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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合同4篇

機械合同4篇

本文目錄機械合同機械訂貨合同某機械有限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機械設備採購合同範本

甲方:_________

機械合同4篇

乙方: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多次討論、友好協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則,就甲方網絡佈線及設備採購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保證項目的順利完成,特簽訂本合同。

甲、乙雙方共同認可並同意本合同及各附件的各項條款。

一、驗收時間:

1.驗收時間:合同簽訂起_________日內,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2.驗收內容:按甲方要求連通各個網絡及電話節點。

二、結算方式及期限:

1.合同簽訂時,甲方支付給乙方合同總額的_________%作為預付款;

2.所有網絡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完成後的第二個工作日,甲方即付給乙方合同總額剩餘的_________%;

3.對於本合同約定內容之外的應用需求變化,可由雙方協商,根據本合同的補充條款,視工程的工作量免費或另行收費。

三、雙方責任和義務:

甲方:

1.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相應費用;

2.嚴格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積極配合乙方工作,審查方案,完成協作事項並監督工程的實施進展;

3.按照合同(及附件)約定的內容進行工程驗收。

乙方:

1.按照合同(及附件)約定,在深入瞭解甲方需求的情況下,負責整個網絡設備的採購、安裝、調試、進度安排;

2.嚴格按照合同(及附件)約定,對甲方有關人員提供諮詢等服務,並保證按期圓滿完成網絡佈線工程。

四、違約責任

1.甲方若不能按時付款視為違約。拖延十天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給乙方合同總額的1‰作為滯納金,且工程進度按拖延時間向後順延;拖延一個月以上,甲方每日支付給乙方合同總額的5‰作為滯納金;

2.乙方若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容和要求交貨、完成系統,視為違約。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1‰作為違約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處以本合同總額5‰的違約金。

五、佈線設備名稱、型號、數量、金額

_________。

六、合同總額

_________。

七、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1.如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本合同自動解除;

2.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3.如有經雙方協商並籤生效的合同補充條款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如有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

九、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代表籤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

授權代表(籤):_________ 授權代表( 籤):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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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供需雙方協商、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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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貨時間

  ││ 品名 │ 規格質量 │單位│單價│數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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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共計人民幣(大寫)

 │└──────────────────────────────────┘二、1.質量標準:_________2.交貨、運輸辦法及地點:_________3.包裝要求及費用負擔:_________4.結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5.特約事項:_________三、1.本合同簽訂後,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因故需變更、中斷或廢除本合同時,限在事故發生後五天內通知對方。雙方應立即協商,另立協議書。重要產品報業務主管部門備案。2.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條款規定,由合同管理機關按國家合同規定進行裁定,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賠償對方損失。3.供需雙方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和確非企業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時,經雙方協商同意,由合同管理機關查實證明,可免於承擔經濟責任。4.其他未盡事項,另訂附件。四、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雙方、開户銀行、主管機關各一份。┌───────────────────┬──────────────┐│供方:

 (蓋章)

 │需方: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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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照號碼:

 │企業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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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户銀行帳號:

│開户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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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負責人:

 │企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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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蓋章)

 │代表: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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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機械有限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機械合同(3) | 返回目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XX)民二終第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橫瀝經濟發展總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沿江路發展中心二樓。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廣榮,廣東中建合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台山市台城鎮橋湖路328號。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趙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進出口銀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門北大街甲43號金運大廈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許濤,北京市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蒞賓,北京市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站前路92號。

法定代表人:李為民,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東莞市橫瀝經濟發展總公司、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進出口銀行、原審被告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XX)高經初第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雷繼平、王濤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鋭華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國進出口銀行(以下簡稱進出口銀行)與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機械公司)簽訂(98)進出銀(信合)第596號《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約定進出口銀行(乙方)同意向廣東機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賣方信貸額度人民幣1億元,貸款期限18個月;第一年度的利率為5?85%,以後根據當時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執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據甲方的用款申請發放貸款,在貸款期限內可循環使用,專款專用;乙方委託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作為代理行,監督貸款資金的使用;甲方應在該代理行開立託管賬户,並在該行辦理出口合同項下的全部結算業務;如甲方未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本息,乙方有權向擔保方追索,並對逾期貸款按日萬分之四計收利息。雙方均在合同上籤蓋章。

