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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12篇)

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12篇)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12篇)

對於本案,本人從法律層面已做充分闡述,不再贅言。此次僅就餘X某辯稱的【“其有貨,萬X不提”,理由是“行情降低,萬特反悔”】這一説辭表達幾點的意見,作為參考。國松木業的表述從情理上講,看似符合,實際站不住腳。

一,國松木業自稱自20__年7月份之後,板材行情就急劇下跌,甚至每平方米下降3000多元等完全是無稽之談。有幾個事實可以印證其所言非是:

1,萬X公司在合同內按7400元/m3的價格購買了478.567m3的板材,在合同外購買了將540多m3。如果真像對方所述那樣價格下跌,那麼萬特公司一點也不買豈不更划算?

2,如果國松木業真有貨的話,萬特公司在合同內的貨物都買不完,沒什麼還要在合同外進貨呢?

3,如果真像對方所述那樣每立方米下降3000元,河北萬特更不可能在合同外按7300元/m3、6350元/m3的價格購買質次的板材。

4,從雙方的交易順序看,合同內與合同外的貨物是交叉的。國松木業有達標的板材,河北萬特買;沒有達標的貨,河北萬特也買。等有了質量達標的貨,萬特還買。

5,期間,紅玫瑰板材的價格要高於小斑馬,如果對方真有貨的話,萬特公司要提貨也應該是紅玫瑰板材而不是小斑馬板材。

6,期間,國松木業供應了一批紅玫瑰,再沒供應。如果有貨的話,河北萬特不會放着國松木業的板材不要,而以8000多元的價格從其他商家買貨。

以上,無論從哪個角度都可以印證國松木業的説辭不成立。

二,關於河北萬特法人出庭的問題

從程序上講,高某完全可以不出庭。之所以出庭,不是因為通知書上寫着“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則承擔不利後果”。我們覺得自己不理虧,敢於面對。打官司,不僅講法,還説理。法人出庭就是要證這個“理”,事實並不像餘X鬆聲稱的那樣“自己有貨,萬特不提。”

三,關於貨物在途時間的問題

雙方在20__年5月份就開始對這筆買賣進行洽談,那時國松木業對購進加蓬板材事宜就有安排(要不然也不會談);談妥後,才在7月份籤的合同。如果國松木業不能保證8月底開始供貨,合同就不會那麼約定,雙方也籤不成。從洽談,到籤合同,到供貨,這期間有好幾個月的時間。國松木業辯稱從籤合同之日計算三個月的運輸時間,顯然在顛倒黑白,有違事實且不符合合同約定。如果按國松木業的説法,20__年月18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1日合同內的貨物根本就運不到張家港。

四,關於國松木業是否有貨的問題

1,本案爭議的焦點不是國松木業有沒有貨,而是它沒有沒按合同約定每月履行給付提單,碼單,通知義務以及實際提供符合約定標準的貨物——國松木業的“證據”很多,但始終沒有證明履行了上述義務。

2,餘國鬆在法庭上自己都陳述因為埃博拉疫情導致貨物延期,這與其有貨觀點本身相矛盾。

3,國松木業做板材進口生意,其合作的買家不止萬特一家,還有很多。合同期內,因國松木業挾“壓着萬特公司100萬貨款”之威,先把板材優先賣給其他家,萬特公司總是退至次位,才導致沒有按約定供應。這是國松木業違約事實之真相。合同到期後,萬特本想對方把100萬退還,適當給予補償。因對方拒不退還,故引發訴訟。

五,關於通知,提示,催促的問題

國松木業言之鑿鑿聲稱“有貨不提”,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有貨”而多次通知過,提示過,催促過河北萬特提貨。其聲稱在20__年春節前後多次給萬特的特法定代表人打電話實際言不屬實,就像其把萬特法定代表人20__年6月份要求退款事宜説成商量提貨一樣。退一步講,20__年春節前後,國松木業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合同履行期限也滿,打電話與否已沒有實質意義。

