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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踐報告範文

法律實踐報告範文

法律是社會規則的一種,法律有很大的約束力。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xx法律實踐報告範文,歡迎閲讀。

法律實踐報告範文
20xx法律實踐報告範文篇1

XX年2月22日,我旁聽了一起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

早8點在縣級人民法院開庭,去了在一件普通的辦公室裏面見到了法官和原被告雙方。書記員還沒有到之前,法官再詳細的瞭解點關於糾紛的詳細內容,並試圖調解雙方(這種努力自始至終都沒停止)。

書記員到後正式開庭,先有原告陳述案情:在保險公司工作期間為被告墊付保險費,一年後被告退保,違約損失卻不予賠償給原告。並拿出保險公司開具的被告退保證明。有法官查看,書記員記錄後,被告發言:投保乃被原告糾纏無奈,退保時又沒有詳細説明損失額度,不相信會有近萬的差距,要求原告拿出保險公司的詳細賬目材料以及正式法律證明。

保險公司不屬於國家機構,其資金詳細計算方式方便隨意對外公開,所以原告無法出具更有效證明,法官馬上給該保險公司客服打電話,卻被告知:除非本人親至,否則難以提供詳細賬目。

法官提議由雙方各處3百保證金,然後僱車去該保險公司(在外地)查賬,再根據原告出具證據的是否有效來決定退還誰的保證金。被告不願意,説自始自終都沒有見過一分錢,一分實利,現在反而要投錢進去,他是無辜的,怎麼可能還要損失呢?不了了之,等法官庭下詢問相關專業人士後再擇日開庭……

整個審理過程雙方隨未其爭執,但長達五年的接觸已經使其冷面相對。導致審理過程也充滿了火藥味,法官在明知被告理屈情況下,主動偏袒,為的就是在本地好做人——中國人情味在這裏體現的淋漓盡致。

另外由於原被告的法律知識不同程度的缺失,導致很多地方法官都要不停的給雙方普及法律常識,例如“誰反對誰舉證”什麼的,這應該與國人教育程度,以及法律意識淡薄有關。

原被告在審理過程中都有些許無奈和自卑感,緣由不外是把上法庭解決問題當作了很羞恥,丟人的事,畢竟“打官司”這有悖於中國傳統觀念習俗,很沒面子的。

重要的法律核心:

一,我們應該怎樣做才能避免這樣的經濟糾紛案件?

本案開始時被告由於人情關係才“被迫”購買了原告推銷的保險,這樣就產生了糾紛的隱患。如果我們做事情都能夠順着自己的心思,那以後出了問題也不太會從別人身上找原因,縱使後悔也就不需要去打官司來解決。所以我們的法律是不是可以把人情味給考慮進去呢?這裏説的“人情味”其實有點像是中國古代的那種“人治”——他們一個縣城也就靠十幾個衙役來管理,説到底也就是靈活運用法律,依靠上位者(就是現在的公務員)來判斷具體情況。向我上文所説的法官為什麼要一直試圖調節原被告雙方呢?判案肯定會使有一方受損,如果能調節成功,那他所受的指責就可能少一點,至少本鄉本土的不會太惹人,大家抬頭不見低頭見的。可像是美國的法律在運用上比較靈活,而且重案例,但這種情況本來就容易產生自相矛盾的情況,可是如果像現在法律那樣把所有的罪行以及懲罰都規定得死死的那樣死板的條律恐怕也不能對靈活中國人產生足夠好的效果。這樣的法律問題恐怕還得專家來掌握這個“人治”與“法治”的度量。

二,在審理過程中怎樣做到公正和有效?

