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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質押糾紛

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質押糾紛

下面是借款合同的一篇案例:

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質押糾紛

原告金華市商業銀行以盛生洪、章慧為被告、以浙江銀湖房地產有限公司和方正證券為第三人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稱:1998年5月由被告盛生洪、章慧合夥經營的金華因達製藥廠以其從浙江銀湖房地產公司轉讓所有的九六(三)3000萬元國庫券代保管憑證(號碼為X19086914#)作為質押向原告下屬江南支行貸款550萬元人民幣,借款到期後金華因達製藥廠未按約還款。原告遂訴至法院,後經公安機關偵查查明,浙江銀湖房地產公司並未向浙江證券公司(現更名為方正證券)認購過九六(三)國庫券3000萬元,但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業務部於1996年4月26日開具給浙江銀湖房地產有限公司九六(三)國庫券3000萬元國債代保管憑證一份(號碼為X19086914#),且該憑證經司法鑑定機構證實為真實有效。原告認為,上述用於質押的X19086914#債代保管憑證是方正證券下屬深圳業務部開具的,因方正證券對外隨意開具金融憑證的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故要求判令方正證券對上述55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爭議焦點

金華市商業銀行認為,方正證券對外隨意開具金融憑證,對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方正證券代理人認為,國家主管部門財政部的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不能進行轉讓、抵押”,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只是國債券這一債權憑證的憑證,其性質不是債權憑證,不能成為合法有效的質押標的,本案用於質押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實際並沒有交付,質押依法不成立、不生效。

三、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以浙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出的,蓋有業務章、內容完整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設立質押擔保,對外能產生法律效力,方正證券應向質權人兑付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所記載的款項,因此,一審判決第三人方正證券在3000萬元的範圍內對550萬元借款及利息2613253.50元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方正證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金華市商業銀行在方正證券一次性支付人民幣235萬元後,不再就涉案的X19086914#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向方正證券主張權利。

四、評析

在這個案子中,銀行採納國債代保管憑證作為發放貸款的質押物,為了保證貸款的安全,專門向開出憑證的國債服務部方正證券進行了調查,國債服務部方正證券也出具了證明,證實了該憑證的真實性,並同意不予辦理掛失等手續,以免銀行的質押權落空;同時,持有憑證的所有權人也專門出具了質押書,同意將該憑證作為質押物。一切手續都齊備,但最後實現質押權的時候,還是遭到國債服務部方正證券的拒絕,其理由是國債代保管憑證不能作為質押物,質押合同是無效的,因此可以不用向銀行兑付該憑證。這種説法到底有沒有道理呢?

國債代保管憑證是我國近幾年出現的一種債權憑證。國債實行統一交易,國債實物一般需要統一託管,因此買賣國債的當事人手裏通常不會持有這些證券。買賣國債一般只是帳目上的變化,為了表明當事人確實有這麼一筆國債,保管國債的機構會向他開出一張代保管憑證,以此證明這些國債所有權的歸屬。這些憑證就成為證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憑證,債權債務的標的也就是國債。

那麼,國債代保管憑證能不能作為質押的質物呢?國家財政部在財國債字(1995)4號《關於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代保管憑證〉 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國債代保管憑證只作為各年度未到期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證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業務中作為實物券交收憑證使用,不能進行轉賣、 抵押和做回購業務。這裏所説的抵押實際上就是指質押,在《擔保法》頒佈之前,對於各種擔保形態的稱謂不太規範和統一。所以,國債代保管憑證是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作為質押的物品。在這種情況下,使用它來貸款也就會存在問題。

同時,按照《擔保法》有關權利質押的規定,可以質押的只能是權利憑證,國債券本身是權利憑證(是國家為籌集財政資金出具的債權證書),而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只是國債券這一債權憑證的憑證而已、其性質不是債權證書。因此,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不能成為合法有效的質押標的。

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質押合同是不是就不能成立呢,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出質人、質權人簽訂的權利質物清單中,填寫的質物名稱就是“國庫券”、而不是“國債券代保管憑證”。這説明,本案中的質物是所謂的金華因達製藥廠以其從浙江銀湖房地產公司轉讓所有的九六(三)3000萬元國庫券,而不是“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因此,本案權利質押中的質物是法律規定的可以用來質押的權利憑證。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動產質押合同與權利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是不相同的。動產質押合同是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權利質押合同是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權利質押與動產質押另一個根本的區別是質物並不實際移轉。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我國國債券發行所實行的實物券代保管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該批國債券雖未實際交由質權人佔有,但其代保管憑證已實際交付給質權人,這一行為表明,雙方的質押擔保合同符合擔保法規定的生效條件。

若質押擔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質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呢?一審法院的判決是由方正證券在3000萬元的範圍內對550萬元借款及利息2613253.50元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方正證券僅承擔了貸款總金額的一半。方正證券作為開具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機構,他應該承擔多少責任呢?

通常情況下,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是國債經營機構開具給投資者的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憑據,是國債經營機構開具給投資者的、都是記名的。因此,作為開具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國債經營機構所承擔的責任,就是給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所記名的投資者到期兑付實物國債券。也就是説,對於國債券代保管憑證記名的投資者之外的第三人,國債經營機構是不須承擔責任的,國債經營機構對第三人完全有權拒絕兑付。記名憑證這一特定化憑證決定了權利義務主體的特定化、權利義務履行的特定化,義務人只針對特定權利人履行。通常所説的“憑證即付”是針對不記名憑證來説的,對記名憑證來説時不存在的,記名憑證是不可能對任何人都憑證即付的。因而,國債經營機構並不負有對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上記名的投資者之外的第三人兑付國債券的責任,不管第三人是轉讓、質押、以何種方式取得。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作為國債經營機構,對所開出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對憑證上記名的投資者之外的第三人同樣不負有兑付國債券的責任。

但是本案中,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已經在質押合同中作為質物的象徵交付了,金華市商業銀行作為記名憑證的第三方擁有了國債券代保管憑證,因為質押合同合法,所以,金華市商業銀行是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合法擁有者,擁有的依據是質押權利。按照法律規定,權利質權是一種支配權,因此就存在有第三人協助質權人實現質權的問題,此第三人即“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在本案中是以出質中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所代表的國庫券的保管方——方正證券,因此其負有法定的協助質權人實現質權的義務,如不協助履行該義務,則應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一審法院認定質押合同合法有效,從保護銀行的利益出發,在主債務人無法償還貸款的情況下,要求證券公司予以償還,給予了銀行貸款多一層保護。那在二審中,為何銀行還同意與證券公司分擔責任呢?類似本案這樣的案件,實踐中還不少,雖然在該類案件中,國債服務部開出了國債代保管憑證,並且明知沒有真實的代保管關係,仍向銀行開具了證實代保管憑證真實性的書函,具有一定的欺詐性質,但是,銀行作為受害者,也是存在一定錯誤的,從程序上看銀行似乎核實了質押物,但是最後還是出現了問題。銀行之所以願意自行承擔一部分責任,與其內部管理體制中的疏漏不無關係。誠然,我國法律法規制度的不夠完善也為類似這樣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筆者認為,再次遇到類似的案件,一定要綜合各方面的文件和資料,正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良好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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