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合同 >買賣合同 >

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

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

近幾年來,隨着統一合同法的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心轉向了物權法和民法典,在學術研究上也掀起了物權法研究的陣陣熱潮。其中,物權變動模式的研究更是屬於最熱的潮流之一。據筆者所知,至少已經有五本正式出版的博士論文是直接與此有關的,其他的科研論文、教科書和學術專着中對物權變動模式的介紹和研究更是數不勝數,而且有不少民法學大家直接參與其中。

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

這些論着從制度體系、價值分析、歷史溯源、中外比較等許多方面對物權變動模式作出了全方位的分析和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

但是,筆者有一個困惑始終沒有得到比較滿意的解答:物權變動與合同清償制度的關係應該如何協調一致地給予論述。從制度體系的角度來説,物權變動和買賣合同的清償至少是部分重合的,在該部分這兩種制度應該保持前後的一致。

但是,現在的情形是研究物權變動模式的學者對清償的性質問題或者語焉不詳,或者隻字未提;而研究合同法的學者在論述合同履行履行制度或者合同清償制度制度時,又把該問題輕輕放過,或者一筆帶過,也許他們認為這是屬於物權變動研究的範疇,其結果是缺少系統闡述清償性質的理論成果。

一般認為,中國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之一,而體系化是大陸法系的一個非常明顯的形式特徵,因此,對於中國法學來説,從體系化的角度對物權變動和合同清償加以統一把握還是有意義的。筆者在本文並不試圖表明筆者對於物權變動模式的態度,只是想談談在各種不同的模式下面,應該對清償的性質作出何種解釋,並進而對相關的制度作出安排。基於這個目的,筆者首先運用的是邏輯分析的方法,筆者認為除非有其他更為重要的理由,不應該隨意破壞不同制度在邏輯上的一致性。當然,邏輯上的一致性應該讓位於價值上的不同需求,並回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作出相應的調整,或者説“外在體系”應該服從“內在體系”。

這種調整的結果就是造成了邏輯層面上的不協調,這種不協調儘管是必需的,也不影響法律的實際運用,但是,如果這種不協調過於頻繁,附加理論過於複雜的話,體系的價值也許也就蕩然無存了。因此,對於我們這種還沒有立法上的約束,正試圖進行立法的國家來説,也許選擇對邏輯一致性破壞最小的模式也是應該考慮的因素之一。有很多的學術論文證明各種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通過其他相關規則的共同運作,實現了相同的功能,因此從價值層面上來説所有的模式都是可以予以接受的。在這種情況下,邏輯一致性的重要性更為彰顯,至少它使法律更為容易講授、學習和運用,進而減少社會成本。

但是,泛泛研究清償的性質勢必引出許多與目的無關的論述,從而影響主題的凸顯,因此,本文以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性質為例,具體論述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面應該如何對清償的性質作出界定,並在適當的時候跳出動產買賣的範疇,在更為寬廣的領域探討清償的性質。

二、意思主義下動產買賣合同清償的性質

買賣中的意思主義是指“所有權的移轉以債權契約為根據,既不須另有物權行為,也不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據劉家安博士考證,意思主義是法國18XX年《拿破崙民法典》的一項革命性創新,並貫徹了該法典的始終。之後,意大利、日本等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相繼繼受了意思主義的立法。從意思主義的原初含義出發,意思主義至少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因為所有權隨着買賣合同的成立而移轉,所以,出賣人不負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這體現在《拿破崙法典》第1582條,該條第一款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它只規定了出賣方交付的義務,而沒有規定出賣方移轉所有權的義務。甚至當事人無法通過訂立買賣預約的方式實現將所有權設定為一項債務的目的,因為該《法典》158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成為買賣。