所謂公正,也只不過是以大多數的利益來考慮的,所以這樣一來,必然會有屬於少數派的不心腹,被責難也在所難免,“清官難斷家務事”恐怕説的就是這種情況下的極端例子。這起案件中法官試圖採用一種“和稀泥”的方式來“善了”此事,雖未成功,但似乎給我們指出了一條現行的道路:儘量減少直接衝突,有問題以協商解決——法院在怎麼説也是第三方,給出的結果必然不如當事人雙方自己協調出來的完美。

而有效則是指像上文敍述中,很小,很簡單的一點事情,就佔用了四人(“法官,書記員,原告和被告)的一上午時間——浪費之極!據我觀察其中很大一部分時間用於:1,當事人反覆敍述案情,企圖博得法官好感;2,雙方對峙,甚至有起衝突的可能,主要是因為文化素質,以及當時情急,都很衝動的緣故;3,法官不斷給雙方“普法”——法律常識教育還沒有完全普及;4法官個人因素——一個性格比較軟弱的人作為法官不免有點婆婆媽媽,這個與國家選擇公務員考試的時候的評價標準有沒有涉及個人情商有關係。針對以上四點,我想完全可以把該審理過程壓縮到一小時以內!

中國法律屬於“大陸法系”,有這很詳細的針對性條文,講究“天理循環,報應不爽”——即“給與惡人以懲罰”,企圖以此恐嚇其他人不再行惡。但真正能夠做到這一點嗎?舉個簡單的例子,開車闖紅燈屢見不鮮,為什麼?被逮着必然沒有好果子,但馬路那麼多,交警能夠逮住幾個,就像開彩票一樣,誰都不會相信自己就那麼“幸運”能夠中到頭獎!同樣類似的問題比方説盜竊,偷税等等,很令人頭痛。

對於這種法不達人的情況,我們一是期望技術進步,讓國家機器的監控力度能夠涉及到方方面面——可這樣以來,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又如何去保證?二則是加大懲罰力度,像秦朝法律:隨意在馬路上傾倒垃圾——斬!隨意砍伐屋前樹木——斬!真正震懾了保有僥倖心理的人!我們雖然無需如此殘忍,但完全可以“量出為入”,比方説控制闖紅燈的成本完完整整加載在犯事之人身上。這個計算起來就比較複雜了:每年國家為此需要投入多少人力物力,而又能夠抓到多少肇事之徒——以概率來平均結果,最後或許可以得出一個在利益方面使國家不受損,而公民又會完全受到威懾的答案!

20xx法律實踐報告範文篇2

在密雲縣人民我參加了社會實踐活動,在這期間我參與了一個交通事故現場清理引起的訴訟案件,通過自己的親身經歷,我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執法與處理談一談自己的見解:

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勘查現場,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這一規定賦予了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的職權,也明確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清理事故現場的原則是搶救傷者和、儘快恢復交通。

下面就交通執法工作中這一原則的適用和把握進行了深入的調查。

一、案情主要內容如下

20xx年1月的一天,內蒙古自治區赤峯市松山區廣源貿易貨棧(以下簡稱廣源貨棧)僱傭司機尹某駕駛載有文具、小百貨、小電器等貨物的東風牌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我市101國道密雲段西大橋上時,由於該車右後輪螺絲斷裂發生側翻,佔用了兩條機動車道(該路有三條機動車道)和緊急停車帶。密雲交通大隊接報案後派事故科民警趕赴事故地點,清理現場,疏導交通。為保證道路暢通,需要迅速清理貨物。現場民警緊急調來吊車和拖板車,試將事故車輛連同貨物整體吊裝到拖板車上,但試了幾次均不成功,加之貨車翻在橋上,從橋上整體吊裝,貨物一旦散落到橋下非常危險。只能先卸下貨物,車、貨分別吊裝清運。尹某及隨車裝卸工將捆綁貨物的繩子鋸斷卸下貨物。由於現場系101國道主路,車流量大,並且以大型貨車居多,故民警拒絕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運方式。先後調集、攔截了1輛剷車、5輛自卸車,耗時4個多小時,清運7車次,至清晨8時30分將現場清理完畢,恢復交通。事故車及所載貨物運至密雲縣事故停車場,由尹某及隨車人員保管。在清運過程中,該車部分貨物發生損壞,後由於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氣下雨,存放在停車場的貨物也有部分丟失、受損。3天以後,廣源貨棧在密雲縣公證處見證下,與6名貨主共同對存放在停車場的貨物進行清點,後將所有貨物拉回赤峯市。20xx年2月,廣源貨棧向密雲交通大隊申請國家賠償。密雲交通大隊於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為不違法確認書。20xx年3月,廣源貨棧向密雲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事故科的清理行為違法,賠償損失38萬餘元。

