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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的概念大綱

房屋租賃合同的概念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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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的概念大綱

——房屋租賃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徵

(一)概念

租賃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將租賃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為此支付租金並於使用完畢後歸還租賃物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的一種,具有租賃合同的一般特徵,應適用《合同法》有關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定。房屋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不同之處,主要在於合同標的物是屬於不動產的房屋,由此也帶來某些法律規則上的特殊性,如房屋的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同住人享有同住權以及在承租人死亡後可以承受合同,房屋租賃要向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等。

(二)法律特徵

房屋租賃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房屋租賃合同是移轉房屋使用權的合同。這一點將其與買賣合同區分開來。後者是以移轉物的所有權為目的。由於房屋租賃合同僅移轉房屋的使用權,所以承租人僅能依合同約定對租賃房屋進行使用收益,而不得處分。在承租人破產時,租賃房屋不得列人破產財產,出租人有取回權。

2.房屋租賃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時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諾成合同而非實踐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雙務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於獲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於獲得房屋使用權,故租賃合同為有償合同。

3.房屋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房屋租賃合同讓渡的是租賃房屋的使用權,故租賃期限不宜過長,否則將與臨時讓渡房屋使用權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還產生爭議。而且,租賃合同屬於債權關係,與物權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賃期限過長,也有害於租賃房屋的改良。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與其他合同的區別

房屋租賃合同屬於一種比較古老的合同,特徵比較明確,在實踐中一般不會發生歧義。但是,在現代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可表現為更多形式,故仍有產生混淆的可能。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即將以房屋使用權出資行為也納入了房屋租賃合同的範圍。有些地方立法將很多性質不同的合同都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例如,浙江省建設廳發佈的《關於<浙江房屋租賃管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的通知》規定:房屋租賃包括以房產為資本進行聯營、人股、承包、帶營業執照出租。以物抵租、以修抵租、以息抵租等均屬支付租金行為。因此,有必要區分一下租賃合同和相關合同。

1.房屋租賃合同與合建合同的區別

合建合同是指由一方提供或者多方提供建設資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共同作為房地產建設主體向有關部門申報相關手續,共同建設,並按照約定分割建成的房屋或者房屋銷售的款項的合同。合建主體在房屋建成時,是房屋的共同所有者。而房屋租賃合同的主體一方是房屋的所有者或者擁有授權人,另一方為承租人,其在房屋租賃合同生效前對房屋不享有權利。所以,合建合同的主體之間不是租賃關係。實踐中,存在這樣的合作行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並承建,約定房屋建成後,由提供土地的一方取得所有權,提供資金並承建的一方則對部分房屋享有若干年的使用權。這個合同實際上不是合建合同,而是一個混合合同,既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也有租賃合同的內容。

2.房屋租賃合同與合夥、聯營、入股的區別

有人認為,為聯營提供場所,即房地產的產權人將房地產的使用權部分或全部讓渡於聯營組織或者其他非產權人使用,並從中獲取利益,這種聯營合同實質是一種租賃合同。人股人人股時房地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只是把房地產使用權在一定時間內轉移於他人使用,這種入股亦是一種租賃關係。

我們不贊同這種觀點。首先,《關於<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的通知》規定的立法意圖為避免借聯營之名,行逃避租賃税收之實,可以通過行政措施進行管理和制裁。至於合同的法律性質,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認定。在認定合同性質時,不能僅侷限於合同名稱,而應就其本質進行分析。其次,聯營合同當事人與租賃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聯營合同中,提供房屋使用權的當事人一般共同參與經營活動,享有對經營活動的管理經營權利,同時有承擔聯營活動風險的義務。提供房屋的聯營一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亦負有連帶責任,並有參與管理聯營企業的權利,同時聯營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聯營一方不能隨意處理合夥的財產。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無權為其個人目的佔有、使用其出資的財產。即使是法人型聯營,聯營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權出資,則該房屋的使用權在聯營企業存續期間為聯營企業的財產。聯營一方讓渡使用權只是一種出資方式,聯營者獲得的是企業的股權。而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不參與承租人的任何活動,也不承擔承租人活動的風險,他只對承租人負有提供房屋、房屋的瑕疵擔保以及房屋維修義務,同時享有收取租金的權利,並對房屋享有最終的處分權。

總之,我們不能一概而論地認為,以房產為資本進行聯營、合夥和入股即為房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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