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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20xx年7月24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不包括成人中等專業學校)、幼兒園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校和學校組織校外活動中的學生和教職工生命健康安全、財產安全以及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各負其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衞生計生、市場和質量監管、市容園林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推動、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費用和其他必要條件,監督、指導學校落實各項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學生在學校期間以及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的安全,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二章 學校安全責任

第八條 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學校安全工作負總責。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明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將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標。

第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衞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及監控和報警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轉。

學校應當聘用保安人員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衞工作。學校通過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人員的,應當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保安人員的條件、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委派與學校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保安人員。

第十條 學校應當拒絕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人員和車輛進入學校。對經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規定行車路線、速度和停放地點。

學校保安人員應當制止無關人員或者非法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險品的人員進入學校,對難以制止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定期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懸掛物、設備、設施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排除安全隱患、停止使用、設置警示標誌,採取措施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更新消防設施和器材。教學用房、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禮堂、體育館等人員聚集場所,應當在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設置明顯標誌或者警示標語,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暢通。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在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通道、場所,設置疏導標誌,合理安排疏散時間和通行順序;在容易發生擁擠的時段,安排專人疏導,防止擁擠踩踏。

第十四條 為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飲食衞生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購食材應當查驗供貨者相關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並建立採購、供應、配餐、留樣等台賬。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或者衞生保健教師,購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藥品,建立學生健康檔案,落實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時報告學校傳染病疫情及其他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有關情況,協助醫療衞生機構做好相關調查及處置工作,並落實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教學有關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制度,對教學實驗所使用的化學試劑、生物試劑、器具等應當標註明顯標誌,使用過程應當有專人負責。

學校應當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和電力、防雷等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到校和離校的管理,發現有應當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的學生,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學校發現學生突發疾病、受到意外傷害或者有心理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第十八條 學校組織集體活動前,應當進行安全評估,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並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集體活動中,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安全工作。

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校外集體活動,發現學生應到而未到或者擅自離隊的,應當查找並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第十九條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提供的宿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男生、女生的不同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設置要求,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並在開學初、學期中、放假前以及開展集體活動前,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安全意識,增強其自我防護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保障體育教學活動按照教學計劃、課程標準和教材要求實施,按照體育運動風險防控有關規定防控體育教學活動風險,教師應當在場指導,並對器材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教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置培訓,定期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三條 發生或者將要發生自然災害、食品安全事故、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學校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教職工發現學校有安全隱患或者可能危及師生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學校報告,並積極採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校方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的監護人投保學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 在學校和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同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學校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及時進行事故調查處理;需要由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章 行政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標準和辦法,加強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督促學校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組織學校安全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校舍進行安全鑑定,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三)指導學校安全教育工作,定期組織學校負責人、學校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訓;

(四)指導學校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督促學校定期演練;

(五)建立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指導、協助學校進行安全事故處理;

(六)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學校及其周邊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提出改進建議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學校建立健全保安管理、突發事件處置等安全制度,依法對學校保安服務工作情況以及技防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師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協助學校處理突發事件,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置報警點或者治安崗亭;

(三)依法對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四)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交通標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等交通安全設施;

(五)在學校上學和放學時段,安排警力維護學校周邊治安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學校做好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依法對學校疾病預防控制和衞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學校教學及生活環境、飲用水和游泳池等設施的衞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指導學校制定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預案,依法調查處理學校突發公共衞生事件。

第三十一條 市場和質量監管行政部門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學校食堂和學校醫務室藥品、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

(二)依法對學校使用的特種設備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三)加強對學校周邊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學校周邊從事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在學校周邊擺攤設點、違法佔路經營、違法建設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新建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未消除而施工作業或者不執行施工安全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防止對校園造成污染;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或者限期治理,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國土房管、水務、地震等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地處災害易發區的學校及其周邊進行相應的安全隱患測評。對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向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提出整改要求,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電力、通信、供熱、供水排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負責學校周邊地下管線井蓋的檢修、檢查,保證其完好。

第四章 學生及其監護人責任

第三十七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危及他人或者自身的安全。

第三十八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法定監護責任,加強對學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不宜參加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其監護人應當向學校説明情況。

學生患有傳染病的,其監護人應當停止學生上課,並向學校報告。

第四十條 學生的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情況時,應當予以教育糾正,並及時與學校溝通。

第四十一條 學生的監護人可以監督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發現學校有安全隱患時,有權向學校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生及其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依法進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學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衞生計生、市場和質量監管、市容園林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學生和教職工傷亡的;

(二)發生事故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 學校未履行相關的安全管理職責,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學校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引起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由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干擾依法調查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或者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員到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實訓期間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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