二、爭議焦點: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現場職責中有無濫用職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現場時,調來剷車和翻斗車象鏟砂石一樣將貨物鏟裝到翻斗車上,翻卸到密雲事故停車場,致使貨物絕大部分損壞,部分丟失,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8萬餘元,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屬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行為違法。交通大隊事故科答辯認為,原告單位的車輛在西大橋上發生故障,造成101國道西大橋由東向西一帶主路和輔路嚴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時趕到現場,為保證勤務和交通暢通,採取措施清理了現場,履行了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不構成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訴訟經過

密雲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不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明文規定,亦應符合法律原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這一規定賦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事故現場的職權,也明確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清理事故現場的原則是搶救傷者和財產、儘快恢復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正當履行上述職權。交通民警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專業警察,在處理現場時,應當考慮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車輛的型號、損壞程度、貨物的種類、數量等相關因素,採取適當措施以搶救傷者和財產、儘快恢復交通,在這一過程中應當避免因行使職權造成財產損失。由於被告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只是採取了嚴重不當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現場,使相對人的合法財產受到了嚴重損壞,違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清理交通事故現場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已構成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被告因為違法清理事故現場,致使貨物嚴重受損,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20xx年5月作出(20xx)密行初字第66號行政判決,確認交通大隊事故科20xx年2月在101國道密雲西大橋段清理事故現場的行為方式違法;同年5月作出(I20xx)密行初字第67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交通大隊事故科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萬餘元,訴訟費6497元亦由交通大隊事故科承擔。

交通大隊事故科和原告分別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同年4月分別作出(20xx)一中行終字第177、180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交通大隊事故科不服,於20xx年5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xx年6月再次申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同年6月裁定再審。同年6月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確認交通大隊事故科清理事故現場行為合法。當日,被告對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給予行政補償人民幣19萬元。

四、調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認為:

(一)交通大隊事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現場的行為的合法性

該東風大貨車在101國道主路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查是由於該車右後輪兩條螺絲陳舊性斷裂致使車輛失控導致側翻,車上貨物隨車廂一同翻倒並損壞,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貨車司機行車前對車況疏於檢查,沒有及時發現車輛存在隱患造成的。事故發生後,尹某等人無能力自行搬運貨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組織清運。當時正值深夜,現場無法組織人工清運,交通堵塞也不允許事故車輛在此地長時間停留。現場民警緊急調來吊車和拖板車,試將事故車輛連同貨物整體吊裝到拖板車上,為的是保證車載貨物少受損失。但試了幾次均不成功,加之貨車翻在橋上,從橋上整體吊裝,貨物一旦散落到橋下對輔路的車輛、行人會帶來極大危險。學習只能先卸下貨物,車、貨分別吊裝清運。尹某及隨車裝卸工將捆綁貨物的繩子鋸斷卸下貨物,車上裝載的800餘隻箱子隨即散落在道路上。當時現場的緊急情況不允許、也沒有條件組織人工搬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趕赴現場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沒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 搶救財產 和 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的法定職責對他們來説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現場是101國道,這條路是首都東北部連接河北省、內蒙古自治區等地的唯一通道。經我局指揮調度中心測算,當時機動車日平均流量十一萬輛,平均每小時的車流量四、五千輛,每天七至八時的高峯時段,每小時的車流量二、三千輛。當日又趕週末,如果該事故車輛造成長時間的交通堵塞,會給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帶來更大的損失。在當時情況下, 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比 搶救財產 更為重要。交通大隊事故科在時間緊急,車、貨整體吊裝又失敗的不得已情況下,緊急徵用車輛,用了四個多小時,運了七車次,才恢復交通,兼顧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因此,這種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合法的。

(二)交通大隊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採取的清理現場的行為方式也並無不當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現場的行為是行政事實行為,是依行政職權作出的,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這種行為的具體方式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規定。實施這種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危急情況、受事故直接影響的道路狀況和車輛通行情況及所具備的人力物力條件,來決定所應採取的必要方式。由於整個清理過程是在動態變化之中,其間也常常會發生事先不能預料的情況,從而使這種方式也會隨之變化,以適應客觀需要。對這種行為方式的客觀評價,不能僅僅以結果定論,而更應當實事求是地評價其選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負責清理事故現場的交通民警在車貨整體吊裝不能的情況下,緊急徵用、調用剷車和自卸車,用了四個多小時,運了七車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採用的方式在當時的特定時間、地點和情況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後人們坐在房間裏可以設想若干個最佳方案可以實現的。