綜上、法庭就此案已開庭數次,本人往返數次,雙方爭鋒亦數次。數次間,橫跨千里的北京張家港貌似變短。本人之所以楔而不捨、努力不懈,所爭者,除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於對法律的信仰和所肩負的責任。因為當事人的每一分錢都來之不易,更不要説被對方所扣留的是一百萬元;因為一個案件可能就影響到一個企業的生死,一個家庭的興衰。所以説作為法律人,我覺得能多堅持一下正義,就少出現一點冤屈;能恪守一下公正,就少製造一絲不公;能促進一下和諧,就少發生一些紛爭。因為我們都生活在這個社會,是其中的一員。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2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託,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瞭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閲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一、 本案案由應定為保證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後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並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於20xx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並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並且20xx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法釋 [20xx] 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20xx年7月17日)。至於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於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範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 李國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3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委託,指派我作為其委託代理人蔘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根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瞭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於該合同享有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被告所籤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該合同沒有合同編號,沒有簽訂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認該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於該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的權利。

二、被告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承諾辦理產權手續、收取原告購房款等行為系景德鎮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行為在原、被告所籤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委託代理人一欄清清楚楚寫上了被告熊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蓋的公章,在出賣人一欄同樣有熊簽字,正是基於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就是XX公司對外的處理事務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本案中即使凱達公司未授權熊方明對外處理公司事務,原告基於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凱達公司與熊方明之間構成表見代理關係。所以,熊方明簽訂合同、收取原告全額購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諾產權過户等行為均應視為是XX公司的行為。

三、XX公司股東支系本案適格被告,且應當與被告熊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户手續

1、原告在起訴時,到工商部門查詢了凱達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該基本信息上載明XX公司於20xx年8月16日已經被吊銷,其公司股東為周和支;據原告瞭解,周已經死亡。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於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權力運作的結果,屬於強制解散公司的範疇,是公司違反了法律與行政法規(包括《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中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須經過清算以及註銷兩個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凱達公司既然已經被吊銷,那麼公司就有法定義務進行清算,清償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債務,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於買賣合同對XX公司享有的房屋過户登記請求權(債權)。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銷後沒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清算、註銷程序,那麼此時,就有必要否認公司法人人格,進而要求XX公司股東替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2、被告支在庭審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鑑定文書,擬證明支非XX公司實際股東,其股東身份系XX公司偽造其簽名所致,故其無需與被告熊方明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認為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支興林免責的事由。因為公司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該種登記屬於商事登記,並使商事登記的外觀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賴的特性,善意信賴登記外觀的人就此能取得權利。從公司工商登記公信力的內涵出發,不僅在登記正確的情況下,登記所表現的權利是真實的權利,對社會公眾具有絕對的可信性,而且登記錯誤時也不能顛覆登記對於權利狀態的表述,這種狀態對於社會公眾同樣是真實的,正確的。公司工商登記的作用就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的設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記公信力適用的三大基本原則(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原則、對第三人有利原則、法定義務不能免除原則)來看待本案,原告的權益完全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房產至今沒有辦理產權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誠信的行為所致,故原告懇請貴院支持其全部訴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並盼望予以採納。謝謝!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李俊傑

20xx年八月二十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4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恆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後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夥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海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此致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

王朝進 律師

二○○九年十三月十八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5

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本案被告(河南置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了整個庭審,進行了質證、辯論,對本案有了一個全面的瞭解。針對本案,現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見,請合議時予以採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銷該爭議的2個條款,自認為是欺詐、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籤訂的,沒有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按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為。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規定:“雙方簽訂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也就是説該協議條款不但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而且也得必須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才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其主要構成要件:該合同必須是雙務合同,並且必須是等價有償的,沒有等價有償就不存在顯示公平。本案中被告是無償代為收取安裝費用的,並沒有獲利一分,故不存在什麼顯失公平。

按《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提示和説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那麼,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原告一次性同時所籤。而補充協議又是作為附件同時所籤,均充分説明被告也作到了獨立提示和説明義務,並充分證明了原告絕對知道、絕對注意道該補充協後才簽訂該協議的。而該爭議的二個條款,其文字也並不複雜,而是通俗語言,又好理解,原告簽訂合同之前和同時被告對合同的每個條款,包括補充協議都向每個購房者進行了解答和説明。如果説原告沒有注意到該補充協議內容,請問為什麼要簽字?如果説被欺詐、被脅迫,其被欺詐的證據又是哪些?如果説原告被欺詐、被欺騙,為什麼沒有將“安裝費”簽字時交清?

