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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陝西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陝西省實施〈地方誌工作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xx年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陝西省地方誌工作條例,歡迎閲讀!

陝西省地方誌工作條例
陝西省地方誌工作條例最新版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地方誌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誌,是指冠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本省的地方誌分為三級:省編纂的地方誌、設區的市(含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編纂的地方誌、縣(市、區)編纂的地方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訂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保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

(六)負責地方誌編纂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地方誌理論研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地方誌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專職編纂人員的配備應當和地方誌工作的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地方誌書每20xx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誌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誌書的續修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誌編纂的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級地方誌工作規劃承擔相應的編纂任務。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為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編纂提供真實、準確的資料。

提供有關地方誌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第十條 地方誌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省編纂的地方誌書實行分志單獨審查,設區的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誌書實行整體審查。

第十一條 省編纂的地方誌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誌書實行初審、終審兩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省編纂的地方誌書各分志由承編單位初審,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誌書由本級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

(二)省編纂的地方誌書各分志和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誌書,終審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組織。重要的省級綜合類志書應當報請省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審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編纂的地方誌書實行初審、複審、終審三級審查驗收制度:

(一)初審由縣(市、區)地方誌編纂委員會組織,通過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審查;

(二)複審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組織,通過後,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

(三)終審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組織。

第十三條 通過終審的各級地方誌書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批准後,交付出版社公開出版。

出版社應當出版經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批准的地方誌書正式文本。

省編纂的地方誌書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統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出版。《陝西年鑑》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後,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公開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的創辦、停辦、復辦應當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當將樣書和光盤按規定數量分別報送各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將出版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及時在政府門户網站或地方誌網站上公佈,方便社會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誌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應當真實、客觀、準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審查制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樣書和光盤,或者未按規定數量報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在網站上公佈已出版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國地方誌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誌,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誌,發揮地方誌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誌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包括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誌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誌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誌,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全國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保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

第六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誌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條 地方誌書每20xx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誌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誌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閲、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誌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對地方誌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對地方誌書進行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誌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備案。

在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誌工作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誌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資料庫、網站查閲、摘抄地方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誌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誌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誌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編纂地方誌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xx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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