第二,因為所有權隨着買賣合同的成立而移轉,所以,在訂立買賣合同的當時,出賣人應當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所以,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是無效的,這一點也明確地規定在《拿破崙法典》的1599條前段: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第三,因為所有權隨着買賣合同的成立而移轉,所以,就將來之物、種類之物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只能到該物產生或者特定化之後才能生效。《拿破崙法典》第1585條前段規定: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數量與度量出售時,在商品尚未稱重、計數目或量長度前,買賣並未成立。儘管對將來之物的買賣,該法典沒有作出規定,但從同樣的邏輯前提出發,經過同樣的邏輯推演應該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拿破崙法典》的上述特點也許適合於農業時代的交易情況,但是隨着經濟的發展,用他人之物、將來之物、種類之物進行買賣的情形日益普遍化,維持這種格局或者完全繼受這種規定將會與現實需求相脱節,因此,繼受意思主義的意大利、日本都沒有完全接受上述的規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條規定: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1 、將物交付於買受人;2 、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發生契約的效力,則出賣人承擔使買主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義務;3 、就被追奪和物的瑕疵向買受人提供擔保。

第1478條第一款規定:如果締結契約之時出賣人不享有買賣物的所有權,則出賣人承擔使買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日本民法典》第555 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移轉某財產權於相對人,相對人對之支付價金,而發生效力。

第560 條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的,出賣人負取得該權利並移轉於買受人的義務。由此可以推知,儘管意大利、日本都繼受了意思主義的“內核”,即標的物的所有權隨着買賣契約的訂立而發生移轉,但是它們沒有就此前提出發去進行邏輯推演,而是迴應現實的需要作出了不同的修正。就是在法國民法典上,意思主義的上述特點也並沒有過多影響交易的進行,因為通過配套的規定和判例學説的支持,意思主義的上述缺陷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彌補。

但無論如何,在意思主義下,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都不是根據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而發生的。這充分體現在:在他人之物、種類之物和將來之物的買賣合同中,所有權的移轉雖然不能發生在買賣合同生效之時,但也無需等到標的物的現實交付之時。針對這三種情形而言,在出賣人事後取得處分權、將標的物特定化或將來物產生時,所有權立即自動發生移轉,無需任何當事人的意志或具體行為的介入。

由此可見,即使在上述三種情形,所有權的移轉仍然是買賣合同本身的效力,當事人並沒有獨立的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因此,在意思主義之下,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交付已經依買賣合同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標的物的佔有,毫無疑問,這種交付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因此,出賣人對合同的清償也只能屬於事實行為,這是意思主義模式下面對動產買賣合同清償性質的解釋的必然結論。

三、債權形式主義下動產買賣合同清償的性質

債權形式主義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論上有爭議,但主流的觀點認為買賣中的債權形式主義的“內核”是:要使所有權的變動,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還需要另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債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物權的變動也就無效,因此劉家安博士把這種變動模式稱為“要因主義”。

債權形式主義下,動產買賣合同清償的性質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清償屬於事實行為抑或法律行為?第二,如果清償屬於法律行為,那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除了所有權的移轉以外,是否還要求有清償的意思,即消滅債權的意思呢?在第一個問題上,奧地利和瑞士明顯作出了不同的學説解釋。在奧地利,交付僅僅是單純的事實行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與發生債權的意思合而為一,並無區別;而在瑞士法上,主流的觀點則認為交付包含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它是獨立於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的,但該意思表示本身不足以發生物權的變動,尚須結合有效的債權合同才能發生物權的變動。

因此在債權形式主義下,清償的性質就有不同的解釋。筆者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下,應該把清償的性質界定為法律行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正如劉家安博士着重指出的,創造一項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的意願與對此所有權予以移轉的意願不可能是一回事,後者與前者相比較,包含了新的因素,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在客觀上是存在的。另外,這種界定也與契約僅以共同意志為基礎的觀念相吻合。第二,債權形式主義下,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的義務。但問題是,如果清償僅僅是一種事實行為,即移轉標的物的佔有,它怎麼能夠實現所有權的移轉呢?因為所有權的移轉要有效的話,除了債權合同應當有效以外,在合同清償的時候,出賣人也應當對標的物擁有處分權,單純的移轉佔有本身並不能實現所有權的移轉。所以,一旦移轉的是出賣人沒有處分權的物,如尚屬於他人之物或者出賣人交付時處於破產程序中的,除非有善意取得等其他原因,買受人並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把清償界定為事實行為就會出現如下矛盾,一方面,在上述情形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應該發生變動,另一方面,所有權變動的要件又已經完全具備,所有權應該已經發生變動。把清償界定為法律行為可以很好地化解這個矛盾,因為清償行為屬於處分行為,當然要求處分人擁有處分權。