作為一個普通一般善良人,買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資金,在購房時會一定多處看房進行比較和鑑別的,特別是在簽訂購房合同時,肯定是比較慎重的。對自己所購房的位置、層數、各種設施、總價款、合同的每個條款都會了解詳情後才痛下決心,才簽訂該購房合同的。所以説,原告在訴狀中所講的什麼,該訴爭的2個條款是在被欺詐、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要求撤銷該二個條款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而且也違揹人們通常的交易習慣,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上的理由。

二、原告在辯論中所講,合同第14條約定的燃氣、暖氣、地熱水設施,屬於雙方約定的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範圍,其建設費用已計入房屋開發成本,屬於商品房售價範圍是非常錯誤的。

原被告雙方所籤合同第14條的約定,只是被告關於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設正常運行的承諾,承諾有關公司安裝作業完畢後交付使用日達到使用條件。並沒有説明和約定天燃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這些安裝費的費用有誰來承擔的問題,更沒有説明和約定其安裝費用已經計入開發成本,屬於房售付範圍。顯然,原告為達訴訟目的,無中生有,偷換概念,偷樑換柱,白紙黑字,第14條非常清楚,請法庭明查。

三、被告沒有違反省及國家有關部門關於與有關房價收費項目的通知、規則、細則和辦法。

被告沒有違反《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全面整頓住房建設收費取消部分收費項目的通知》(20xx)585號,20xx年4月16日。該通知是針對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的亂收費問題進行整頓,並取消了部分收費項目,共47項,其中沒有包括什麼“初裝費”什麼基礎設施費,有關政府部門無論是否執行,都和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如果原告對該通知及有關政府部門有意見,請依法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

被告沒有違反《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後,沒有增加新的收費項目和商品房總額外歸自己所有,沒有加收任何費用歸自己所有,沒有違反代收代付費用的規定,沒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了該規則,請按該“規則”第17條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證據進行舉報,可對被告進行行政處罰,和本案訴爭的2個協議條款,是否有效,是否該撤銷無關。

被告更沒有違反《河南省商品房買賣明碼標價實施細則》,被告已作到銷售明碼標價並一房一價。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為20xx年12月17日,而該細則實施日期為20xx年5月1日,且對本案沒有溯及力。

四、被告沒有違反《開封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徵收管理辦法》。

1.被告購房時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第2條中明確了收取的是天然氣初裝費、暖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地熱水初裝費,並不是原告在辯論所講的收取的是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或其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的初裝費或城市配套費,顯然,原告在辯論所講的是非常錯誤的,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2.按開封市此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城市配套費的用途是專項用於城市道路、橋涵、公用消防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也就是説,道路、橋涵、公用消防、園林綠化這些城市基礎設施,包括但不限於與小區內的這些設施。也就是説城市基礎設施不完全等於小區內基礎設施。城市道路不等於小區內道路。

3.按此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也就是説從20xx年7月1日開始,建設單位必須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築面積確認通知單,到財政局核准城市配套費的多少,並交費後,憑財政局出具的審核意見到開封市建委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被告並沒有違反開封市此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原被告雙方所籤的合同時與附件是同時所籤,沒有在合同簽訂後另行所籤任何補充協議,沒有另行加收任何費用,作為合同整體的不可分割一部分附件四——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天然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初裝費是房價的組成部分,這些初裝費是在合同中又進一步的細化明細而已,是一種促銷手段和策略,而且,也並不違反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我市的管理辦法。

5.該管理辦法第8條又進一步明確了,不交城市配套費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特別説明的是,被告是在20xx年12月17日,已經依法辦理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在該管理辦法20xx年7月1日實施之前辦理的。所以説,該管理辦法沒有溯及力。

