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條據 >條例 >

我國禁毒條例

我國禁毒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公安、司法行政、衞生、民政等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下文是小編收集的禁毒條例,歡迎閲讀!!

我國禁毒條例
禁毒條例概要

戒毒宣傳20xx年6月26日第24個國際禁毒日當天,國務院温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戒毒條例》[1],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會議指出,全科醫生是綜合程度較高的醫學人才,主要在基層承擔預防保健、常見病多發病診療和轉診、病人康復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體化服務,被稱為居民健康的“守門人”。目前,我國全科醫生的培養和使用尚處於起步階段,全科醫生數量嚴重不足。建立全科醫生制度,逐步形成以全科醫生為主體的基層醫療衞生隊伍,是醫藥衞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

温家寶簽署《戒毒條例》會議要求,到20xx年使每個城市社區衞生服務機構和農村鄉鎮衞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醫生;再經過幾年努力,基本形成統一規範的全科醫生培養模式和首診在基層的服務模式,基本實現城鄉每萬名居民有2至3名合格的全科醫生,更好地為羣眾提供連續協調、方便可及的基本醫療衞生服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的《戒毒條例》對禁毒法規定的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和社區康復等戒毒措施作了具體規定,以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

禁毒條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公安、司法行政、衞生、民政等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功能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並將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衞生部門負責自願戒毒的監督管理,對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的醫療服務給予技術指導和必要的支持,並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服務資源、吸毒人員分佈狀況和戒毒治療的需求,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總體設置規劃。

第七條 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衞生、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調查結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入學、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十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十一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公安機關對其不因吸毒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二條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衞生部門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部門批准,取得戒毒治療資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部門應當及時將批准的戒毒醫療機構信息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佈。醫務人員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必須在戒毒醫療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 戒毒醫療機構用於戒毒治療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採用科學、合理、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戒毒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條 戒毒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自願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違禁品進入戒毒醫療機構。對檢查發現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違禁品等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員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可以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治療的適應症、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六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對自願戒毒人員進行艾滋病等傳染病的檢測,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第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戒毒治療措施應當符合國務院衞生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第十八條 戒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護自願戒毒人員的隱私,不得歧視自願戒毒人員。

第十九條 戒毒醫療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醫療服務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衞生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符合參加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信息報公安機關備案。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衞生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二十一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對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協議除了明確社區戒毒期限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二)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人員違反社區戒毒協議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機構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的負責人、聯繫社區戒毒人員的工作人員以及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在社區戒毒協議上簽字。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社區戒毒的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督促、指導各相關人員按照社區戒毒協議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條 社區戒毒應當由社區戒毒人員的監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戒毒社會工作者以及禁毒志願者等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負責實施。負責女性社區戒毒人員的社區戒毒工作小組至少應當有1名女性工作人員。

戒毒人員的監護人和家庭成員以外的親屬以及其就學、就業、就醫的單位,應當幫助戒毒人員戒毒,配合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開展社區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的工作機構採取下列措施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管理和幫助: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迴歸社會的其他措施。

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管理和幫助。

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衞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定期向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報告戒毒情況;

(三)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四)未向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成員報告不得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24小時以上。

第二十八條 社區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行為:

(一)不按規定報告戒毒情況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成員報告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累計超過15日。

第二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戒毒工作小組以及其他參與社區戒毒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應當相應變更,原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該社區戒毒人員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並應當將有關材料報原社區戒毒執行地和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備案。

社區戒毒人員轉入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社區戒毒人員吸毒、戒毒情況結合本地區戒毒工作實際,與該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進行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的,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及時前往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三十一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報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和決定社區戒毒的公安機關備案,由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由監管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刑罰執行完畢時或者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應當對其進行診斷評估,對需要採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癮人員,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週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以及因嚴重殘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員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未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提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後,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先送交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之後轉送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的轉送期限暫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對轉送的期限作出縮短或者延長的調整;延長轉送期限的,延長的轉送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衞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接收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毒品及其他違禁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對涉案的其他物品應當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應當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四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設立戒毒醫療機構,配備必要的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開展戒毒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的管理和操作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衞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患嚴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具備醫療條件、短期內無法治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將強制隔離戒毒變更為社區戒毒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變更意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社區戒毒。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親屬、所在單位或其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探訪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詢問室,便利辦案機關詢問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設立會見室,依法保障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會見親屬、律師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建立檔案,記錄並保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有關情況。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檔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傳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違禁品;

(三)預謀、實施脱逃;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規範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脱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脱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脱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檢察院以及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並製作死亡鑑定送達所在地人民檢察院、死者家屬。人民檢察院對死亡鑑定有異議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死者家屬對死亡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

死者家屬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死亡鑑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鑑定結論之日起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組織法醫進行死亡鑑定。

死者沒有家屬,或者死者家屬接到死亡鑑定7日內未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已經重新鑑定,死者家屬逾3個月未認領遺體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報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後火化遺體,並通知死者家屬領取骨灰。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非正常死亡,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死者家屬依法享受國家賠償。

第五十一條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1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戒毒情況良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1年。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准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本人,並在3日內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五十三條 因吸食、注射阿片類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區康復。對其他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提出自願接受3年以下社區康復的建議。

第五十四條 對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和自願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出具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或者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或者社區康復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的期限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第五十六條 負責社區康復的工作機構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為其順利迴歸社會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五十七條 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覺履行社區康復協議,定期向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報告康復情況。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的,或者社區康復人員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執行社區戒毒。

第五十九條 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康復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以及其他參與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十條 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的確定、社區康復工作小組的組成、社區康復執行地點的變更、社區康復的解除以及社區康復與刑罰、強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執行的銜接,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務人員自行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由衞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醫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衞生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衞生等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非法提供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員隱私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發現吸毒人員不予登記,或者發現吸毒成癮人員不依法採取相應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直接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措施、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發現社區戒毒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不履行報告和教育義務,或者發現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有嚴重殘疾、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未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導致嚴重後果的;

(二)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未採取必要隔離、治療措施,導致傳染病擴散的;

(三)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四)收受、索要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的;

(五)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的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七)違反規定批准探訪、探視,或者私自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傳遞物品的;

(八)戒毒診斷評估弄虛作假的;

(九)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未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導致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資設立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場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自願戒毒後的人員或者解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經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尚未期滿離開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將剩餘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執行完畢。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標籤: 禁毒 條例 我國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tiaoju/tiaoli/r8orx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