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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樣品買賣合同的質量要求

憑樣品買賣合同的質量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憑樣品買賣合同的質量要求

本條是對憑樣品買賣基本權利義務的規定。

憑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買賣,出賣人交付的貨物應當與當事人保留的樣品具有相同的品質。憑樣品買賣是一種特殊買賣,其特殊性表現在以貨物樣品來確定標的物。訂貨交易多采用憑樣品買賣方式。

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換句話說,標的物的品質與貨樣相同是當事人關於標的物品質的約定,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的品質為買賣生效的條件。憑樣品買賣要求有樣品存在,而且樣品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就存在。並且,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應當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者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憑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出賣人先向買受人提示樣品,而後雙方訂立合同時未明確表明進行的是憑樣品買賣,則雙方不成立憑樣品買賣。所以,按照商店中擺列商品購物不屬於貨樣買賣。

憑樣品買賣的特點,是加強出賣人的責任,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為了檢驗買賣標的物是否與貨樣品質相同,通常採取封存貨樣的辦法,以待驗證。同時,出賣人應當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是憑樣品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如果出賣未履行這項義務,買受人不但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且可以認為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對買受人來說是“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從而符合合同法總則所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標籤: 買賣合同 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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