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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實習實踐報告實習報告

檢察院司法實習實踐報告實習報告

系:法律系

檢察院司法實習實踐報告實習報告

專業:法學

班級:030920171班

作者:董學縣

學號:030920171

同作者:刑剛、黃玲玲、賈楠、樂一秀

實習地點: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檢察院

指導老師:廖柏明

實踐日期: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

一、實習目的

1、熟悉司法機關工作流程、司法程序。

2、加強對法言法語的掌握,鍛鍊能力。

3.將所學知識應用於實際的工作中,使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在實踐中鞏固所學知識。

二、實習內容

首先,我想向所有為我們小組的實習提供安排和幫助指導的老師和疊彩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致謝,感謝你們為我們的順利實習所作的幫助和努力。

這一次司法實習,我和我們小組的其他四個組員被安排到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檢察院。實習期間努力將自己在學校所學的理論知識向實踐方面轉化,儘量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按照疊彩區檢察院的正常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遵守工作紀律,不遲到,不早退,認真完成領導和檢察人員交辦的工作。此次實習,主要崗位是公訴科,因此主要實習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在實習中,我跟隨幹警提審、核實犯罪事實,探詢犯罪的心理動機。在檢察官的協助下我參與了9起案件的訊問(1起非法經營案、2起搶劫案、2起盜竊案、2起販賣毒品案、1起交通肇事案、1起非法拘禁案)4起案件審查報告和起訴書的書寫(非法經營案、盜竊案、搶劫案,故意傷害案)以及3起案件(故意傷害案、運輸毒品案、盜竊案)的開庭審理。真正瞭解和熟悉了我國的訴訟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職能,同時還配合訊問作好案件的詢問筆錄。還掌握了案卷的整理、清卷、訂卷、貼封條等工作具體操作事項;在時間中鞏固了一些司法文書如執行通知書、換押證、提押證、委託辯護人告知書等的書寫。認真學習了正當而標準的司法程序,真正從課本中走到了現實中,從抽象理論回到了多彩的實際生活,細緻的瞭解了公訴起訴的全過程及法庭庭審的各環節。。

通過在疊彩區人民檢察院的實習活動,增加了對檢察院運做流程和管理模式的感性認識,並激發了我們的理性思考。熟悉了對公訴案件從案件的受理到提起公訴的如下過程:

1、接到公安局送來案件後,對案件進行查閲。

2、看完案件後書寫與案件相關的換押票、委託辯護人告知書送達給犯罪嫌疑人。帶上提押證到看守所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案子已經移送到訊問人所在單位和權利義務,是否申請回避,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收到委託辯護人告知書,公安機關在辦理犯罪嫌疑人的案子時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有違法為,以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主要是查看是否屬於加重情節中的累犯行為),此次因何事被逮捕,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所交代的情況是否屬實。並讓犯罪嫌疑人將案件的經過詳細的敍述一遍。

訊問的目的是為了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動機、時間、地點、手段、方式、參與犯罪的人員,造成的後果,犯罪後的表現、贓款和贓物及作案工具的數量、特徵、來源、去向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等與量刑有關的情況。

3、訊問完犯罪嫌疑人後,對案件進行討論並做出綜合分析報告和結案審查報告。審查報告的內容應包括:(1)受案和審查過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3)發案、立案、破案簡要經過;(4)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及證據;(5)需要説明的問題;(6)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

4、寫起訴書。起訴書的內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事實,所犯罪名適用法律。

5、提起公訴。

公訴人出席法庭,應帶齊本案的檢察卷宗和出庭預案,包括詢問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出庭意見和答辯提綱等。手持文件夾精神飽滿步入法庭,並向旁聽人員露出文件夾上的檢察徽章。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聲音洪亮、口齒清楚、語速流暢適中,準確無誤。三、對實踐中遇到的兩起案件的思考

(一)章堂堂、吳華、張山搶劫案

章堂堂(17歲)與吳華(17歲)於9月份在溜冰時認識了一名叫沈婷的女孩,當時吳聖與沈婷聊的挺開心的,就相互留了電話號碼。回去後,章堂堂覺得沈婷的手機挺好看的,應該很貴,就提出了搶沈婷的手機。但因吳華認識沈婷,不好動手,所以就沒搶。10月底其好友張山(20歲)從廣東回來後找到了他們並住在一起。有一天晚上約8點左右沈婷給吳華髮了一條短信問吳聖在做什。當時吳華正在洗澡,所以,三人商量了後,章堂堂就以吳華的名義回了短信,説沒做什麼並約沈婷到他們租的地方來玩。沈婷答應。三人商量好由張山動手搶沈婷,章華假裝搶吳華。吳華到虞山橋接沈婷時,章堂堂和張山就按原先商量好的,章堂堂衝上去一邊手勒住吳華的脖子一邊手去搶吳華手中的手機,而張山則衝上去後面將沈婷推倒並搶走了沈婷肩上的挎包。兩人跑了蠻遠後將沈婷的包包打開來看裏邊只有40多元、一張公交車卡和一串鑰匙並沒有手機。兩人把裏邊的現金拿走後將包隨手丟在了路邊。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屬於搶劫罪還是盜竊罪?我們在認定某一犯罪行為屬於何罪,主要是看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所犯罪名的四個(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方面構成特徵。