第三,一般認為,只有法律行為才能進行代理,而代理清償在現實中是極其普遍的。第四,毫無疑問,把清償界定為法律行為,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就有適用的餘地,這也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第二個問題上,國內的學者的論述要麼完全沒有,要麼及其簡略,要麼只是引用台灣學者的觀點,台灣的學者對該問題倒是有比較詳細的分析檢討,德國的梅迪庫斯對此也有一些闡述,但他們都是就清償的性質統一論述,沒有具體到動產買賣合同中的清償意思問題。筆者在此想先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清償意思問題加以闡述,之後再分析其他合同的清償意思是否存在。筆者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下,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中,不僅應該有所有權移轉的意思表示,而且應該具備清償意思,即消滅債權的意思表示。

其理由如下:第一,從邏輯的角度來説,為什麼所有權的移轉必須有變動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債權的消滅卻無需相應的意思表示呢?難道説在清償的時候,客觀上僅僅存在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卻沒有消滅債權的意思表示存在的空間,債權是否消滅完全是法律規定的後果?這種判斷不僅過於武斷,而且在邏輯上沒有保持一致性。第二,從具體的規則來看,一般認為,清償的有效要件包括給付必需向有受領權人履行,而有受領權人必需擁有對債權的處分權或者有債權處分權人事後追認受領或者具備債權準佔有的條件。蓋尤斯在其《法學階梯》2 ,84中明確指出未經監護人準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債。

拉倫茨教授也明確指出,在德國,通行的學説認為,如果債務人為償還對未成年人的債務而進行了給付,但他未將該物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他仍未免除債務,除非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接受給付,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到最好的保護。

試問,如果清償中沒有對債權作出處分,為什麼要求受領人對債權有處分權呢?尤其是,當債務人向未成年債權人清償時,如果清償的意思表示中僅僅包含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那麼清償的行為就屬於未成年人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應該也有效成立,從而債權應該因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但通説又認為在上述情形債權並不消滅,這就造成了邏輯上的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認定清償中包含有消滅債權的意思表示,債權處分權的要求就可以合理地加以解釋,向未成年債權人清償不消滅債權的觀點也就有可靠的理論基礎。第三,如果一方面認為清償行為也是法律行為,另一方面主張有因主義,清償本身不能帶來任何有效的法律後果,只有結合債權契約才能使所有權發生移轉,這就必需創造出一種新的理論來對此加以解釋。

這種做法也不能説就不合理,但是這樣一來它就給傳統的法律行為學説增添了例外,而這種例外本來是可以避免的。因為,如果認定清償中包含有消滅債權的意思表示,那麼一旦債權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債權也就無效了,那麼清償行為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債權都沒有了,還怎麼去消滅呢,所以清償行為也就只能歸於無效,所有權也就不能移轉,這就可以在不破壞傳統法律行為學説的基礎上對有因主義做出合理的解釋。第四,這也是對當事人意思的最大尊重。

如果當事人明確表明了其移轉所有權的行為並不是為了清償債務時,基於意思自治的理念,似乎不應該使債權歸於消滅。但是,如果清償中不包含消滅債權的意思,只需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的話,在上述情形,我們很難説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清償,因為它畢竟充分了清償的要件,這樣一來,債權就會因為清償而消滅,但這就與當事人的意思明顯相悖。而如果認為清償中包含有清償意思時,就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上述情形中債權並不消滅。

但是,但我們把眼光從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中移轉出來的時候,問題可能就產生了:在其他合同中的清償中,按照邏輯一致性的要求,是否也要求有清償的意思呢?

正是這個問題引出了學説上關於清償性質的爭議,其中反對在清償時應該有清償意思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在不作為債務和無需債權人受領的債務清償中,沒有清償意思存在的餘地。第二,如果以清償意思為要件,當債權人受領給付而不表示清償之意思,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未清償,這明顯不合情理。第三,給付屬於事實行為時,如果需要有清償意思,那麼未成年人將不能進行該種給付,這與通行的觀點不符。第四,清償的法定抵充規定意味着清償意思不是清償的法定要件。筆者認為,上述理由不足以成為反對清償意思存在的有力支持。