經驗和教訓是事後總結的,指揮和決策是現場最需要的。現實的交通執法活動中,交通民警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常是為了搶救傷者,不得已而採取二次損壞事故車輛的方式來實現;也常常為了清理因違章超高被卡在橋下阻斷交通的大貨車,經常採取切割車輛的方式以實現恢復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為的結果來評價行為方式的正確與否,那麼將會出現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現場的法定職責後,其所屬的交通管理機關確因其所採取的行為方式給當事人造成損失而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從當事人角度看是維護了其合法權益,但對行政機關依法正確行使行政管理權造成一定的誤導,也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審判對行政機關執法的行為方式應當有統一、客觀的評判標準,這種標準應當是法治層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事,正當地履行了法定職責,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免受損害。

(三)對清理現場過程中所帶來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財物損失,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國家可以給予適當行政補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中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就不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義務。行政侵權通常起源於行政機關或公務員的違法或不當行為,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行為不產生行政侵權。在此種情況下,國家給予受損失的公民或法人的補償屬於行政職責或義務範疇,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出於正當目的和理由的行為屬於合法行為,不應當確認為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只限於那些出於不正當目的和理由的行為 。

交通民警處置交通事故現場,為了搶救傷者有時會造成事故車輛的二次損壞;有時為了道路暢通,不得不採取解體事故車輛的等方法,這當中都不可避免會給當事人的財產帶來損失。對這種損失,交通管理機關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據瞭解,我國即將出台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將這種由於當事人的過錯造成公共利益受損,行政機關依法進行清理的,有過錯的當事人還要承擔清理費用。如果當事人無過錯,行政機關對其遭受的損失,可以給予適當行政補償。此案中,原告由於自身過錯致使車輛發生故障造成側翻,使其車載財物遭受損失,清理的過程中再次造成損壞,如前所述是不可避免的;清理後的貨物存放在停車場,由於原告方的保管不善和下雨,又使貨物發生部分丟失和雨淋,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是多因一果。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承擔適當行政補償。

在當今依法行政,國家強調最大限度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法治大環境下,如何在處理交通事故中調動最快捷、最科學的人力、物力資源清理事故現場,減少事故當事人的損失,更合理地兼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利益,追求最大社會效益,是交通管理機關不斷思考和總結的一個重要課題。

20xx法律實踐報告範文篇3

首先,我想向所有為我的實習提供幫助和指導的xxx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職員和我的指導老師致謝,感謝你們為我的順利實習所作的幫助和努力。

我的實習是由xx大學法律系和xxx中院共同安排的。通過實習,我在我的第二專業法學領域獲得了實際的工作經驗,鞏固並檢驗了自己兩年本科學習的知識水平。實習期間,我瞭解並參與了大量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在一些案件的審理中還擔任了書記員的工作,並且對部分參與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間,我進一步學習了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對程序題目有了更深的理解,將理論與實踐有機結合起來。我的工作得到了實習單位充分的肯定和較好的評價。

實習期間我主要對關於郭繼魁與xxx經貿有限公司、xxx建築公司、xxx房地產開發公司及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了深進的研究,參加了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並被特許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具體情況如下:

一、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郭繼魁與經貿有限公司、建築公司、房地產開發公司及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由xxx鐵西區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宣判後,郭繼魁不服,提出上訴,xxx中院於20xx年7月4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然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繼魁、委託代理人蓋如濤,被上訴人xxx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委託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訴人xxx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委託代理人蘇軍,被上訴人xxx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委託代理人付佳賓,被上訴人xxx、委託代理人竇樹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

委託代理人: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築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地產開發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三、原判要點和上訴的主要內容

