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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精選3篇)

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精選3篇)

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 篇1

男方:身份證號:

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精選3篇)

女方: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於年月日登記結婚,為兑現雙方百年好合之承諾,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實義務,根據《民法典》及有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等,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訂立以下協議:

一、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互相遵守忠實義務,不得發生任何婚外性行為,違反夫妻互相忠誠的義務。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為,視為對本協議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有嫖娼、賣淫行為;

2、一方與異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為;

3、一方與異性的長期通姦,同居行為;

4、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血緣關係兒女;

5、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婚戀關係。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為,可推定對本協議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與異性在非合理場合存在明顯超出正常交際的親密行為,如接吻、愛撫等情形;

2、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單獨相處在封閉、隱祕場所,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3、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長期、頻繁的存在有通訊聯繫,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4、有異性出現,主動承認自己為第三者,並且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直接證明的;

5、一方與異性長期存在赤裸淫穢言語、圖片、視頻信息往來,經配偶勸阻過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導致雙方離婚的,則雙方所生子女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每月應承擔每個孩子的撫養費元,直至孩子成年。

五、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導致雙方離婚的,除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可列明具體的財產)歸無過錯方所有外,過錯方還應賠償無過錯方人民幣萬元。

六、本協議是男女雙方在協商一致,完全自願的情況下訂立的。

雙方應本着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協議所約定的相關權利與義務。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

男方:女方:年月日

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 篇2

男方:,身份證號:

女方:,身份證號:

雙方因相識戀愛至今,感情真摯,現準備登記結婚,為妥善處理雙方的財產問題,避免影響婚後夫妻感情或將來可能出現的爭議,特就有關婚前和婚後的情況約定如下:

婚前債權債務約定

第一條男方婚前有債權元,債務元;女方有債權元,債務元。雙方確認以上債權債務屬於個人的債權債務,結婚後,上述權利和義務各自享有和承擔。

第二條婚後,如果一方出現經濟困難,另一方可以自願代替償還債務。

婚前財產約定

第三條婚前,男方有以下財產,屬於男方個人所有:

1、房產處:房產證號

2、汽車輛:車輛行使證號

3、股權:

4、其他:

第四條婚前,女方有以下財產,屬於女方個人所有:

1、房產處:房產證號

2、汽車輛:車輛行使證號

3、股權:

4、其他:

第五條雙方確認,婚前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因雙方結婚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對於在男女雙方各自名下的房屋貸款,雙方同意按以下第種方式處理:

1、各自償還;

2、共同償還,婚後還貸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七條男女雙方上述財產在婚後的收益,雙方同意按以下第

種方式處理:

1、歸各自所有

2、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結婚財產

第八條為籌辦雙方婚禮和以後生活的需要,雙方以及雙方的親友為男女雙方購買以下財產:

雙方確認,上述財產由夫妻二人共同使用,共同所有。

婚後生活

第九條雙方結婚後均負有忠誠義務,應當尊重對方,理解對方,照顧對方。

第十條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中,對於家庭事務有平等的決定權,任何一方不得瞞着對方作出對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決定。

第十一條鑑於女方和男方生理上的差異,男方應當負責家庭中的體力活,承擔起照顧女方的責任。

第十二條家務活由雙方共同承擔,一方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能從事家務活時,另一方應當理解。

第十三條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工作和生活,如出現工作調動等原因,一方需要離開家庭所在地時,應當提前與另一方協商,另一方應當給予諒解。

婚後財產

第十四條結婚後,雙方的所有沒有在此協議中約定的收入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男女雙方擁有平等的處置權,一方在處置夫妻共同財產超過萬元時,應當事先同另一方協商。如另一方不同意,由此產生的債務由作出決定方承擔,離婚時,此項債務作為作出決定方的個人債務,不得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第十五條婚後,按照法律規定屬於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由個人享有,但另一方如果經濟困難,應當給予幫助。

第十六條婚後,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由雙方共同承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時,雙方均有義務從各自財產中支付,但事後有權從夫妻共同財產中補回。

子女撫養、老人贍養

第十七條子女有權利向任何一方要求給予經濟幫助,雙方均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雙方均負有照顧和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雙方均負有照顧自己和對方父母的義務,不得虐待、遺棄、侮辱對方父母。

第二十條照顧雙方父母及親友禮品饋贈,優先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第二十一條雙方應當平等的對待雙方的父母,任何一方不得搞差別性待遇。

