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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是一則地方條例,1998年9月25日發佈。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昆明市旅遊業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雲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監察,是指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為和旅遊綜合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監察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昆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監察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察工作。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監察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市容、交通、園林、民族、宗教、衞生、文化、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五條 旅遊業監察實行行政管理部門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行使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並進行調查和處理;

(四)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和調解;

(五)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管理和監督旅遊業監察人員。

第八條 旅遊業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旅遊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及參加年度審查的情況;

(二)旅行社和旅遊定點單位參加年度審查的情況;

(三)旅遊經營許可證、資格證、標誌(識)牌和旅遊服務資格證的使用情況;

(四)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有無欺詐、引誘、糾纏、脅迫、虛假宣傳、回扣、低價傾銷等行為;

(五)旅遊定點商店有無出售假冒偽劣、質價不符商品的行為;

(六)旅遊定點經營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履行旅遊服務公約、服務合同的情況;

(八)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旅遊綜合服務質量;

(九)違反旅遊業發展規劃擅自建設旅遊項目的行為;

(十)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九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十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查閲或者複製與監察內容相關的材料;詢問與監察內容有關的人員並製作筆錄;檢查旅遊經營、服務場所

第十一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諮詢服務;

(二)遵紀守法、文明監察、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三)保守工作祕密和被檢查者的商業祕密;

(四)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十二條 旅遊業監察採用年度審查、日常檢查、抽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十三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並佩戴明顯標識。未出示執法證件和不佩戴明顯標識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和協助旅遊業監察人員調查和檢查,不得阻撓其執行公務。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發出《旅遊監察詢問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辦理旅遊違法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當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旅遊業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辦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在二日內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有處理權的部門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移送的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將辦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需要調查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並收集證據;

(三)聽取申辯和舉行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處罰人的陳述和申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立案的案件,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法情節輕微的,下達責令整改書;

(二)證據不足的,由原承辦案件的監察人員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或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案情複雜的,經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成其自行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合法資格的旅遊從業人員和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予以處理。

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處理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無《導遊證》而從事經營性導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導遊人員不按時參加年度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罰款,其《導遊證》自行失效;只具有國內導遊資格的人員從事國際導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xx元罰款,吊銷其《導遊證》,三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借用《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的,對借出人處以警告、暫扣其《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證件。對借用人按無《導遊證)的規定處罰。

偽造、買賣《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的,沒收其違法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借用旅遊經營許可證、標誌(識)牌的,對借出單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旅遊經營資格或定點資格。對借用單位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罰款。

偽造、買賣單位旅遊經營許可證、標誌(識)牌的,沒收偽造、買賣的許可證、標誌(識)牌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採用欺詐、引誘、糾纏、脅迫、虛假宣傳、回扣、低價傾銷等行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使旅遊者或者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責令賠償,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單位旅遊經營資格或定點資格,吊銷個人旅遊服務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遊定點商店出售假冒偽劣、質價不符商品的,由旅遊、技術監督、工商、物價、文化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擅自安排旅遊團隊到非旅遊定點單位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的,對旅行社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接待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xx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不與旅遊者簽定標準服務合同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旅遊定點單位未達到行業服務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行業服務標準的,吊銷其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

旅遊從業人員服務未達到行業服務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行業服務標準的,吊銷其旅遊服務資格證。

第三十條 吊銷旅遊經營許可證、資格證、標誌(識)牌和旅遊服務資格證的處罰,經原發證單位同意後,由昆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祕密或者被檢查者商業祕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罰款、收費的。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旅遊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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