原告郭繼魁訴稱:1999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xxx建築公司簽訂商品房出售協議書,將二期工程⑥-⑦,2/0A-B軸約86平方米商網出售給原告,原告按合同約定交房款30萬元,後又於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兩筆交增面積款13萬元。但被告xxx經貿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於20xx年5月被被告xxx房地產開發公司賣給第三人xxx,是重複買賣,這種行為是無效的。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xxx經貿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並承擔訴訟費。

被告xxx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辯稱:被告建築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購房合同正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全部房款,第三人與xxx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購房合同屬於重複買賣,是無效合同,不應支持。

被告xxx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做答辯。

第三人xxx訴稱:第三人於20xx年4月6日與被告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是正當有效的,且被告經貿公司已確認了第三人的買賣關係;他們之間是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審法院以為:與原告籤合同的被告建築公司不具有銷售房屋主體資格,與第三人籤合同的被告開發公司具有銷售房屋的主體資格,固然原告購房時間早於第三人買房時間,但原告與第三人的各自買受行為不是建立在同等條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買受權題目,原告與被告建築公司簽訂的《購房協議書》無效。但被告建築公司明知不具有預售商品房條件就與原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經貿公司在同意此房賣給原告之前,就已給第三人換了房款收據,因此二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是一種欺詐行為。被告經貿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許可證》為由,願將爭議房屋賣給原告,但《許可證》是在20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對抗以前的買賣行為。被告開發公司發現該商網重複出售後,於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發出通知,因無權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經貿公司於20xx年5月17日給第三人更換了交付房款的收據,換收據的行為就是被告經貿公司同意將此房出售給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單方行為,是無效的。因此,第三人與被告開發公司所籤購房合同是正當有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xxx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第三人xxx簽訂的合同正當有效,其買賣關係成立;被告xxx建築公司與原告郭繼魁簽訂的合同無效,被告xxx建築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還原告郭繼魁購房款43萬元,並給予房款43萬元一倍的賠償損失,兩項合計86萬元。被告xxx經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郭繼魁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重新判決郭繼魁與建築公司買賣商品房合同正當有效,保護上訴人的初始買受權。其理由概括為:建築公司是該房屋的施工單位,出賣此房是該樓房投資人經貿公司委託同意的,賣房款由經貿公司用於支付工程款。此後經貿公司於20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後,又對建築公司買房行為再次予以確認。郭繼魁買房是1999年6月7日,xxx重複買該房合同是二年後的20xx年5月,同xxx算帳“換據”是20xx年6月,均在經貿公司20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之前。但xxx的購房合同,此前賣房人已聲明廢止,而對上訴人購房協議,賣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後又予確認。據此應認定初始購房合同有效,此後重複購房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經貿公司、建築公司、開發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異議,經貿公司同意按照規定賠償第三人的損失。

四、對事實和證據的分析及認定

1996年9月xxx計劃委員會批准開發建設座落於xxx鐵西區英雄大街20號:0204-39的站前批發市場項目。項目開發人是開發公司,投資並組織建築施工治理人是經貿公司,建築施工是建築公司。工程於1998年6月開工。

1999年6月7日郭繼魁與建築公司簽訂了《購房協議書》(建築公司對外銷售商品房是由經貿公司委託),郭繼魁購買在建二期工程一層商網⑥-⑦,2/0A-B軸,建築面積約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萬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積款13萬元,因該商網內部裝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xx年4月25日xxx與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銷(預)售合同》,xxx購買在建二期工程一層商網⑥-⑦,2/0A-B,軸建築面積89.5平方米,按合同約定交付房款34.5萬元,建築公司開據了收據,經貿公司又自自己名義予以換據。該建築面積與郭繼魁購買的建築面積均為商網一層同一處房屋。起訴前,xxx在未取得進户手續,未經賣方同意的情況下,對該房屋自裝防盜門上鎖,予以佔有和控制。

20xx年9月25日,在吉林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經貿公司法律顧問)胡振儒的見證下,由企業團體有限責任公司、經貿公司、開發公司三家相互關聯、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代表,對站前批發市場新建樓房(二期工程建社會實踐是法律實踐報告築樓房)的所有權進行了確認。三方協商一致,確認該新建批發市場樓房為經貿公司所有,該公司對此批發市場樓房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0xx年7月29日經貿公司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後,對過往委託建築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築公司與郭繼魁簽訂的購房協議再一次進行確認。20xx年9月6日開發公司以無權出售商網房屋為由,向xxx投遞了解除商品房銷售合同通知,並要求解決善後事宜。後因xxx強行佔有了合同約定房屋,20xx年10月23日郭繼魁向鐵西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取得協議約定商品房。

