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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勞動合同管理

企業勞動合同管理

勞動者入職的管理及風險防範

企業勞動合同管理

(一)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應充分利用自己享有的知情權,否則將可能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 ” 可見,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享有一定的知情權。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如果不充分利用自己享有的知情權來訂立勞動合同,那麼將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有: 例①《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例②《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須有《勞動合同發》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當中最常見的理由便是“不符合錄用條件”。)

對策:精心設計招聘錄用條件,加強入職審查

既然勞動合同法賦予用人單位知情權,那麼,用人單位就應該充分利用該知情權,在招聘勞動者時,精心設計招聘錄用條件,加強入職審查,入職表務必讓勞動者當面簽名確認並存檔,以備不時之需;在勞動合同中讓勞動者書面聲明:本人保證提供的學歷證明、資格證明、工作經歷等資料真實,如有虛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不予經濟補償。對於以下信息,是屬於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身份證信息、學歷、資格、工作經歷等信息;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患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禁止工作的傳染病、是否患有潛在疾病、殘疾等;是否懷孕等;是否達到法定16週歲就業年齡;是否與其他用人單位仍有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是否與其他用人單位簽訂有未到期的競業限制協議等。(對於與訂立勞動合同沒有直接聯繫的其它信息,勞動者有權選擇保持沉默。) (二)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應充分履行有關告知義務,否則將可能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 ” 可見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勞動者也有一定的知情權,且用人單位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是法定的、主動的義務。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如果不充分履行有關告知義務,那麼將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有:

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庭時,若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已主動履行有關告知義務,仲裁庭、法庭則往往會認定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行為,從而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過錯在於用人單位)

對策: 實務操作中,從舉證角度考慮,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並保留好相關證據。建議採用入職登記表中聲明:公司已經告知本人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及本人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勞動者簽名確認。

(三)招用員工時,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不得要求或變相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收取財務。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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