首先,在無需受領的債務和不作為債務的清償中確實不需要有清償意思,但是這僅僅是例外的情況,正如在這兩種債務的清償中根本無需有受領權的存在,但不能由此否認受領權屬於清償的要件一樣。因此,不能以此就否認在其他情形需要具備清償意思。其次,如果債權人受領給付而不表示清償之意思時,是否可以主張清償不成立呢?民法上有一個基本原理就是禁止自相矛盾的行為,它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必然要求,因此債權人一方面接受給付,另一方面卻主張沒有清償意思因此不能構成清償,這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的要求,其主張不能獲得法律的支持,因此該反對意見是難以成立的。第三,在未成年人能否進行事實給付或者能否接受事實給付的問題上,應該這麼説,未成年人進行事實給付是可以的,這並沒有違反具備清償意思的要求。因為這種行為的法律效果是消滅債權,屬於未成年人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當然可以由未成年人進行。相反,我覺得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因為未成年人接受了事實給付就使債務人免除債務,其理由正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向未成年人給付權利並不能免除債務一樣,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最好的保護。當然,如果未成年人已經接受了給付,就應該如同未成年人已經接受了權利一樣,由未成年人負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而債務人則負擔繼續清償的義務。

最後,清償的抵充規定不但不能否認清償意思的存在,相反可以作為清償意思存在的輔證。因為抵充首先適用的是由債務人指定的原則,債務人的指定無非就是明確其欲清償的究竟是哪一宗債務而已,這難道不是清償意思存在的間接證明嗎?當然,如果債務人沒有作出指定,也不能讓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因此法律必須作出法定抵充的規定,但這並不能否定通常情況下應該具備清償的意思。

筆者主張清償時一般應該具備清償的意思,但這種意思並不是明確表現出來的,在大多數情形下,它是隱含於當事人的行為之中的,正如我們可以從買賣合同的清償中抽取出物權合意一樣,我們也可以從清償行為中抽取出清償合意,但是,這兩種合意並不是相互獨立的,事實上,這兩種合意交織在一起,構成了清償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即出賣人的移轉所有權以消滅債權的意思與買受人的獲得所有權以消滅債權的意思從相反的方向獲得了合致。

四、物權形式主義下動產買賣合同清償的性質

物權形式主義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論上同樣有爭議存在,但主流的觀點認為買賣中的物權形式主義的“內核”是: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只需要有當事人之間有關物權的合意與交付或登記即可,買賣契約的效力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劉家安博士因此稱該種變動模式為“無因主義”。

物權形式主義下面,買賣合同的清償屬於法律行為,這一點是毫無爭議的,但問題是,清償中是否必需包含清償意思呢?基於債權形式主義下的第一、第二、第四個理由,應該認定物權形式主義下面同樣需要有清償意思的存在。但是,由於物權形式主義的主要特徵在於其無因性,一旦認定需要清償意思的存在就很難對此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物權形式主義下面不得不認定清償中僅僅包含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但是,對債權沒有處分權的人不能接受清償,向未成年人清償不能免除債務不僅是古羅馬法的有效規則,也是制度價值的必然要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樣是民法的基本追求,因此,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例不得不違反邏輯一致性的要求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在這個意義上來説,僅僅從邏輯一致性的角度已經沒有辦法對物權形式主義下面清償是否包含清償意思作出説明。

五、結論

在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上,我們很難單純從價值的角度做出判斷。因為,每一種立法模式都不是一個或者幾個條文構成的,而是由一套的規則和判例學説組成的,這種模式的某一個條文也許有缺陷,但它可能已經通過另一個條文或者判例學説得到了彌補。

經過不斷地發現缺陷和彌補缺陷的過程,每一種模式都能很好地適應現實的需要,所以各個經濟條件類似的國家才維持不同的立法規定。但是,彌補缺陷的時候往往顧不上邏輯了,因此每一種模式都無法在邏輯上完全保持前後一致。筆者並不是主張邏輯一致性是決定一切的標準,相反,筆者認為邏輯應該讓位於生活和經驗。但是,在每種選擇都能滿足現實需要的時候,也許我們應該考慮選擇對邏輯一致性破壞最小的模式,因為邏輯一致性本身也藴含着一定的價值。筆者以動產買賣合同的清償的性質為例演示了各個規則在邏輯上的牽連,其目的也僅僅在於提供一個新的視角,如此而已。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hetong/maimai/wjdw8r.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