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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瀋陽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居民不斷增長的健身需求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資源相對不足的矛盾日益凸顯。下文是瀋陽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歡迎閲讀!

瀋陽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瀋陽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滿足公眾健身活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全民健身條例》和《遼寧省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公益性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是指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相關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服務、管理和維護。

第四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規劃國土、建設、城建、房產、文化、物價、工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體育設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城市社區和農村地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形成佈局合理、互為補充、功能完善、覆蓋面廣、普惠性強的公共體育設施網絡。

第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專款專用。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興建或者捐贈公共體育設施。

捐贈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對於捐贈的公共體育設施,可以留名紀念;對於單獨捐贈的公共體育設施或者主要由捐贈人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可以提出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依法報請批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以及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由規劃主管部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落實;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不低於國家對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規定的指標,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則建設羽毛球、乒乓球、籃球等小型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場所。全民健身活動場所的規劃、建設應當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擴建廣場、公園、公共綠地、沿河風光帶等公共場所時,應當結合實際條件,配套建設全民健身路徑、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車道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並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達到規定的要求。

已建的居民住宅區配套公共體育設施不足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逐步補建。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設置飲水、公廁等符合公眾實際需要的便民設施;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特殊要求;農村地區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習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減少其用地面積。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公共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體育設施,按照設計和使用説明,正確、合理使用公共體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堅持為民、便民、惠民的服務方向,充分利用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和公眾提供有益於身體健康、有益於社會文明的體育健身服務。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全年向公眾開放,每天開放時間應當不低於十二小時,但因維修、保養、賽事、教學、公共安全等因素關閉的除外。

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適當延長每天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設施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三天向公眾公告。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有服務成本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物價主管部門批准。收費所得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學齡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免費開放或者優惠開放。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逐步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共體育設施在用水、用氣、用電、用熱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

第十八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向公眾公佈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名錄。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建立公共體育設施管理關係之日起,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登記,並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和服務項目等內容報市和所在地的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二)公示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

(三)收取成本費用的,在公共體育設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和依據;

(四)配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設施,並在公共體育設施的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安全提示;

(五)定期對設施進行保養、檢查並及時維修、更換,保證設施使用安全;

(六)按照國家標準配備安全防護設備以及人員;

(七)符合國家、省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公共體育設施的狀況進行核查,並對其使用效率和管理單位服務水平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內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和功能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佔、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按照規定免費開放或者優惠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的;

(三)未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和服務項目等內容報市和所在地的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公示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六)未在公共體育設施的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第二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保養、檢查並及時維修、更換,保證公共體育設施使用安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的《瀋陽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公共體育設施

體育設施是發展體育事業,實現《體育法》確定的我國體育工作方針的重要物質基礎。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更是實行全民健身計劃,進一步改善國民體質與健康狀況,提高中華民族整體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所必不可少的保障條件。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發展體育運動的通知》中指出:“各地要認真落實國家對體育場地建設的要求和城市規劃關於運動場地面積的定額指標。”國務院印發的《全民健身計劃綱要》也明確提出:“體育場地設施要納入城鄉建設規劃,落實國家關於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和學校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定。”

大型公共體育設施也是現代城市的標誌性建築,成為城市建設中的亮點。原城建部和國家體委聯合發佈的《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暫行規定》中,根據不同規模城市的人口密集程度,對各種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訓練房等設施的規劃標準、觀眾規模、用地面積、人均面積等指標做出了具體規定,對國家要求設置的最基本的體育設施及其用地定額提出了具體的指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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