退一萬步講,如果説按原告所講的,在房價款之外,被告又收取原告的燃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安裝費的話,被告也不違法。也不違反開封市的這個管理規定。

其理由有二點:其一按該規定,將説的是“商品房項目應計入房屋銷售價格開發商不得在房價外向購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費用。而被告所收取的這些安裝費。是代燃氣等有關公司收取的初裝費。也就是説,這些安裝費是有關公司收取的,被告只是代收而已,所收取的這些費用用於交到有關公司,被告並沒有扣留歸自己所有,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需要明確説明的是:城市基礎設施並不完全等於小區內基礎設施也包括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城市基礎設施並不等於所購房內的基礎設施安裝費,城市道路並不等於小區內道路。城市配套費並不等於該商品房內配套費安裝。城市配套費是用於小區內外的公用,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而該商品房內配套安裝費,是用於進入自己房內的私用配套設施安裝,配套費並不等於安裝費。也就是説,城市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只進入到小區內或樓道內就完成了,至於再進入自己房內的私用設施安裝費用自己肯定要出錢的。

在我們河南省地域內,在整個開封建築安裝領域內,在整個房地產開發公司行業,在整個燃氣、暖氣、地熱等公共公用行業在進入私人房屋內安裝其有關設施費有哪家是免費的?而作為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被告,為了整個小區、整個樓的業主利益,為了整個工期的按時完成,為了與各個業主所籤的購房合同,按約定的時間交房,有開發公司統一代收取燃氣、暖氣、地熱水、等安裝費,交於有關公司後,進行統一安裝。這也是多年慣例,也是多年的交易習慣,而且該交易習慣並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按《合同法》第61條規定,按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而這種交易習慣是受法律保護的,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其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xx年12月17日取得)不等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xx年8月12日取得)。特別説明開封市的“管理辦法”規定,實施的日期為20xx年7月1日,開發公司實施的時間階段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時為準,而不是原告所講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辦理時,對此,該規定第6條、第8條已明確規定。也就是説,被告是在開封市的“管理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收取這些初裝費,是應該的,合理的,更何況是為了各業主的便利,而進行代收的。而這些代收費用行為《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第11條第一款和《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第12條、第17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是准許的。請問原告,被告的違法、違規、違章不合法及無良行為在哪裏呢?原告所認為所訴爭的二個補充協議條款要求法院認定無效、要求撤銷及被欺詐、顯示公平的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性文件的依據是什麼?是哪些條款?

五、原被告所籤“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是合同外另有約定,是合同約定的特別條款,該訴爭的二個條款具有不可撤銷性,且該案已依法報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符合有效合同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其一,簽約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其二內容合法,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三,簽約程序完備。是在雙方認真審閲了合同條款含義、明確其全部內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約的。且已按規定報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原告與被告就天然氣、暖氣、地熱水、有線電視的安裝費,代收事宜達成合意,是約定的特別條款,只要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即為合法有效行為。應按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原則履行,且雙方對合同效力均無異議,原告未訴請撤銷整個合同及其附件,只訴請撤銷對附件中的兩個條款,則應按有效合同履行,故被告收取上述費用合法有據,未構成消費欺詐,更不存在脅迫行為,且從三原告提供的各組證據來看,都無法證明原被告雙方所籤的補充協議時是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所籤。

六、本案是不屬於可撤銷可變更合同,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絕對不是什麼格式合同、格式條款。

原告認為本案的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是採用格式條款,是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所籤,且系重複收費行為,請求撤銷其中的二個條款,沒有法律依據。本案的合同及補充協議不是《合同法》所述真正意義上的格式合同(仍留有諸多空白欄目供簽約雙方自行協商填寫),該合同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設廳共同監製的,對行政管理的相對方都是平等的,其解釋權赤屬該兩部門,不是被告河南置業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反覆使用的合同。作為合同附件的補充協議,對代收條款的約定是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結果。本案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知其內容,且合同中也具有特別提示。在“合同補充協議”中,被告並沒有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雙方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