離婚

第二十二條在雙方感情確實破裂時,可以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

第二十三條因一方身體原因,導致雙方不能過正常夫妻生活時,另一方主有權提出離婚。此種情況下離婚,雙方均視為無過錯方。

第二十四條一方在患有重大疾病期間,另一方不得提出離婚。

第二十五條一方的父母患有重大病病期間,另一方不得提出離婚。若提出離婚,一方也同意,提出方仍然應當承擔一方父母治病所需費用的一半,一方有權通過協商或訴訟的途徑主張。

第二十六條離婚後,無論基於何種原因,任何一方均不得發表對另一方帶有侮辱性、誹謗性的言論,更不得做出影響另一方工作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一方患有久治不逾的疾病且無過錯,若另一方堅持提出離婚,應當給予患病方充分的補償,以保證患病方日後得到妥善的治療。若日後補償費用不足,提出離婚方仍然應當承擔另一方治病費用的30%。提出方不履行時,患病方有權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

離婚時財產處理及補償

第二十八條因一方過錯導致男女雙方離婚時,過過錯方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只能拿回屬於自己的婚前財產。

第二十九條過錯方,在離婚時另外給另一方一次性補償元人民幣。

離婚時子女歸屬

第三十一條離婚時,對於子女的歸屬,應當優先徵求子女的意見,若子女決定跟隨一方時,被跟隨方不得拒絕,另一方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若子女年齡小於十週歲,過錯方應當優先聽從另一方對子女的安排,不得提出異議。無過錯方在作出安排時,應當適當考慮子女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若子女決定跟隨無過錯方,過錯方應當每月支付撫養費為月收入的%,但每月不得低於元人民幣,直至子女滿十八週歲。

第三十四條若子女決定跟隨過錯方,無過錯方也同意,無過錯方每月支付撫養費為月收

入的%,但每月不得低於元人民幣,直至子女滿十八週歲。

第三十五條子女在男女雙方離婚後,患上重大疾病或因上學等原因而需要較大費用時,由男女雙方平均負擔。若一方沒有經濟能力,另一方應當及時支付,但事後另一方應當償還,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三十六條無論女子跟隨哪一方,另一方都有探視的權利,但不得影響孩子的學習和被跟隨方的正常生活。

其他約定

第三十七條本協議中未約定的事項,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視為雙方享有平等權利和義務,但一方能證明另一方有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糾紛,雙方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持兩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男方:女方:

年月日年月日

【篇三】

甲方(男方):張某,男,漢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美國國籍,護照號碼:______

乙方(女方):李某,女,漢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中國上海籍,住_。身份證號:____

鑑於:甲、乙雙方經自願相識相戀,並打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成為合法_;

鑑於:在任何一方死亡、離婚或其他情況下導致雙方婚姻終止前,雙方希望就其因婚姻而對另一方的財產享有的權利或義務做出預先陳述;

鑑於:雙方已經充分知曉對方的婚前財產(女方婚前財產詳見本協議附件);

鑑於:訂立本協議時,雙方根據意思自治,已充分了解其各自權利及訂立本協議的後果;

鑑於:雙方知曉且明瞭本協議內容,簽署本協議未受任何脅迫和壓力。本協議基於公平、自願的原則,按照雙方的意志對雙方的婚前財產和婚後取得財產進行處理;

鑑於:本協議的訂立在於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財產糾紛;

雙方在此訂立協議如下:

一、關於婚前財產的約定

(略)

二、關於婚後財產的約定

(略)

三、債務

(略)

四、日常開支

(略)

五、其他

1.任何一方因處分其個人財產而給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損失由財產所有人自行承擔。

2.若發生分居、離婚,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張分割婚前財產及婚後屬於各方的財產。

3.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

4.本協議及其附件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證機關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5.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生效。

甲方:乙方:

20__年月日20__年月日

夫妻雙方婚內行為協議 篇3

【編寫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程勇躍

【問題提示】

夫妻共同債務中“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

【案件索引】

20__-07-28|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一審|(20__)滬0117民初1960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__)滬01民終1666號|

