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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精選3篇)

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精選3篇)

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 篇1

民法典解釋:第一百七十二條【擔保合同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的法律責任】

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精選3篇)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於擔保合同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後法律責任的規定。

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其附隨於主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擔保關係也就沒有了存在以及實現的可能和價值。體現主債權債務關係的主要是主債權債務合同,體現擔保關係的主要是擔保合同。擔保合同關係必須以主債權債務合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講,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對於擔保物權的附隨性,許多國家都做了規定。我國民法典第五條也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民法典的規定基本繼承了民法典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八條、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從訂立時就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就歸於無效。同樣的道理,在擔保物權中,主債權債務關係無效後,其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就不存在了。根據擔保關係的附隨性,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也歸於無效。我國民法典第五條對此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本條第一款在民法典的基礎上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擔保合同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無效只是一般規則,並不是絕對的,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擔保合同可以作為獨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債權債務合同效力的影響。例如,在本法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中,最高額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在連續的交易關係中,其中一筆債權債務無效,並不影響整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後,擔保人仍應對無效後債務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基於此,本條第一款專門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規定既是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也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

在立法中,對是否允許當事人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問題,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應當允許。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有效。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民法典應當儘量與民法典的規定一致。有的認為,擔保合同嚴格附隨於主債權債務合同,允許當事人作這樣的約定就破壞了這一原則。建議禁止當事人作這樣的約定。我們認為,擔保物權依附於主債權債務而存在,沒有主債權債務,就沒有擔保物權。法律如果允許當事人做出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約定,那麼,即使不存在主債權債務,擔保人也要承擔擔保責任。這不但對擔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導致欺詐和權利的濫用,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民法典調整的範圍除了包括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方式外,還包括保證、定金等非物權性擔保方式,民法典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民法典只調整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不在民法典中作這樣的規定是合適的。

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雖然不存在履行擔保義務的問題,但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並非不承擔任何法律後果。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民法典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樣的道理,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對合同的無效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裏的“相應的民事責任”指當事人只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民事責任。例如,擔保合同無效完全是由於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導致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造成的,則過錯完全在債務人,責任應完全由債務人自己承擔。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很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債權債務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擔保合同也有可能無效。例如,擔保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無效,擔保合同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惡意串通而無效,等等。也就是説,判斷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僅以主債權債務合同是否有效為標準,還要看擔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民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在主債權債務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債務人、擔保人或者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也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是債務人為擔保人的情況下,不發生問題,只是主債權失去擔保,其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過錯責任;如果第三人為擔保人的,擔保人不再承擔責任,但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其對債務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 篇2

非法轉包發包方追究法律責任如何進行

我國《建築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國務院頒佈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法規的轉包行為不僅嚴令禁止,而且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

擔保合同從屬性及其無效後的法律責任 篇3

我國《建築法》對於轉包、分包有非常明確和具體的規定。根據《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違法分包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其次,違反規定,轉包、違法分包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對於接受轉包、違法分包和用他人名義承攬工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合法的分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單位不得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4)總承包人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不得將主體工程分包出去。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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