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認為:原被告所籤購房合同及附件是真實、合法、有效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結果,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其有關代收安裝費的行為,不被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範性文件所禁止。本案糾紛中,不存在欺詐、脅迫、顯示公平、重複收費及可撤銷的法定條件。同時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適用原則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故應適用《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釋》為依據來審理本案。以上代理意見請予採信。

代理人:郭永軍

20xx年12月8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6

甲方(需方):

乙方(供方):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採購乙方石材,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結合本工程具體情況,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工程概況

1.1工程名稱:景新大廈

1.2工程地點:四十米大街

1.3承包範圍:景新大廈外牆石材供應、加工、運輸及安裝

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幹掛

1.5工期:20年4月11日起,共120個工作

1.6價格:

注:1.以上總價格為暫定價,以竣工後實際鋪貼平米決算總造價為準。

2、石材加工包括磨邊、修角,安裝包括開挖電梯按鈕孔

第二條:甲方工作

2.1開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樣品的確認,石材施工堆放場地,確定面積;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用電用水設備,説明注意事項。

2.2如果必要指派專人為工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辦理驗收、變更、登記手續和其他事宜。

2.3甲方應免費提供水、電等配合。

第三條:乙方工作:

3.1進場前向甲方提供有關施工的方案和進度計劃,交甲方審定。

3.2指派專人為工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按合同要求組織施工,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務。

3.3乙方嚴格按照甲方的總進度計劃進行施工,不得違背甲方的進度計劃。

第四條:技術要求

4.1甲方保證施工前,會同乙方對現場的結構檢查,無明顯的缺陷。

(乙方可派人協助認可電梯門口結構完整,以保證工程質量。

)

4.2乙方提供的石材不得有色差,有嚴重色差的撤場調換。

4.3施工前,不得發現石材表面有破裂現象或者其他痕紋。

4.4施工時掛石材全部採用幹掛施工,並且做好樣板,決定樣板後按樣板施工。

第五條:工程質量及驗收的約定

5.1施工時,發現石材有色差、痕跡、裂紋等質量問題,並且在施工過程中損壞石材等因素,全部由乙方負責。

5.2在施工過程中,乙方應做好產品的保護和看管工作。

5.3工程完工後,乙方應在符合驗收標準情況下,通知甲方驗收,並辦理驗收、移交手手續,,驗收時按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第六條:工程價款及結算的約定

6.1簽定合同後三天之內,甲方預付合同總額/作為預付款,工程施工完成50%時,甲方在七天內首付合同總額的40%,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在一個月內支付到95%,餘下5%作為質量保證金在滿一年後付清。

第七條:安全生產

乙方施工時必須切實注意安全,應遵守有關的安全條例,如發生工傷事故由乙方自負,甲方概不負責。

第八條:爭議或糾紛處理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第九條:附則

9.1本合同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9.2本合同履行完成後自動終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7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恆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後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夥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某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8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託,指派何高峯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訴姚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為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並沒有按《借條》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於20xx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出借人民幣3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款項,即原告並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為民間借貸合同並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金30萬元人民幣。

關於案外人樓劃款的性質問題,雖依據主債務人陳雲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為該款項屬借款。但由於原告拒不同意陳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説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説明提供證據和接受原、被告的質詢;又,案外人樓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於轉出户和轉入户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即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和陳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並不重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出來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以客户回單聯的形式確定。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係;而《銀行票據》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和陳,它們之間的合同關係尚不能確定。由於兩份合同關係、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並不重疊。

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説法,銀行票據系《借條》的履行方式,那麼如何解釋票據中轉出户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釋借款方式從現金方式變更為銀行劃轉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託樓帳户來履行出借義務。那麼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託(或通過)樓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雲義,那麼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委託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而且由於合同性質從借款協議變更成委託代款協議,被告作為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託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為止的法律依據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為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並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對於其銀行卡及卡內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託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髮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卡銀行審查合格後,為其開立記名賬户;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户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户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户只限經發卡銀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點規定: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説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係,即使按原告的説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卡內轉款,其行為亦是原告與樓之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在其帳內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雲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且存在重疊的證據。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出庭,也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要求案外人樓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之間借貸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雲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均陳述當陳得到從案外人樓賬户的款項後,立即取出20xx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