搶奪罪和搶劫罪都是帶一個“搶”字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主觀上都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這兩種犯罪在構成特徵上有顯著差別:(1)兩罪的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是搶奪罪的主體是以滿16歲的自然人,而搶劫罪的主體是以滿14歲的自然人,因此,以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搶奪罪,不負刑事責任;犯搶劫罪,則應當負刑事責任。(2)兩罪在主觀方面雖然都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在故意內容上切有不同,搶奪罪的意圖以公然奪取的手段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搶劫罪則是意圖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佔有公私財物。(3)在客觀方面,兩罪的差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分兩罪的關鍵。搶劫罪是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財物,搶劫的手段行為具有明顯的強制性,直接針對被害人的身體,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從而迫使其交出財物或任行為人搶走其財物。搶奪罪的客觀行為則不具有這種強制性,沒有使用搶劫罪中的種種強制手段,而是公然奪取。搶奪往往也需要用強力,有時也會因此種強力造成被害人受傷甚至致被害人重傷、傷亡,但這強力與搶劫罪中的暴力有本質差別。搶劫罪的暴力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質和目的,而搶奪罪的強力則指向要搶奪的財物,目的是將財物奪到手中,不是有意識地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侵犯。即使在搶奪財物時,由於用力過猛,造成被害人摔倒受傷,甚至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也只能以搶奪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處罰,而不能認定為搶劫罪。此外,搶劫罪的構成並無數額的限制,而搶奪罪一般必須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4)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搶劫罪除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之外,還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搶奪罪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從上述對搶劫罪與搶奪罪特徵分析可推出,本案所犯罪名應是搶劫罪。首先,本案的主體符合搶劫罪的主體特徵,即都以年滿14週歲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次,在主觀方面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且以暴力(從沈婷身後將其推倒)方法搶取了被害人的財物。再次,在客體方面,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既搶劫罪除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之外,還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最後,在客觀方面,張山從沈婷身後衝上去將沈婷推倒,使得沈婷不能反抗後將沈婷肩上的挎包搶走,符合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所以,本案應屬於搶劫罪。

本文導航 1、首頁2、詐騙案

(二)孟中詐騙案

孟中與同夥“水水”,在桂林市中山中路某一大樓大廳租一攤位,以招工為名,將被害人周雪騙至此處後,以借被害人周雪手機接聽電話為由,被害人將手機遞給秦中後,孟中假裝聽電話,並謊稱信號不好,一邊與電話中的對方(“水水”)通話,一邊往大廳門外走,然後乘機逃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屬於詐騙罪、搶奪罪還是盜竊罪?首先讓我們來看這三個罪的構成特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特徵為:

第一,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第二,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信以為真,從而彷彿自願地交出財物,使財物有被害人轉移到行為人一方。詐騙罪是欺騙他人並使之交付財物的行為(騙取),其基本構造是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限於錯誤——他人實施處分行為——財物轉移。欺詐行為和財物轉移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為己有。因此,構成詐騙罪的客觀方面需要具備四個要素。

其一,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捏造客觀上並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發生的事實。虛構的事實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過去或者現在的事實,也可以是將來事實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過去或者現在的事實,也可以是將來方在矇蔽的情況下“自願”交付財物。

其二,是對方陷入錯誤。欺詐行為必須要使對方陷入錯誤,從而產生處分財產的可能性。使對方陷入錯誤,包括使對方誤認為:應當將其佔有的財物轉移給行為人;或者是自己的財物屬於他人所有,應當歸還他人;或者是將自己的財物轉移給他人後會產生更大的回報;以及將自己的財物轉移後他人會按承諾時間返還。實施了欺詐行為,但他人被騙以後並沒有處分財產,行為人即使最終取得財物,也不是通過欺詐行為得逞的,就不應當構成本罪。例如,假扮顧客選購金銀首飾時,對售貨員詐稱旁邊另有顧客需要售貨員幫助,待其離開後將財務物放入懷中離開商場的,行為人雖有欺騙售貨員的行為,但對方發生的錯誤以及由此而產生自願交付的行為都不存在,行為人的實質是違反售貨員的意思去地財物的佔有,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

