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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保證金條例

2019-06-12 條例

投標保證金條例

1.根據投標人須知第9條的規定,投標人應提交規定金額的投標保證金,並作為其投標書的一部分。

2.投標保證金是為了保護買方免遭因投標人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失,買方在因投標人的行為受到損害時可根據投標人須知第7條的規定沒收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

3.投標保證金應用投標貨幣或另一種可能自由兑換的貨幣表示,並採用下列任何一種形式: (a)由一家在買方本國的或國外的信譽好的銀行用招標文件提供的格式或買方接受的其他格式出具的銀行保函或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其有效期應超過投標有效期三十(30)天; (b)銀行本票、保付支票。

.凡沒有根據投標人須知第15.1和15.3條的規定,隨附投標保證金的投標,應按投標人須知第24條的規定視為非響應性投標予以拒絕。

5.未中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將按照投標人須知第16條中買方規定的投標有效期滿後三十(30)天內盡羽退還。

6.中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在中吉林省人按投標人須知第34條規定簽訂合同並按投標人須知第35條規定交納了要求的履約保證金後予以退還。 7.下列任何情況發生時,投標保證金將被沒收:

(1)投標人在投標函格式中規定的投標有效期內撤回其投標;

(2)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能: (a)根據投標人須知第34條規定簽訂合同;或根據第24.2條規定接受對錯誤的修正; (b)根據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

標籤:投標 保證金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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