【裁判要旨】

對於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債務,應由債權人舉證系用於共同生產經營的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首先該債務應系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且結合債務金額大小、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交易習慣等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生產經營活動應具有經營共同性,包括經營合意與共同參與兩部分,但共同參與的形式則可以體現出不同的狀態。最後,款項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當中,且經營所得收益是否用於共同生活並非構成要件。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  共同生產經營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經營共同性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西格碼機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格碼公司)訴稱:被告靖江市飛騰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騰公司)逾期未歸還貨款,被告朱貴豐作為擔保人為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飛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朱貴豐作為唯一股東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洪梅與朱貴豐共同經營飛騰機械公司,涉案債務產生於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故洪梅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飛騰公司、朱貴豐、洪梅一、二審均未到庭進行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__年3月10日,西格碼公司與飛騰機械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飛騰機械公司向西格碼公司購買數控機牀4台,總金額為980,000元,於4月30日前交付,貨到一個月內付款。後西格碼公司按約送貨,飛騰機械公司於20__年4月28日簽收。但飛騰機械公司僅支付貨款196,000元,後於20__年12月8日出具《還款協議書》,確認欠款784,000元,並承諾自20__年1月30日前付款110,000元,之後每月付款110,000元,餘款至20__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間計收萬分之四日資金佔用費。若逾期還款,則應依據逾期金額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西格碼公司計付逾期還款違約金。朱貴豐在擔保人處簽字。

另查明,飛騰機械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朱貴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朱貴豐與洪梅系夫妻關係。洪梅為飛騰機械公司的監事。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於20__年7月28日做出(20__)滬0117民初19607號民事判決:一、飛騰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西格碼公司貨款人民幣784,000元;二、飛騰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西格碼公司資金佔用費人民幣7,526.40元;三、飛騰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西格碼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__年7月30日為人民幣46,001元,之後以人民幣784,000元為基數,自20__年7月3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四、朱貴豐對飛騰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西格碼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西格碼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8年4月28日做出(20__)滬01民終1666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五項,改判洪梅對飛騰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他項判決予以維持。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件二審的爭議在於洪梅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朱貴豐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故依法應對飛騰機械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洪梅作為飛騰機械公司的監事,監督公司的經營管理,可以認定飛騰機械公司是朱貴豐、洪梅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公司,再結合洪梅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朱貴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與飛騰機械公司的財產不存在混同,故西格碼公司主張洪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如何認定,是《民法典》學術研究與司法實踐中一個極為重要的主題,對於社會生活及商事交易均有着深刻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頒佈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解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了新的規範。其中第三條明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款雖然將共同生產經營列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種情形,但對於構成要件、具體認定標準尚缺乏明確規定,本文將結合案例就此予以分析。

一、共同生產經營認定的舉證責任分擔

我國《民法典》第四十一條載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款對夫妻共同債務做出了規定,通過目的和用途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予以限定[1],亦即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然而,相較於其他類型的普通債務而言,夫妻共同債務的顯著特點在於其私密性,即夫妻雙方作為一個完整的家庭單位,其內部對於夫妻合意的形成、款項的用途及目的均難以為外部所知,此時要從目的與用途角度證實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客觀上存在一定難度,因此由哪一方來具體承擔舉證責任則直接影響到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推定反駁式認定方式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弊端

《民法典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民法典》第十九條第三款[2]規定情形的除外。此後,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補充規定,補充規定了夫妻一方虛構債務和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兩項作為除外情形。該條款實際上是採取了推定規則[3],以夫妻關係存續的時間為節點,將該期間內所發生的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則可以通過證明該債務屬於幾種除外情形之一來予以否定反駁,由此可見該條款實際上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夫妻一方。

此種舉證責任分配,亦或是推定反駁式規則,的出台有其相應價值取向和社會背景,在避免夫妻一方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上發揮了重要作用[4]。然而此種規定卻存在兩方面缺陷:一方面,此種推定規則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過於絕對,違反了夫妻共同債務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實質性特徵[5],雖然其規定了反駁情形,但該反駁情形仍然過於狹窄,限縮了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且實際上依然沒有改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認定標準;另一方面,此項規定也導致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未參與債務形成的配偶一方其本身即對債務不知情,要求其在此情形下證明債權人同債務人之間對債務性質的約定,或是證明債權人在與其配偶訂立借貸合同時知曉雙方已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實為異常困難[6]。舉證責任上對於配偶中善意不知情一方利益保護的忽視極易催生道德風險,導致現實中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不知情配偶方的利益[7],現實中因此產生諸多爭議。

(二)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的重新釐定

有鑑於上述所言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__年1月頒佈新解釋圍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一夫妻共同債務構成的本質特徵[8],將夫妻共同債務重新分為夫妻共同合意之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債,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債三類。其中,第一類債務的形成系基於夫妻雙方之間的共同意思表示,自然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類其法理基礎在於家事代理制度,在日常家事範圍內與他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之債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9]。而對於第三類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認定上,在進行原則性定性的同時又確立三種例外情形[10],對於包括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在內的情形則明確規定由債權人予以證明。該項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一方面符合了“誰主張誰舉證”基本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另一方面也重新平衡了債權人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保護[11]。