同日,進出口銀行與東莞市橫瀝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橫瀝公司)、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分別簽訂(98)進出銀(信保)第483a號和(98)進出銀(信保)第483b號保證合同,約定依廣東機械公司的請求,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同意向進出口銀行提供還款保證,保證範圍為(98)進出銀(信合)第596號借款合同項下的一切債務(包括到期應還或進出口銀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貸款本息、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及進出口銀行為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費用);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分別承擔70%和30%的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簽訂以後,進出口銀行和廣東機械公司均同意將該筆1億元貸款直接償還廣東機械公司1997年在進出口銀行的貸款。借款合同期滿,廣東機械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償還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進出口銀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廣東機械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億元,判令橫瀝公司對廣東機械公司應償還借款本金的70%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令信華公司對廣東機械公司應償還借款本金的30%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同年11月10日,進出口銀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補充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決執行之日的相應利息。

原審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約定進出口銀行同意向廣東機械公司提供出口賣方信貸額度人民幣1億元,期限一年,年利率為8?82%。同日,進出口銀行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分別簽訂(97)進出銀(信保)第250號和(97)進出銀(信保)第250a號保證合同,約定依廣東機械公司的請求,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同意向進出口銀行提供還款保證,保證範圍為(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借款合同項下的一切債務,包括到期應還或進出口銀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貸款本息、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及進出口銀行為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費用;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分別提供7000萬元和3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之日止。(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借款合同所涉1億元資金,已經被廣東機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滿,廣東機械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分別致函進出口銀行稱:願意繼續為廣東機械公司在進出口銀行的賣方信貸額度貸款提供還款保證,橫瀝公司承擔7000萬元的保證,信華公司承擔3000萬元的保證。此後,即簽訂了(98)進出銀(信保)第483a號和(98)進出銀(信保)第483b號保證合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於1998年8月25日所簽訂的《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及進出口銀行分別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簽訂的兩份保證合同,均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償還舊貸,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廣東機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本金,構成違約,應償還進出口銀行借款本金,並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違約責任。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廣東機械公司的還款承擔各自的保證責任。橫瀝公司辯稱借貸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構成欺詐一節,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出口賣方信貸協議》中,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同樣作為廣東機械公司的借款擔保人,並分別對借款本金7000萬元和30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即前後兩筆借款均為同一保證人提供的擔保,且保證範圍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證人不知是以新貸還舊貸,亦不足以認定借貸雙方構成欺詐。橫瀝公司的辯稱不能成立。進出口銀行請求廣東機械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及保證人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分別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借款合同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的(98)進出銀(信合)第596號《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及進出口銀行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簽訂的(98)進出銀(信保)第483a號和(98)進出銀(信保)第483b號保證合同有效。二、廣東機械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進出口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億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計收逾期利息的規定計算逾期利息)。三、橫瀝公司對第二項廣東機械公司所負債務承擔70%的連帶清償責任。四、信華公司對第二項廣東機械公司所負債務承擔30%的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10 010元。由廣東機械公司負擔。財產保全費25萬元,由廣東機械公司負擔。

