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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專賣管理條例》修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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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專賣管理條例》修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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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以下三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專賣管理條例》(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公司應當及時向煙葉種植者提供煙葉優良品種,並向煙葉種植者傳授科學種植、烘烤、分級等技術。”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收購煙葉的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根據縣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煙葉種植、收購計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將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全部收購,不得抬級抬價或者壓級壓價收購。”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五)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收購煙葉未超過1000千克的,處以其所收購的煙葉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其違法收購的煙葉;超過1000千克的,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必須出口的煙草製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其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的煙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無準運證、無有效供貨發票或者超過準運證、供貨發票規定的數量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郵寄或者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處以違法運輸、郵寄、攜帶的煙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權限批准發放:

“(一)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主機功率大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三)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內陸機動漁船捕撈許可證,由船籍港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四)非機動捕撈漁船捕撈許可證由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專賣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以及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縣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務、海關、交通、鐵路、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

第五條 自治區對煙葉種植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計劃管理的制度。對適宜煙葉種植的貧困地區在資金、技術上予以扶持,在種植面積和收購計劃上優先安排。

煙草公司應當及時向煙葉種植者提供煙葉優良品種,並向煙葉種植者傳授科學種植、烘烤、分級等技術。

煙草公司扶持煙葉種植者的款項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條 收購煙葉的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根據縣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煙葉種植、收購計劃,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依法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生產企業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生產、加工或者銷售煙絲。

第八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其生產的捲煙、雪茄煙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等級和“吸煙有害健康”中文字樣。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出口捲煙,必須在小包、條包上標明“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九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註冊商標,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禁止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

第十條 開辦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購銷

第十一條 收購煙葉的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必須經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區域內統一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收購、儲存、經營煙葉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煙葉收購秩序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各等級樣品,並公佈各等級的收購價格。

煙葉種植者應當根據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

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全部收購,不得抬級抬價或者壓級壓價收購。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葉收購標準的監督管理。

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成立煙葉等級複核組。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煙葉等級複核組申請複核。

第十三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將其生產的煙草製品銷售給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煙草公司。

第十四條 煙草製品批發企業由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批發或者零售貨源。

第十五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其零售的煙草製品,必須從核發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批發企業購進。

第十六條 經營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出口的煙草製品,不得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黴壞變質、沒有註冊商標、假冒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

第十九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能將其產品銷售給煙草公司和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草製品生產企業。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生產用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轉讓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禁止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走私的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儲存煙草製品的,應當持有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 省際間運輸煙葉必須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與煙草公司簽訂的煙葉購銷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葉的,必須憑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葉準運證通行。

第二十三條 煙草製品的運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跨省運輸國內生產的煙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二)跨省運輸外國煙草製品必須持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外國煙草製品必須持有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三)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國內生產的復烤煙葉,必須持有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四)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市、縣運輸煙草製品,必須持有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煙草製品準運證或者有效供貨發票;

(五)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經營區域內運輸煙草製品,必須持有當地煙草製品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供貨發票。

第二十四條 運輸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必須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通行。

第二十五條 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準運證或者供貨發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無效:

(一)複印、塗改、偽造或者重複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超過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過核定數量的;

(五)未隨貨同行的。

第五章 許可證、準運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其發放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由本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許可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及時發放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本自治區內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許可證,在其有效期內需變更負責人、經營範圍或者經營地點的,必須按照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發證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變更條件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準運證的發放、供貨發票的出具及管理應當遵守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偽造、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準運證和供貨發票。

第六章 煙草專賣監督

第三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二人以上並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檢查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場所和存放地;

(三)對涉嫌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四)查閲、複製、扣留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五)採用錄像、攝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三條 黴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燬。

依法查獲的沒有註冊商標或者假冒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燬。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煙草專賣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有關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自治區煙草拍賣行進行拍賣或者交由當地煙草公司收購,不得自行處理。

拍賣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留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煙草公司供應的種子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截留、挪用煙葉種植扶持款項和物資的,由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非法生產、加工煙草製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煙草製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收購煙葉未超過1000千克的,處以其所收購的煙葉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按照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其違法收購的煙葉;超過1000千克的,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二)抬級抬價收購煙葉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壓級壓價收購煙葉的,依法賠償煙葉種植者的經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按照煙葉種植收購合同規定生產的煙葉不予收購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煙葉種植者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煙葉種植者不按煙葉種植收購合同約定出售自產煙葉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其生產的煙草製品出售給未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煙草公司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其銷售的煙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批發的煙草製品總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從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製品批發單位以外的單位購進煙草製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購進的煙草製品總值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必須出口的煙草製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其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的煙草製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總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煙草製品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收繳專門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煙草製品的煙草專用機械,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違法銷售或者轉讓煙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銷售或者轉讓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走私的煙草專賣品的,沒收其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的走私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窩藏或者違法收購、銷售、攜帶、運輸和郵寄的走私煙草專賣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儲存煙草製品,不能提供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的,沒收違法儲存的煙草製品或者處以違法儲存煙草製品貨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準運證、無有效供貨發票或者超過準運證、供貨發票規定的數量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郵寄或者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處以違法運輸、郵寄、攜帶的煙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自治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承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無有效供貨發票的單位、個人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一)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五萬元,或者運輸捲煙、雪茄煙數量超過100件(1萬支/件);

(二)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裝、偽裝的運輸工具逃避監督檢查的;

(四)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

(五)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六)利用特殊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變更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偽造、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準運證和供貨發票,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以及走私的煙草製品而為其提供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製售假冒註冊商標煙草製品提供場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執法機關未將其沒收的違法煙草專賣品移交自治區煙草拍賣行拍賣或者交由當地煙草公司收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罰沒的違法煙草專賣品總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被處罰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煙草專賣執法的。

第五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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