證據:

1、郭繼魁與建築公司簽訂的購房協議書及建築公司出具的購房款收據。

2、xxx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及建築公司出具的購房款收據和經貿公司換據收據。

3、批發市場新建樓所有權確認書。

4、商品房預售申報表和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

5、開發公司給xxx投遞的通知。

6、經貿公司確認書。

7、國有土地使用證。

8、產權確認書及移交收據。

9、施巍證言材料。

10、王金榮的證言材料。

11、其它相關證據材料。

五、解決糾紛的意見和理由

根據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及理由,被上訴人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題目是:郭繼魁與建築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和xxx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哪一個合同有效,買賣關係應受法律保護。

經二審開庭審理合議庭評議以為:

1、郭繼魁與建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有效,其買賣關係應受到法律保護。

2、xxx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無效,xxx受到的損失按規定應得到賠償。

xxx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時,由於產權所有人沒有確定,《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處於待定狀態。但項目投資人經貿公司成為產權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後,沒有對開發公司與xxx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予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這一合同的性質就發生了質的變化,由效力待定狀態,成為無效合同。固然當時籤合同時的收款人是建築公司,後來還由經貿公司予以換據,但由於經貿公司當時既不是產權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持有人,其換據行為只能是屬於收款行為。所以,經貿公司成為所有權人,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後,開發公司向xxx下發瞭解除合同通知。而且,開發公司與xxx簽訂的合同,發生在建築公司與郭繼魁簽訂的協議兩年之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也屬侵害了初始買受人郭繼魁的正當權益,郭繼魁的初始買受權也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合議庭評議時還以為,造成xxx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無效,其責任完全在於開發公司、經貿公司和建築公司。開發公司與xxx簽訂合同時,購房款由建築公司收取並出具發票,後來又由經貿公司換髮了購房款收據,因而這三家企業對房屋重複出售是明知的。而xxx對開發公司的重複出售行為當時是不知道的,買受行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損失理應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賣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依據這一規定,開發公司應返還xxx購房款345,220.78元,並給予購房款一倍的賠償損失。經貿公司、建築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由於案件牽涉關係複雜合議庭將該案提交審判委員會,其中包括我個人的意見在內的合議庭意見一併提交。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意見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於對於法律條文理解不同以及考慮多方客觀因素,對第三人獲賠題目經激烈討論採取了其他觀點,即由於xxx在本案中沒有向法院請求返還和賠償,應另求法律途徑予以解決。

綜上,二審法院以為,原審判決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郭繼魁上訴有理,應予支持。經xxx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第39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xxx鐵西區人民法院(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二、建築公司與郭繼魁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有效,買賣關係成立;

三、房地產開發公司與xxx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無效。

通過對本案的深進研究,我以為xxx中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但是,其中對於第三人xxx的賠償題目我仍堅持在合議庭中我提出的意見:1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建築公司與第三人xxx簽訂的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對於無效合同依法律規定應恢復原狀、返還原物、賠償損失。基於以上兩點原因,我以為,法院應對第三人利益予以保護,即開發公司應返還xxx購房款345,220.78元,並給予購房款一倍的賠償損失,經貿公司、建築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而不應該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徑解決。這樣,對善意第三人利益沒有有效保護,而且增加訴累,浪費司法資源。

本次實習是我大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經歷,其收穫和意義可見一斑。首先,我可以將自己所學的知識應用於實際的工作中,理論和實際是不可分的,在實踐中我的知識得到了鞏固,解決題目的能力也受到了鍛鍊;其次,本次實習開闊了我的視野,使我對法律在現實中的運作有所瞭解,也對法言法語也有了進一步的把握;此外,我還結交了很多法官和律師朋友,我們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進。作為一個xx學生,我竭力成為一名xx文化的使者,向社會各界的朋友們先容xx,使他們走近xx,瞭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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