宣告退出的;

(四)當事人在告知後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報批擬定的擬徵地專案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非農業建設佔用基本農田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的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指派人員、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主管部門預算。聽證機構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裝置、工作條件,主管部門應當給予保障。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複議,受委託起草法律、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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