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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環境噪聲汙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制定了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汙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在生產經營、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等活動中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第四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及城市建設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措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特區範圍內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設、技術監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生產經營、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街道辦事處、管理區、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

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進口裝置實施噪聲檢驗監督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航空器、火車、船舶產生的噪聲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汙染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檢舉、控告。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應受理群眾投訴、檢舉和控告。

對在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監測與管理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特區範圍內的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佈施行。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環境噪聲常規監測和對汙染源的監督監測。

具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資料,是評價環境噪聲狀況、實施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其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延誤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檢查環境噪聲汙染現場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條 凡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採取有效的防範環境噪聲汙染措施。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徵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環境噪聲汙染防治。

第十一條 進行爆破等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向社會公告48小時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生產經營活動噪聲汙染防治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活動噪聲,是指在工業、商業、服務業、娛樂業等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區、療養區或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汙染的生產經營專案。

第十四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和遷建可能產生噪聲汙染的生產經營專案,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寫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表,並按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方可建設並進行工商登記

新建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建設產生噪聲汙染的生產經營專案和設施,必須採取配套的噪聲汙染防治措施,並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成的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應提前15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予以批覆;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少噪聲汙染,並在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噪聲設施及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有關資料。

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事先申報。

第十七條 生產者和經營者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場)界排放標準。沒有明顯廠(場)界的,以規劃用地紅線或廠房(場所)外19米為廠(場)界。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汙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生產國民經濟建設急需產品的企業,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消除環境噪聲汙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汙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汙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音響裝置或其他發出高強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推銷商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從事經營修理機動車輛和其他產生噪聲汙染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者對產生噪聲的產品,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中如實載明其排放的噪聲強度。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汙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建築(含裝修,下同)施工作業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建築施工噪聲汙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汙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汙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建築施工作業中使用機械、裝置,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在開工15日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說明工程專案名稱、建築者名稱、建築施工場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築施工場界的環境噪聲強度和所採用的噪聲汙染防治措施等。

對造成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限制其創業時間。

第二十七條 在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區、療養區或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確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技術需要的衝孔、鑽孔樁成型的作業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設特殊需要,必須在中午和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需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提前3日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條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區域內禁止使用混凝土攪拌機。零星工程或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提前3日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中心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樁機、震動樁機和蒸汽樁機。特殊情況確需使用蒸汽樁機時,應制訂防噪聲方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同意後,提前3日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汙染防治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執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的排氣消聲器和喇叭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行駛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必須將機動車噪聲汙染納入檢測內容。對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初檢時不予辦理車輛行駛證,年檢時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道路行駛抽檢時應強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條 在特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一律禁鳴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區分步實行禁鳴喇叭。市公安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劃定禁鳴區域,逐步擴大禁鳴範圍,從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區和公安機關劃定的其它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輛一律禁鳴喇叭。

機動船舶、火車進入特區應按規定使用聲響訊號。

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過境的4噸以上載重汽車一律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三十五條 禁止拖拉機在特區範圍內行駛。確因農田耕作需要者,憑特許證通行。

第三十六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應按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警報器。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夜間行駛時,除特殊需要又特別緊急的情況以外,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七條 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對周圍環境干擾。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生產經營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外的幹部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區和公共場所發出高強聲響,干擾他人。

第四十條 禁止在中午和夜間從事有噪聲汙染、影響他人的室內裝修和傢俱加工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機械裝置、娛樂器材或進行娛樂及其它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四十二條 在居民區新安裝的金屬卷閘門,一律使用電動裝置。已經安裝的金屬卷閘門,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改裝。

第四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工作或其他活動中,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使用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改正外,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或者延誤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汙費及滯納金外,處以3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廣東省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報、拒報或虛報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停業或轉產。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屢教不改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清除。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噪聲標準的產品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生產、銷售劣質產品論處;不按規定在銘牌和說明書中如實載明產品噪聲強度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環境保護部門限制作業時間以外作業的,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施工許可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2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吊扣駕駛證1個月以下的處罰。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規定的,處以300元罰款;違反3次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吊扣駕駛證1個月以下處罰。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3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汙染危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對區級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向市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市級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受到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中午”指12點至14點;“夜間”指23點至晨7點。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中心區指東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線,北至金鳳路--浦江路之間的區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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