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橫瀝公司上訴稱:進出口銀行無權要求我公司為廣東機械公司借款債務的70%承擔擔保責任。(1)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串通欺詐,騙取我公司提供保證。在進出口銀行與借款人廣東機械公司簽訂的《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為保證貸款的專款專用和安全回收,廣東機械公司在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開立專用賬户,所有款項解入上述專用賬户,進出口銀行委託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對賬户進行監管。我公司與進出口銀行就案涉貸款簽訂保證合同,是以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誠信地履行借款合同為基礎的,而事實上進出口銀行、廣東機械公司串通騙取我公司提供擔保後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將貸款匯至專户並進行監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我公司的擔保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我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2)進出口銀行並未履行借款合同義務,我公司不負有擔保責任。進出口銀行僅憑沒有日期的一張借據,稱其已向廣東機械公司支付1億元。事實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簽訂後,進出口銀行從未如約將1億元匯至專用賬户,此有銀行出具的專用賬户資金明細資料為證;廣東機械公司亦從未收到進出口銀行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1億元,此有廣東機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財務審計報告為證。根據借款合同1億元貸款匯至專用賬户方為到位,而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表明1億元貸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擔保責任並未開始。我公司擔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後進出口銀行匯至專用賬户,在監管下用於出口項目的1億元當中的7000萬元,與舊債無關。進出口銀行無權要求我公司對舊債承擔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本案訴訟費由進出口銀行承擔。其在二審質證時又提出補充上訴意見稱:至訴訟時方知1997年8月1億元借款中的7000萬元已被廣東機械公司用於償還其1996年8月從進出口銀行所借的7000萬元貸款,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並未將此情況告訴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擔保的,我公司對1997年8月的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信華公司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進出口銀行曾於1998年8月25日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一份《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我公司作為該項貸款的擔保人,與進出口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承擔3000萬元人民幣的連帶擔保責任。然而,借款合同簽訂後,進出口銀行並未實際放款,廣東機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規定的貸款用途“用於機電產品的出口”專款專用。這表明在上述借貸行為中,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沒有真實履行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內容缺乏真實性。(2)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該借款合同實際為“借新還舊”的信貸行為。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中稱:“本案借款用以償還舊貸,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借新還舊”屬於違法的、不規範的信貸行為。我公司認為:即使是在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的“即使保證人不知是以新貸還舊貸,亦不足以認定借貸雙方構成欺詐”的情況下,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的行為起碼沒有盡到向保證人披露完整、真實的信貸信息的義務,直接損害了我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廣東機械公司求償的權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其在二審質證時又提出補充上訴意見稱:至訴訟時方知1997年8月1億元借款中的7000萬元已被廣東機械公司用於償還其1996年8月從進出口銀行所借的7000萬元貸款,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並未將此情況告訴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擔保的,我公司對1997年8月的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進出口銀行答辯稱:(1)我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的《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與廣東機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簽訂了《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約定我行向廣東機械公司提供出口賣方信貸受信額度1億元人民幣,貸款期限18個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約定我行向廣東機械公司提供出口賣方信貸受信額度1億元人民幣,貸款期限為一年。由於該筆貸款於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簽訂後,廣東機械公司便將其新貸的這筆貸款用來償還《出口賣方信貸協議》項下的貸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在《關於借款合同中有關法律問題的覆函》(銀辦函(1997)320號)中的相關規定:“‘以貸還貸’(或借新還舊)是指貸款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所欠同一銀行貸款的行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對原借款合同中貸款期限等合同條款的變更,不能視為新借款合同虛構借款用途、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該行為並未違反《商業銀行法》及《貸款通則》等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因此,‘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應屬有效。”並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認為“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本案借款用以償還舊貸,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確的。(2)我行分別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橫瀝公司與信華公司應當依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的同時,我行還分別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此兩份《保證合同》的內容符合《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的同時,我行也分別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此兩份《保證合同》的內容同樣符合《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由此可見,本案的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在對《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和《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的保證方式都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範圍也前後相同,前後兩個主合同的保證人屬於同一保證人,雖然存在“以新還舊”的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因此,橫瀝公司、信華公司作為保證人仍然應當對《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新還舊”的存在不影響兩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各自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借貸雙方不構成欺詐,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完全正確。而且事實上,橫瀝公司與雅華公司是在知曉廣東機械公司要“以貸還貸”的情況下籤訂《保證合同》的。《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及兩份《保證合同》簽訂之前,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分別給我行發來“擔保承諾函”,稱“願意繼續”為廣東機械公司在我行處申請的出口賣方信貸額度貸款,即分別對全部債務的70%和30%承擔連帶保證。這裏的“繼續”一詞就表明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知曉《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是《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的承接,而不是一個與《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無關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認為:依據《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我行分別與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上述兩公司應該對廣東機械公司的債務分別承擔70%和30%的連帶保證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針對兩上訴人在二審質證時提出的補充上訴意見,其答辯稱:1997年8月1億元借款中的7000萬元並非以貸還貸,兩保證人應對1997年8月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廣東機械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查明:1998年8月20日,廣東機械公司致函進出口銀行稱:為簡化還款手續,提高資金利用率,請將(98)進出銀(信合)第596號合同項下1億元人民幣用於歸還(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合同項下貸款。據此,進出口銀行通過財務方式將(98)進出銀(信合)第596號合同與(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合同作“以貸還貸”處理。

二審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簽訂(96)進出銀(信合)第214號《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約定進出口銀行同意貸給廣東機械公司出口賣方信貸7000萬元人民幣,期限為一年(自1996年8月起到1997年8月止),年利率為10?98%。當日,進出口銀行向廣東機械公司發放貸款4000萬元。同年10月3日,進出口銀行向廣東機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