其三,財產交付。財產交付,是知被害人基於認識上的錯覺而“自願地”交付財物,行為人由此取得財物的佔有權。被害人基於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財物是詐騙罪和盜竊罪相區別的根本標誌,所以,欺騙他人使之離開一定場所,然後取得財物的,只成立盜竊罪。

其四,財產損失。詐騙罪的成立要求有財產損失發生。

第三,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且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搶奪罪,是指以當場直接侵害財產佔有人意思的手段奪取財物,尚未達到抑制佔有人意思程度的行為。構成特徵為:(1)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財物所有權,不包括他人人身權利。(2)客觀方面表現為搶奪他人所佔有的財產的行為。搶奪,是指以當場直接侵害財產佔有人**意思的手段奪取財物。通常將搶奪行為界定為乘人不備,公然實施。搶奪的具體方式大致有兩種:一 是乘人不備不搶奪。二是創造他人不注意的機會,以自行車、摩托車撞擊他人,乘機取得被害人財物。

第三,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構成特徵:

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簡單客體,即他人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務,限於動產。

第二,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佔有人的意思,以祕密竊取的手段將財物轉給自己或者第三人佔有的行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祕密竊取方法。竊取,是指違反佔有者的意思,排除其佔有,有自己或者第三者對財物進行佔有。竊取不能以暴力、脅迫的方法實施。祕密性必須只針對被害人而言,至於周邊公眾是否知曉不影響祕密性的成立。祕密竊取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乘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經手人不在場時,將財物偷走;另一種是雖然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在場,但是行為人卻乘其不備進行偷竊。

第三,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主觀方面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且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和中國刑法理論,詐騙罪是以隱瞞事實真相的方式或以一種虛構的事實,使人信以為真,而彷彿“自願”的交出財物,其行為特徵是騙取財物,罪犯是通過對方因受欺騙而錯誤地處理自己財產的行為來達到站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 在詐騙罪中有兩個顯著特徵:第一,對詐騙犯來説,是用隱瞞事實真相或用一種虛構的事實欺騙對方,使之上當;第二,對於財物所有人來講,則是對這種虛構的事實信以為真,彷彿自願地對其財物作出處理,而財物所有人的“自願”處分行為是詐騙罪的本質特徵。由此可見,詐騙罪的成立必須具備這樣幾個階段:欺騙行為——上當受騙——財產上的處理行為——獲得財產或財產上的利益。而盜竊是行為人以隱祕的方式,暗中竊取他人財物,無使他人處分財物之必要。因此,即使盜竊犯在盜竊過程中,先採用了詐騙手段,使他人相信了某種虛假事實,從而陷入了某種錯誤的理解、,甚至上當受騙,但只要財物所有人因某種原因未能自願交出財物,或者雖然交出財物但並非是處分該財物,欺詐人為了繼續得到財物,以欺騙手段造成佔有者的財物支配力鬆弛,違反其意思取得,而不是有佔有者自行交付的,不是詐騙而是竊取行為。這種“詐術盜竊”的方法,實際上是通過實施詐騙行為,為盜竊行為創造方便條件,對財物的取得方式最終還是靠竊而非騙,不是財物所有人“自願”交出了財物。

盜竊與搶奪有一個共同特徵:行為人竊取財物都違背了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同時未對所有人或持有人使用暴力或脅迫;而二者的區別,我認為,即在於盜竊手段具有“行為祕密性”的本質特徵,而搶奪罪的犯罪手段則不具有這種屬性。

綜上分析,我認為在本案中孟中最終取得手機並不是因欺詐手段或搶奪而得,而是因祕密竊取而得。孟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使財物脱離物主的控制,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後祕密竊取據為己有,其行為屬於盜竊性質。孟中非法佔有財產起主要作用的具體手段是祕密竊取而非欺騙。孟中的行為屬於以欺騙手段造成佔有者的財物支配力鬆弛,違反其意思取得,而不是有佔有者自行交付的,不是詐騙而是竊取行為。這種“詐術盜竊”的方法,實際上是通過實施詐騙行為,為盜竊行為創造方便條件,對財物的取得方式最終還是靠竊而非騙,不是財物所有人“自願”交出了財物。

因此,我認為本案應屬於盜竊罪。

三、結語

通過這次實習,我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方面的知識得到了進一步的鞏固,解決問題的能力也受到了鍛鍊,對法律在現實中的運用有所瞭解。這近一個月短暫而又充實的學習,我認為對我以後走向社會起到了一個橋樑的作用、過度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經歷,也是一個重要的步驟,對將來走上工作崗位也有很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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