具體到本案中,西格瑪公司作為債權人慾主張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其應就該款項系用於朱某和洪某的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加以舉證。二審庭審當中,西格瑪公司提供了飛騰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通過工商信息表明在一人公司中朱某任股東、洪某任唯一監事的情形,從而證明朱某與洪某共同經營飛騰公司這一事實,完成了其相應舉證責任。

二、共同生產經營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應為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

前已述及,新解釋將夫妻共同債務分為夫妻共同合意之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債,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債三類。因此從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來看,基於共同生產經營認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其前提應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關於以一方名義所負較為容易理解,若債務上夫妻雙方均具名、認可或者被證明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則其本身基於夫妻雙方合意即應認定共同債務,自然無需討論是否為共同生產經營問題。這裏需要討論的問題在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要素應當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該項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在於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與界限何在,新解釋中並沒有明確予以規定,就此問題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指導意見,其中觀點可供參考。浙江省高院在20__年5月23日發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12],該通知中明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13]。與此同時,該通知也秉承了新解釋所規定的舉證規則,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則由提出該主張的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該指導意見既遵守了新解釋所規定的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規則,又綜合家庭生活和經濟交往的具體特點而明確考量標準,頗具合理性,應可供借鑑採納。

具體到本案中,涉案款項為西格瑪公司出借給飛騰公司用於經營,朱某基於其一人公司股東人格混同而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款項金額達到78萬餘元,因此無論從款項的用途、金額、性質來看均不屬於夫妻合意或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考慮是否屬於新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之債,此為本案中債權人西格瑪公司向洪某主張債權的權利基礎,也是案件二審的爭議焦點及裁判關鍵。

(二)該生產經營活動應具有經營共同性

經營共同性是指生產經營活動系夫妻雙方基於共同意志協力經營,此種合意參與和共同經營是認定共同生產經營及夫妻共同承擔債務的基礎[14]。此種經營共同性包括合意參與和共同經營兩部分來予以考量,具體到審判實踐中可以體現為共同決策、共同經營、共同投資等特徵。但需要注意的是兩要素之間在重要性上並非完全等同,應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共同經營要素則因受到具體分工的影響而可能存在不同形態,在參與程度上存在差異和不同狀態,此亦符合我國家庭生產生活的實情。因此,在共同參與要素的認定上應當適當予以放寬。

本案當中朱某為飛騰公司的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而洪某則為公司登記在冊的唯一監事,表明夫妻雙方具有共同經營的合意。夫妻雙方均為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因此債權人也有理由相信該公司的決策系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和實行,故此應當認定為具有經營共同性。

對此問題還有需要説明之處在於,有觀點認為經營共同性需要債權人證明其經營性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即經營性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數量和收益程度作為債務人配偶承擔共同債務的量化標準和依據[15],現實當中亦有判決將夫妻雙方通過生產經營活動獲得共同財產性收益作為認定理由[16]。對此筆者難以認同。首先,依照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礎,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收益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關於經營性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作為經營共同性的認定標準並無實際性意義;其次,經營收益的取得源於債務人對公司或企業的出資,與債權人同債務人之間的債務並沒有直接關係,兩者之間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自然不應將前者作為後者認定的要件;再者,夫妻家庭生活內容本身即具有祕密性,對於共同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如何用途和處理本身並不能為債權人所知,若將此交由債權人證明存在證明責任分配不當之嫌;最後,若依照該觀點,則在債務形成後債務人經營未能夠獲得盈利,或者夫妻共同經營一直虧損時,則該債務即為配偶一方債務,若有盈利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則會發生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依賴於經營是否盈利的現象,實際上已經不符合共同經營的評判標準,亦會造成對債權人實質性的不公平。

(三)款項應為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當中

依照新解釋第三條之規定,該債務應系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當中,並由債權人就此予以證明。此處涉及到兩點需要明確:一方面,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債務的用途來進行認定,而非經營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經營收益的取得源於債務人對經營活動的出資,與債務之間並無直接關係[17]。對該兩點予以強調目的在於説明,共同經營的認定只需考慮款項是否用於經營當中,而經營收益的用途則並非共同經營的構成要件。

具體到本案當中,本案中西格瑪公司對飛騰公司的債權系基於雙方之間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飛騰公司向西格瑪公司購買數控機牀是其正常經營活動,因此可以認定該債務系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當中。綜合前兩個要件的認定,遂可得出本案所涉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結論。

相關法條

《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審判人員

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  丁  偉  張  波  黃坤生

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  陸文芳  何  玲  成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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