1996年8月19日,進出口銀行與中國機械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簽訂(96)進出銀(信保)第102號保證合同,約定依廣東機械公司的請求,中國機械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同意向進出口銀行提供還款保證,保證範圍為(96)進出銀(信合)第214號借款合同項下的一切債務,包括到期應還或進出口銀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貸款本息、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及進出口銀行為實現上述債權而產生的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之日止。

(97)進出銀(信合)第363號《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簽訂後,進出口銀行於1997年8月27日向廣東機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並通過財務方式將餘下的7000萬元貸款與(96)進出銀(信合)第214號合同項下的款項作“以貸還貸”處理。廣東機械公司對進出口銀行已足額發放該筆貸款的事實沒有異議。借貸雙方對該“以貸還貸”行為未告知兩保證人。

本院認為: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於1998年8月25日簽訂的《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協商將該筆貸款用於償還已到期的舊貸款,該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應以此為由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關於借貸雙方協商以貸還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進出口銀行依約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廣東機械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對進出口銀行構成違約,除應償還進出口銀行借款本金外,還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

進出口銀行分別與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簽訂了兩份保證合同,該兩份保證合同均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有效。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作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應否對上述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要看其有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就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訂立的(97)進出口銀(信合)第363號合同而言,雙方協商將該合同項下1億元貸款中的7000萬元用於償還已到期的舊貸款,而舊貸款的保證人並非新貸款的保證人,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又未將此情況通知兩保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作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對上述借款中的7000萬元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萬元,廣東機械公司已按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對該3000萬元,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應當按照承諾的擔保比例承擔保證責任。

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既是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之間1998年《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又是進出口銀行與廣東機械公司之間1997年《出口賣方信貸協議》的保證人,廣東機械公司與進出口銀行協議以1998年貸款歸還了1997年貸款。廣東機械公司不履行歸還1998年貸款責任,原審判令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時,未對1997年貸款的實際使用狀況之基礎事實作出認定。二審查明上述1997年1億元貸款中的7000萬元,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歸還了以前的非本案兩保證人擔保的舊貸款,而此事直至訴訟時兩保證人才知曉。因此,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在本案中對7000萬元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3000萬元借款應承擔保證責任。因橫瀝公司承諾對《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和《出口賣方信貸協議》所涉借款均承擔70%的連帶保證責任,信華公司承諾對《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和《出口賣方信貸協議》所涉借款均承擔30%的連帶保證責任,故橫瀝公司應當對本案中的3000萬元借款承擔70%的連帶清償責任,信華公司應當對本案中的3000萬元借款承擔30%的連帶清償責任。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關於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除對橫瀝公司和信華公司就《出口賣方信貸協議》所涉借款應否承擔保證責任認定有誤,判令橫瀝公司、信華公司對本案所涉1億元借款分別承擔70%和30%的連帶清償責任不當,應予糾正外,其餘事實認定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XX)高經初第3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XX)高經初第3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東莞市橫瀝經濟發展總公司對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1億元借款中的3000萬元承擔70%的連帶清償責任;

三、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XX)高經初第3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對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1億元借款中的3000萬元承擔30%的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案件受理費510 010元,由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負擔204 004元,由中國進出口銀行負擔204 004元,由東莞市橫瀝經濟發展總公司負擔51 001元,由信華(中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51 00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 偉

代理審判員 雷繼平

代理審判員 王 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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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貨單位: (以下簡稱甲方)

供貨單位: (以下簡稱乙方)

簽約地點:

為增加甲乙雙方的責任感,確保實現各自經濟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及招投標文件之內容,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向乙方購買 達成如下協議:

一、合同標的(名稱、規格、型號、單價等)

二、合同金額 合同總金額: 大 寫:人民幣 萬元整 大 寫: 人民幣 萬元整

三、付款時間及方式

1、合同分三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後 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 %貨款;設備安裝調試完畢,並初步驗收一週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 %貨款;設備正常運行 天,經雙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週內,甲方向乙方付合同總額 %的貨款;質保期滿後付清餘款。(根據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加以變更及修改)

2、友情鏈接:

3、在每期合同款項支付前 天,乙方向甲方開具同等金額的增值税發票(根據實際情況加以約定)。

四、交貨時間、地點、方式

1、交貨時間:合同生效後 日內交貨

2、交貨地點:  收貨人名稱:(應為簽約單位名稱) 地址:

