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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試用期是指對新錄用的勞動者進行試用的期限。在我國,勞動法及勞動法頒佈以前的有關法規都曾規定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制度,但由於規定比較粗糙,試用期條款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使處於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越來越多。很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甚至有的用人單位始終都是在使用處於試用期的勞動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規範用人單位在試有期內的用工行為,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內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作了許多新的、更具體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適用試用期時,一定要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法試用期規定: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勞動合同中試用期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一、關於試用期的期限規定

在用工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或僱主利用在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人工成本低廉、幹活賣力、解約條件又比較寬鬆的特點,濫用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麼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籤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於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具體變化如下:

1.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才能約定試用期。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舊法對此沒有規定,可得出結論,原來的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也可以約定試用期;

2.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舊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也就是説,按照原來的規定,二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就可以約定最長可達六個月的試用期,而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二年以上不滿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以前的相關規定為,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也就是説,按照原規定,一個用人單位完全可能對同一勞動者多次適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説,勞動者即使工作崗位或工種發生變化,或者離職後重新入職,用人單位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三)不是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法》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而舊的法律對此沒有相關的禁止性規定。

2.所有勞動合同都可以不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沒有將使用期條款作為法定必備條款,勞動合同的雙方只要相互信賴,任何勞動合同都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不是必須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也不是自動存在於勞動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法律不加以規定,只能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約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換言之,未經協商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認定存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也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總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並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後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於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用人單位更不得以強制、脅迫等手段要求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四)用人單位不得同勞動者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司法實踐中大量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合同,期限一般為三個月到六個月不等,在試用期合同期滿後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該勞動者。用人單位這樣做的目的往往是為了規避法律,在試用期使用廉價勞動力,方便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需要強調的是試用期應該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也就是説,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裏。不管試用期之後當然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另外,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二、試用期間勞動者的權益

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一個表現方面就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另一方面,就是一些單位,硬性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不享有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這些都是用人單位熱衷於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

(一)試用期勞動者工資的規定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1、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着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裏兩者相比取其高。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於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對於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定中有沒有相應規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定中也沒有相應規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於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沒有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給付勞動者工資。

另外,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即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二)試用期內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勞動者由於法律知識的缺乏,也常常錯誤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實際上,勞動關係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並非獨立於勞動關係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者一旦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就應該享有作為勞動者的一切權力。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等。

三、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的限制條件

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嚴重。有些單位利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對容易的情況,任意解除,走馬觀花式地更換試用人員。有的單位對試用人員實行一定比例的淘汰率;有的單位始終在招聘勞動者,永遠在試用勞動者,招聘的人員甚至是100%都不合格。為防止部分用人單位任意解除處於試用期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

(一)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實體要件

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為在試用期內完全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認識是極其錯誤的,不單單損害勞動者的權益,也會給用人單位帶來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於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以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來解除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解除處於試用期勞動者勞動合同最常用的理由。但這種情形的適用也並不是無原則的,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部門不能僅憑自己的感覺就可以隨便解除的:首先,用人單位必須有事先向勞動者明示的明確的錄用條件;其次,必須有客觀的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滿足了這兩條,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處於試用期間的勞動者。

另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5〕1號)的有關規定,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並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係。

上述情形包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等。只要出現了上述情形,就連處於正式用工期間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都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處於試用期間的勞動者當然就也不例外。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二)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要件

法律雖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也需遵循相關的程序規定,不得隨意為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如下程序規定:

1.用人單位只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關係,而且不需提前通知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

2.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4.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法作為社會法,旨在追求社會公益、社會公平、社會安全等社會發展目標。勞動法要保護勞動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但是,總體上它向保護勞動者傾斜。因此,勞動法中規定和確認了一系列勞動標準,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條件只能只能等於或優於勞動基準。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試用期的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遵守,不可以通過約定的方法加以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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