《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於1981年5月8日就頒佈《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於農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定“必須嚴格區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村高利貸活動。” 民間借貸是屬於互助性質的行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為舊社會的產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在實際款項需要人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主債務人陳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並非主債務人陳而系他人,即陳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為性質惡劣並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後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首先,從《借條》文意理解,原告填寫15%空格內應填寫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原告損失費,而不是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15%損失費;

其次,損失費每天600元的計算,是從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隱瞞保證人約定的月息6%計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為:30萬*6%/30 = 600元;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為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後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於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後,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為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雲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為空白,系原告事後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已有論述,故不再複述。代理人認為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組證據是樓身份證明、與原告之間母女關係以及樓證人證言。代理人認為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之間的身份關係,但恰恰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之間的人格獨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樓,樓與陳之間的關係是他們兩者之間的關係;而樓證人證言,由於原告未申請證人出庭,無從考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從另一層面,原告明知樓對於本案調查事實的重要性,卻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申請出庭,其目的亦讓人懷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為這些證據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為案外人樓。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為本案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為主債務人在法院裏的調查筆錄內容,應該作為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原告並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着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並予以採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峯、周軍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9

審判長、審判員:

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原告合訴訟代理人,經過庭審,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總貨款____________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為了投資建設瑤海家居博覽中心商業

管理系統信息項目,與原告就應用軟件、硬件設備產品簽訂買賣合同2份。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____________大型商業信息管理系統V3000版》的應用軟件及硬件設備產品,合同總價款為____________元整。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於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送貨,並於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安裝應用軟件,並有被告的工作人員簽收的送貨單及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原、被告之間的對賬清單加以佐證,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貨款____________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____________元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總價款共計____________元,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交貨、安裝等合同義務,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根據《民法典》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根據該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價款或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報酬。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____________元。

另外,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無故拖欠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合同總額的0.3%作為違約金。現被告無故拖欠付款,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由於約定違約金過高,原告自願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及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十分清楚,原告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履行付款義務,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請法庭對原告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0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於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xx年被告吳某、魏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吳某與原告沒有約定本案債務為其個人債務,被告魏某也無需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佔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迴歸立法,忠於立法,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脱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説,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採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簽名均係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後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吳某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範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與魏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籤,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籤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

其二,本案中被告吳某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被告魏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於被告魏某、被告吳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分享了該借款帶來的利益,否則,本案債務應為被告吳某個人債務。另外,認定本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舉債夫妻一方吳某承擔首要的證明責任,在被告吳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由債權人孫某舉證,是比較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為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中,舉債事實和用途只有舉債夫妻一方最清楚,並且舉債事實和用途屬於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舉債夫妻一方被告吳某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舉債夫妻一方吳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孫某在合理範圍內承擔替補舉證責任。因為從風險防範來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孫某擁有交易上的自由選擇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所借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交易上的風險,即便本案債務真實存在,原告在有條件控制風險的情況下能作為而不作為,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被告魏某不應對原告的此種過錯承擔責任,並且原告作為交易一方的債權人,相對於非舉債方被告魏某來講,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風險的能力也強得多,更具有舉證的條件,而作為非舉債夫妻一方的魏某,對於被告吳某是否借款、何時借款、向誰借款、借款做什麼、以及借多少,是無從知曉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要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科學性,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因此,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無論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風險預防、成本大小,還是從正義、公平的角度來考察,均應當由被告吳某或孫某承擔本案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而本

案中被告吳某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採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峯律師事務所 整理 20xx年十一月 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1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並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xx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 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末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裏的“明確説明”,應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本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説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於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對於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文件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體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為依據試圖説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説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説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為,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並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為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為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説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於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xx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為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2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後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説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後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1、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並登記到其手工枱賬。其手工枱賬登記了投保人保險卡的密碼、姓名、身份照號碼、電子保單號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寫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並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説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於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説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並未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採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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