3、交貨方式:乙方負責貨物運輸

4、貨運方式:汽運

5、乙方將合同設備運至美的工業城並經安裝調試、投入使用並經過甲方驗收合格後,方為設備交貨日期。(根據實際情況約定交貨日期及何為交貨:如規定供方將設備安裝調試、投入使用視為交貨,則對設備通過甲方驗收合格的時間約定明確)甲方在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提貨,運輸費及運輸保險費均由乙方承擔。 合同設備的毀損、滅失風險自乙方完成交貨後轉移之甲方。

6、乙方應在合同設備發運後一個工作日內將發運情況(發運時間、件數等)通知甲方,甲方應在合同設備到達合同列明的地點後及時將乙方所託運合同設備提取完畢。

7、甲方提取合同設備時,應檢查合同設備外箱包裝情況。合同設備外箱包裝無損,方可提貨。如合同設備外箱包裝受損或發現合同設備包裝箱件數不符,應在 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辦理合同設備遇險索賠手續。

8、甲方對乙方交付的合同設備,均應妥善接收並保管。對誤發或多發的貨物,甲方應負責妥善保管,並及時通知乙方,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

9、如甲方要求變更交貨地點,應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日期一十五天前通知乙方。由於變更發貨地址增加的運保費由甲方承擔。

五、驗收時間、地點、標準、方式

1、驗收時間:乙方應於合同生效後 天 內完成設備安裝調試,安裝調試完畢後,甲方應在 天內安排初步驗收。設備於合同生效後 天內通過雙方的合格驗收並由甲方出具驗收合格書。

2、驗收地點:

3、驗收標準:

六、現場服務(建議根據實際情況加以約定)

1.供方現場人員應遵守需方廠規、制度,如有違規,乙方負責。

2.供方現場人員食宿自理。

3.需方如需邀請供方開展非質量問題處理的技術服務,供應應予協助。

七、人員培訓 乙方負責對甲方操作、維修人員和有關的工藝技術人員進行操作培訓、維修培訓、設備保養培訓,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術,以便使甲方人員正常地使用、維修保養設備。(根據設備的技術要求,視具體情況加以約定或在技術協議詳細約定;如無必要,可不約定)

八、保修方式

1、自設備經過雙方驗收合格之日起按生產廠家規定的條款進行免費保修服務,免費保修服務期限為 年。保修期內,乙方必須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後 天內派人至甲方現場維修。

2、保修期內,如由於火災、水災、地震、磁電串入、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為破壞因素造成的損壞,乙方負責免費維修,設備材料成本費用由甲方承擔。

3、保修期後,乙方必須在接到甲方維修通知後 天內派人至甲方現場維修。設備的維修、更換,甲方酌情收取成本費和服務費,收費標準另行約定。

九、違約責任

1、 甲方無故中途退貨,應支付乙方合同總額的5%違約金。(如對方提出類似條款時可作此約定,否則,建議刪除此款)

2、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應支付乙方合同總額2‰的違約金,違約金累計總額不超過合同總額的5%。 (如對方提出類似條款時可作此約定,否則,建議刪除此款)

3、乙方逾期交貨,每逾期一天,應支付合同總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累計總額不超過合同總額的30%。逾期交貨超過 天,視為交貨不能,乙方應雙倍返回甲方已付款項,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額30%違約金。

4、保修期內,乙方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保修義務,每遲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額1%的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其他經濟損失,違約金累計總額不超過合同總額的30%,乙方超過三十天仍未履行保修義務,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乙方未能在接到甲方通知三十天內將設備維修至正常使用的狀態,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換貨或解除合同並要求乙方賠償經濟損失。保修期後,乙方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維修義務,每遲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額1%的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其他經濟損失,違約金累計總額不超過合同總額的30%。

5、設備未按照合同之約定通過甲方驗收合格,每遲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總額1%違約金;超過 天仍未驗收合格,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立即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由此遭受的的其他經濟損失。

十、不可抗力 如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取得公證機關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證明,並在事件發生後15個工作日內,及時通知另 一方。雙方同意,可據此免除全部或部分責任。

十一、合同變更 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合同的變更及修改須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變更。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雙方如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十三、合同生效及終止 合同自雙方籤並蓋章後生效,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後,合同終止。

十四、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標籤: 合同 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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