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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畢業生論文提綱(法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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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對遺失物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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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遺失物的概念

要研究以實物的若干法律問題,首先要解決遺失物的概念,對於這一問題,我們先來看一下各位法學前輩的觀點。王澤鑑先生與史尚寬先生均將遺失物存在的客觀方面作為其概念的關鍵,凸顯遺失物的事實狀態為無人佔有和法律狀態為非無主物;而梅仲協先生和3江平先生4均從主觀層面來界定遺失物,只強調遺失物的喪失並非基於所有人的主觀意願。這類定義顯然是不周全的,非基於所有人的主觀意願喪失佔有的情形,還包括被盜竊物或他人佔有狀態,並不一定為遺失物。還有一種觀點是將主客觀的內容均包括在內的,5筆者認為此種將主客觀詳盡在定義中的説法大可不必要。因為確定了遺失物非為無主物,則表明了其喪失的主觀意思並非出於佔有人自願,故不須在本該言簡意賅的概念中贅述。經過對以上學者們定義的分析,可以得出遺失物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第一,遺失物須為非無主物。遺失只是喪失佔有,即物與所有人空間上和時間上的間隔,這並非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不影響動產權屬的狀態。也就是説遺失物的所有權在內的一切權利仍不變,所以遺失物須為非無主物。

第二,遺失物必須是動產。動產可以移動的的性質決定了其被遺失的可能性。但不動產由於其不可移動性,其只能被其他物掩蓋或被所有人遺忘,不能算作遺失。有人將可遺失的動產限制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筆者認為其是片面的。比如説警用人員因自己的疏忽將槍支弄丟,槍支屬於禁止流通物,行為在物權上無非定性為遺失,只不過將此種遺失物定為特殊的遺失物而已。論法理而言,動產的遺失不涉及權利轉移,因為遺失並非法律行為,因此此處的動產並不限制在可流通物的範圍內。

第三,遺失物須為無人佔有狀態。佔有是指佔有人對不動產或動產的實際控制。遺失物在未被拾得之前,應為無人佔有狀態。若有人佔有,有如下兩種情形:第一,動產脱離所有人是因被盜竊,這時動產被定性為盜竊物而非遺失物,遺失物產生的主要原因是佔有人的疏忽或過失,而非他人的非法行為;第二,誤取動產被他人誤認為己物而被取走佔有,這應屬於侵權行為。同樣,此種對動產喪失佔有是基於他人的原因。現今,多數學者認為遺忘物也是不屬於無人佔有,筆者認為遺忘物是屬於遺失物的特殊種類。均是基於遺失物丟失人自己的疏忽或者過失而導致遺失物的產生,只不過遺忘物出於特定的地點,如遺忘於機場、賓館、出租車上也是屬於遺失的情形。通過以上分析,筆者將遺失物定義為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喪失的處於無人佔有狀態的動產。

1.2遺失物與相關概念辨析.

1.2. 1遺失物與遺忘物

瑞士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在對待遺失物與遺忘物上有不同的處理方式。6而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唯一提到遺忘物的是刑法中規定的侵佔遺忘物罪。'大多認為遺失物與遺忘物有區別的學者,都是區分他們於是否處於無人佔有的狀態,認為遺失物顯然是無人佔有的狀態,而遺忘物未曾處於無人佔有的狀態。8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過於狹溢,其實遺失物與遺忘物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從前面的定義上來看遺忘物無一不符合其構成要件。即如鄭玉波學者曾在《民商法問題的研究》中説過的,遺忘物與所有物分離時只是所處的地點有一定的範圍,9因此根據定義及上述分析,遺忘物屬於遺失物的特殊種類,而國外立法對其處理的不同是因為遺忘物地點的特殊性。

第二章遺失物的拾得

2.1遺失物拾得的主要當事人

學術界對遺失人認定的爭議並不大,大多認為凡是民事主體,均可成為遺失人,即,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為自然人、是否為本國人均不受限。如8歲小孩丟失手帕,則成立遺失人。至於,遺失人是否一定為遺失物的所有人,我們從定義着手分析。遺失物為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喪失的處於無人佔有狀態的動產。定義中強調的是非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喪失,而佔有人,如借用人、質權人等將物遺失也可以致使遺失物的產生,從而借用人、質權人也有成為遺失人的情形。如同學在圖書館借到的書籍落於食堂後無法找到,此時該同學雖然不享有對書籍的所有權(書籍所有權歸圖書館所有),但仍然可定性為遺失人。在國家機關是否可為遺失人的觀點上,學者們產生了分歧。筆者認為,國家機關雖然是公法人,但是在民法中也是法人主體的地位,當其享有權利的物品遺失時,也是適格的遺失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各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這是民法領域中體現的平的原則。國家機關的財產與公民的財產應受到同等的保護,而不應將國家機關財產的保護措施特殊化。綜上,享有一定物權的人,均有可能成為遺失人。

2.1.2拾得人的界定

拾得與遺失相對應,均為事實行為,事實行為不須當事人有意圖,只要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法律後果。由此可知,有無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或法人均能夠成為拾得人。對於理論界爭議的公法人能否為拾得人問題,筆者認為,國家機關或公法人作為社會主體的一部分,在拾得這種事實行為上,是可稱為適格主體的。因國家機關“為人民服務”的工作性質所決定,它不應享有報酬請求權而已,但並不影響其成為拾得行為,更不可否定其拾得人身份。因此,公法人的的工作人員依公法人的指示而拾得,就構成拾得人。同樣值得注意的是,若拾得人將拾得物遺失,再次被他人拾得時,便產生了新的拾得人的認定問題。大多學者可定新的拾得人為拾得人,但也有學者認為,先拾得遺失物的人,可以向新拾得人索要遺失物,已恢復拾得人的身份。這種情形在生活中也有發生:甲在出租車上拾得前面某位乘法律論文範文客的手機,但在下車之前又將手機掉在了出租車上,後車租車司機拾得手機。這個案例其實有兩個轉折,第一個轉折是前批乘客丟失手機於出租車上,此時出租車司機有一個實際佔有的情形發生,故為第一拾得人;但後因甲在出租車司機實際發現之前拾得手機,因此為第二拾得人;之後因第二拾得人的疏忽落掉了手機而終被出租車司機拾得,此時的拾得人應轉化為出租車司機。也就是説無論拾得的順序問題,實際上是在誰手中佔有,誰便是拾得人,而其他曾拾得行為的人均喪失了拾得人資格。因此筆者認為這一説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遺失人對遺失物不享有任何物權,沒有向新的拾得人索要遺失物的權利,且若基於先拾得人因索取而恢復拾得人身份的權利,遺失人將向兩個或多個拾得人支付多分報酬,這是顯失公平的。因此,拾得人若將遺失物遺失,就喪失了拾得人的身份。

第二章 遺失物的拾得........... 15-24

2.1 遺失物拾得的主要當事人.......... 15-16

2.1.1 遺失人的界定 ..........15

2.1.2 拾得人的界定..........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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